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匿身份侦查的风险及其控制可能性

2015-01-30 00:06蔡艺生
政法学刊 2015年2期
关键词:身份司法犯罪

蔡艺生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1120)

论隐匿身份侦查的风险及其控制可能性

蔡艺生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1120)

隐匿身份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或受委托侦查的人员隐匿其真实身份实施的侦查。隐匿身份侦查的实践必要性表现在:隐匿身份侦查是对传统侦查措施困境的回应;隐匿身份侦查是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需要;隐匿身份侦查是社会“正义”实现的需要。隐匿身份侦查的道德和操作风险包括:隐匿身份侦查目的性的片面化风险;隐匿身份侦查的价值取向的单一化风险;隐匿身份侦查监督控制的弱化风险。隐匿身份侦查的道德许容性和实践控制可能性为:隐匿身份侦查的确定性;隐匿身份侦查的内在意义;隐匿身份侦查与现代司法体系的贴切性。

隐匿身份侦查;实践必要性;操作风险;控制可能性

人类诞生伊始,犯罪就如影随形,侦查也自然不可或缺。秘密侦查由于其在调查和强制方面的优势,为人们所青睐。西方国家也概莫能外,在近代警察制度诞生之后,警察的功能与价值颇受肯定,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对抗犯罪的有效手段,更是随之兴起。在20世纪中叶,面对传统侦查措施的滞后和传统社会转型;犯罪有组织化和犯罪方式的隐秘化,[1]世界各国开始广泛运用隐匿身份侦查。21世纪以来,随着侦查功能与价值的扩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我国各种秘密侦查实践不断推进。相比之下,相应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范却滞后。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概括性的规定了“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是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进行立法规范。初步回应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通过侦查手段法治化,以确认证据资格,并防止侦查权滥用”的问题。但是,“隐匿身份侦查”术语的使用显然缺乏充分的过渡和阐释,更缺乏必要的支撑理论与规范。深究各种争议的焦点,乃在于隐匿身份侦查对现有社会观念、法治观念和法律法规等因素的突破,这种“突破”引发了各种焦虑。尤其是“隐匿身份侦查”相关的程序法问题、实体法问题都没有进一步的规范和厘清,让实务界无所适从。这种滞后必然带来隐匿身份侦查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质疑,进而造成实践的困惑与混乱,最终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为此,我们应该回归隐匿身份侦查的最初发展,并依循其发展进路,发现其价值属性,找寻其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实践及理论依据,以探求隐匿身份侦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合理限界。

秘密侦查诞生伊始,不管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都存在着各种争论。主张废弃者有之,主张限制者有之,也有主张扩张者。总体而言,各种是非之争促进了认识的深化,也促进了实践的发展。综合各种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论,主要集中于隐匿身份侦查的实践必要性、道德或操作风险、以及道德许容性和控制可能性问题上。笔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具有实践必要性,虽然也存在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但是,隐匿身份侦查更存在道德许容性和实践控制可能性,即,隐匿身份侦查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具体如下:

一、隐匿身份侦查的实践必要性

质疑者提出了隐匿身份侦查的诸多风险,但是,都承认一个事实: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古已有之,欺骗、引诱与线人手段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甚至可以说是各种社会形态中社会控制与管理不可或缺的手法。[2]因此,隐匿身份侦查在侦查犯罪的实践必要性上是毋庸置疑的,具体如下:

(一)隐匿身份侦查是对传统侦查措施困境的回应

任何侦查措施都是根据犯罪的特征而设计的,隐匿身份侦查正是如此。它是伴随着20世纪以来犯罪情势的演变而兴起的。其直接原因是新型犯罪的兴起和传统侦查措施的弱化。

工业革命以来,尤其是20世纪以来,有组织犯罪大量出现,呈现出从“孤立的个人”行为到有组织犯罪的进化规律。[3]4有组织犯罪积聚了更高的犯罪能量,其手法和技术日益提高,反侦查能力强,社会危害性大。有组织犯罪在全球的蔓延给世界各国的犯罪防控与社会秩序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1]同时,现代都市型社会也呈现出了与以往截然不同的特点。包括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型,社会的自我防控和化解能力减弱,社会矛盾冲突加剧,各种犯罪的犯罪率剧增,侦查机关疲于应付,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而且,现代司法文明强调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规避法律意识增强等,极大的增加了侦查打击的难度。

