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美德的正义与作为制度的法律“正义与制度建构”研讨会综述

2014-12-03 16:09孙海波
中外法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正义教授理论

正义既是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社会发展所急需应对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实践问题。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阶层分化、利益冲突、贫富差距加剧、环境恶化等各种问题交织在一起,正义成为当下中国社会的现实课题。有鉴于此,2014年2月23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沈宗灵法学基金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报告厅联合举办了“正义与制度建构”研讨会。本次研讨会既是为了纪念和弘扬沈宗灵教授关于法与正义的研究,共同探讨中国的正义问题、制度建设和法律理念,同时也是北京大学法学院110周年院庆系列活动之一。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复旦大学、南开大学、山东大学、东南大学、外交学院、台湾高雄大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法院、神华集团研究院的近三十名海内外学者、嘉宾参加了本次研讨会。研讨会的主办者希望学者们能够以纪念和弘扬沈宗灵教授关于法与正义的研究为契机,在心灵智慧的相互激荡中,直面中国转型社会的现实,找准中国的“正义问题意识”,进行卓有成效的正义研究,使得正义观念深入人心、正义的制度建构惠及十数亿中国公民,贡献于中国社会制度的设计和发展。这种同时面向理论与实践的目标,不仅需要研究者的智识性努力,更需要相关机关将正义融入相应的制度设计中以及每一个公民践行正义的行为。

一、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沈宗灵教授关于法与正义的研究和教学

(一)沈宗灵教授关于法与正义的研究

罗豪才教授在开幕式致辞中以学生兼同事的身份回忆了受教于沈宗灵教授的点点滴滴,他指出沈宗灵教授生前十分关注对正义问题的研究,认为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应当把对正义问题的研究作为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他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对罗尔斯正义理论、佩雷尔曼修辞学与正义等理论的译介和评述十分精湛,激起了大批后来的研究者投身于法律与正义理论的研究。王晨光教授也回顾了沈宗灵教授关于法与正义的研究,他指出,正义是法的基本命题和奠基性价值,从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一直都将正义视为社会的至上美德。正义问题一直是西方哲学思想的主线,并且经过数千年的研究积淀,在罗尔斯、哈耶克、德沃金、阿马蒂亚·森以及桑德尔等人的努力下,西方社会业已建构了一套囊括政治、经济、社会与道德而又兼顾理论抽象与制度现实的正义理论。与此相反,我国学者对于中国古代思想中义、正义与法的发掘却并不系统和充分。沈宗灵教授生前也提到过,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中国法学作品中几乎从不涉及正义的概念,更不用谈法与正义的关系,仿佛将正义当作是西方学界的一项专利。但客观的事实却是,自古至今,人类社会尽管对正义有无数不同的解释,但普遍认为这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古今中外法学中一个永不消失的问题。〔1〕参见沈宗灵:“法·正义·利益”,《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沈宗灵教授是国内学界公开提出并系统研究正义的第一位学者,早在1993年他就在《中外法学》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法·正义·利益”的文章,他将正义和利益作为法的两大价值,并且认为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而从实质上看,正义则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沈宗灵教授深入分析了正义的概念的几个特征,认为正义只能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上存在着为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2〕同上注。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在1994年第一次被写进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页47。自此,将正义看作是法的基本价值开始被学界普遍接受。事实上,后来的法理学教材也大都是按照这个思路来编写的。

(二)沈宗灵教授关于法与正义的教学

教学与研究其实是一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沈宗灵教授对于开启中国法学界研究法与正义的问题功莫大焉,在教学过程中他同样重视引导学生思考和研究法与正义这一基本问题。在为研究生开设的法理学课程中,他将美国综合法学派代表人物博登海默的英文原版《法理学》一书作为指定阅读教材,由他来讲解、评介思想脉络,学生们总结著作观点。据姬敬武律师回忆,当年沈宗灵教授该门课程的期末考试题目便是有关“法律与正义”关系的论述。从当下中国的现实实践,也可以清晰地反观沈宗灵教授有关法与正义问题教学与研究的重要性。因此,沈宗灵教授在教学与研究中提出重视法与正义关系,不仅是学林丰碑也是实践良方。

