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二审具体问题研究

2014-04-10 23:13
关键词:一审审理裁判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10044)

一 审级制度与我国二审终审制的价值选择与挑战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体系是一个金字塔式的、从上而下的、以不同级别审判组织为载体的审判系统,而审级制度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的、不同级别法院通过各自职能分工,以达到对司法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终局裁判的司法制度。具体而言,指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它包含各审的审级效力、功能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内容。

就审级制度而言,大多数国家实行二审或三审终审制。虽然三审终审构建了较高的终审审级,但如果对其实践作进一步了解则不难发现,事实上第二审程序构成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故上诉审是典型的法律审,即只有当事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才能提起上诉。如在美国,多数州都设有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当事人享有向中级法院上诉的权利,而若要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则需要被允许。最高法院一般只选择具有形成先例或修改既有先例之重大意义的少量案件进行第三审。在英国,第二次上诉唯有提出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存在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进行第三审的其他强制性理由,第二次上诉才可能被许可。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同样实行三审终审制,但二审采取“续审”模式,可以对新的事实进行审理,第三审为法律审,只有在第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或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具体是否准许则由第三审法院进行裁量。可见,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通常只能提起一次上诉,第二审事实上构成多数案件的终审程序。

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我国法院共有四级,即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关于审级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此规定即为二审终审。之所以选择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主流观点认为有三方面原因。第一,二审终审制符合我国国情,方便群众诉讼。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为方便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明事实,使当事人能够在就近的法院得到终审生效裁判,二审终审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的便利性。第二,二审终审制能考虑及时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二审终审而非三审或四审终审,是从提高诉讼效率考虑,防止诉讼无休止延长而使纠纷状态拖延,损害社会安定。第三,二审终审制能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二审裁判是在一审裁判作出后,由二审法官针对同一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审级制度的设置可以使二审裁判对可能存在瑕疵的一审裁判进行纠正,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专业化道路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三审终审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三审终审不仅是纯审级设置的框架问题,同样也是对目前二审终审框架下一些具体制度提出的挑战。

首先,我国幅员辽阔,二审终审导致终审法院(一般为中院)审级较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我国实行二审终审,终审法院一般为地市级法院,各个地市在自己的审级系统便可以做出终审的生效裁判。各个地市的法治环境、经济条件、法治尺度参差不齐,而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被排除在普通案件的审级管辖之外,易使法令统一受到挑战和破坏。终审审级较低,使得同类案件呈现不同地方色彩。

其次,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传统人情关系比较复杂,加之当前司法受行政机关不同程度干涉,二审终审不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人情化、关系化是制约司法公正的顽固障碍,而审级较低使司法案件无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制度因素。即便司法裁判公正性未受影响,但出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以此为说辞,导致案结事难了,案件当事人不断上访。

最后,我国民事二审自身制度上存在不足。如司法行政化倾向严重,上诉条件规定模糊简陋、上诉审理范围不明确、未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等。二审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也成为诘问二审审级制度的诱因。因此,在目前的审级制度下,完善二审功能成为我们亟待认真解决的问题。

二 我国二审制度的程序功能及宏观价值

(一)二审审级制度的主要功能分析

1.程序设置的监督功能

传统观点认为,审级制度可有效防止初次审理案件法官的专断与偏私。审级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防止审判者因权力恣意行使而侵害社会公平正义。国外曾有学者指出:“法院制度的等级结构组织限制了大多数法官变为游侠骑士的自由,这种自由就是为了获得显为他们所希冀的结果而超越规范的范围纵横驰骋,法官希望尽可能地避免他们的判决被上级法院驳回。”[1]207上诉审功能使得一审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考虑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作出裁判决定时会更加慎重,以有效去除各种偏私,寻求最公正的裁判形式,并最终使裁判的正当性获得二审的认可。一审终审将会使法官丧失警惕心理,难以从程序上督促警醒法官尽到最大程度的公平审慎义务。这一制度有益于对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性的双重保障。

2.纠错功能

审级制度是辩证认识过程的内在要求。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在追求司法效率和法律真实的今天,客观公正仍然是司法工作的重要衡量指标,尤其从当事人角度的公平观念出发。然而,法官是具体的社会的个体,每个个体的成长经验、理解判断能力、情感因素等方面都可能成为其发现客观真实的有色眼镜。审级制度可以打破单个认识过程造成的偏差,重复多次的认识过程将会减少这种认识偏差。而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应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同样是个体认识不断展开的过程。审级纠错正是基于对事实认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重复性认识过程以达到纠错的目的。

