信托财产“所有权”论

2014-01-21 17:00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信托财产“所有权”论

毛卫民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英美信托法上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都不是大陆法意义的所有权,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这样两个“所有权”,不构成物权理论中的“双重所有权”,不存在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在信托制度下不具备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信托财产不可能也不应该有大陆法意义的所有权。按照大陆法的思维去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将使信托财产失掉独立性,那样的“信托”将不再是信托。

信托财产;独立性;所有权;转移;分割

根据英美信托法,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所有权”。我国学者认为这种“双重所有权”设计不但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捉摸不定,而且与大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直接冲突[1],因此纷纷主张对信托制度进行改造,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是出现了“委托人所有”、“受托人所有”、“受益人所有”等多种观点。这种局面不仅困扰我国学界对信托理论的研究,而且影响信托制度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推广应用。本文将根据信托制度的产生背景、制度功能及运行机理,结合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制度及物权理论,剖析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一、英美法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辨析

我国学者所说的英美信托法上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分别译自英语legal title和equitable title。在英语中,title一词虽然“有时也被用来指所有权(ownership)本身”,但是“通常指一个人对财产、尤其是土地等不动产所拥有的组成所有权的各项权利”,所以“在严格意义上,title并非所有权”[2],而是指组成所有权的某种或几种财产权利或利益。据此,legal title和equitable title的确切含义应为“法定的财产权利或利益”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利或利益”。或许是因为如前所述的title“有时也被用来指所有权本身”的缘故,legal title和equitable title被不恰当地译成了“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又因为在英国衡平法(equity)出现前,那些被后人称作equitable title的财产权利或利益在法律上是没有规定的,而是由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在司法中创设,并被逐渐形成的衡平法所认可,故称“衡平法所有权”。而那些被称为legal title的财产权利或利益则是法律(即普通法)有规定的,并可通过普通法院获得救济,故称“普通法所有权”。从这两个术语的来历可以知晓,它们本不是所有权,只是被译者冠以“所有权”之名而已。

也许有人会质疑:在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被称为legal owner,受益人被称为equitable owner,意即“普通法所有权人”和“衡平法所有权人”,这不说明他们都享有所有权吗?殊不知英国财产法中的一些专业词汇可被用来表达若干不同的、特殊的含义,信托法的用语尤其如此。霍菲尔德因此提醒人们 “用于讨论信托法的语言是具有误导性的”;梅兰特更直接指出“关于信托法的一些基本术语,如所有权 (ownership) 等,几乎承载着意想不到的含义, 远远偏离其严格的定义”[3]。也即英美信托法上的ownership不一定是通常意义的ownership,信托法上的owner也不一定是通常意义的owner,所以,被称为legal owner和equitable owner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ownership也不一定是真正的所有权。

首先看受托人的“普通法所有权”。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信托财产,并享有委托人或法律“明确授予的以及虽未明确授予但为实现信托目的所必须的各项权利”[4],但是他行使这些权利受到诸多限制,例如:(1)必须把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不可混同;(2)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分必须符合信托目的,不得任意处分信托财产,特别是不得抛弃信托财产;(3)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4)必须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尤其是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己谋利;等等。其中第(1)点说明信托财产不同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亦即不能说信托财产归他所有;第(2)点说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是有限制的,而没有完全自主的支配权;第(3)点与第(4)点说明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利益,而利益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根本不是权利,更不可能是所有权。正因为如此,英美学者也认为“将受托人称为‘普通法所有权人’(legal owner)是不准确的……他们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really owners)”[5],言下之意即受托人的“普通法所有权”并非真正的所有权。

再来看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受益人作为equitable owner的主要权利是获取信托利益,即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其支付信托利益,而且有权用其享有的信托利益偿还其债务,有权转让或放弃其信托利益。由于受益人既可以自己享受信托利益,也可以转让或放弃,还可以用来偿债,即受益人可以完全自主地支配信托利益,很容易给人以所有权的感觉。但是,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是两个概念,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自主支配充其量只能说他对信托利益享有所有权,而不等于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对于信托财产,受益人既不能实际控制(被受托人控制着),也不能从源头上决定其命运(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委托人的意志),即无论从哪个层面讲受益人都不可能支配信托财产,也就不可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也不可能是所有权。