传统侦查措施针对传统的个人犯罪而产生和发展,依赖于社会大众的积极帮助和自觉配合,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面对有组织犯罪的无被害人;隐形化;反侦查的层级设计、行为区分和证据应对;以及危害巨大等困境,显得捉襟见肘。[4]24-25这种由于缺少秘密手段的支持而带来的执法不力的状况在20世纪初开始有所改变。[5]如,美国纽约市开始大量使用甚至依赖卧底手段,在许多情况下也开始适用犯罪引诱的手法开展侦查;地方执法部门针对不同的社会问题,也开始设置专门的侦查机构,并在这些机构中大量使用秘密侦查手段。[5]隐匿身份侦查能够及时获取犯罪计划;犯罪活动情形或正在实施的犯罪活动等信息;了解犯罪组织结构;发掘犯罪者的阶层;揭露犯罪组织的活动范围及其活动方式;找寻证据,尤其是幕后头目的犯罪证据;找寻毒品或武器等来源;提供警方最佳行为时机的情报;[6]219从内部瓦解犯罪、及时制止犯罪的发生、挽救涉案不深的犯罪嫌疑人、节约侦查资源等。这是为传统侦查措施所望尘莫及的。

如今,隐匿身份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已经成为侦查措施体系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与传统侦查手段相辅相成、相得益彰,而为侦查所必需。

(二)隐匿身份侦查是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需要

司法功能与价值的实现,不仅需要实体真实,也需要程序正义。隐匿身份侦查的使用,一方面可以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清,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司法资源和权利保护方面促进程序正义。具体如下:

首先,隐匿身份侦查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基于隐匿身份侦查的隐秘性和紧密性,其可以感知犯罪的整体性和细节,避免了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断章取义或者对证据材料的曲解。同时,隐匿身份侦查“不仅能够掌握和控制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有可能发现过去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有利于全面及时地发现和掌握其犯罪事实”。[7]隐匿身份侦查能够有效的进行犯罪情报收集,其与“真实发现”的关系,可谓有机统一。亦即,透过对犯罪证据的掌握,而得以藉此对犯罪事实真相有更确切的了解,一方面能使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更详尽的审查与起诉,另一方面也使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对被告进行最正确的判决。[8]追求实体公正的刑事诉讼目的是隐匿身份侦查正当性的前提。“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目的,保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即使是在崇尚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面对犯罪形势严峻的现实,也愈发不同程度地承认了卧底侦查(隐匿身份侦查)”[9]

其次,隐匿身份侦查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司法资源是保证程序公正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必须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优化组合。要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的潜力,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作用。[10]隐匿身份侦查的实施虽然需要大量的人员选拔、培训和安置等。但是,隐匿身份侦查在运用上的严格控制,而且不同的隐匿身份侦查种类对司法资源的需求也不一样。如,情报型特情,往往就在流动性职业中物建,只需一些简单的培训投入。相对之下,隐匿身份侦查侦破案件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却是巨大的。尤其是,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任意侦查,其实施能够避免许多更具有强制性的强制侦查的适用,从而避免了权力成本的支出和权利限缩。“以较少的代价维护较高价值的法益,要比以毁损同等价值或更高价值来挽救一法益,更能够被判断为合法”。[11]同时,“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隐匿身份侦查不仅可以防患于未然,更可以及时制止或侦破犯罪、打击犯罪,确保法的必然性。

