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下)*——如何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

2015-01-30 14:49钟澄
仲裁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仲裁裁判纠纷

钟澄



论我国国有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下)*——如何发挥仲裁机构的作用

钟澄**

英国和香港地区都建立了专门的土地纠纷解决机构,其作为传统司法体制的补充,充分发挥了审理者土地专业特长,为合法、合理地解决涉及土地的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发挥仲裁机构在解决国有土地纠纷中的作用,可以考虑在仲裁委员会下设土地仲裁院,聘请法律、规划、估价等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专门解决土地纠纷。土地行政部门和法院应当在案件来源、调查取证和执行上进行配合,提高土地纠纷解决的效率。

国有土地纠纷 土地裁判所 土地仲裁 规划师 估价师

本文的上半部分已经提到,在将大多数国有土地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裁判的前提下,仲裁可以发挥其特有的优势。目前,按照深圳市政府的安排,深圳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正积极配合,研究土地仲裁的相关工作。接下来,笔者将就土地仲裁的相关事宜阐述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域外土地纠纷裁判所的经验借鉴

(一)香港土地审裁处和英国二级裁判所(土地庭)制度简介

在英美法系国家,土地裁判机构是较为常见的,但其性质基本属于法院的组成部分,所作出的裁决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①与仲裁裁决不可同日而语。但是作为专门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其在案件审理上的一些经验也值得借鉴。在此仅总结香港土地审裁处(Land Tribunal)和英国二级裁判所(土地庭)(Lands Chamber of the Upper Tribunal)的做法。

1.土地纠纷裁判机构的受案范围

在香港,土地审裁处有权受理以下案件:①(1)由于政府强制征收土地或土地权益,或终止、变更与土地有关的权利,或设立地役权,或批准任何影响土地或土地权益的义务,所引发的政府补偿额纠纷;(2)强制租客离开处所的纠纷;(3)与租金支付有关的纠纷;(4)其他纠纷。如果土地审裁处认为案件非在自己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为公正起见,则可以将案件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在英国,二级裁判所(土地庭)的受案范围由以下三方面构成:

(1)初审管辖权。二级裁判所(土地庭)受理初审案件的范围包括: ①补偿争议。包括土地强制征收补偿争议、因公共工程的使用(如公路或机场噪音)造成的土地价值贬损时的补偿争议以及采煤区塌陷、海防工程、水库、地面排水工程等引起的其他损失补偿请求;②财产损失通知。根据1990年《城乡规划法》第150 条的规定,因政府的规划决议造成土地权利人利益受损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土地权利人有权要求政府购买其土地权利,在政府以相反理由拒绝时,当事人可将此争议提交土地裁判所裁决;③限制性合同。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84条的规定,土地所有人或永佃权人在其土地利用受到用途、建筑物等方面的合同限制时,可向土地裁判所提出申请,土地裁判所可以裁决解除或修改限制性合同,也可裁定对土地权利人予以补偿;④仲裁。土地裁判所可以作为一个仲裁机构,适用1996年《仲裁法》裁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裁判所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集中在有关土地价值的争议领域;⑤土地税收申诉。根据1970年《税收管理法》第46D条的规定,公民对某些与土地价值相关的皇家税务和海关机构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土地裁判所提起申诉;⑥采光权申请。当某一建筑物的建设将会影响相邻土地权利人的采光权时,拟建建筑物的所有人可向土地裁判所提出申请,裁判所审查结束后发布公告并出具证明书,表明拟建建筑物所有人已有权享有阻却相邻土地采光权的权利,然后,拟建建筑物所有人持此证明向当地政府提出有关建设许可申请。

(2)上诉管辖权。二级裁判所(土地庭)受理上诉案件的范围包括: ( 1) 不服估价裁判所(Valuation Tribunal)裁决的上诉。土地占有人或空闲土地所有权人在缴纳地方税时,不服土地估价官的决定, 将其争议交由估价裁判所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向土地裁判所提出上诉。( 2) 不服租金评估裁判所(Leasehold Tribunal)裁决的上诉。根据2002年《不动产和租金改革法》第175条和1996年《住宅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租金评估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土地裁判所上诉,但必须获得许可。( 3) 不服住房裁判所(Residential Property Tribunal)裁决的上诉。根据2004年《住宅法》第231条的规定,不服住房裁判所的初始裁决,可以向土地裁判所上诉,但必须获得许可。