综上,英美信托法上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都不是真正的所有权,而是不同内容的两种权利,即前者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后者则是受益权。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这样两个“所有权”,并不构成大陆法语境中的“双重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①其实,我们早该想到英美信托法不可能存在与“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的“双重所有权”问题。信托制度是英国大法官们历经几个世纪精心培育而成的,作为社会精英中之精英的大法官们不可能不明白“一件物品不可能既是我的又是你的”的浅显道理。倘若信托制度真的存在“双重所有权”这样的低级错误,又何以被奉为“英国人在法律领域里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

二、大陆法语境下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之争

在英美财产法上,所有权并不是度量财产的唯一标准,甚至不是主要标准,以至于人们可以不提及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问题是考量财产关系“不可或缺的思考方式”[6],包括对来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也不例外,总想弄清信托财产归谁所有。特别是在我国,学者们为此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出现了“委托人所有”、“受托人所有”、“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和受益人共有”等主张。这些主张虽然看起来各有道理,却都经不起深入推敲。

首先看“委托人所有说”[7]。该说的缺陷显而易见:第一,如果说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那么委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事实并非如此。无论是根据英美信托制度还是我国《信托法》,委托人都不可能完全享有这四项权利。相反,在典型信托②指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的信托,即他益信托和公益信托,而不包括以委托人自己为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本文所称信托,若无特别指明,均指典型信托。中委托人恰恰是完全没有这些权利,怎能说他享有所有权? 第二, 如果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意味着受托人只是代其管理财产的代理人,信托岂不成了代理?可是信托自始就不同于代理。第三,如果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那么在委托人死亡的情况下又该归谁所有呢?而信托财产又不能归入委托人的遗产,不能被继承,岂不成了无主财产?第四,如果信托财产归委托人享有,意味着设立信托没能产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这与信托制度的初衷相悖。作为信托之雏形的英国土地用益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借用益之名转移土地,以逃避土地的各种负担或避免土地被没收[8],若不移转所有权,怎能达此目的?随着信托制度的发展,虽然设立信托的目的日趋多样,但是转移财产的功能始终没变,一旦成立信托,信托财产就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9]。如英国的Re Bowden判例,委托人在出家修行前捐出全部财产设立信托,并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后来因为厌倦修行生活而改变主意,希望把信托财产用于她自己的利益,但是法院判决驳回她的请求,理由是她作为委托人已经失去信托财产的全部权益[10]。

其次看“受托人所有说”[11]。虽然受托人直接掌控信托财产,甚至“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处分信托财产”,但是不能就此认为他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反,“像所有权人”这样的比喻性说法恰恰说明他实际上不是所有权人。首先,受托人的权利是不充分的,他一方面没有受益权,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得任何利益;另一方面,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要遵从委托人的意愿,而不能任由自己的意志。这说明受托人的权利不但不具备所有权作为财产权、支配权的应有之意,甚至不具有权利的基本属性。其次,基于所有权的支配性,应当“不能强加给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任何积极的责任”。然而,受托人却被要求必须把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必须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等等。这些积极责任说明受托人的“权利”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义务或职责,与所有权的含义相去甚远。再次,如果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意即受托人从委托人那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岂不成了赠与?可是信托不是赠与,委托人以信托的方式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甚至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并不是要把财产赠给受托人,而是想借助于受托人来实现某种目的。此外,英美信托法上的禁止永续规则要求私益信托的存续不得超过一定期限①如英国过去规定的信托最长期限为80年。2009年通过新的立法,将信托的最长期限延长为125年。,意味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有期限的,这与所有权的无期限性明显不符,由此也可看出受托人的权利不可能是所有权。