二、正义基本理论:理想与现实之间

(一)法律公平与社会正义

孙国华教授认为正义其实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它调整人们的价值观念,另一方面它可以调整不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而正义之所以珍贵,在于它体现了“和”的价值,所谓致中和,天地位也,万物育也。同时,它又是人们所追求的各种价值的总代表,是“理”的集中表现,是治国安邦的“牛鼻子”,而只有抓住这个“牛鼻子”,不断推动观念、制度和文化的创新,才能真正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

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和正义之间有着一种天然的、共生的关系,正义普遍地存在于一切人和人的相互关系之中,而法律的目的则是调整人际间的利益冲突、保障社会秩序和实现公平正义。为此,他特别强调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功能,反过来也十分重视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总之,他认为实现正义的真谛在于一切制度建构和安排都应当以保障人权作为出发点和最后归宿。张文显教授从学理和实践两个层面分别讨论了权利平等、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司法公正。“权利”一词从语义上看本身就蕴含着平等,权利平等要求权利主体不分高低贵贱一律平等,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要平等以及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上的平等;机会公平是正义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它强调人们在起点上的平等,其中尤为强调的是教育公平和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公平;规则公平要求人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权利与义务分配上的对等以及消除对特权利益的例外保护;而司法公正则是一个社会公正的底线,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需求。

张骐教授从方法论的视角给出了评论,认为以上三位学者的报告共同体现了将正义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研究视野。在这一方法论的指引下,法的价值与当代中国社会的正义问题联系在一起,正义的观念及利益二重性等问题也都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张文显教授从公民立场对正义问题所作的分析,对于在多元社会中凝聚共识、提升执政者决策的可接受性具有积极的意义。而在制度建设与人权保障的辩证关系方面,不应孤立地看待其中的某一个方面,而应当做到制度与人的并重、统一。

(二)正义与法的阶级性之争

新中国法学的建立和发展长期受到苏联法学的影响,将法律的本质属性解释为法律的阶级意志性,亦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李步云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社会主义的法是否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如果没有了“被统治阶级”,又哪来的“统治阶级”?他坦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阶级和阶层存在根本对立的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在当代中国已经没有什么“被统治阶级”,既然如此,当然也就没有了所谓的“统治阶级”。因而说社会主义的法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4〕李步云教授在多处提到过这一观点,可以参见李步云:“‘五个主义’的摒弃与中国法学未来”,《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因而,那种将正义与法相提并论的观点也就不再具有合理性了。孙国华教授对此则持保留意见,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国内的阶级现象还很严重,无产阶级专政要一直持续到共产主义理想的实现。苏联过早地提出了阶级不存在的论断就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历史教训,法的阶级意志性在当下中国仍有其合理性。

与此相关,孙国华教授和李步云教授一致认同正义应该被当作一种基本价值来接受。但是,二者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问题上分歧较大。孙国华教授主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的提法并不存在问题,但是以德治国与德治(在他看来德治就是人治)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关键是我们如何理解以德治国。李步云教授则认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存在矛盾,因为法治和德治本身代表两种不同的国家治理模式。我们好不容易刚刚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现在重提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某种程度上是在走回头路。此外,李步云教授还将我国的国体重新界定为人民,并认为这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区分敌我的政治概念,即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就是我国人民;而政体的核心要素在于“四共四和”,“四共”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利归人民共有、国家的一切大事由人民共决、国家的主要资源由人民共占、国家的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四和”是指官员和民众和谐相处、民族与民族和睦相待、穷人与富人和舟共济、本国与他国和平共处。