(三)隐匿身份侦查是社会“正义”实现的需要

虽然隐匿身份侦查仍存在某些消极性。但是,如果任由犯罪肆虐,那么,受到损害的将不仅仅是实体正义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犯罪的施虐必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个人权利是根本无法保障的,程序正义也将成为一种奢谈。[12]隐匿身份侦查“最早用在以治安为重的警察国家,被用来监视政治异己,甚至当作铲除异己的政治工具,所以曾经受到过猛烈的抨击。但是,它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却是卓有成效的”。[13]这种卓有成效可以及时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秩序。“没有足够的权力和稳定的秩序,正义是不存在的”。[14]5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其本身不受犯罪份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份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15]109因此,只要隐匿身份措施运用得当,也必然是正义的保卫者。

同时,面对各种新型犯罪或传统犯罪方式的转变,立法和司法可能暂时无法应对。而隐匿身份侦查的秘密性和有效性所可能形成的对潜在犯罪者的“吓阻”,具有衡平社会正义之功能。[16]

对于为某些学者所诟病的隐匿身份侦查的“欺骗性”,则也是古往今来刑事司法的一个应有之义。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欺骗因素在刑事司法(主要是刑事侦查)活动中的法律许容性,从根本上讲是由与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性质,实际需要以及社会道德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的灵活性所决定的”。[17]

二、隐匿身份侦查的道德和操作风险

质疑者从隐匿身份侦查的兴起、目的、实施和后果等进行了广泛的批判。并且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8]1而隐匿身份侦查正是需要改造或废除的对象与典型。笔者认为,没有绝对完美的侦查措施,任何侦查措施都必然存在相应的风险。隐匿身份侦查具有如下道德和操作风险:

(一)隐匿身份侦查目的性的片面化风险

隐匿身份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兴起的最初目的在于保护封建君主的政治、军事、经济利益。[19]这一阶段的警察活动由于承担了大量的维护君主统治的政治使命,体现出明显的“政治警察”的特征。并大量使用卧底打入、线人等秘密侦查手段。[20]隐匿身份侦查的“原罪”,使得其正当性带有了先天性的缺失。而且,基于其设计和运用之初的强烈的“功利性”,以及现实侦查困境催生的“侦查利器”的色彩,使得隐匿身份侦查极易被执行者或社会大众施以过度的“期望”和“许容性”,从而造成隐匿身份侦查片面追求打击犯罪而忽视权利保障,最终造成目的性的偏差。这种目的性的偏差将极大可能导致隐匿身份侦查整体上对“正义诉求”尤其是“程序正义”的背离。

同时,由于隐匿身份侦查所具有的隐秘性,长期游走于法律边缘,徘徊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极易产生认同上的混淆以及由此带来的监督控制的困境。这些都可能使得各种突破限界的非法或不当侦查行为的发生。这些非法或不当的侦查行为可能伪造证据或诱发犯意,却在隐匿身份侦查的“包装”下可以展现出合法的性状,最终成功的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隐匿身份侦查的这种可能性将可能导致其沦为“打击异己”的手段,并与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背道而驰。

(二)隐匿身份侦查的价值取向的单一化风险

各项侦查措施的价值取向都是多元的,隐匿身份侦查也不例外。在诸多价值取向之中,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欺骗型秘密侦查”,其所坚持的隐秘性(包括欺骗性)存在相应的风险。当然,在合理范围内,其隐秘性等价值取向是能为社会所许容的。但是,一旦该价值取向突破了合理的价值秩序与平衡,则可能带来如下风险:

首先,可能影响司法诚信和社会公序良俗。“司法机关对于维系社会道德体系负有重大责任,司法运作必须合乎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如果司法失去了诚实的品格,司法运作充满了欺诈和骗局,就会导致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赖和尊重,漠视法律的心态及相应的行为就会滋长蔓延。……(隐匿身份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是一种玷污司法诚实品行的肮脏手段,它损害国民道德观念,破坏司法权威,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因此,这一具有欺骗性和危险性的侦查手段应予废弃。”[21]隐匿身份侦查正是利用了侦查对象的人性弱点,是一种肮脏的侦查手段,有违司法的纯洁性和权威性。

