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救济机制

2014-09-22 19:25马婉珍杨瑞晓
中国检察官 2014年7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救济检察机关

马婉珍 杨瑞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增加了一项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救济制度对于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发挥巨大作用。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缺陷,不起诉制度可以说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权力本身就容易使掌权者迷失方向,导致权力滥用。单纯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可能使得检察院成为特权机关,只有在其他权力制约和相关监督下才能发挥不起诉制度本意。

一、我国被害人应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立法规定有遗憾。对于刑事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法律规定为被害人提供了两种救济的手段:被害人既可以申诉又可以起诉。但进一步具体考察会发现,这一法律规定实质上反应了被害人申诉这一权利的可有可无。对申诉制度的不予关怀和冷漠,申诉程序的不完善,非常容易导致对公诉机关所拥有权力的否定和不予认可;法律所规定的两种救济手段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立法中未能进行较好的细化和区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式的救济权利被边缘化、被虚置,不能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

事后救济。根据前面所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无论被害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都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被害人才能享有该项权利,在之前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根本不能参与其中影响案件结果,甚至不能知晓案件进展情况。正如一句西方法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侵害总是在事后才给予救济,难免给人一种迟到、无奈之感,同时加大案件诉讼成本,可以说是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不能第一时间对被不起诉人作出救济,很有可能会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申诉的具体程序缺乏透明度。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看,对被害人申诉的审查方式,只有检察机关参与并作出决定,可以说是在其内部操作和完成的,检察机关的这种审查活动具有单方性和秘密性两个特征。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提起公诉是其最关心的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申诉的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难免给人以暗箱操作之感,容易引起被害人的猜疑和不满,甚至使被害人陷入不断申诉的漩涡中无法自拔,被害人的权利当然无法得到适当的救济。申诉权没有落到实处,被害人易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质疑。

二、不起诉救济机制的改革思路

(一)树立程序正义观念

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非完善刑事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制度特有的要求,而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所应倡导的基本思想。将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作为一项内容专门提出,是因为程序正义存在的理念之一即是高度尊重个人的主体性,即个人有权通过积极、主动和广泛的程序参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自行选择和处分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宜。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救济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其完善与发展首先要考虑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观念。可以说,树立牢固的程序正义观念是完善刑事不起诉被害人救济制度及其他任何刑事制度的思想和价值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必须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在其指导下逐步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救济。

(二)被害人申诉具体程序的明确化

对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对不起诉救济途径享有的选择权,应该加以明确规定申诉应作为自诉的前置程序。因为刑事申诉是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是实现其他权利的保障,应强化其地位。

强化被害人的知情权,构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多层次的沟通制度。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非常重要,这是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只有被害人享有了对案件的知情权,才能及时地发表意见,表明观点和请求,维护自己的权益。为此,要适时引导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开展积极、全面、平等的沟通关系。多层次的沟通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仔细认真的调查取证;透明科学的公开审查制度。英国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在检察院进行复查决定时,应保证复查过程尽可能的公开。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逐步实行公开听证和审查,让被害人参与其中。当然,这种参与权是被害人的权利,可以自由行使和放弃。

无保障则无权利,为保障被害人通过申诉行使其自我救济权利,在强化其申诉主体地位知情权的同时,不仅要制定明确、细致、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应该有具体的配套措施与之结合,更好的保证被害人行使自我救济的权利。

(三)改革我国现行的自诉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自诉案件除了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外,还有一类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被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即是属于此类自诉案件。这类公诉转自诉案件,本意是解决民众告状难的问题,可是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里提到的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包括“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从理论和实践上来讲,刑事案件由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个人发现、收集和保存证据的能力多数情况下大大弱于有国家力量作为后盾的国家权力机关。因此,被害人适用公诉转自诉制度制约公权力的不起诉裁量权时,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流于形式,这项制约措施也失去了其应有的诉讼价值。这类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退出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诉人很难取得有效证据,检察官推卸责任,被害人难以利用有限的公共资源进行追诉。另外,检察机关应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是否应派员出席法庭,法律都没有明确意见。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广泛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充分认识到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缺陷的基础上,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改革,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强制起诉制度和准起诉制度,代之以被害入司法审查申请制度,重新构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应该是比较科学和理性的制度设计。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即是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维持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司法救济,这将真正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当然,制度的设计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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