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探析——以喀什地区为例

2015-02-06 15:49李宏斌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

新疆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探析*本文系喀什师范学院科研课题:新疆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研究——以喀什地区为例((11)1381)的成果。——以喀什地区为例

李宏斌

喀什大学法政学院,新疆喀什844008

摘要:新疆维吾尔族民事习惯是该民族群体在长期共同生活和相互交往中自发生成的,为人们内心所确信、得到普遍遵循并实际支配人们行为的“活”规则,为解决相互之间利益冲突和利益归属起到重要作用。但基于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非“一般法源”地位,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导入路径。因此,通过增强法官适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意识,从而变通适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再辅之于引入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判例制度,将其合理运用于司法裁判,这将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制定法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实现本民族地区社会稳定繁荣与和谐司法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作者简介:李宏斌(1975-),男,汉族,硕士,喀什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维吾尔族民事习惯根植于本民族生活环境且能稳妥、有序的安排和处理人们之间的日常事务,能够满足本民族群体内部相互交往和基本生活秩序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行为规则。她不仅反映着本民族的社会生活状况与独特的文化底蕴,也体现了维吾尔民族特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民事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纠纷,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将少数民族民事习惯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不但能够弥补民事法律调控社会的漏洞,而且还可以增强民事法律的适应性,有利于民事裁判的认可和执行。

一、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意义

由于新疆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有其自发性、潜在性、弥散性、口承性、流变性[1]和信仰性特征,还深受伊斯兰文化的影响,所以“宗教给了习惯法一种神圣的灵魂,从而激发人们对习惯法的忠诚。而习惯法给了宗教以结构,鼓舞建立良好的秩序。”虽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仅在婚姻、生育、收养等有限领域作出变通或补充规定,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但毕竟其在维吾尔民族生活习惯如婚姻、财产、继承等领域起到了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适合本地社会生活情形

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是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民族习惯,对所有民族成员均有普遍约束力。它在整个维吾尔民族社会生活中具有维持社会秩序、满足个人需要、培养社会角色、传承民族文化等的重要作用。

因此,维吾尔民族群众基于特殊的民族情感和生活方式,仍然非常忠实信奉和遵守本民族传统的特有“宗教”性民事习惯,对于本民族内部相互间民事纠纷,一般由德高望重的长者或阿訇适用本民族习惯化解矛盾。所以,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尤其是偏远农村,由于国家制定法普及薄弱或难以触及,司法人员更应该自觉地合理适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解决民事纠纷,以有效提高司法裁决在本地域的影响力和公信力,使维吾尔民族群众对纠纷处理的结果自我内心拘束,诚实遵守,达到“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目标,最终实现和维护新疆社会稳定与长治久安。

(二)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可有效弥补民事法律的漏洞

习惯与法律始终交织在一起,共同调整社会关系,各自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和不断变化的生活实践之间总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试图构建一个没有漏洞、严密的制定法体系,单纯依靠法律来调整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而忽视习惯的存在,显然是不明智之举。一方面,维吾尔民族习惯主要是通过伊斯兰教义形成并积淀下来的,带有较为浓厚的宗教色彩,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协调、不平衡,难以完全通过国家法律对该特殊地域社会生活各方面进行规范和指引,所以应当允许法律与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共同调整社会关系,各自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新疆大开发、大发展,建立新经济带之际,维吾尔民族群众的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不断产生新关系、新问题,国家民事法律存在滞后性,无法从根本上调整出现的新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合理适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解决民事纠纷,有效填补国家民事立法的漏洞,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的途径。

(三)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有利于民事裁判的认可和执行

维吾尔族民事习惯是该民族群体在长期共同生活和相互交往中自发生成的,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维吾尔民族习惯在事实上已经成为民众的行为指引,当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会自愿接受德高望重的长者或阿訇运用民族习惯解决问题。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如果完全不考虑维吾尔族民事习惯,直接适用国家民事法律,虽然解决了一时的纠纷,却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抵触裁判执行或者上访,甚至不信任并抗拒法律。相反,如果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合理适用维吾尔族民事习惯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将更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目的和结果,从而被该地域民众所认可和接受,有利于当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困境

(一)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适用思路

由于民事习惯在我国还不具有普遍的法源地位,除了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等少数民事法律明文规定了民事习惯可以直接援引外,大多数法律对民事习惯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法官只是在实践中多依据法律原则或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准则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为避免责任,尽可能少或不适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来处理案件。一直以来,将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运用到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根本性问题,即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却存在一个有效适用民事习惯的问题,缺乏适用依据,其无法直接运用到司法程序,而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裁量。因而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难以在司法中适用,不能真正有效解决维吾尔民族内部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二)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特性阻碍了其在司法中的适用