(三)法哲学视野中的正义理论

赵晓力副教授对比了罗尔斯的《正义论》和柏拉图的《理想国》,着重讨论了《理想国》中的正义问题。他认为思想史的研究要注重将理论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相结合,在罗尔斯所“建构”的可能正义社会中,可以十分清晰地看到以美国自由民主社会为基础的痕迹,而其所提出的社会平等与差别原则相结合的理想建构,其实正是对于美国上世纪50、60年代民权运动的一种理论回应。如果以此视角来重新审视柏拉图的理论,《理想国》本身也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即公元前5世纪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在他看来这实质上是民主政体与贵族政体之间的争斗。如果说罗尔斯理想图景中的正义社会只关注“社会制度”,那么柏拉图对于正义的构想就不仅涉及“社会制度”而且涉及“人的灵魂”。更为重要的是,柏拉图他还强调在正义的城邦和正义的灵魂之间存在一种严格的对应关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欲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首先需要通过教育来造就正义的灵魂,而不仅仅像罗尔斯那样通过一些非历史的“无知之幕”的假定得出一些似乎也是非历史的正义原则。强世功教授对此指出,在柏拉图的理论中,城邦与灵魂的关系呼应了正义理论的基础在于人性的观点,这二者相结合其实恰恰是一个完整的有关正义的论述。二者之于正义,恰如同沈宗灵教授学术引导与人格魅力之于我们学生。李清伟教授对赵晓力副教授的观点也表示赞同,认为柏拉图明显是将城邦与人相结合的典型。

雷磊副教授认为拉德布鲁赫公式(Die Radbruchsche Forme)于1990年最早由沈宗灵教授引介入大陆学界。〔5〕参见沈宗灵:“拉德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学及其后期转变”,《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4期。在此之前,学者们将研究兴趣集中于拉德布鲁赫公式是否标志着战后拉德布鲁赫本人转向了自然法阵营以及该公式的司法运用问题,但对于该公式本身的意涵尚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将拉德布鲁赫公式剖析为描述、规范与运用这三个层面,从规范层面来看,拉德布鲁赫公式又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否认公式”(当制定法在制定时有意地否认正义及平等时就会丧失法的地位)和“不能容忍公式”(制定法违背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地步时就会丧失法律效力)。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学界素有“叠合关系说”和“平行关系说”,均认为两个公式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主观性或客观性的认识上存在分歧。雷磊副教授紧扣拉德布鲁赫思想中的二元论,通过对几组基本概念的区分指出:否认公式是法概念命题,属于理论理性、采纳观察者的视角、体现文化相对主义、属于法律理论的范围;不能容忍公式是法效力命题,属于实践理性、采纳参与者的视角、体现伦理学相对主义、属于法律推理理论的范围。因此,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并且在司法适用中否认公式可能构成不能容忍公式的必要条件。

沈宗灵教授在上个世纪90年代对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理论的介绍,〔6〕沈宗灵教授早在1983年就专门撰文讨论了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与正义理论。对正义概念的分析是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应用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一些学科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佩雷尔曼看来,正义是人类最宝贵的价值;在一个多元的世界中,必然存在着无数不同的正义概念;作为对话和辩论的技术,新修辞学需要澄清人们在正义问题上的争论,以找出其中的共同思想和必然存在的分歧。参见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也是促使大批后来者投身于法律修辞与正义研究的一个很重要的动因。陈伟功副教授从法律修辞的角度讨论了后现代视域中的正义观念。他认为,正义制度和正义观一样,在现代社会具有多元的形式,同时正义制度又是在不同的传统中基于商谈而生成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正义制度是任意的、非客观的,因为评价一个制度正义与否,依旧需要客观的标准,而要实现这一点,则有古典路径、现代路径以及建设性后现代路径三个选择。在建设性后现代视域中所型构的正义制度不仅是宏观的,而且在微观层面上也与我们的生活方式息息相关。马驰博士在评议时强调,法律修辞恰恰可能是一个前现代的问题,而且修辞学是否可以直接对应于正义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是陈伟功副教授所提出的商谈性正义与法律修辞观这个问题本身却是十分重要的。

