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关键问题辨析

2014-02-05 05:43余响铃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8期
关键词:铁锨数额较大赃物

文◎余响铃

“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关键问题辨析

文◎余响铃*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某日夜间,甲在一村庄内,趁无人之机,进入乙出租给丙住宿的平房内盗窃,行窃过程中被乙发现。乙让甲先别出来,之后,甲听到乙打电话让人来抓小偷,甲就要从窗户上跳出来逃跑。乙用铁锨将甲堵在窗户口,并吓唬甲,不让甲从窗户跳出来。甲从乙手中抢夺铁锨,并顺势从窗户上跳了下来拼命往外跑。乙追上甲后按住甲,并使劲用拳头殴打甲,嘴里喊着“打死你、打死你”;甲被乙殴打后,翻身,抓起乙身边的铁锨打乙,造成乙轻伤。甲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由于甲在盗窃过程中,被乙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乙进行殴打,由于甲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所以转化为普通抢劫,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由于甲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乙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乙进行殴打,甲的暴力行为从户内一直持续到户外,从其在户内就开始使用暴力,也就转化为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转化为抢劫罪,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虽然甲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乙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甲对乙使用了暴力,但是在户内的行为不属于暴力,故不能转化。在户外的暴力行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实施,只是为了制服乙的殴打行为,不符合转化抢劫的主观条件,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由于甲盗窃的数额太小,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规定,也不构成盗窃罪,因而只能认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从《刑法》第263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第269条认定准抢劫罪,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第三,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具体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怎么定性呢?

(一)作为向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否要求“数额较大”,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

关于转化抢劫罪,是否要求其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达到定上述三罪的标准,即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财物的数额不是较大,但是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为具备了转化的条件。但是如果先实行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暴力行为致人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杀人的定故意杀人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综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无论财产数额大小,既遂或者未遂,都可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中,虽然甲盗窃的数额仅仅35元,没有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甲进入丙租住的平房内实施盗窃行为,虽然盗窃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明显也不属于“接近数额较大”;但是甲实施的是“入户”盗窃,符合第5条规定的2项的规定,因而,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依然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

(二)是否属于“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

1.是否属于“当场”。如何理解“当场”,对于认定是否转化为抢劫罪,至关重要。一种意见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当场。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场”理解为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发生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之间的整个时间段。我们可以想象,这个时间段因被告人行为的不同而有各种不同的可能性,有的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有的罪犯则可能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若干不特定的时间段内方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简单地说,这个时间段可能是几分钟,也可能是几十年,差别非常大。目前,通说一般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1]“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发现的,不宜认定为“当场”。[2]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虽然离开了现场,但还处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如果作案后,在其他时间和地点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不应按《刑法》第269条处理。[3]

在本案之中,从甲在盗窃过程中被乙发现直至甲跳窗逃跑并被乙追至一百米外,并被乙抓获。在整个过程,甲都处于被抓捕的状态下,而且从未离开过乙的视线、也未发生任何中断。因而可以认定为甲的行为皆系当场实施。

2.两次行为是否都属于暴力。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4]具体而言,对暴力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暴力必须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如果不是当场实施暴力而夺取财物,而是以将来要对之实施暴力相威胁,而迫使对方限期交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第二,暴力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而采取的打击或者强制,暴力方法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暴力的作用对象必须是针对人身。暴力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者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第三,暴力是向财物持有人为之,暴力作为一种常见的抢劫方法,通常是指向财务持有人,意在抢走财物,如果是对财物持有人同行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应视为胁迫。第四,暴力是犯罪分子有意识实施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自觉、积极地利用暴力手段为排除被害人反抗并抢走财物制造条件。[5]

就本案而言,甲一共实施了两次行为,第一次是甲被发现后,当乙把铁锨往窗户里面捅的时候,甲和乙抢铁锨并拽住铁锹头,用力一推,然后顺势从窗户上跳了下来。第二次是乙追甲,之后按住甲,并使劲用拳头殴打甲,嘴里喊着“打死你、打死你”,甲被乙殴打后,甲翻转身,抓起乙身边的铁锨打乙,并造成乙轻伤。对于这两次行为,第二次行为属于暴力的争议不大。甲抢过铁锨并持铁锨对乙的头部进行殴打,并将头部砍至轻伤。其行为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并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而实施,并且是有意识而实施,最终把乙的头部砍成轻伤。而第一次行为是否属于暴力,存在一定争议。笔者以为,甲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准备跳窗逃离现场,当乙把铁锨往窗户里面捅的时候,甲和乙抢铁锨并拽住铁锹头,用力一推,虽然是当场实施,但是其针对的是铁锨而不是被害人的身体,主要是排除了铁锨的阻挡,方便逃离。其主观目的不在于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在于逃离现场,因而,第一次的行为不属于暴力。

3.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应当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缺一不可。