虽然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具有它存在和继续被适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在司法中畅通适用。首先是如何判别某种习惯具有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属性,对其统一定性并适用难度非常大。事实上,一般的与宗教糅合在一起的风俗,也在现实中起到了调和维吾尔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其次是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多数源自于宗教或与宗教有密切联系,大多数存在于人的内心,并且内容非常隐蔽和庞杂,对其进行查明、甄别存在重大困难,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适用;再次是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欠缺明确的司法确认机制,操作上缺乏具体规范,例如确认程序、方法、方式等均没有统一标准;最后是因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自身的滞后性,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等,经常出现与制定法冲突,民族法官往往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遵守“依法审理”原则,对如何适用本民族习惯一般持谨慎态度,客观上阻碍了其在司法中顺畅运用。

(三)法官对适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意识不强

在喀什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民族法官对如何有效结合国家民事法律灵活适用维吾尔族民事习惯处理纠纷具有很大压力。这就要求民族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维吾尔族民事习惯,必须有将其司法化的意识,在处理本民族群众民事纠纷时,及时、合理适用符合国家法律理念的维吾尔族民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国家法和本民族民事习惯的有效结合。然而,喀什地区的民族法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坚守“依法审判”的原则,主动运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意识还不强,特别是欠缺灵活运用的能力。

三、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思路

针对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坚定适用国家法,尽可能合理运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发挥其固有的调控、规范功能,共同推进新疆法制建设进程,维护新疆和谐稳定发展。因此,要有效解决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在司法中适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构建适当的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案例指导制度

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如何有效进入司法活动,首先要解决的是民族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正确、合理地适用本民族习惯。对此,可以考虑构建适当的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案例指导制度来解决。判例具有简单明了,直接具体等特征,能为法官在处理相同或相似纠纷过程中提供法律适用和裁量上的借鉴与指导。“如没有判例指引,法官在具体司法中,就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可能差别非常大”[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已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构建适当的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法判例制度具有现实基础。虽然通过立法确立民事习惯法源地位的思路,解决了依据问题,但仍然解决不了法的抽象性和笼统性。对此,要使某一维吾尔族民事习惯引入司法实践,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适用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裁判的典型案例进行甄别和筛选,形成指导性案例并予以公布,从而为维吾尔族民事习惯在以后同类或相似案件中的正确适用提供指引和参考,具有比通过立法确立习惯发源地位导入更具灵活性和便宜性。

(二)提升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普适价值

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是调整维吾尔民族共同体,维系该群体成员关系并共同遵守的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指引,多以禁忌等形式规范人的本能行为,达到定纷止争、秩序和谐、实现正义的效果和目的。相对于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国家法所蕴涵的法治理念更具有一种普适性,与人们的普遍需求更为一致,更能保障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现实追求”[3]。所以,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在体现自己特有的社会规范功能之余,还应当逐步摒弃与国家现代法理念不相适应的陈旧陋习,使本民族民事习惯与国家制定法在规范意义上同一化,从而进一步提升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自身的普适性价值。

(三)增强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自觉性

虽然国家制定法具有普遍的社会正义属性,在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适用国家法是最合理有效的。在南疆维吾尔民族聚居区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制定法如需顺畅实施,得到宗教教义观念较为浓厚的维吾尔族群众的普遍认可和遵守,就需要维吾尔民族民事习惯的支撑和保障。通过对喀什地区维吾尔民族之间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来分析,部分少数民族法官自觉适用本民族民事习惯处理纠纷的主动性还不够强,适用意识欠缺,即使少量适用了本民族民事习惯进行调解的纠纷,但基于制定法缘故,调解书形式上无法给与当事人心悦诚服的理由和依据,往往达不到预期的司法效果。因此,建立民族法官交流和培训机制,使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形成自觉适用本民族习惯的意识,增强其灵活有效处理民事纠纷的能力,为喀什地区乃至新疆的法治建设提供良好和优质的司法服务。

[参考文献]

[1]江钦辉.新疆少数民族民事习惯进入司法的路径研究[J].喀什师范学院报,2013(1).

[2]顾梁莎.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的民事司法适用探析[J].贵州民族研究,2014(07).

[3]黄海鹰.优化民族习惯法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N].光明日报,20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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