曹钦博士认为,对潘恩的理论解读存在着自由至上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冲突,且两种解读路径均有文本依据。为解决这一矛盾,他从左翼自由至上主义的角度出发,以自由所有权的概念为基础解读潘恩的分配正义理论。左翼自由主义并不认为一切现有资源的分配都是不合理的,因此政府有权通过再分配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他希望这一分析视角能够有利于我们反省传统自由主义财产权观念,为适当的国家干预分配提供了正当性支持。马驰博士认为上述对于潘恩理论的分析,实质上也是对于自由主义传统中如何容纳政府干预问题的思考,潘恩的分配正义角度虽然解决了政府再分配的正当性问题,但另一方面针对功利主义的批判却并未给出有力的回应。

关于“人”这一主体的想象和建构,一直是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所关注的问题,同样也是任何一种正义理论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彭宁重点讨论了罗尔斯原初状态下有关人的假设,他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现实社会中追求正义或者需要正义的是一种怎样的人?一种正义原则或正义理论最终是为哪些人来服务的?活生生的社会个体是否会现实地赞同经由无知之幕所选择和建构的正义原则?毫无疑问,正义最终归属于社会中的每一个活生生的个人,罗尔斯对于原初状态及无知之幕的假定其实隐含着情感主义或经验主义,人的观念过于单薄以至于被抽空,加上公共理性对于政治多元化的背离,从而使得正义原则的选择最终出现问题。赵晓力副教授指出,罗尔斯对于人与人之间冷漠的假设是基于对古典功利主义中“同情”视角的批判,也是继承欧陆卢梭传统、摆脱苏格兰休谟哲学体系的体现。此外,我们还应注意到,这种理解其实触及到了罗尔斯有关正义研究的方法论,他关于人的冷漠及无知的假定是为其正义理论的建构服务的,因而只是一种思想方法或理论实验,这也使得其理论注定会表现出一些过于理想化的特征。

三、司法正义与司法改革

(一)类似案件类似审判与司法公正

陈景辉副教授认为同案同判〔7〕当下学界经常使用“同案”这个概念,比如“同案同判”、“同案异判”等。笔者认为将“similar cases”或“like cases”翻译为“类似案件”似乎更加符合我们的常识和法律文化传统,这主要是因为“同案”是一种要求前后两案在事实上高度一致甚至完全一样的强主张,而在司法实践中,符合这一标准的案件几乎是不存在的。孙国华教授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认为司法的本质是个体判决,而且判决很难做到完全一致,强硬地要求做到“同案同判”未必就是正义,应当注意到具体案件的细节特征,因此“类似案件类似审判”的提法是正确的。不过仔细考究之后发现,多数学者是在“类似案件类似审判”意义上使用“同案同判”的。有鉴于此,为了行文方便,笔者不再严格区分这二者。是与司法裁量相伴而生的一种现象,具体又可以区分出两种关于同案同判的不同主张:第一种是“强主张”,它将同案同判视为一项不可放弃的司法要求,是一种司法义务或者法律义务;另一种是“弱主张”,主张同案同判只是一种与司法裁判相关的道德义务或道德要求,可以被其它的法律义务或道德要求所凌驾。他先后驳斥了“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及“融贯性”这两项关于同案同判“强主张”的辩护理由,它们只是司法裁判局部性的要求,反倒只能用来支持同案同判的“弱主张”。而其它的一些用以支持同案同判的理由,诸如作为公共判断的司法裁判、对裁判合理预期的保护以及正义应以可见的方式实现,所有这些能够支持的仍然只是同案同判的“弱主张”,所以同案同判只是可被凌驾的、与法律有关的道德要求,它本身并不是一项无法摆脱的法律义务。张骐教授对此则持相反的观点,主张类似案件类似审判不仅是一项道德要求,更是一种法官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原则。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广义的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审理类似的案件时应予以参照,并且在背离类似案例时负有论证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之所以如此定位:首先,这是公正、平等的内在要求及其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功能所使然。其次,将类似案件类似审判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具有合法性和合宪性,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最后,从实践来看,即使在民法法系国家,比如法国,类似案件类似审判也已经被司法界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原则而奉行。