具体在本案中,甲进入的是乙出租给丙住宿的平房内盗窃,换句话而言,丙租住的是乙之前用于家庭居住的房屋的一间,丙租住的目的也是为了家庭居住,事实上也是供他和妻子在打工时长期居住,虽然春节假期回家了,但是依然不影响用于供家庭生活的目的,加之,丙在离开的时候,通过上锁、关窗等方式使之与外界隔离,如果甲不是通过打开窗户、撕破门窗的方式,是无法正常进入的。因而,丙租住的房屋属于刑法规范的“户”,甲一开始的行为当然地属于入户盗窃。

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对于“入户”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员认为,第一次和第二次行为具有一种延续性,应当结合起来看待,不应当进行明显的切割。甲被发现后,一开始,采取推开铁锨的行为,就是为了抗拒抓捕,即便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暴力”,也属于一种“亚暴力”,之后一直处于逃离的状态,这种被追捕的状态一直未消失,之后采取了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所以,甲一开始实施的是入户盗窃,并在户内被发现,开始抗拒抓捕,没有出现任何中断,因而,这属于一种暴力的延伸。所以转化为入户抢劫。

暴力、胁迫行为与获取财物当场性的牵连构成抢劫罪的主要行为特征,该行为特征与其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共同显示了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转化型抢劫应当具备与普通抢劫共同的本质特质,则不仅仅是在侵犯客体上应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行为特征上也应当具有暴力、胁迫行为与获取财产行为目的的牵连关系。[10]入户盗窃是秘密潜入户内,在户主不察觉的情况下把财物占为己有,稍有惊动便落荒而逃,而入户抢劫大多具有事先预谋,做好周密的准备,为占有财物而不择手段,入户盗窃的人在被发现后而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手段,心理上往往是为了逃离,这与入户抢劫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心理上是有很大差异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转化为普通抢劫,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则属于加重情节,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作为普通抢劫的加重情节之一,二者的法定刑幅度差别是很大的,说明其社会危险性的差距也是巨大的,严格地审查是否转化为“入户抢劫”显得十分重要,不能解释为是一种延伸,这明显存在扩大解释的嫌疑,即便是解释,对于由入室盗窃转化为入室抢劫的案件,也应当从更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去解释,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是否符合向抢劫转化的主观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灭、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只要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出于上述目的即可,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与既遂的认定,倘若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7]

对于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被当场发现,并被一般公民当场抓获后,在公安干警到来之前,公民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行为人因为无法忍受被殴打、辱骂,而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笔者以为不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因而不能认定。

具体在本案中,乙追甲,之后按住甲,并使劲用拳头殴打甲,甲被乙殴打后,甲翻转身,抓起乙身边的铁锨打甲,造成乙轻伤。笔者以为虽然在这种情形下,甲的行为虽然符合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后,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但是目的不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因为被乙殴打、辱骂,无法忍受这种殴打、辱骂行为,而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在甲的供述中,甲也提到,自己被乙控制住之后,乙不断地用拳头朝自己打去,并且嘴里喊着“打死你、打死你”的言语,所以为了制止乙的行为,才使用暴力将乙打伤,之后也没有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行为。因不符合转化的主观条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行为人的当时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区分的标准如何,属于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以为认定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依托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并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1)犯罪的场所;(2)殴打的程度;(3)人员的多寡;(4)反抗的力度;(5)反抗后是否仍然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等。如果行为人供述自己被当场抓获后,因为公民的殴打无法忍受,而实施了暴力反击,仅仅在于制止这种行为,也确实在制止了之后,没有再行暴力行为,那么可以认定实施暴力的行为不符合转化抢劫的主观条件,依法不认定转化为抢劫罪。

(四)定罪分析

在整个案件事实中,甲除了之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外,之后一共实施了两次行为,第一次是甲被发现后,当乙把铁锨往窗户里面捅的时候,甲和乙抢铁锨并拽住铁锹头,用力一推,然后顺势从窗户上跳了下来。关于这次行为,笔者已经论述了,由于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那么即便发生在“户内”,那么当然地不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次是乙追甲,追上之后按住甲,并使劲用拳头殴打甲,甲被乙殴打后,甲翻转身,抓起乙身边的铁锨打甲,造成乙轻伤。这次行为虽然是在甲犯盗窃之后当场实施的,也属于“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但是其使用暴力的主观目的不在于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而在于制止住乙的殴打行为,不符合向转化抢劫的主观条件,那么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当然地也不能认定为转化为抢劫罪、更不会转化为入户抢劫。

在本案中,甲盗窃的数额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是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乙轻伤的后果,依法可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甲盗窃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那么甲依法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9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6页。

[3]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0页。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6页。

[5]同[3],第488-489页。

[6]熊劲松:《转化型抢劫的立法重构》,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9卷第1期,2007年版,第27页。

[7]同[2],第856-857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5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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