3.社会矛盾彻底化解功能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审判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应该谨慎,这就要求司法审判内部应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模式来保障司法正义。审级制度正是基于司法自身的严肃性、终局性而设置的司法内部纠错机制,以更好地彻底化解矛盾,吸收不满。

4.法律适用统一功能

审级制度的科学设立,可以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审判即法之适用,是将法律规定具体应用于社会纠纷的评价之中,由裁判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解释而对具体纠纷的诉争者作出裁断。由于初审法官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多,较多地将精力花费在大量案件的事实查明之上,而上级法院的法官面对的往往是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适用存在难点或争议的上诉案件,理论素养普遍较高,故上诉审裁判较之初审裁判更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公正性。由于上诉审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该裁判无疑对辖区内的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上诉裁判案例形成的统一尺度,对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国家设置上诉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以保证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并维护司法权的相对独立[2]。审级制度通过上级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来树立规范,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调整,从这个角度来讲,审级制度越高对司法统一性功能的作用就越大。学界关于审级制度的功能,还有一些观点,如减轻法官责任负荷、保障当事人权益等观点,是个人从不同角度出发对事物特征的描述,不一而足。因此,这里介绍的功能是笔者从文章论述需要的角度出发认为二审所应具备的主要功能。

(二)二审审级功能并非审级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

前述探讨了审级制度的主要功能,但对某一功能的过分渲染夸大,可能会造成审级制度本身的尴尬。下面我们对纠错功能进行价值拆解和反思来说明这个问题。

对于二审是否能够纠错,这个问题值得探讨。二审在纠错方面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不排除一审裁判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公平的。那么,上诉审裁判能在多大程度上纠正错误呢?如果一审裁判存在质疑的地方,那么二审裁判何以保证其结果的公正性呢?事实上,多一重裁判就增加一次错误的几率。一审存在错误,可能二审也是错误的,甚至会出现一审正确而二审错误的情况。过分重视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实际上是将一审置于过错推定的逻辑起点,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当事人或代理人不重视一审程序,而将案件裁判的终局性权力交由上级法院的倾向。这种做法浪费了一审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会消耗二审的司法资源,削弱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精力。

从审级制度对法律适用统一意义的角度出发,审级越高就越能促进司法统一,但在我国现阶段实现四审终审制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一个普通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法院是最高法院,那么司法效率的过度迟延势必导致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过度强调审级制度的一个功能必将导致其他功能的损害,功能位阶要和谐有序,需要在宏观价值的调度下统一起来。

具体功能拆解不是对功能的否定,而是在具体功能之上确立更高的宏观统一的价值。审级价值必须与现代司法理论、司法实践相结合才能体现出来,公平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价值目标,也应是审级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

(三)公平与效率是审级制度的宏观价值取向

1.二审公平性价值考量

约翰·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3]225。审级制度是一种程序设置,是司法自我体系内部追求最大公平正义的程序选择。如果没有审级制度,各级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一审案件,所作出的一审裁判都是生效的裁判,势必造成各级法院各自为政,程序设计缺乏法律科学性,导致严重的社会不公正。

毋庸置疑,公平正义需要优化的程序保障。审级制度的设置虽然不能保证绝对的公平正义,但它的设置为保障公平正义提供了最优的选择。

2.二审效率价值考量

在西方经济学中,效率理论是建立在资源稀缺假设基础上的,由于资源稀缺,人们在使用资源时必须做到财富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益。将这个理论引入诉讼领域,便产生诉讼效率的问题[4]56。资源有限性对于法院、当事人来说都是如此。当事人上诉启动了二审裁判程序,该程序给法院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消耗,也必然消耗当事人的诉讼资源。因此,对二审的制度设定,需要体现审级效率的内在要求。如对二审审限的规定,因为二审是对一审案件的重新审理,是对同一个案件中上诉人不服的部分进行的审理,除了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可能需要对案件新的事实进行认定外,二审对事实认定的范围一般应小于一审,故二审审理期限要短于一审期限。公平与效率孰优孰劣,都不能否认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性价值,顾此失彼只能导致司法的倒退。