(3)司法审查权。二级裁判所(土地庭)将像高等法院一样行使部分司法审查权。根据英格兰、威尔士法律和北爱尔兰法律的授权, 当事人可以向二级裁判所(土地庭)申请下述几种救济手段: ①强制令;②禁令;③调卷令;④宣告令;⑤禁止令。

2.土地纠纷裁判机构的组成

香港土地审裁处由以下人员组成:①(1)一名庭长,由高等法院法官出任;(2)若干名法官,由区域法院法官及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出任;(3)审裁处成员,由符合《土地审裁处条例》第4条规定的下列人员担任:执业大律师、律师或讼辩人、司法常务官、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常任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审判官、律政人员、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破产管理署署长、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知识产权署署长、知识产权署副署长、高级律师或律师、符合一定资质的测量师。

英国二级裁判所(土地庭)由主席(the Chamber President)、法官(Lands Chamber judges)、成员(Lands Chamber members)和书记员(registrar)组成。其中主席由大法官咨询裁判所高级主席意见后任命,其应当是英国普通法院的法官, 或者至少具有七年执业经历的出庭律师。②土地裁判所的其他成员,应该是出庭律师或者诉状律师,或者是具有土地评估经验的专业人士,由大法官咨询皇家特许测量师机构主席的意见后任命。在主席出现临时空缺或者丧失能力时,大法官得任命土地裁判所的其他成员作为代理主席。如果大法官认为土地裁判所的成员不适合担任或者无法胜任公职时,大法官可以径直宣布其职务将被解除。③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土地庭中的八名法官中有三名皇家御用大律师和5名法官,而所有的三名“其他成员”均为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FRICS)。①

3.案件审理者的组成和权利

在香港,土地审裁处的案件由一名或一名以上审裁处成员行使,如多人审理,则由资历较高的成员主持聆讯。审理案件的成员可以委任对某一科目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参加法律程序,为自己提供协助。当参与审理的成员之间意见有分歧时,须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则主持聆讯的成员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如果案件出现法律论点,而参与案件审理的成员又无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则该法律论点可由庭长或任何法官裁定。审裁处所拟备或发出的文件,可由主持聆讯的成员或司法常务官签署。②

在英国,二级裁判所(土地庭)在争议案件的审理人员确定问题上,如果仅涉及纯粹的价值或法律问题,案件通常由一个具有测量师资格的成员或者具有法律经验的成员独任审理;如果争议同时涉及法律和价值问题,通常由两名成员(分别是具有法律和测量师资格)进行审理;极其例外情况下,则由三名成员审理。一旦特定案件决定由某人处理,该人即具有此案件审理的最高权力,有权对这一案件作出任何决定和处理。而由多人处理的案件中,庭长一般会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审官(the chairman),主审官除了具有一般成员所有的权力外,还可以更换或替代任何审判人员。案件一般不在听证后立即作出裁决。如果必要,还要勘察争议的土地和其它相关地点,书面做出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在公布裁决后,裁判所会发布一个简短的正式命令说明裁决的效力。在限制性合同案件中,命令对争议土地具有永久性效力。土地裁判所在决定法律问题时,需要受到上诉法院判决的约束。尽管土地裁判所没有遵循自己先前裁决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其在实际中不这样做。遵循先例是保持行为连贯性的途径,基本公正要求每一个裁决者保持行为的连贯性。然而,只有拥有一套可靠的收录和公布裁决的系统, 遵循先例才能成为可能。为此,土地裁判所所有裁决均以书面形式作出。除仲裁案件外,所有裁决都将登载于土地裁判所网站。

4.案件审理程序

在香港,土地审裁处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沿用原讼法庭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所采用的常规程序。1994年《土地审裁处规则》②对审裁处的审理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一般法律程序包括申请、送达、通知、排期聆讯、公开聆讯、公布初步法律论点、证据辩论等。除此之外,还可以因不同的案件对一般法律程序进行修改,如根据《收回土地条例》、《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建筑物条例》、《房屋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等。