冯玉军教授认为张骐教授所提出的从法学内部的视角对有关问题产生的分歧的确是存在的,但基于这种差异也可以进行良好的对话。陈景辉副教授从法实证主义或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对同案同判的研究,发现这种制度安排可能发生在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法律义务与道德要求、司法裁判与立法之间的巨大张力,得出了从具体个案出发难以存在对一个普遍性问题的涵摄,因而非要使得两个案件生硬地进行同判显然是有问题的。在判例法国家,通过法官造法可以达到一种强意义的同案同判,这背后其实是有诸如司法独立、违宪审查等一系列制度相支撑的。但是,弱意义的同案同判的推演结果可能是,指导性案例制度对于同案同判的要求很可能会变成一种可疑的、不可实践的改革策略或政治口号,这对真实有效的法律体制的运行是毫无意义的。在这一点上他同意张骐教授的说法,考虑到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复杂现实,司法必然要面对法律、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现实存在着法律“小马拉大车”的现象,我们不可能束手等待其它所有的制度完善,不可能一下子厘清法律要求与道德要求之间确切无疑的边界,我们必须是既携带着法律的要求又携带者道德的使命,我们必须在没有其它社会制度的配套下还要把司法往前推进,这是一个现实的而非纸上谈兵的问题。

(二)司法改革创新与正义运送

张洪涛教授重点讨论了中国的法院及法官以何种制度化方式来消解、降低外部不确定性的风险和压力。从宏观的视角来看,中国的各级法院在承担合法律性任务的同时也要解决判决的合法性问题,加上针对法官群体的正式职业保险制度的缺失,导致中国法院在消解外部不确定风险和压力时,形成了组织结构柔性化和组织功能普化的“十字形”调审组织。法官也由此选取了调解型横向分权式决策的“民主化”、审判型纵向分权式决策的“行政化”以及调审型纵横向分权式决策的“去司法化”,来消解所面临和累积的压力。他认为,上述压力消解方式所带来的问题是中国法院制度性司法确定性的丧失,而拯救这种日益丧失的司法确定性,毋宁在于建立一种三位一体的正式职业保险制度。田源法官以S省H县法院为分析对象,探求基层法院在应对“案多人少”难题时可能的现实选择,并从微观层面提出了一些诸如创设法院人案资源的均衡配置体系等革新机制。冯玉军教授对此提出了三点商榷意见:首先,案多人少究竟是法院的构成性要素还只是一种假象,有待进一步的实证研究;其次,法官职业存在的“高风险”到底是多大意义上的风险,是法官的风险还是法院的风险?事实上法官职业所面临的风险并不一定比其它职业阶层的风险更高;最后,我国并非完全不存在职业保险制度,而且我国立法政策也并非是零成本的。上述前提性预设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其立论及结论的合理性。相较之下,田源法官从供求视角分析司法问题,有着经验意义与经济分析的结构性视角。