而且,隐匿身份侦查使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长期生活在高压、高风险的犯罪组织内部,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有违人道主义原则。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必须扭曲自己的人格,周旋于犯罪团体中,骗取信任而后出卖这种信任关系(此外,他们因为人格的扭曲往往遭到亲人、朋友的误解与鄙弃,却不能解释)这些巨大的危险与人格的挑战都使卧底侦查员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导致是非观念混淆、人格变化。”[22]219不同程度的忽视或侵犯了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的人格权和人性尊严,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其次,人类社会千百年来的发展,架构了许多制度、原则和规制,以避免统治者的恣意妄为。如,控辩式诉讼结构、司法令状制度、司法公开原则和客观义务等现代司法文明。而隐匿身份侦查可能导致的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限缩现代司法文明的制约,极有可能导致现代司法文明的废置。因此,我们必须避免出现这样的危险:以打击有组织犯罪为名,抛开保障人权和自由的根本原则而建立这一种由行政当局控制着的安全局面。[23]

(三)隐匿身份侦查监督控制的弱化风险

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以隐秘性为主要特征。这是与其他传统侦查措施最大的区别。此时,以规范传统侦查措施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司法控制在面临截然迥异的隐匿身份侦查时,可能面临监督和控制上的弱化困境。这种弱化将可能导致隐匿身份侦查的泛滥和权利保障的缺失。

首先,对抗式的司法控制难以应对欺骗式的侦查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即,以权利对抗权力,以此来保障人权。这种对抗需要知情权、辩护权、沉默权、阅卷权、救济权和调查权(侦查权)等的配套支撑。但是,在隐匿身份侦查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及其侦查行为的存在,无从知情、辩解或救济等。这就使得隐匿身份侦查成功规避了诸多当下司法监督或控制手段,而可能有意无意的逾越法律或道德的限界。

其次,节点式的司法控制难以应对连续性的隐匿身份侦查。现代司法往往设置某些“节点”,以此来作为对某对象进行评价的依据。如,贪污的量刑起点、犯罪四大构成要件等。这种节点往往关注状态而忽视过程、关注宏观而忽视细节。相对于传统侦查手段的公开性和暂时性,隐匿身份侦查的连续性和综合性,使得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在与侦查对象进行接触时存在大量的过程和细节,最终,法律仅通过“节点”进行评价。在强势的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默契语境下,这种节点式的评价必然会被有意无意的赋予倾向性。这将忽略隐匿身份侦查整体所可能存在的非法或不当之处。

三、隐匿身份侦查的道德许容性和实践控制可能性

隐匿身份侦查的价值评价与抉择存在理论上的困境。因为,“人的确不可能凭借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24]415所以,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的“利益评价”问题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和经验主义方法。[24]笔者认为,抛开既定的学术视角和层次设定,或许可以看到更为全面而真实的事实,更利于实践困境的破解。无论是支持者对隐匿身份侦查实践必要性的肯定,抑或反对者对隐匿身份侦查道德和控制风险的强调,都不应该忽视隐匿身份侦查并不是一种僵化、单一而独立的存在。不应将理性状态下或失败状态下隐匿身份侦查当成隐匿身份侦查的全部,而且忽视宏大且复杂的社会背影,并以此进行评判。笔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一方面存在实践必要性,同时,更存在道德和操作风险。不过,只要其风险契合道德许容性,并能施以合理的实践控制,则隐匿身份侦查就具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

英国哲学家波兰尼认为:确定性(准确性)、内在意义(有用性)和系统贴切性(深刻性,符合现有司法体系)——这三个特征越多就越被认为是科学,并对科学越有价值,[25]206亦即,对司法越有价值。隐匿身份侦查具有相应的确定性。即,其具有在发现和固定事实真相和证据材料方面的稳定性和准确性。而且,隐匿身份侦查又具有内在价值,对侦查和司法具有有用性。同时,隐匿身份侦查能够符合司法体系的理念、原则和规范,能够被合理的监督与控制,并促进司法改革。隐匿身份侦查的确定性和内在意义能够极大的扩张其道德许容性,而隐匿身份侦查的系统贴切性,则使得其实践控制具有可能性与可行性。具体如下:

(一)隐匿身份侦查的确定性

隐匿身份侦查的确定性指的是其在发现和固定事实真相与证据材料方面的措施设计的合理性。即,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措施,能否最大程度的发现事实真相和证据材料,并保持该功用的稳定性。

首先,隐匿身份侦查利于侦查对象的“自由意志”和陈述与行为的真实性。基于其隐秘性、主动性和紧密性,并归属于任意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可以给侦查对象提供一种“自由意志”的环境。即,相对于其他强制侦查措施,隐匿身份侦查侦查能够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侦查对象提供一种“自由表达”或“本色表达”的自由氛围。其他传统侦查措施的运行必需公开侦查的身份和目的,这种公开就必然给犯罪嫌疑人等施加一定的“影响”,而且,与之相伴随的“对抗”色彩,将会影响对抗双方的“意志”,进而可能影响事实真相的发现。隐匿身份侦查的“非对抗性”将能给犯罪嫌疑人等以平和的心态,自由陈述和行为。不仅利于刺探其正在进行的犯罪,更可以挖掘其以往的犯罪和将欲实施的犯罪。同时,隐匿身份侦查消极性特征,与诱惑型秘密侦查区别开来,也避免了对犯罪嫌疑人犯意的直接或间接引诱,保持了其“自由意志”。

其次,隐匿身份侦查可以避免信息传递的“偏滑”。隐匿身份侦查的紧密性,确保了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对侦查对象连续性的亲身感知。这种亲身感知在获取事实真相和证据材料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是,避免了语境的割裂。任何信息的表达都离不开一定的语境,也只有在这种语境下,该信息才能被准确的解读。隐匿身份侦查是一种“实时”的信息或材料获取。不仅关注其信息自身,更关注其语境,以进行综合评断和准确解读。正如英国哲学家波兰尼所说:“没有一个句子能充分陈述自己的意义。总是有一个先期假设的背景,这一背景由于其不定性而无法分析。没有什么东西是可以被准确的说出来的”。[26]73隐匿身份侦查可以避免此一困境。二是,避免了信息传递渠道的限制。现代社会普遍强调信息的语言或文字表达,而忽视了其他诸如情态①面部、声音和身体等各部分及其整体上的表现。表达。如,现代研究表明,人类交流过程中,有60-65%的信息是通过非语言行为(即情态)传递的。尤其是当非语言迹象和语言表述发生冲突时,人们更愿意相信非语言迹象所传达出的信息。非语言交流更是表达和感受情感的主要媒介。[27]在情感交流中,超过90%的信息是可以通过情态交流的。[28]隐匿身份侦查的人力性,可以充分综合各种信息传递渠道,兼顾过程和状态、宏观和细节、节点和构造,从而准确而全面的获取事实真相。

综上,隐匿身份侦查能够相对保障侦查对象的自由意志,并进行综合性的信息感知,其措施自身在获取事实真相和证据材料方面具有相当的确定性。

(二)隐匿身份侦查的内在意义

内在意义指的是隐匿身份侦查的有用性,即对侦查或司法的价值。包括独立价值和工具价值。

首先,隐匿身份侦查具有独立价值。隐匿身份侦查的隐秘性和紧密性,能够营造一种“吓阻”的氛围,进而利于犯罪的打击与预防。这种氛围来自于隐匿身份侦查对法的“必然性”的保障。因为,隐匿身份侦查能够及时的发现犯罪情报,进而抓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材料,进而让犯罪嫌疑人等感受到一种隐匿身份侦查无所不在的感觉,具有相当的主动性与有效性。

