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手机转走增资款项的行为定性

2014-02-05 05:43潘志勇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8期
关键词:许某盗窃罪诈骗罪

文◎潘志勇

运用手机转走增资款项的行为定性

文◎潘志勇*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许某魁约定,由许某魁借款200万给张某用于公司增资,同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把公司印章、财务章、个人银行卡、密码、签名章都交给被害人许某魁保管。同年5月29日,被害人许某魁按约向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公司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完成增资。次日,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由犯罪嫌疑人张某将这200万元从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张某的个人银行卡。此时,按照事先约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应当将这200万元随即划入被害人许某魁账户,再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支付1.5万元的服务费。但是,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却利用手机转账的方式,将这200万元转走,用于个人还债等用途。被害人许某魁感觉被骗遂报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归案后,坚称自己的目的确实是为公司增资,并没有欺骗对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虚构了自己要增资的目的,让被害人许某魁主动将200万元打入自己公司的账户,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1]具体到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虚构了“公司要增资”目的,又实施了利用手机转账的手段,最后导致被害人许某魁损失了200万元,所以犯罪嫌疑人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侵占罪。认可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被害人许某魁虽然把200万元存入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公司账户,甚至是其个人账户,但此时被害人许洪魁仍然享受这200万元的所有权,犯罪嫌疑人张某仅仅暂时占有或保管,也就是说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只是一个代为保管人的角色。既然如此,张某将其占为己有又拒不返还,应当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200万元。同意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被害人许某魁将200万元汇入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账户的目的只是为了“帮张某公司增资”,这笔钱并非转移了所有权,被害人许某魁通过掌握张某的印章、身份证、银行卡等实际表明了自己对这200万元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但犯罪嫌疑人张某却私自利用手机网银转账,秘密将钱转走,属于秘密窃取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且盗窃数额为200万元。

第四种意见也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但涉案的200万元属于两人对等的共同管理财物,所以张某的涉案价值为100万元。

三、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但在现实生活当中,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欺诈行为中也常伴有隐蔽性。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仅根据上述法条对两罪罪状所作的描述,我们难以对这些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件准确定性。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且涉案价值为200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窃取的对象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要考察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认清本案所涉200万元的占有权或支配权的问题。要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盗窃罪,前提是行为人获取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这是盗窃的应有之义。虽然看似简单易懂、甚至是天经地义的道理,却是本案争论的焦点。那在本案中,这200万元到底属于谁占有或支配。按照一般认识,钱存于谁的账户就属于谁所有和支配。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所谓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状态。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虽然重在事实上的支配,但刑法上对事实上的支配也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的。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在本案中,被害人许某魁之所以将200万元汇入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账户,前提有两个:一是双方约定——这笔钱是用来增资的,并非支付给张某的。二是被害人许某魁掌管着张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印章等。也就是说,这200万元表面看起来是存在犯罪嫌疑人张某自己的银行账户,但当时犯罪嫌疑人张某已经按照约定,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交由了被害人许某魁支配,也就是说被害人许某魁对这200万元具有明确的支配意识的。既然如此,犯罪嫌疑人张某对他人支配和占有的财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应当属于盗窃。

(二)本案涉及的200万元不属于数人共同占有的财物

有人认为,被害人许某魁掌管着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印章等,虽然在传统意义上,可以认为许某魁对该账户掌握支配权,但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拥有上述信息或工具,并不等于对某账户享有了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在本案中,手机网银转就成为其中的例外,这也是本案案发的始作俑者。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掌握手机网银,而被害人许某魁持有传统的银行卡、身份证等,所以这200万元属于两人共同支配的财物,双方均有条件将这200万元随时转走,所以这200万元属于“两人对等的共同管理之财物”。一般来说,共同管理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对等的管理,二是存在主从(上下位)关系的管理(例如商店店主和店员)。在第一种情况中,由于双方是对等关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刑法保护的对象,所以任何一方的窃取行为,都应当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应当按比例计算,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如果涉嫌盗窃罪,其涉案数额也应该是100万元。在第二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是属于上位者的,也就是说如果下位者窃取了财物,下位者就应当构成盗窃的。具体到本案当中,由于被害人许某魁没有意识到手机网银这一手段,导致其认为自己对这200万具有完整的支配权。但从第三者的角度来看,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掌握着手机网银,他也随着可以处分这200万元,所以从表面看这200万元属于双方共同管理或支配的财物。但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许某魁事先经过约定,由张某交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印章等给被害人许某魁保管,双方在此时已经形成了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这段时间内,张某的账户属于被害人许某魁支配。其他任何人采用任何手段,都是非法的。所以,这200万元的支配权属于被害人许某魁,且不存在“共同管理”的情况。据此,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手机网银转走200万元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三)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或侵占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被害人“主动”交付了财物,其表现形式为被害人基于对客观事物的错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物,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对财物的交付往往会有相对明确的意思交流,从表面上看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实则是一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被害人许洪魁看似是主动将自己的200万元交付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账户内,但这时候的交付有特殊性,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账户并不属于其自己,而是把该账户主动交给了被害人管理。所以,从此来看被害人并没有将200万元主动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由此,成立诈骗罪的前提便不存在,因为被害人根本就没有处分财物的行为。所谓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还是如前所述,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并没有对这200万元行使代为保管的角色,所以本案也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综上,被害人许某奎虽然将200万元汇入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账户,但从被害人的主观意志来说,其将钱存入银行只是服务张某的一种方式,主观上并没有将该笔钱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害人还试图通过持有犯罪嫌疑人银行卡、身份证等手段掌握财物的支配权。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被害人许某魁将钱存入银行后,趁机利用手机网银获取财物,这些行为均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所为,犯罪嫌疑人张某获取财物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所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采取了骗、盗结合手段,但从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其后期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是实现其非法利益的核心的手段,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5页。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3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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