李红勃副教授借用了阿马蒂亚·森的“能力平等”的理论,〔8〕阿马蒂亚·森提出了两个重要的问题,即“什么要平等”以及“为什么要平等”,他先后检讨了自由主义的权利平等观、功利主义的效用平等观、经济平等主义的收入平等观、罗尔斯的基本善平等观以及德沃金的资源平等观,认为传统的平等理论过度关注物质平等,而忽略了人际差异性及人本身的能力平等,而能力平等观恰恰正是以人际差异为考量起点和核心的平等理论。参见(印度)阿马蒂亚·森:《论经济平等:不平等之再考察》,王利文、于占杰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页240-241。深入分析了转型社会时期人们为何“信‘访’而不信‘法’”的资源和能力的原因,这一方面在于司法成本过于昂贵、民众法律知识匮乏,纠纷无法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获得解决,导致大量的弱势群体越级信访甚至进京上访,另一方面他利用一些数据说明我国当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后甚至缺位,由此得出了通过“送法下乡”(法律援助制度)来应对“信‘访’而不信‘法’”困局的结论。孙国华教授认为,基层司法机关对司法问题解决不力才使得上访问题日趋严重。我国《宪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没有使得我国的法院成为真正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使得政治思维混淆了法律思维,应当加以修改。对此,李步云教授表示完全赞同,他认为“不受干涉”与“党的领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司法工作,党要领导、人大要监督,但却都不能进行干涉,因此建议将第126条修改为1954年宪法的提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或者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改为“不受任何机关的干涉”。

四、正义与社会建构

(一)社会保障与“中国的正义问题”

王晨光教授重点讨论了社会保障中的正义问题。他认为,我们谈及正义问题时,往往缺失中国视角,眼下继续对正义问题尤其是“中国的正义问题”的讨论和研究,继续沈宗灵教授所开拓的这片学术领域是我们的任务。“中国的正义理论”同样也要从现实出发,中国经济改革主要解决了所有权的问题,这一举动将国企转变为市场主体,但是忽略了原有的国企不仅是生产机制同时也是一种社会保障体系。改制之后便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就意味着社会制度特别是福利制度的建设要受到重视。分配正义的涵义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机会、权利的问题,还有一次分配、二次分配的问题。市场讲求效率而非公平,因此需要有一定的补偿机制,使得每一个人在社会中都能够拥有体面的生活。对待这一问题,西方福利国家有许多经验但也有其问题,这都是需要我们加以注意的。侯健教授认为,从正义的角度来分析社会保障是适切的,但所有的社会保障并不能全部归结于正义的问题。弱势群体之所以“弱势”,如果不是由幸运者造成的,那么让幸运者反过来补偿弱势群体也将是不公正的。此外,他提醒我们要注意,正义只是法律的诸多价值之一,而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

(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制与分配正义

王旭副教授从宪法解释学的进路重新解读了我国《宪法》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9〕在此对《宪法》第9条的内容作一个引述,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一背后更深的法哲学问题是,国家应当秉持怎样的分配正义观念来对待自然资源的分配及财产私人所有的理论根据。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他将第9条自然资源条款放入“基本经济制度”的规范整体范畴中,即以第6条公有制条款作为理解第9条的起点与关键,将该条重构为一种关于中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制模式体系(第1款“间接规制”+第2款“直接规制”),并辅之以宪法第33条有关“平等权和人权保障”条款来进一步约束与限制该规制模式。紧接着,他借助于罗尔斯与德沃金所提出的平等自由主义价值理念,对这种规制模式背后所赖以为凭的“平等之自由”的分配正义观进行了辩护和证成。侯健教授认为,以西方理论脉络来解释中国宪法问题是否适切是值得商榷的,另外王旭副教授对某些问题的论证需要做进一步的细化处理,比如说,上个世纪中国宪法向规制模式的转变、向人权观这样一种思路的跳跃,为什么说这种转变一定是基于人权保护的考虑而不是对社会问题效率的考量,而人权保护的条款是2004年修宪被提出来的,因此对于前述转变就应当放在当时具体的背景下来解释。