综上,四级二审制是我国司法工作在公平效率价值指导下基于司法现状作出的选择,如何发挥现有审级制度的功效,克服目前二审程序的不足,是现实主义的最优路径选择。同时,对具体制度的扩张与改善,也是从量变到质变的积累过程,积极而有意义的思考和探索将为司法改革的方向积淀真实的能量。

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和商榷。

(一)启动程序无实质条件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即“不服”: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形式要件便是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请求和理由。该规定对上诉无任何实质条件限制,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以达到非法目的。

(二)二审审理范围法律规定不明

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1998年7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2012年经过二次修正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何为有关以及关联度大小,目前并未有明确的解释或规定。

关于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如一审认定合同效力有错误,但当事人仅对合同履行具体金额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对合同效力做出判决①。未明确审理范围,可能导致二审审理的重点出现偏差。更为重要的是,二审审理范围若超越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部分,将会侵害当事人的自愿处分权,这显然违背现代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当事人主义原则。

(三)二审审理模式随意性大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此处未对是否开庭审理设置标准,容易导致二审选择的随意性,建议在当事人强烈要求开庭的条件下,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予以回复。

(四)二审纠错方式存在两可情况

除维持原判外,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瑕疵的,裁定为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述规定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区分为基本事实与一般事实,而未对基本事实如何定性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二审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笔者认为此处理方式不妥。如果基本事实不清二审直接改判,该做法相当于二审对本属于一审管辖的案件提高审级后进行一审,而二审做出的裁判是终局裁判,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最后,鉴于二审发回重审、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应对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进行尽量详细的列举。

四 对重新定位二审相关制度的思考

(一)当事人启动上诉审程序需设置上诉利益的条件限制

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有用性,也即有一定的利益,没有一定的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对其是否正当或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评价[5]。上诉权是诉权的延伸,因此必须有一定的上诉利益,当事人才得启动上诉审。当事人认为第二审裁判有可能获得比第一审裁判更有利的判决才得提起上诉。何为“更有利”?笔者认为,既然民事一审裁判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那么法院未支持或未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原告即获得了上诉利益。而问题是被告的上诉利益如何判定呢?被告相对于原告的主动起诉而处于被动地位,一审的判决为被告设置了一定不利的负担或作为,即被告被负担了一定的义务,被告便获得了上诉利益。如果被告在一审判决中未被设置义务,被告即不享有上诉的利益,故不能提起上诉。需要指出的是,从诉讼请求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考量的权力与义务仅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因为现代司法理念更注重程序的公开公平性,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有效保障也应作为上诉利益考量的重点。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有证据证明一审裁判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不享有实体法上的上诉利益,那么也享有程序法上的上诉利益。

如果原、被告上诉但不符合上诉利益的条件限制,极有可能是拖延诉讼或滥用司法资源,二审立案阶段应对此予以审查后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二)二审审理范围应确立“以法律审为重点,但不排除有条件的事实审”的续审模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说明,我国二审模式是事实审和法律审的结合,二审不仅审查法律问题,同时还需要对初审认定的事实负责纠错。由于对一、二审审理范围的讨论关系到审级制度确立的核心价值即公平与效率,这里需要展开讨论。

1.关于一、二审审理范围的三种模式

第二审与初审的关系主要有复审模式、事后审模式和续审模式[6]795。复审模式的含义是二审无需理会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第二审中需要重新提出全部的事实资料,第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重新审理并基于自己的审理作出判断。事后审模式是指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法院不就案件本身进行审理,仅以原审法院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审查第一审裁判内容是否妥当,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事后审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诉争事实的审理,不如说是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的审理。而续审模式则以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状态为基础继续进行审理,当事人在第一审中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但也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续审制是对第一审的继续和发展。

2.模式选择及原因分析

三种模式孰优孰劣?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复审模式无视一审的独立地位,甚至是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问题也要重新进行认定,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对事实进行重新梳理的复审其实也相当于另一次一审,无法体现二审的功能价值,故复审模式不利于诉讼效率,也不符合二审程序设置的初衷,不宜被采纳。事后审模式虽然有利于二审法官集中精力针对一审作出的裁决进行复查,有利于充分发挥二审法官的法律专业能力,但该模式一概拒绝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不利于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充分发挥,事后审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产生一定的社会矛盾。续审模式是对上述两种模式的折中和结合,它既兼顾了二者的优点,又最大程度地避免了二者的缺点。而实际上,我国二审模式有续审模式的影子。从现行证据规则对新证据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有条件地提出新证据。