在英国,为确保土地裁判所公正、独立地处理案件,裁判所虽然不适用普通民事法院遵循的《民事诉讼规则》,但同样也有自己的裁判程序。1996年《土地裁判所规则》根据案件性质将其程序类型分为标准程序、特别程序、简易程序和书面陈述程序:(1)大多数案件适用标准程序。标准程序包括提交申请、案件陈述、受理、文书送达、听证和裁决等环节;(2)案情复杂、标的较大以及重要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处理。根据裁判所主席的指示,这些案件从开始就由裁判所的一个成员或几个成员负责。通常需要庭前审查程序,以便确定案件争议、审理步骤和具体日程表;(3)简易程序。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某些争议明晰、标的较小的案件,经上诉人或者起诉人同意,裁判所将选择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类听证是非正式的、允许特许测量师既当代理人又当专家证人、证人不用宣誓、通常没有诉讼费用;(4)书面陈述程序。如果案件争议较小且双方当事人对审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所可采用书面陈述程序。与前述三种程序不同, 这一程序不需要开庭, 只凭当事人双方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它通常适用于根据1925 年《财产法》第84 条的“解除和修改限制性合同”案件。

5.救济

在香港,当事人可以在获得司法常务官或上诉法庭许可的前提下,针对司法常务官作出的指明判决、命令或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其中上诉许可就在有关判决、命令或决定中出现的某特定争论点而批予。②

在英国,对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或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上诉是涉及裁判所所作决定正确与否的问题,而司法审查则只涉及裁判所所作决定合法与否的问题。土地裁判所通常会在裁决中载明,如果当事人不服的,依法享有向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北爱尔兰上诉法院或者苏格兰判决法院的上诉权。在上诉案件中,土地裁判所扮演着高级记录法院的角色,当事人如果试图上诉,必须事先获得上诉法院的许可,申请期限是裁判所做出裁决后28天内。除此之外,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当土地裁判所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时,《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140条授予高等法院以撤销并直接作出替代性裁决的权力。

6.费用

香港《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2条规定,香港土地审裁处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讼费均由审裁处酌情决定,审裁处有一切决定谁须支付何种讼费及支付范围的权力。而随后制定出台的《土地审裁处(费用)规则》,详细地规定了不同案件的收费金额。

英国二级裁判所(土地庭)制定了自己的收费规则,①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在一定幅度内收取费用,但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有权减免费用。

(二)香港土地审裁处和英国土地裁判所制度经验

从以上介绍中可以发现,作为专门解决土地纠纷的特别司法机构,香港土地审裁处和英国二级裁判所(土地庭)有着以下共同的特点:(1)审理案件类型多集中在关于土地、房产征收和买卖的给付金额纠纷;(2)审理人员以法官为主,但必须辅之以专业人士,主要是土地估价师(测量师);(3)审理程序上在一般的司法程序基础上,根据案件的类型进行调整;(4)费用可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制定详细的费用列表。

应当说,从其发展历程及现状来看(特别是英国裁判所), 主要有以下几点意义:②

1.专业裁决土地争议。土地裁判机构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裁决。有别于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在审查行政决定时,土地裁判机构并不局限于某项决定的“合法与否”;也有别于议会的行政监察员,仅仅注重一个决定是否因不当而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土地裁判机构可以决定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和政策问题,而且,还可以用其对以上问题所做出的裁决来替代最初决定者的决定。总之,土地裁判机构超脱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做出裁决,有效地调处了公共政策与法律原则的冲突,为土地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便捷、公正的裁判方式。

2、减轻法院负担。土地裁判机构具有程序简易、时效迅速、成本低廉和高度专业性的优势,使其成为司法体系的重要补充。一般来说,由法院来裁决的土地争议案件,主要集中在某些纯粹由法律问题引发的争议方面,但是,在有的土地争议案件中,可能一部分争议问题由法院来判决合理,而另一部分争议问题由裁判所来裁判更合理。例如在征地争议案件中,强制征收决定是否有效、政府征收权行使是否合法等,主要由法院来决定;而征地补偿是否合理,则由土地裁判机构来裁决。