再来看“受益人所有说”[12]。由于大陆法学者习惯把受托人的“普通法所有权”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把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称为实质上的所有权,很容易给人以受益人是真正所有权人的感觉,但这却是个错觉。首先,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是他不能掌控和支配信托财产,而只能请求受托人向其支付信托利益,可见他的权利只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更不可能是所有权。其次,如果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将无法解释公益信托及特殊目的信托的财产归属问题。公益信托在确定救助对象之前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此时的信托财产归谁所有呢?而以特定动物(如宠物狗等)为受益对象的特殊目的信托,虽然有特定的受益对象,但它不是人,也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吗?再次,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与信托制度形成之初的历史事实明显不符。作为信托之雏形的英国用益制,最早被广泛使用的是十三世纪用来给圣方济各修士们提供住所,但因教规要求他们坚守贫穷而不能有任何财产。如果说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意味着圣方济各修士们将拥有房产,岂不违反教规?反过来说,他们可以接受房屋却又不违反教规,唯一的可能就是他们并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此外,在美国的“禁止挥霍信托”和英国的“保护信托”中,受益人不但不能支配信托财产,而且受益权也受到严格限制②为防止受益人因挥霍而使信托利益落入他人之手,美国允许设立“禁止挥霍信托”,禁止受益人为偿债而转让其信托利益。英国虽不承认禁止挥霍信托,但是允许设立“保护信托”,一旦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利益主张权利,信托将自动转为任意分配信托,受托人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更说明受益人不可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由于以上三种学说都难以令人信服,于是有人又提出“共有说”和“法主体说”,前者认为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共有[13],后者主张赋予信托财产独立的主体资格和法人地位, 由该法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14]。此二说同样难以成立。民法上的共有仅是 “对所有权的量的分割”[15],即各共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在数量上加以划分。而在信托关系中,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和受益权,其实是对所有权具体权能的分解,即把管理性权能和受益性权能分别授予受托人和受益人,是对所有权进行质的分割,而不是简单的量的分割,故不同于民法上的共有。至于“法主体说”,虽然可以通过成立财团法人来确立信托财产的法人地位,但成立财团法人有严格的条件,不见得所有的信托都具备财团法人的成立要件,特别是大量的民事信托很难达到财团法人的条件,不可能取得法人资格,也就无法依据“法主体说”来解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三、信托财产不该有大陆法意义的所有权

我国学者之所以执着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探讨,是因为他们坚信任何物都必须有确定的所有权人,否则将背离民法学的基本原理[16]。笔者则以为未必能够给每个物都找到明确的所有权人。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据此,既不能说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是无主财产,因为法律已明确它是社会公共财产;却又说不出谁是它的所有权人,因为任何个人和单位(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及国家)都不是“社会”,也就不能说任何个人或单位对社会公共财产享有所有权。其实,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捐赠就是公益信托,所以该条规定完全可以用来解释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

(一)信托当事人不可能对信托财产享有大陆法意义的所有权

前文已经阐明,虽然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对信托财产享有这样或那样的权利,但是没有任何一方能够完全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利,即他们对信托财产的权利都是不充分、不完整的,都不可能是被称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也许有人会说: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分离的,信托关系的某一方当事人没能完全享有四项权能,并不意味他就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我们不否认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但是根据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分离出去的各项权能总有回归的时候,总有各项权能齐集一身、使所有权回复圆满的时候。如果分离出去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再也不能回归原权利人,他的权利再也不能回复到四项权能齐备的完满状态,则他的权利就不再是所有权。而在信托制度下,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就被当然地分割开来,而且这种分割状态会一直持续,直至信托关系终止。在这样的分割状态下,无论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抑或受益人,都不可能同时拥有信托财产的四项权能,亦即都不可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①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这样的规定很容易给人以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或委托人所有的错觉。其实,信托财产是就信托关系而言的,学界争论的也是在信托关系中(即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归谁所有,一旦信托终止,信托关系就不复存在,那时的财产就不再是信托财产,确切地说只能叫“剩余财产”。上述规定只是说明受益人或委托人可以在信托终止时取得“剩余财产”,而不是说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就归其所有。。

(二)在信托关系中没有必要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所有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即通过明确财产所有权之归属来理顺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防止和化解纠纷。这意味着,如果特定财产的相关各方的关系已经清晰,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均已清楚,那么该财产到底归谁所有将无关紧要。对于信托这项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判例法还是制定法,都已把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梳理清楚,不仅如此,还把信托财产的外部关系也已理清,几乎不可能出现因为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明而产生纠纷,所以基本上不需要在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定分止争”。既然如此,也就无需为了“定分止争”而去界定信托财产归谁所有。

当然,所有权制度还担负着另外一项重要职能,即充分发挥物之效用,优化资源配置, 而这恰是信托的优势所在。信托制度通过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不同权能加以分解, 巧妙地区分了信托财产的管理性功能和受益性功能[17],以保障受益人的受益为条件把信托财产交给具有管理能力的受托人去管理,不但满足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不同需求,而且有利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利用资源”[18]。可以说,在发挥物之效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信托制度比所有权制度更胜一筹,故不必为了发挥物之效用而去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三)在信托制度下不该赋予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死亡或被清算,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遗产或清算财产;除了用于偿还信托债务,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要求以信托财产实现其债权;同时,受托人偿还信托债务及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正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可产生“闭锁效应”①一旦信托合法成立,信托财产就成为只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财产,除了用于支付信托利益和开展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以及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任何人都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包括不得对其强制执行。详见我国《信托法》第17条。,将其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己债务隔离开来,防止其被用于偿还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己债务,也避免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被要求拿自己的财产来偿还信托债务,从而使信托具有同时为三方当事人规避风险的特殊功能。若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三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将直接破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至少不能说它还独立于被赋予所有权的那一方的财产,也就无理由阻止他的债权人要求他以信托财产来偿还债务。如此一来,信托的闭锁效应、避险功能将消失殆尽。

