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及其冲突:反思《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2014-07-04 10:40黄强
商业2.0 2014年6期
关键词: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摘要:随着计划生育等政策的实施 ,在当下人们的生育意愿日益降低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在生育问题上的冲突也愈加明显,现行婚姻法倾向于保护女性生育权,但是对于男性而言如何有效保障自己的生育权呢,本文笔者将从《婚姻法》解释三出发进行讨论如何解决生育权冲突的问题。

关键词:生育权冲突;婚姻法;男性生育权

我们今天的主题是:生育权及其冲突:反思《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在讨论这个案例前,我们首先需要界定一下生育权的概念,性质及特征。

1974年聯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做了经典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时间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概念们可以看出生育权不仅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包括男性)的基本权利。

在对生育权的概念进行明晰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说明生育权的性质、特征。关于生育权的性质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即“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和折中说。对此我们比较倾向于人格权说,理由包括生育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的权利,作为生育权客体的生育利益而非身份利益,生育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等等。作为人格权的生育权,决定了其是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关于生育权的特征问题,包括义务性、依赖性、身份性、牵连性几个特征,我们认为其中最重要的特征便是生育权的依赖性,正是由于生育权具有非独立行使性,男女两性之间形成相互依赖关系才会导致男女生育权的冲突。

对生育权的概念、性质、特征等基本问题进行基本了解后 ,我们进入今天讨论的主题: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赋予妻子一方绝对的自由(权),而且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这一性质的权利与在中国式婚姻中生育行为所处的地位,所产生的功能是否相协调?在对男性生育权的救济手段上是否还存在改进之处?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赋予妻子一方绝对的自由(权),而且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这一性质的权利与在中国式婚姻中生育行为所处的地位,所产生的功能是否相协调?

必须承认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中,婚姻仍然承担着生育的职能,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还是广大中国家庭的主流观点,即便出现一些丁克家庭,但是那也是为数极少的一部分。所以说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送是否与中国式婚姻中生育行为所处的地位,所产生的功能相协调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组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持协调观点的同学认为:正是因为这样传统思想始终束缚着大多数中国人,当女性为了事业而不要孩子时会招致他人的非议甚至是家庭成员的谴责。这就是中国的现状,然而,传统的传宗接代的思想就是正确地吗,单就中国女性越来越多的迈向职场,在家庭中承担责任的变化这一现实而言,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女性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以及对生育自由的追求与这一思想发生激烈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出现,正是对这种不适应发展需求的思想的改变,尽管可能方式上不是潜移默化,不容易被接受,但是方向还是值得肯定的。持这种观点的同学实际上是从法律倒逼群众思想变化的视角来解说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与中国式婚姻中生育行为的地位,功能相协调的。

(二)、持不协调观点的同学认为:首先传统的中国式婚姻中生育所处的地位是使得人们认为妇女的自由因生育而受到了过多的人身限制,因此赋予妻子一方更多的自由,但是任何绝对权利或自由都不会没有边界,就有效婚姻而言,妻子的不生育自由权直接影响到丈夫的生育自由权,因而更应该谨慎行使,解释三第九条实际上是放大了女性的不生育自由;其次,透过生活来观察,事实上不仅是普通家庭重视孩子,中国上流社会更加重视孩子,我们也经常都会看到明星赴港生二胎的新闻,其中包括文章马伊琍,所以说那种认为经济发展导致人们生育意愿降低的说法实际是不全面地,真实情况是经济发展导致生育一个孩子的成本提高,从而导致生育意愿被迫降低,欧洲也是如此,虽然整个欧洲的生育率非常低甚至为负,但是上流社会的生育意愿还是非常强的,贝嫂曾经扬言要给小贝生个足球队,如今,小贝育有三儿一女,他说妻子和孩子是他最大的成就,所以说,孩子是维系一个家庭的纽带,那种认为传统观点过时或者错误的其实是没理解上去老祖宗的智慧。从这两点来讲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国式婚姻中生育行为所处的地位、产生的功能是不协调的。

二、如何对男性生育权进行有效保护,在解释三的基础上对男性生育权的救济是否存在改进之处

在讨论这个问题前,我们必须明确妻子单方终止妊娠并非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行为,而是生育权行使的冲突,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各自为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其行使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利行使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就好像夫妻双方都享有婚姻自由权一样,不能因为一方想离婚而另一方反对,而认为想离婚的一方侵犯了对方的婚姻自主权。

而且根据我们查到的案例: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 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方城民初字第17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南民终字第548号 石华诉崔新峰生育权纠纷案;殷文辉诉袁叙轮应其妻的请求为其妻行终止妊娠手术侵犯生育权赔偿案。这些发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的案例,法院的判决也没有一个支持丈夫的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实际上只是对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加以确定,也即不承认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行为,丈夫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男性生育权进行保护呢 ?有学者试图从生育契约解决这一问题,但是似乎很难自圆其说。

那么我们如何对男性生育权进行有效保护,或者是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对男性生育权的救济手段进行改进呢?在这一点上,应当首先肯定解释三第九条实际上是充分了保护了女性不生育自由,同时赋予夫妻一方在感情破裂时的离婚请求权也是解决双方生育权冲突的比较好的办法。但是这样的规定会使人们觉得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对男性生育权进行有效地保护,本案中刘刚也是要求了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我们认为此时丈夫要求赔偿的目的不是赔偿本身,因为刘刚仅仅是要求了3000块钱的损害赔偿,所以说要求赔偿其实是不争馒头争口气的心理。那么如何解决丈夫这种失衡的心理呢,在这一点上,张作华、徐晓娟的《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一文中: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层次性,男性的独立生育权或者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相较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生命安全权来说处于下位阶,如果二者发生冲突,生育权应作出让步。这一说法对我们启发较大。司法实践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民一初字第1633号 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案中 ,也有类似的判决理由: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被告朱桂君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原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我们对法院判决中的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说法持不同观点)当两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

这里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尊重法律保护高位阶权利的做法,但是也不能因此而牺牲低位阶法律,我们想是否可以参照类似于紧急避险制度中的适当补偿的规定,即在尊重妻子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的同时,优先保护妻子的权利,此时应该对丈夫生育权的不能实现予以适当补偿,这样才能在夫妻双方产生平衡,实现对男女生育权的平等保护。

作者简介:黄强(1993-),男,汉族,吉林人,法学本科,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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