其次,隐匿身份侦查具有工具价值。表现在隐匿身份侦查能够助益于侦查的实施、司法的实效和正义的实现。隐匿身份侦查是针对新的犯罪类型和情势而产生并兴起,是对侦查困境的一种回应。并在侦查实践当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为侦查措施体系所不可或缺。就刑事司法的实效而言,没有有效的侦查,就没有起诉与审判。而且,一旦侦查过于冗长,则“迟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大量的侦查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耗费,也显然非社会所能许容。至于隐匿身份侦查对于正义实现的助益,则表现在其对犯罪的抗制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三)隐匿身份侦查与现代司法体系的贴切性

隐匿身份侦查的实践控制的基本路径在于法律控制,即,隐匿身份侦查的法治化。隐匿身份侦查的系统贴切性,是指隐匿身份侦查的存在与其他既存的法律理念、法律规范和诉讼原则等相符合,有利于司法的改革与发展。学者们普遍认可隐匿身份侦查在侦查方面“卓有成效”。[13]但是,却质疑隐匿身份侦查在权利保障方面的缺失,以及对诸多现代司法准则的违背。该质疑主要集中于隐匿身份侦查对被告人诸如隐私权、住宅权、沉默权、辩护权和知情权等的侵犯上。

笔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与现代司法体系是契合的。即,隐匿身份侦查具有实践控制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因为,隐匿身份侦查属于任意侦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并以任意侦查的方式运行,这是对司法体系的最大契合。普遍认为,任意侦查“不会干预人们的基本权利,所以不需司法审查”。[4]50当然,对于隐私权和住宅权,隐匿身份侦查在是否构成权利侵犯上仍存在某些争议。不过,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依赖于倾向于对基于公共利益而对该类权利的必要克减或限制,并形成了“风险承担”、“隐私合理期待”、“公开暴露”等规则和理论予以支撑。学者们也普遍认为“尽管卧底侦查难脱侵犯私权的嫌疑,但从法益权衡这一角度而言,它是为了保护更大的法益(犯罪控制),因而,应当被视作民主法制社会的必要恶害;另一方面,它潜藏着侵犯个人隐私权及住宅权、利用人际间的信赖乃至使无辜的第三人受到伤害等方面的可能。但是,也是为了更为全局性的利益,即,社会利益。”[29]

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任何原则或准则都依赖于一定的历史条件而产生,其不可能是“最终”的,而必需依据时代进行必要的内涵与外延的变动。不仅各个侦查措施必需契合司法体系,司法体系更必需契合社会体系。而且,没有任何措施是“完美”的,这也正是司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所在。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隐匿身份侦查实践控制的经验、法理和法理规范等,更是证明了隐匿身份侦查实践控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四、余论

隐匿身份为侦查实践所必须,虽然其存在相应的道德与操作风险,但是,隐匿身份侦查更具有道德许容性和实践控制的可能性。而且,从另一方面而言,面对实践中广泛运用的隐匿身份侦查,从法律上予以忽视或禁止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如果法律的制定和运行不是鼓励人们遵守法律,而是逼迫人们去忽视或逾越法律,寻找法外行为或“街头正义”。那么法律就实现了所有效果中最坏的一个。理论研究也是如此。毕竟抛弃和否定一个措施对于理论研究和立法而言是轻松而简单的。但是,这无益于实践困境的解决。理性解构一个历史悠久、实效显著的措施,找寻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对其进行重塑与规制,才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应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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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Risk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and the Possibility of Risk Control

Cai Yi-she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means investigators or the entrusted investigators cover their identity in the process of conducting investigation. The necessity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includes: the response to the weakness of traditional investigation; the requirement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the enforcement of social justice. The risks of morality and control are: diminishing the purpose and the value of investigation and weakens the supervision of investigation. The possibility of risk control includes: the certainty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the usefulness of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the fitness between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and modern justice.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practical necessity; risk Control; possibility of control

2015-03-01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4QNFX38)

蔡艺生(1981-),男,福建龙海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从事侦查学和证据法学研究。

D918

A

1009-3745(2015)02-01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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