3.一、二审内容重点应不同

笔者未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概念,因为事实与法律有时是无法机械地割裂开来的,因为不同的法律认识会导致不同的事实调查重点,而不同的事实认定又会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在审判过程中是一个相互渐进的动态的双向驱轮,因此,二审审理不应局限于法律审。但应该明确,二审对法律的适用因为关涉到同类案件的法度统一问题而需更加审慎。二审也应该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更符合法理逻辑的解释推演。一审更应注重事实审查,二审则侧重于法律适用的审查。这也符合审判重心下移的审级制度运作规律。

续审模式建立在一审事实审查充分具体的基础之上。正如学者所说的,“完善准备程序,重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当事人的陈述,强调法官的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限制随时提出主义或采用适时提出主义等措施来改善一审的审理形式,从而把事实审的重心由二审转移到一审”[7]286。根据前述部分的讨论,一审应侧重对事实部分的查明,而二审的重点在对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审查。

(三)二审审理模式的确立原则

审理方式与审理范围是内容与形式的问题,有什么样的内容就决定了什么样的形式。因为上诉审是事实审和法律审的统一,那么二审为了查明新的事实就应当开庭,单纯属于法律审查问题的二审则无需组织当事人开庭。目前我国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对下列案件径行裁判:(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该规定第3项即是对上述审理形式标准的应用。

二审决定不予开庭的,应在当事人双方对原审事实认定无意见后做出。二审不予开庭,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二审应以书面方式回复原因或在诉讼文书中载明原因。因为是否开庭审理是程序利益问题,对当事人与案件处理有直接的重大关系。

(四)二审裁判方式的进一步明确

防止两可规定为二审裁判随意性留下了空间。如果一审裁判直接关系到对事实问题上的认定不清,二审应裁定发回重审,而不能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因为二审直接改判将导致本属于一审管辖的案件提高审级后进行一审,而二审做出的裁判是终局裁判,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二审发回重审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应对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在掌握“严重”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尽量详细的列举,防止二审法院为推卸责任滥用发回重审裁定。

关于二审制度的完善还有很多观点,如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即二审裁判结果不能较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更为不利,类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上诉不加刑”原则);附带上诉制度(即上诉人提出上诉后,被上诉人仍可以在上诉期限经过后的合理期限内提起上诉,以达到程序利益上的平衡);上诉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选择权(如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双方自愿选择二审作出终局性裁判是否应得到支持)等。诚然,这些观点对目前二审程序的完善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需要对其中的合理部分逐渐吸收利用。宥于文章的研究内容,本文对此不展开叙述。

五 审级独立与一、二审功能的有效统一

(一)审级制度与司法独立的辩证关系

发挥审级制度功能首先需要确立一、二审审级独立的思想。司法独立有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三个层次。而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一个关键环节,它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以及同级法院之间保持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法院独立也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保障。法院独立,尤其是具有上下级审级关系的法院独立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使上下级法院彼此独立地发挥审判功能,发挥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作用,给当事人提供最大化的审级利益。但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倾向非常严重,上级法院通过审级上的优势对下级法院进行干涉,而下级法院为了免于初审裁判被“纠正”,甚至主动去迎合这种干涉。这种不正常的做法极大地侵害了司法独立,违背了审级制度设立的初衷,并将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一审裁判与二审裁判同样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即便二审法院的裁判对一审作出纠正,也不能据此否定一审的程序意义。事实上,上诉不是对原审法官,而是针对原审判决的。审级制度与司法独立应当并行不悖。审级独立理论表明,审级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上下结构要求,是审级制度的应有之义,审级制约机制的存在非但不会妨碍司法独立和审级独立的实现,相反,它还是司法独立和审级独立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司法改革的新纲要,重申了司法权独立的意义。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更应该成为法律界共同关注和致力的地方。

(二)上诉审视野下的上下级法院关系应是双向促进关系

1.强化一审裁判活动的权威性

为发挥二审纠错功能,必得强化一审独立审判地位,遏制上诉审对一审法院和法官造成的不必要压力。当前存在的案件内部请示制度,以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率为重量级指标的绩效考核制度,体现了我国法院的行政化色彩非常浓厚,必须予以淡化。要强化认识转变,审级制度对初审裁判的纠正更重要的是对法官行为而非对法官裁判结果进行监督。

