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及缺陷

2014-07-04 10:40孙璇
商业2.0 2014年6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缺陷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我国在加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不断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物权法建设和发展的基本经验,从而结合我国历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实际情况,用以协调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及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稳定财产流转关系,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切实落实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建立我国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稳定、健康发展。

关键词:善意取得;缺陷;物权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正如希腊对于哲学而言一样,罗马的传统对于法学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在论及一项法律制度时,大都到罗马法中寻找起源。但是由于罗马法时代,绝对主义的所有权原则的统治地位,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权而让与他人及己所有权随时收回的观念深入人心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领域。总的来说,罗马法对所有权绝对保护,也就是对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即使买受人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处分的标的物业需无条件返还的规定,可以说,整个罗马时代,没有善意取得制度。[1]也可以说,终罗马法时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2]

善意取得制度,在有关资料中表明,其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所谓“以手护手”原则,是指所有权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他人占有,如果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即第三人),原动产所有权人,只能向相对人(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3]之所以如此,是在于日耳曼法属于占有与权利合一的占有制度,没有形成独立于占有的所有权观念。此占有制度即某人对某物的支配权要获得社会的承认,必须以该人对该物事实上的占有为前提。通俗来说,占有动产者推定为动产所有人,对动产的所有也只能通过对动产的占有从而推定。

近代以来,商品经济发展迅猛,生产和交换日益频繁,若每一笔交易都要求受让人来判断交易的财产是否为所有权人转让,这不断会增加交易成本,延长交易时间,甚至破坏交易的正常秩序,更会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形同虚设,对法律的信任力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在这种情形下,交易安全日渐成为社会商品交换关注的主要问题,罗马法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观念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所有人的所有权还必须受到保护,对财产流转的安全的保护愿望越来越强烈,呼声越来越高,国家立法政策必须在保护所有人的绝对所有权和交易安全中做出选择或者衡量与协调,在此情形下,资产阶级不得不顺应历史的潮流及社会商品交换的客观现实,在日耳曼“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从立法上进一步建立健全的制度。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国家立法政策对于偏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快捷的选择结果。

二、我国善意取制度的确立

我国古代法制史将动产所有权稱为物主权,除犯禁物外,没有其他限制,不论物归何时何处,物主都有追击权。《唐律》、《清律附例》中都有关于物主权的有关记载。可见,我国古代并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在《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有关条文规定。之后,国民政府通过的民法则正式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此法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可以说,直到建国初期我国才从真正意义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新中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采取赞同态度,学者众说纷纭,但多数还是持肯定态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而严苛的考验过程。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的规范设计上,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权利瑕疵,是对交易安全构成的大威胁,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及迟延交付等问题,不足以在交易当事人关系之间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构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明显缺陷,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为权利的非逻辑性变动提供正当性依据下急需解决的核心问题。

首先,从善意取得的客体来看,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之前一直遵循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所认同的规定,将客体仅限于动产,即包括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是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原因在此不做赘余解释。而不动产之所以适用善意取得,是因为其是不动产交易信赖保护的重要手段,受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影响,我国经历了仅适用于动产到动产和不动产双重适用的转变,更在物权法中构建了独树一帜的“一体化”善意取得构造模式。

其次,从善意取得的客观方面来看,受让人需因法律行为而合法有偿地占有标的物。受让人需通过法律行为,无论是买卖,互易,债务清偿或者是出资等行为均可而取得标的物。非经法律行为而转移占有的动产,即使善意第三人已实际占有该动产,也不能认定善意取得有效,这是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而善意第三人若在无偿情况取得财产,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从善意取得的主体来看,需存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从当事人来看,至少涉及三方,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善意受让人。三方需在经济利益、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同一性。而所谓的受让人即无权处分人或无转让权人,必须实际且合法占有转让的标的物,若不占有该标的物,则不可能使人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而与之交易。对于非法占有,如赃物,拾得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再次,从善意取得的主观方面来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时需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时是否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受让人必须在善意的心理支配下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权。所谓善意,就其本意而言,应是指对特定事实的不知,至于不知是否有过失,则不在此范围内。另外,对于善意也有需受让人不知情,不知让与人非为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德国法将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界定为善意,从而使无重大过失成为善意的内涵的一部分,仅言善意要件,即含有无重大过失的要求。有关善意的学说,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必须认为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受权利.而消极观念说认为,只要受让那个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综上所述,从各商品经济发达国家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生、发展和现有法律规定看,善意取得制度均因其物之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矛盾而存在。因此,在我国加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物权法建设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本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协调物之所有人、无权转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稳定财产流转关系,维护现实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切实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3]肖厚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

作者简介:孙璇,女,现就读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从事民商法学方面的学习研究,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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