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2014-08-15 00:48
关键词:有罪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王 轲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司法传统积弊,忽视了对涉案人员相关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保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问题,专门作出相应的规定,明确提出要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而要真正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尚有诸多困难。

一、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之现实困惑

(一)从立法层面来说,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但规定过于概括,缺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1.捕前刑拘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是空白。羁押是刑拘的必然形态,犯罪嫌疑人只要被刑拘,就已处于被羁押状态,故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刑拘阶段。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未明确规定对此阶段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2.批准逮捕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未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据不完全统计,批准逮捕的比率高达90%以上,“够罪即捕”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是过去几十年刑事司法工作中延续下来的惯性做法。其中,重打击、轻程序的惯性思维还在起主导作用,量化考核指标造成了公、检、法三机关从拘留开始就追求有罪判决率。《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实施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忽视了在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力的保障问题。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规定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权利,但该项权利归人民检察院哪个部门来行使、怎样行使该项权利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二)从司法操作层面而言,缺乏切实可行的部门承担责任

1.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难点。侦查监督部门一般通过批准逮捕这一工作环节展开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于批捕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有较好的业务优势,但《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于捕后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捕后阶段的案件监督是于法无据的,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是无法实现的。

2.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精力不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公诉部门承担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责任,其检察地位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无论从其地位还是职责来看,公诉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都有着天然的优势,却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现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普遍存在人员少、任务重、工作强度大的现象,如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之任务交予公诉部门,受追诉犯罪责任之累,公诉检察官们很难再有时间和精力顾及这项工作,难免流于形式;二是公诉环节对于捕后一段时期即公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缺少操作平台,难以把控。

3.自侦办案部门自我监督违背了监督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肩负查处职务犯罪的重任。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为达到破案和追诉之目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同样会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在这样的情况下,让自侦部门审查自身在办案过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

(三)从法律意识层面来讲,实行起来困难重重

1.追诉中心主义诉讼模式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桎梏。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有罪推定主导着案件的走势,追诉成为刑事诉讼的目标,形成裁判结局的关键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而已。无论是被告人口供还是证人证言,法庭上大量采用的不是被告人当庭所做的供述和辩解,也不是证人亲自出庭所做的证言,而是侦查人员在审判前通过单方面的讯问和询问所制作的口供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于是,侦查人员收集的有罪证据就通过法庭上的形式化确认,间接的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这一现实不仅强化了追诉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而且使得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于最终赢得法庭审判中裁判有罪的结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2.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方式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严重阻碍。我国目前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由于在现有侦查体制中存在着人员素质较低,装备落后,技术含量不高以及观念陈旧等多方面的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着依赖口供的现象。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了侦查人员破案的捷径,成为收集有罪证据的源泉。而要有效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不能让他们获得人身自由,或者被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这样,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被广泛运用,羁押期限被大大延长。

3.检察机关的功能地位导致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先天的缺陷。我国宪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为法律监督者。但在实际的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被弱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既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同时也是公诉人和诉讼参与者。后者的角色定位注定了检察官在整个诉讼中前者的形象越发模糊,法律地位极其尴尬。在这种情形之下,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异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有违程序规则。

4.忽视人权保障成为不利因素。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捕,往往从此无人问津,一直羁押到法院判决生效,以至于有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本不用判处剥夺自由刑,但由于羁押时间太长,法院不得已只好根据已经羁押的期限判处刑罚,宣判后立即释放。这中间大量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轻微犯、初犯、偶犯或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赔偿等明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以及等候审判,成为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模式。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现实困惑之破解对策

(一)完善立法、增强立法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1.未决前羁押的整个过程都应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视野。与西方法律制度不同,在我国,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适用拘留与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它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只要人民法院判决未予下达,羁押的状态就有可能持续不断地延长。因此,刑拘后至判决前的每个时段,都存在羁押的可能,也都存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2.鉴于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应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部门,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检察机关监所部门长期驻扎未决前的羁押场所,对羁押人员和羁押状况具有先天的把控优势,能够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自身状态,对羁押必要性有一个直观的认识和把握;二是监所部门能够对未决前每个诉讼阶段的羁押状态全面监控;三是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对未决前羁押场所进行监督的唯一职责行使者,能够与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环节和办案人员产生监督关联。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方便与各个办案部门进行沟通,及时提出监督建议。

(二)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1.改革现有的司法考核体系。受现有的考核评价体系影响,不论是公安部门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其侦查工作重心就是突破案件。不断加大办案数量,以此来评定优劣,决定奖惩。在这样的考核机制下,多破案、快破案、破大案成为侦查人员工作的唯一目标。而达到上述目标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千方百计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于是,滥用羁押手段以保证案件顺利突破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改革现有的司法考核标准和体系,是确保合法羁押和羁押必要性审查顺利实施的关键。

2.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明确了刑事侦查阶段应始终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侦查人员只有不断提高侦查技能和侦查水平,摆脱固有的条框束缚,才能胜任侦查工作,才能符合现代司法意义上技侦工作要求。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证据意识,要充分运用现代技侦手段,尽最大可能还原事实真相。要高度重视对各种形式的证据的收集,提高对证据甄别的能力,要全面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的证据。

3.强化全社会特别是刑事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从根本上摒弃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讯模式。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角,刑事侦查人员必须强化人权保障意识,杜绝滥用强制措施任意羁押嫌犯的行为,为人权保障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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