一是一审法院通过程序公正、审判公开等一系列制度来树立自身权威。程序公正要求一审程序必须设计合理、运行有度,这意味着诉讼双方主动的程序参与权与法院裁判的被动性能够最大程度促进实体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审判公开要求审判工作经得起群众和历史的考验,既然裁判公开说明裁判的公正性是可以经受起检验的,那么那些揣测审判工作存在偏私的人就只能以案论案而不能顾左右而言他。

二是二审要通过维持一审正确的裁判,维护一审裁判的权威。大多数一审裁判都是在正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后作出的,因此二审维持一审裁判活动有效即是维护了一审裁判的权威性。

三是二审通过改判纠正错误,维护一审裁判的权威。改判如何维护权威?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基于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认定原审事实有误的,一审裁判的权威自然不会受到损害。如果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以内的认识不同导致的改判,比如针对一起交警部门划分为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一审法官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二审认定为4/6,一审裁判的正当性会否受到损害?自由裁量属于法官个人的权限,不但一、二审可能存在认识不同,即使一审中不同的法官也完全可能存在迥异的认识。对于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改判,二审应在肯定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针对一审裁量的不当予以充分说明后才能做出改判,否则会极大地损害一审权威性。

最后,对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改判的认识,一审法官并非圣贤,尤其在案件压力较大的当下,应当允许一审法官出现一定几率的错误,一定比例的改判非但不会影响一审裁判的整体权威,而且还会促进一审裁判的权威树立。除此之外,为了防止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可能造成的不当冲击,可以确立法院内部的发、改案件申辩办法,由承办人对被发、改案件一审裁判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申辩是否通过,由一、二审有关专门业务组织进行审核,申辩有理的可减轻或免于对一审法院和法官个人的考核影响。二审法官并非法律认识和事实认定能力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都比一审法官具有更高的能力,因此给一审裁判申辩的机会,由此可淡化单纯指标考核给一审法院尤其是法官个人造成的压力。需要明确的是,申辩结果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申辩制度只是法院内部审级交流的方式。

2.通过设立二审裁判结果的评价机制,促进二审裁判的正当性

毫无疑问,二审作出的裁判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具有直接的效力。增强裁判正当性是民事二审程序最基础的制度功能。既然二审不能通过三审进行审级监督,那么对二审作出的具有终局性意义的裁判,尤其是改判或发回重申的裁判,应该建立相应的评价机制。

二审的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应该得到评价,但如何建立评价机制是目前需要考量的问题。根据二审工作处于司法工作特定阶段的特征,可以探索建立当事人评价机制、原审法院评价机制、其他专门监督机关如上级法院、检察机关和非专门监督机关的评价机制相互衔接的评价体系。如果当事人对二审生效的裁判申请再审,而再审的裁判结果撤消了二审的裁判,那么就相当于对二审的纠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纠正二审程序通常流于形式、可改判可不改判的不改、逃避责任轻易将案件发回重审等问题。

3.构建一、二审审级的协调能动关系,推动整体司法工作进步

审级功能独立发挥,可以更好地促进一、二审法院关系。前述在二审主要制度完善部分我们以大量篇幅探讨了二审的审理范围问题,最终提出确立现阶段“续审模式”的思想,即一审裁判注重对个案事实部分的认定,二审裁判在有限事实认定的前提下,更多地注重法律适用,以发挥各自程序的功能价值。一、二审功能各自独立,但一、二审并非简单割裂、单纯制约的关系。一、二审不同审级法院如何在独立审理案件的功能定位下,促使审级制度更好的发挥功能,更值得我们不断探索。深挖审级制度潜能,如上级法院可以适时发布指导性改判案例,一、二审法院共同研究上诉审判形势,合理引导当事人诉求等,使一、二审法院共同致力于构建审级衔接机制,共同发挥审级价值,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效率。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川法研(1991)34号《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请示》。

参考文献:

[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2002.

[2]贺卫方.统一之道[N].人民法院报,2003-01-03.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张卫平.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J].法学评论,1997,(4).

[6]刘春堂.上诉利益之研究[C]//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7]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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