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偷越国境行为能否再予以刑事上的评价——以陈某偷越国境案为例

2015-02-06 15:49林芝芳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国境越国陈某

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偷越国境行为能否再予以刑事上的评价——以陈某偷越国境案为例

林芝芳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福建福清350300

关键词:偷越国境行为;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3

一、基本案情

(一)1997年上半年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陈某为出境到韩国务工,在未取得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经“蛇头”组织,从福建省莆田市乘船成功偷渡至韩国,2009年4月被韩国移民局查获并被遣返回国。2009年4月1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持已过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从辽宁省沈阳市机场入境,被沈阳市边防检查站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二)2010年4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陈某为出境到韩国务工,在未取得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经“蛇头”组织,从辽宁省大连市乘船偷渡,在船只进入韩国海域尚未靠岸时被韩国移民局抓获,并于次月被遣返回国。2010年5月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从山东省威海市机场入境,同月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边防支队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三)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陈某为出境到韩国务工,在未取得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经“蛇头”组织,从辽宁省大连市乘船成功偷渡至韩国,2015年3月6日被韩国警方查获,后被遣返回国。2015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持普通护照从福建省厦门市高崎机场入境,后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陈某已因偷越国境行为被行政处罚两次,在其第三次因偷越国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前两次偷越国境行为能否计入偷越国境的次数,从而达到“三次偷越国境”的刑事追诉标准?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应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前两次偷越国境行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已经处理过的行为,依法不能重复处理。即前两次偷越国境行为不应再被重复评价在偷越国境罪的“偷越国境3次以上”的定罪标准之内,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偷越国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对已经行政处罚过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再予以刑事上的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犯罪嫌疑人陈某三次偷越国境,其行为符合偷越国境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偷越国境行为再予以刑事上的评价,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同一次行为不能重复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事实依据。这一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和完善,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纳。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给予明文规定,但立法上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行为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时,必须罪责相当,罚当其罪,既不能处罚过重,也不能处罚过轻。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实质上是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既要求对定罪的要素不允许在量刑时再次予以评价,也要求对同一个从重或加重的要素不允许重复评价,还要求对同一个从轻或减轻的要素不允许重复评价。

正因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一原则的适用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才产生了本案中的争议。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前两次偷越国境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过,当其第三次偷越国境时,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和刑法,出现了处罚竞合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触犯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客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处罚,两者分别独立存在,不能相互代替,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是可以重叠的。尽管这种处罚竞合是对同一行为作了两次评价,但并非刑法上的重复评价,而我国现行立法并不禁止不同领域内的处罚竞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非法行医罪罪状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其中一种情形就是“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有在同一领域中适用才具有意义。该原则的贯彻是在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同一诉讼之内实现的。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同一诉讼之内应当禁止重复评价,但在不同诉讼中将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评价刑法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则不存在禁止重复评价的问题。

因此,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偷越国境行为计入多次偷越国境,再次予以刑事上的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另外,公安部2000年出台的《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偷越国(边)境案明确规定了立案标准,其中第一点就是“偷越国(边)境3

次以上,屡教不改的”情形。何谓“屡教不改”?笔者认为恰恰包含了曾被行政处罚过却仍然继续进行偷越国(边)境活动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偷越国(边)境案件中屡教不改者并不少见,处罚过依旧不改的多次偷越国(边)境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将曾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一律不计入偷越国(边)境的次数,会导致具有多次违法前科且有较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人无法受到刑法的惩戒,不利于对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打击。因此,笔者认为从执法效果上考虑,犯罪嫌疑人陈某曾被行政处罚过的两次偷越国境行为也应当再予以刑事评价,计入“偷越国境”的次数。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三次偷越国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金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EB/OL].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0/09/17164923606.html,2010-9-17.

[2]邓宏清.浅析盗窃犯罪中认定“多次盗窃”面临的困境及评析[EB/OL].宁远法院网http://ny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86,20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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