3.平衡公共政策。土地裁判机构的最大优点在于其的“非法律专业”,它可以更好地保持决策的连贯性,并且更有能力通过对法律所规定问题的现实状况的解释分析和对当今社会条件的反映,而对当前法律背后的政策产生影响。知识型非专业人士作为裁判人员,比法律人士更有能力预见他们决定的潜在影响,因此更能避免决策中潜在的异常或不一致情况。

二、建立土地仲裁院的若干要素

从上述英国和香港的经验可以看出,建立专门的土地争议裁判机构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土地纠纷。就我国而言,在土地行政部门不适宜进行直接裁决、法院案件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发挥仲裁的优势,在仲裁委员会下设立专门的土地仲裁院,与政府、法院配合,帮助当事人合法、公平地解决纠纷。土地仲裁院的建立需要考虑以下要素:

(一)政府支持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仲裁制度的前提。然而,与西方仲裁机构是在商人的意思自治下产生和发展不同,我国仲裁机构是依靠行政权力建立,并从行政机关脱胎而来的。从目前全国整体情况来看,仲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与政府之间的“脐带”尚未完全解开。①而从国际和国内视角来看,仲裁机构的良好运作也必须得到政府的支持。②本文上半部分已经提到,土地案件中,政府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因此,在当前体制下,无论是在机构建立,①还是在案件来源、调查取证、仲裁裁决执行方面,都需要政府的支持,下文中将分别论及。

事实上,英国裁判所建立的初衷也在于政府希望构建能全面而公正地实现土地权益赔偿和纠纷解决的机制,以应对普通法院法官和陪审团不具备专业技能或知识,必须遵循先例且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问题。②起初,裁判所也是政府的组成部分,这也引起了这种司法权的转移是否削弱了法治的基础的争论。③应当说这种立法与司法,行政与司法交叉的形态是社会改革时期必然出现的结果,随着社会变革和政府转型的完成,各部门之间权利的规范、司法理念的发展,裁判所自身功能的调整,经历了曲折以后,裁判所才逐渐向司法机关靠拢。④而在我国,仲裁机构虽然还受到行政部门的各种影响,但毕竟已经在法律上取得了独立性,从目前的运作来看,也基本能够依法公平公正地裁决案件。

(二)仲裁员构成

仲裁与司法的一大区别在于仲裁员多元化的专业背景,除了必不可少的法律专业人士外,仲裁员还包括了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土地纠纷解决涉及到诸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测绘勘察、房屋土地评估等专业问题,而对这些专业问题的认证往往是决定裁决结果的关键因素。

目前,深圳医患关系仲裁院的仲裁员由运动医学、呼吸科、心内科、内科、外科、临床医学、中医、妇产科、法医等医学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参照此做法,土地仲裁院也可以按照《仲裁法》“三八两高”的要求,聘请除法律专业以外的相关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如规划师、测量师、估价师等,他们可以来自房地产开发、经纪、估价企业,规划院,设计院,高校院所,研究机构等。

(三)案件来源

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实践中,仲裁条款多是合同中的“落日条款”,即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谈判一天后筋疲力尽时才进行协商的条款,很多情况下都是直接使用格式合同的条款。因此,在不违背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前提下,除了土地仲裁庭自身的宣传工作外,还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引导。目前,大多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征地补偿合同》等均是政府制定的格式合同,可以采取优先排列土地仲裁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方式,或是在合同签订时进行推荐选择。

三、处理土地仲裁案件的若干要素

土地仲裁院作为专门审理土地纠纷的专门机构,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关注,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的服务。

(一)受案范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土地仲裁院的受案范围可以包括:(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纠纷;(4)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等。如果将来能将土地收回、收购,征地补偿协议的纠纷解决纳入民事救济解决机制,则土地仲裁院同样能够受理。

