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与检察监督
——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

2014-03-26 06:38段明学
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段明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1147)

特别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指“适用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和特定的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1]。广义的特别程序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狭义的特别程序主要指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四种特别程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特别程序”专编,既在章节体例上健全了刑事诉讼法律文本,填补了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特别程序的空白;又在具体内容上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更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检察机关作为特别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其权力与职责均面临重大调整。如何加强检察监督,保证特别程序的顺利运行,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全新的挑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例,对特别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作一探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监督的总体把握

根据宪法、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贯彻检察监督原则时,应注意这种监督是一种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3]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实行法律监督是不言而喻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别于普通刑事程序,因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也具有某些特殊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监督应以实现“儿童最佳利益”为目标

“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这种国家亲权(监护人)观念自古罗马发端以来,一直被西方各国奉为圭臬。由“国家亲权”延伸出去,维护“儿童最佳利益”已成为各国少年司法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指导方针[4]。目前,一些国际公约、规则如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以及1990年《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均就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作了特殊的保护性规定,并要求各国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考虑他们的身心福祉,实现他们的利益最大化[5]。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像教师或家长那样以教育者身份对待未成年人,教育是主要目的,必要的惩罚是为了达到警示教育和促使悔改的手段。检察监督则应当坚持以实现“儿童最佳利益”为宗旨和目标。所谓“儿童最佳利益”,简单地说,就是要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监督应涵盖诉讼的全过程、全方面

当前,新刑事诉讼刚刚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刚刚建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意义十分重大。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使命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活动的开展,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都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监督的对象既包括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也包括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还包括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等。监督的方式则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决提起二审抗诉和审监抗诉;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实施监督,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建议书;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的监管活动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检察建议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监督应突出及时性和有效性

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后心理更加复杂,也更加敏感,自责、悔恨、恐惧、无主(缺乏主见)乃至报复等多种心理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甚至刑讯逼供,其受到的心理伤害无疑会比成年人更严重,甚至可能给他们带来一生的伤痛,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特别强调检察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及时性要求检察机关应当适时跟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片刻不离地开展对有关机关的监督。特别是在侦查取证阶段,不能等到侦查机关威胁、引诱或者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之后才进行所谓的“监督”——因为这种监督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于事无补。有效性要求检察监督应当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推进,特别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发展与回归社会。如对不应批捕的案件予以批捕,不应起诉的案件予以起诉,不应抗诉的案件提起抗诉,即使事后纠正了,也可能会引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极大反感,这不符合监督有效性的要求。一般地说,监督的有效性与及时性是紧密联系的,有效性建立在及时性的基础之上,缺乏及时性的事后诸葛亮式的“监督”不符合有效性的要求。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

侦查程序是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对抗最激烈的阶段,也是最容易侵犯人权,出现错误的阶段。“根据经验,侦查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比庭审程序更易出现错误。”[6]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凸显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与保护。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侦查权的正确、合法行使,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一般地说,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侦查机关是否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指派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如果没有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二)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计算是否准确

按照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与其实际年龄的大小紧密相关。因此,侦查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予以查明的同时,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具体材料,如户籍证明、户籍资料、身份证等是否准确可靠,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对证据不足或证据相互矛盾,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侦查机关是否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满18周岁,且没有委托辩护人,办案机关有责任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是否为未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四)侦查机关是否开展社会调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该条的规定,社会调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均可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7]但社会调查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展社会调查。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开展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开展社会调查,或者认为调查报告的内容值得怀疑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开展社会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也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

(五)侦查讯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为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侦查讯问制度。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活动的监督要注意审查:(1)讯问人员和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是否少于二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2)讯问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是否在看守所内进行。(3)讯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是否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是否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是否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等等。(4)讯问时,是否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是否通知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场,是否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等。(5)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6)录音或者录像是否合法进行等等。

(六)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对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督居住、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是否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居住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对未成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是否依法通知其家属;是否存在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情况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前面提到的以外,还包括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指纹、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技术侦查措施等侦查活动的监督。限于篇幅,就不一一赘述。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1)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通知纠正;(2)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4)对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5)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监督要注意审查:(1)审判组织的构成是否合法,是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承办。(2)是否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法院是否依法开展社会调查。(4)审判的时候,是否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的,是否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5)是否不公开审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条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重大修改,其目的是全面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中的合法权利,防止公开审判对16—18周岁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的不利影响。

对于违反前述第(1)(4)项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前述第(3)项,法院可以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不开展社会调查。如果法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而其调查报告的结论与检察机关的调查报告结论有较大分歧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法院的调查报告是否客观、真实。如果认为法院的调查报告不客观、真实的,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意见建议,供法院参考。对于违反前述第(2)(5)项的,属于基本权利的剥夺、诉讼程序的重大违反,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依法提起抗诉。由于重新审判可能加重未成年被告人的讼累,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之前应当征询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接受法院判决,明确表示不希望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一般来说,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判决,如果属于轻罪重判,检察机关要积极提起抗诉,以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属于重罪轻判,检察机关要慎重提起抗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的公正性应当让位于保障“儿童的最佳利益”。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可能加重未成年被告人的讼累及其刑罚,导致其对社会的反感甚至报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回归社会。

(二)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监督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的,将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就是将未成年被告人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其行为与心理进行矫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有权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主要包括:一是对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是否依法交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未成年被告人。二是对执行变更的监督。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未成年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服从管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依法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未成年服刑人员不遵守社区矫正措施,情节恶劣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及时申请(予以)变更。三是对执行终结的监督。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社区矫正期满后,执行机关是否及时解除管制措施等。四是对监管矫治措施的监督。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是否违规批准未成年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进入人民法院禁止的特定区域、场所;是否存在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是否存在监管失职而导致未成年服刑人员脱管等等。

(三)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其犯罪记录应当封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其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以实现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原则,免除可能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乃至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消除歧视,为未成年人将来回归社会扫除障碍。”[8]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一是犯罪封存记录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适用对象是否属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二是有关职能部门是否依照司法机关的决定及时封存了相关案卷、档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专人保管、分类管理的工作制度,是否落实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等。三是查询的主体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是否严格履行了制度规定和审查程序,其批准公开的犯罪记录内容和范围是否符合限制性要求。四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擅自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对于擅自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出售或者非法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

[2] 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11-18.

[3]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0.

[4] 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309.

[5] 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59.

[6]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9.

[7] 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10-73.

[8]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59-360.

猜你喜欢
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我国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评价研究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假说、推理和证据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认定的几点思考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