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限制与扩张

2014-08-15 00:48李立强
关键词:初查侦查权职务犯罪

李立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意义上的职务犯罪这一概念,但司法部门和法学界通常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职务侦查权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赋予侦查机关的重要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取和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不同程度地具有强制性,稍有不慎,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有可能把侦查工作引入歧途,造成冤假错案。在我国,由于长期受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司法传统的影响,司法活动主要以打击和预防犯罪为核心目的,轻视人权保护,因而侵犯人权事件屡见不鲜,职务犯罪侦查也不例外。

一、职务犯罪侦查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人权保护是诉讼活动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刑事诉讼要求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尊重“人的尊严”的制度和技术规范。沉默权制度、辩护权制度、自白任意规则等都是国际普遍认同的人权保障措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是对那些与案件有着直接利益关系的人给予必要的程序权利,以保障其生命、自由、财产等实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既冲突又统一。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过分强调“犯罪控制论”,实现国家刑罚权,从而给予司法机关充分权力,削弱犯罪嫌疑人人权和自由,这必然导致国家权力被滥用,公民人权的丧失。倘若偏重扩大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则必然使控制犯罪的效果降低,最终也会影响整个社会人权事业的发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体现在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本身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创造安定社会秩序,使公民人身财产免受非法侵害。

近年来,我国对于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我国政府也相继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又在宪法修正案中特别补充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权提升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增加到刑事诉讼法当中,加强了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然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它不仅是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反腐败斗争不断朝着民主化、制度化、司法化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此次修改还初步构建起技术侦查法律制度,这也是全面考量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的因素和要求。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加强了检察官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扩张与限制的内容及要求

(一)强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是无罪的。因此,犯罪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现实中,由于职务犯罪多是“无被害人”的特殊犯罪,定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过分依赖,常常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口供而突破案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在贿赂类案件中,“一对一”的犯罪模式下,由于基本上无其他证据类型,所以言词证据居多,甚至只有言词证据,这就导致被告人常常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否认在侦查过程中自我承认过的犯罪事实,从而使控方陷入非常不利的地位。

为了避免人权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流于形式,结合现行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制度及技术侦查措施制度的建立,检察机应改变证据单一现象,强化书证物证的收集固定,淡化言辞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定案过程中的作用。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减少侦查机关为获取言辞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面的机会,从而减少检犯之间直接冲突的机会。同时为了加强犯罪嫌疑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保护,限制强迫自我归罪,检察机关同时要提高证据收集能力,建立多渠道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避免犯罪嫌疑人在翻供情况下,使检察机关面临陷入冤案错案的尴尬局面,从而真正做到依靠证据说话,减少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从此结束了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不明的尴尬局面,并为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提供前提条件。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确定辩护人权利保障和责任追究。但现实中,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诸多权利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实践中难以落到实处,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一是侦查机关以一种戒备或者是抵触的心理来对待律师介入侦查活动,认为律师的过早介入会阻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这主要是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对象多是高智商的国家公务人员,如果再与专业律师结成“攻守同盟“,则检察机关办案的难度会越来越大;二是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细致的规定操作性的规范,这就使律师陷入了一种“可以为之,但不知如何为之”的尴尬境地。而面对此一境况,侦查机关往往顺其自然,不为而为。为了切实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落到实处,发挥辩护制度人权保障的目的,立法层面上,应完善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

(三)强化技术侦查权

技术侦查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及时准确掌握侦查信息、获取犯罪证据,往往能取得常规侦查措施所远不能及的侦查效果。近年来,为应对职务犯罪出现的新特点、新态势,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经过公安、安全、电信等部门大力支持配合,技术侦查在成功侦破案件、抓捕逃犯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之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技术侦查或秘密侦查手段是最易侵犯公民自由、通信、隐私等权利。所以,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扩张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也要限制其使用条件和标准,必须遵循和体现必要性原则。并非性质严重案件的侦查活动就一定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经由常规的法定侦查措施便可以实现侦查目的,就不应当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必要原则在技术侦查措施适用问题上的落实和要求。

另外,为更有效的保护技术侦查权下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法律应该规定严格的实施程序使侵犯人权后果最小化。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因此,一方面,国家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应赋予侦查机关监听通讯等技术侦查措施,另一方面,应该在程序中的申请、批准、期限和证据力方面强化侦查监督作用。

三、人权保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发展与完善

(一)树立程序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侦查理念

程序公正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应当将程序公正放在与查明犯罪事实同等重要的位置。侦查机关应当认识到正当程序下提取的证据会因其更客观真实而具有强大的证明力。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侦查过程中,特别需要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意识到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今后的侦查活动合法、保障被侦查对象的基本人权及合法权益。职务犯罪侦查权只有在坚持依照法律程序行使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做到既能充分行使打击犯罪的权力又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赋予检察机关初查的立法基础,切实保护人权

初查,就是职务犯罪侦查机构通过秘密调查的方法获得必要的事实证据,证实其所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或举报是否涉嫌犯罪,进而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活动。初查产生于职务犯罪查办的实践,有一定的必要性,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质量起到关键作用,初查工作展开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职务犯罪线索成案率,关系到侦查的质量。但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没有赋予初查存在的法律地位,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初查的分工、方法、程序等,并规定了初查中可以使用的部分侦查措施。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常产生一些问题,如对初查阶段提供虚假证据的人能否追究其法律责任,最常遇见的是证言转化问题,就是初查过程中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形成笔录材料,正式立案后,又必须再次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正是由于刑诉法没有赋予初查必要的法律地位,造成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处境尴尬,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也难免会出现个别违法办案侵犯人权的情况。

(三)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监督

1.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的监督,除了在侦查思路、侦查行为上进行监督外,最主要的就是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如强制措施的期限、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期限等。其中最重要是的对审查逮捕的监督。理论上说,若侦查机关所在的检察机关既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又是决定逮捕机关,对羁押期限的确定由其自行决定,那么,这就意味该权力不受其它部门的监督,权力容易被滥用。因此,建议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批准逮捕的权力,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2.加强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专门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的外部监督。纪检监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纪律监督检查的专门部门,应当把侦查人员及其侦查活动作为监督重点。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为加强对自侦案件外部监督、推进司法公正而探索建立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是检察机关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对自侦案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创新。通过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逮捕决定以及撤案决定进行监督,改变法律监督者在自侦案件上无人监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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