以深圳为例,除了上述几大类的涉土地纠纷外,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于相当数量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占有的土地为完成征地转地手续,因此长期属于政府未能实际管控,继受单位使用又违法的状态。随着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该部分土地必将进入市场运行机制。2013年1月出台的《深圳市完善产业用地供应机制拓展产业用地空间办法》已经规定了“尚未完善征(转)地手续且符合规划的工业用地”进入市场的办法,但其前提是“继受单位先行厘清土地经济利益关系,完成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清理、补偿和拆除”。由于之前这些土地实际处于“无法可依”的自由市场运作下,可以料想继受单位在将土地使用权纳入合法的交易市场前,处理相关利益关系时,必然会产生大量的使用权纠纷。由于此类纠纷涉及到复杂的历史问题和巨大的利益,并不能完全适用现行国家法律对其进行简单处理,而是要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定纷止争。此外,虽然目前出台的法律文件只涉及到工业用地,但是可以设想未来的居住、商业用地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参照以上做法,为理顺土地上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也会相应地增多。因此,在上述领域中,土地仲裁院的专业性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仲裁庭组成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因此土地仲裁院在组庭问题上不能采取香港和英国的“两人庭”模式。鉴于土地仲裁的专业性,也不宜仅以标的额为标准确定采用独任庭或是合议庭,而是要视具体案情而定:(1)一般情况下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其中应当包括有法律专业人士和土地估价专业人士。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进行选择,仲裁院也可以加以引导。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尤其是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院在代为指定时,应根据当事人已选择仲裁员的专业背景来确定首席仲裁员;(2)如果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仅对土地价值有争议,则可由一名估价师担任独任仲裁员;(3)如果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土地价值较为清楚,则可由一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独任仲裁员。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的权力和政府部门的配合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有调查的权力。但如本文上半部分所述,由于政府部门在土地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时,特别是时间较为久远,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调查必要的资料,如土地合同资料、权属登记资料、规划资料、地价资料等。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而不是以种种借口搪塞。

(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论其是否合理,①每一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不能突破其既定框架。就这一点来说,法院对于土地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也不能有所例外。而其实,一份仲裁裁决真正要落到实处,仍有赖于法院能将裁决执行真正落到实处。

由于土地的特殊价值,其在执行时往往要得到行政部门的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具体而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查封、过户、拍卖、变卖须依法配合法院,才能使土地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真正落到实处,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目的。

综上,为了更加合法、合理、有效地解决土地纠纷,土地仲裁院应当一方面提高专业水平,完善审理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与法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工作纪要,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相互协助,提高工作效率。

(责任编辑:莫海恩)

On the Improvement of State-owned Land Dispute Resolution in P.R.C (the bottom half)——what role should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play?

By Zhong Cheng

Land tribunals have become a useful supplement to traditional justice in U.K. and H.K. for a long time, which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land dispute resolution by its professional. It is considerable to set up a land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under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n China, which could appoint legal, city planning and land appraisal professional as arbitrators. In order to solve the state-owned land dispute, the land authority and courts of law shall give assistant to land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in the area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vestig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under law.

Stated-owned Land Dispute Land Tribunal Land Arbitration Planner Appraiser

*本文为2013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YS080)阶段性成果。

**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法律部主管,法学博士,副研究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① 如香港《土地审裁处条例》第3条规定“土地审裁处是一所记录法庭”。英国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明确规定裁判所属于英国司法体系,其司法独立性受到保障。

①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8条。

①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4条。

②(November 2011)

③ Land Tribunal Act, 1949.

① www.justic.gov.uk/tribunal/lands,2013年1月19日访问。

②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8条。

①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0条。

②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1条。

①(SI 2009 No. 1114).

② 沈开举、郑磊:“英国土地裁判所制度探微”,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45-48页。

① 袁发强:“中国仲裁机构往何处去——国内部分仲裁机构运行情况调研报告”,载《北京仲裁》第71辑,第116页。

② 如香港国际仲裁院的1元房租,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自收自支管理等。

① 如2010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第214号)的形式发布了《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2010年9月14日,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深编[2010]55号文件批准深圳仲裁委员会设立“医患纠纷仲裁院”。根据上述政府令和编委文件的精神,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2日正式设立“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

② A.H. Manchester,, Butterworths Tolley, 1980: 89.

③ A.V. Dicey: “The Developm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England ”, 311915.

④ 刘筱娟:“英国裁判所制度剖析——以土地裁判所为例”,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9页。

① 陈忠谦:“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兼谈中国《仲裁法》的修改”,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2期,第6-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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