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行为

2014-07-04 10:40陈政豪
商业2.0 2014年6期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刑法》第306条“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规定,内容不明确,容易被任意解释而导致出罪入罪。“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应作限制解释,指以利益引诱,不包括以诱导性发问的方法使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律师与司法机关的目标都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伪证;利诱;体系性解释

一、引诱行为的模糊性

《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简称“律师伪证罪”,其规定的“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内容不明确。例如,“违背事实”如何认定?若改变证言后是事实,由谁判断?控方往往以自己所取得证言陈述的内容为事实。因而只要律师介入后证人改变证言的,就认为符合律师伪证罪的这一规定而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又如“引诱”,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解释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律师因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行为而构成律师伪证罪。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友陪同下,分别找证人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受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这一案件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第306条规定中的“引诱”。辩方认为,引诱要以利益为诱惑,要有诱饵,引导性的但并未用利以为诱饵的发问,不属于引诱。而控方认为引诱既包括物质的,也包括非金钱、物质利益的其他手段。①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仍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但又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关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中,没有就如何理解引诱这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展开评说,而是论述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②

在张耀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中,同样也围绕律师伪证罪是否必须在客观上以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为构成要件展开了争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法院二审改判张耀喜无罪,但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引诱行为,而是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张耀喜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在法官评述中,省高院的法官明确提出:引诱,指引导劝诱,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比如劝导证人。③由此可见,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如何理解,是一个关键问题。引诱的概念没有确切的定义,容易被任意解释而导致出罪入罪。④

二、引诱行为的限制解释

刑法中的引诱型犯罪有很多,如引诱卖淫罪、引诱吸毒罪等等。多数学者认为,引诱必须利用物质利益的或非物质利益的进行诱惑,诱使他人从事某种违法行为。⑤这种解释从文理上无懈可击,但置于律师调查取证的特殊背景下却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运用纯粹技术性的解释方法,引诱可以包括明示引诱,也可以包括默示引诱;可以包括物质引诱,也可以包括精神引诱;可以包括作为引诱,也可以包括不作为引诱;可以包括直接引诱,也可以包括间接引诱(引诱他人引诱证人);可以包括庭前引诱,还可以包括庭审引诱……引诱一词几乎可以将律师调查取证方方面面收入囊中。就如李庄案中荒唐的“眨眼引诱说”与“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几乎就是同义语。

在律师的调查取证中,引诱的正当性与非正当性很难区分。比如辩护律师找被害人做工作,希望他能宽恕行为人,于是让被害人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这是否属于引诱?如果属于伪证,不仅律师要锒铛入狱,被害人也将身陷囹圄。宽恕本是一种美德,如果法律将其视之为犯罪,这是在制造罪恶。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晓之以情,动之以理,让一个不愿意作证的证人改变心态,作证指控罪犯,那为什么律师的同样行为就应该被视之为犯罪吗?可能之间惟一的区别就是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打击犯罪,而律师的目的则是在為坏人说话。长期以来,司法机关都有一定根深蒂固的偏见,那就是打击犯罪比保护罪犯重要。但是,正是因为有辩护权对司法权的质疑,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公信。

因此,必须对“引诱”进行体系性的限制解释。体系性解释是刑法中常见的解释方法,它的特点就是将刑法条文置于整个刑法典中进行全盘把握,以保证刑法条文的和谐一致。按照体系性解释,既然刑法未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诱供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司法工作人员的诱供行为只能以《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论处,而律师的诱供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比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类似行为更为轻缓。因此,《刑法》第306条中的“引诱”一词也应当与第 307条的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方式具有等价值性。换言之,“引诱”必须理解为与“暴力、威胁、贿买”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手法。笔者认为,应对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作限制解释,指利诱,即以利益引诱,而不包括以诱导性发问的方法使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

三、结语

如果司法机关不改变对律师的偏见,无论法律如何解释与修改,都不可能真正保证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即便取消律师伪证罪,司法机关还是可以其他罪名对付律师。司法机关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任何一个法律人都应该清楚地意识到,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他们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辩护不仅是为保护无辜公民,也是为确保司法的公正。

哈佛大学教授德肖维茨曾说过,“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⑥法治社会需要律师,只有当越来越多的律师投身于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事业中,法治中国的梦想才能成为现实。

注解

①陈颖春:《青年律师,作茧自缚》,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期。

②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7页。

③王幼璋:《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④王丽、林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8页。

⑤陈兴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引诱行为的理解》,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⑥[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陈政豪(1989—),男,汉族,广东湛江,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