再者,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移转并分割所有权,即把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按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功能,区分为管理性权能和受益性权能,并分别授给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则随着信托的设立而失去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正是这种巧妙的设计使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不可能对信托财产享有绝对的支配权,从而形成三方相互制约与平衡的内部权利结构,确保信托关系的和谐。若要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则不管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哪一方,都将打破这种平衡,进而颠覆“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精妙设计,也就不再成其为信托。例如,确认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意味着设立信托而没有移转所有权,这样的“信托”其实只是代理;若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受托人,则变成了附条件的赠与;若把所有权赋予受益人,也同样是赠与,只不过是同时附赠“管家”而已。

(四)在信托制度下不具备绝对所有权概念赖以存在的语境

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是在罗马帝国后期随着土地的分裂和个人对土地的占有而被确立起来的,旨在确认个人对分裂之物的占有,以明确物之本身及其利益的归属。由此可见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19],只有在此语境下绝对所有权概念才得以成立。或者说,“只有在物是商品时,才会出现自己的物与他人的关系和他人的物与我们的关系,才会要求相互承认并尊重对方的所有权,所有权才会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制度被人们更清楚地意识到”。而在信托制度下,一方面,委托人设立信托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自己的利益②只有自益信托是为自己利益而设的,但是严格地说,自益信托不是信托,而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是基于利他主义,而不是基于利己主义、个人主义。另一方面,信托财产是“目的财产”,而不是用于交易或牟利的商品,它不但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而且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不得把信托财产占为己有或进行瓜分,即对于三方当事人而言,信托财产是无法分裂的。可见,在信托制度下并不具备绝对所有权概念赖以存在的语境,信托财产也就不该有大陆法上的绝对所有权。堪称中国信托第一案的余其山与横县地税局的捐款余额之争引发的热议以及最终的处理,生动地说明信托关系只能用信托制度的特殊规则去处理,而无法用大陆法的思维去解决③原告余其山之子余某原系横县地税局职工,因重病需要巨额医疗费,横县地税局发起募捐;后余某医治无效去世,地税局募集的捐款还剩14万元,余父要求将此14万元作为余某的遗产交由其继承,遭拒后诉至法院。此案经一审、二审、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再审,但是无论判给谁都难以服众,直至地税局将此14万元转捐给南宁红十字会,争论才得以平息。这最后的处理办法恰恰吻合了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

作为一项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制度产生闭锁效应和避险功能。按大陆法的思维去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将使信托财产失掉独立性,信托制度的功能将丧失殆尽。况且,在信托制度下不具备绝对所有权概念赖以存在的语境,信托财产根本不存在大陆法意义的所有权。所以,“在信托中问谁拥有财产是不适宜的问题”[20],即根本不该问信托财产归谁所有之类的问题。大陆法意义的所有权就像传统中式建筑中的栋梁,虽然栋梁在中式建筑中不可缺少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西式建筑中却没有栋梁的用武之地,甚至根本没有“栋梁”之说。在西式建筑中安上一根栋梁,不但不伦不类,而且破坏建筑的设计和功能。把所有权这个“中式建筑的栋梁”强加到信托制度这个“西式建筑”中去,结果同样如此。我们既然接纳信托制度,就应该承认并尊重信托制度的特殊性,而不要试图用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及物权理论去改造它、束缚它,不要一厢情愿地明确信托财产归谁所有。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没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虽广受非议,却是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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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一超)

OnOwnershipofTrustProperty

MAO Wei-min

(College of Law, Zheji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Hangzhou 310023, China)

Common ownership and equitable ownership under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differ from the ownership under civil law.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the trustee has the legal title of trust property, while the beneficiary has the equitable title of it, which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so-called Duality of Ownership in physical theory, and is not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f “one thing, one right. Absolute ownership does not exist in the context of trust system. Property theory under Civil Law countries could not be compatible with trust property. Defining the ownership of trust property based on the way of civil law thinking, trust property independence will be at risk, and the so-called “trust” is no longer trust.

trust property; independence; ownership; transfer; separation

2014-04-03

毛卫民(1967-),男,浙江景宁人,教授,硕士,从事商法、经济法研究。

D922.282

A

1006-4303(2014)09-0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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