(三)“无知之幕”下的公务正义论

廖义铭教授通过运用佩雷尔曼的正义论与新修辞学思想分析了“公务正义”的概念,亦即公务人员在日常处理公务中所必须实践和应用的正义。公务就其本质而言,在于处理他人之事、处理群体之事、处理贯时之事,尤其是在一些困难业务中,公务人员更应依凭正义感和正义原则行事而非肆意妄为。同时,借助于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之下无知之幕的假设,主张公务人员必须保持对人我之别的无知、对群体界限的无知以及对时间变动的无知,方能消除那些阻碍正义实现的成见,从而公正地承办其所面对的公务案件。

(四)能源视域下的全球正义

毕竞悦博士讨论了能源与全球正义的问题,通过对近年来相关能源数据的分析,认为新型的经济体成为能源需求与消耗的主要国家,而发达国家的能源需求反而已经到达峰值。但是,在全球能源格局中,发达国家依旧占据话语权、定价权,由此就产生了三个全球正义的问题,即国家分化、能源的短缺加剧、环境与气候问题的复杂性,这使得国家主权问题、发展与环境问题、文明的冲突等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国家主权问题突出是因为一个以能源出口为经济来源的国家的国民在能源的获取上恰恰可能是贫弱的,解决之道在于多主体,比如政府、企业和社会团体共同参与能源政策的制定;其次,对于发展与环境问题的解决,应当提倡预防原则,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来看则是差别原则与效率原则的结合;最后,针对文明的冲突,她主张应当实现从国家企业向公民企业的转变,并积极承担国际责任。

强世功教授在点评阶段指出,正义的定义是有关正义讨论的共识,也即正义是每个人得其所应得的东西,各种不同的正义理论的差异源于其对有关“人”的假设。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下形成了现代主权国家,而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针对的是一个城邦。正义是一种将不同的价值观念加以调和的价值,中国古代的正义观念是以家庭作为一个模型,以家庭为想象与自由主义的个人关系是不一样的,因此正义的涵义也不同。我们要以历史的视角来看这一问题。比如,在有关碳排放的这个问题上,罗尔斯认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上来讨论。但从历史来看,发达国家又应当承担更多责任才算是公平的,这就反映了不同的观点之后是基本价值上的冲突。

五、代结语:“中国的”正义理论研究的未来

沈宗灵教授很早就指出正义是一个十分含混的概念,但同时却又是最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问题。尽管他介绍了大量西方学者有关正义理论的研究,比如佩雷尔曼、博登海默、罗尔斯等,但他的问题意识仍然是中国的社会实践。他说,作为一个中国学者,从事研究的目的在于解决中国自身的问题,那种纯粹为了研究而研究的方法是不可取的。我们注意到,沈宗灵教授本人也正是以此进路展开对法律与正义问题的研究的。在“法·正义·利益”一文中,他提出了正义问题的根本性、复杂性,并在检讨了中西具有代表性的正义理论之后,最终回到了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中来,尤其是结合当时社会中出现的“对农民乱征税费”以及“高价演出门票拒普通百姓于剧场门外的‘大款文化’”现象,认为这背后其实隐含的就是正义与利益之间的冲突。对此,我们应该反思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冲突为什么会产生?在什么条件下产生?以及如何去调节或缓解?〔10〕参见沈宗灵,见前注〔1〕。

前面已经反复强调过,正义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学者的任务是准确地描述社会实践,针对社会问题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论,因此在研究正义问题的时候,重要的并不在于我们所使用的是西方的学术理论资源还是本土资源,而在于这种研究的问题意识生发于中国的社会实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所需要的是一种关切中国社会现实的中国正义理论。张骐教授在最后的会议总结中提出,我们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当认真对待西方学术资源与中国问题之间的关系,并期望学者们能够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将理论资源深化,所谓“英雄不问来路出处”,以“拿来主义”的精神借鉴优秀学术成果不失为一种科学研究的态度。可以说,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中,正义问题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认真对待正义”应成为当今时代的一个主题。我们有理由期待,在数代学者坚持不懈的努力下,最终能够发展出一套关切每个活生生个体的公民权利的正义理论,建构一个人人各居其位、各得其所的公正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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