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翻译生态环境中的译者主体性研究

2015-03-17 21:34朱剑虹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5年12期
关键词:译者主体性生态翻译学

朱剑虹

(湖南警察学院 基础课部,湖南 长沙 410138)



法律文书翻译生态环境中的译者主体性研究

朱剑虹

(湖南警察学院 基础课部,湖南 长沙410138)

摘要:以生态翻译学为理论基础,以法律文书及其翻译为语料,旨在研究置身于法律文书这一特殊翻译生态环境下的译者主体性。研究表明译者主体性的发挥受到翻译生态环境的制约,受到译者自身能力的限制,进而影响译文的质量和译者自身的生存。法律文书翻译是发生在法律制裁者、译者和法律适用者之间的交际过程,译者处于整个翻译活动的中心地位,其主体性的发挥决定了翻译质量的高低和翻译文本的生存。因此,法律文书翻译中的译者既要具备一定的能力素养,又要打破翻译生态环境的制约,进行适应性选择和选择性适应,为译者和译本获得适者生存的权利。

关键词:生态翻译学;译者主体性;法律文本

法律文本翻译要求译者以原文为纲,以“信”为旨,强调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合适性等原则,程序化的语言无形中遮蔽了译者的主体地位。但是,法律文书翻译是法学理论、语言学理论和翻译学理论三个相关理论应用的密切实践。作为参与主体,译者的自主与自为客观存在于各类型翻译的全过程。译者主体性的发挥是译者在复杂翻译生态环境中的适应和选择,是译者的自我收敛与创造,直接关系到翻译文本的质量和译者自身的生存。越来越多的学者放弃了“法律文书必须直译”“法律文书无法意译”等形式对等的直译、硬译方法。传统的观点受到挑战后,新的解放译者、正式译者、彰显译者的观点出现。胡庚申的《翻译适应选择论》奠定了生态翻译学的理论框架,将“译者主体”提升到了“译者中心”,确立了译者在翻译生态环境中的中心地位,彰显了译者的主体作用,从不同以往译学研究的角度对译者的地位和功能做出了全面系统的阐述。由此可见,法律文书翻译是译者依据所处的翻译生态环境,适应性选择翻译策略,改写、创造、共同起草新的法律文本的过程。对法律文书翻译生态环境中的译者主体性研究,必须跳出译者对原文亦步亦趋的被动角色,正视其能动性,探讨译者如何在有限的翻译生态环境中,进行多维度适应与选择,如何最大限度地行使其主动性和自由度。

一翻译生态环境中的译者主体性

翻译生态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与A·G·Tansley 提出的“生态系统”类似,翻译生态系统是“在一定时空内,翻译的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相互作用、相互依存而构成的一个翻译生态单位”。其主体由翻译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译者、翻译产品的享受者(消费者)——译者和译语读者、翻译研究者(分解者)构成。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译者既是读者又是作者,居于翻译主体生态系统的中心。译者主体性是指“作为翻译主体的译者在尊重翻译对象的前提下,为实现翻译目的而在翻译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主观能动性,其基本特征是翻译主体自觉的文化意识、人文品格和文化、审美创造性”。在整个翻译活动中,译者具有多重的文化身份。他处于不同语言和不同文化的各种力量交互作用的交界点上,作为分解者即原语读者,译者自身的文化、品格和审美对原文的理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时,译者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接近原文和原作者。作为译文的作者,必须考虑读者的需求,尽力接近读者的期待和接受能力。生态翻译观照下的翻译活动有译者特定的动因(主观动机),也有可以做事情的目的(客观效果)。译者从事翻译活动“有温饱情欲之需,有功名利禄之求,有道德伦理之爱,有宗教信仰之信,还有渴求天地宇宙之悟”。翻译目的可以“促进交流沟通,引发语言创新,激励文化渐进,催生社会变革,推动译学发展”。译者的主体性是适应性选择和选择性适应的结果。

传统翻译研究中,译者被称为 “仆人”,强调译者对原文的“忠实”,翻译评论关注译语和原语的对比研究,侧重查译语对原语的忠实程度,并以此来评判翻译的优劣和译者的优劣。生态翻译学视阈下的 “译者中心”明示了译者为中心的翻译研究视点。译者主体性的发挥并不是肆无忌惮、无所顾忌的,它尊重翻译生态环境和原语语境,强调译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强调翻译过程中译者主体性的彰显。

二法律文书翻译的原则

翻译是一项目的性明确的交际过程,法律文书翻译也不例外,它旨在于产出与原文本一致解释的应用文本,以维护法律的协调统一。根据有无约束力,法律文书翻译可以分为两类:权威性翻译和非权威性翻译。前者是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并产生效力的译本,与原语文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用,译者同时担当起草人的角色。后者是为用于提供信息、阐释法律问题、原则所做的翻译。我国政府对法律文书所做的官方翻译都属于非权威翻译,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效应。不论是权威性翻译还是非权威性翻译,法律文书翻译是译者在法律文书生态环境的框架内主动决策的交际过程。虽然法律文书缺少情感、评论、热情,其程序性的语言明示规范功能和信息功能,客观,庄严,毫无感情色彩可言,译者不是被动的中介人,而是主动、活跃的调节者,其翻译活动不但涉及两种语言,也涉及到两种法律体系、两种文化、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念等因素。法律文书翻译除了遵守翻译的普遍原则外,还应该依据法律语言和地位的特点,遵守特定的原则。

1.准确性原则。

语言是法律文本的支柱和载体,准确性是法律文书翻译的根本所在。法律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使用者必须对法律概念、原理、规范以及所涉及的社会行为进行严格的审视和表达,这是由法律文书的社会职能决定的。译者在进行法律文书翻译时,既要克服原语的语言解读困难,又要考虑不同文化体系的差异,以及译语读者的的接受性,步步为营,层层设防,杜绝歪曲利用,确保语言的准确性,体现原法的宗旨主张和观念。

2.规范性原则。

法律文书翻译必须使用官方认可的较规范的书面语言,杜绝使用方言和俚语,通常使用常式句型,较少使用简化句型。法律文书翻译不同于一般的文学翻译,不可使用个性分明的特色语言,不可遵循“化境”“等值”“神似”等翻译原则,而必须公众明了,全国通用,尽量避免感情色彩的中性词传达实意,做到语言规范,语句规整。

3.权威性原则。

法律文书是国家政权的意志体现,表述要逻辑清晰,用词正式,用语庄重,语义严谨。其行文风格应体现庄严冷峻特色,避免过华丽的辞藻和丰富的感情修饰语。用词也要精准一致,避免引起歧义,在保持符合原文意思的前提下尽量精练简洁,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

4.合适性原则。

由于语言、文化、法律体系、价值观等等差异,法律术语和概念存在零对应、间接对应和重叠对应的现象,这给目的语的试用者带来了解读和使用困难。翻译的目的在于促进双方对法律的了解和应用,翻译过程中应尽量在译语中寻找对应物,追求交际效果的一致而非绝对的对等,允许差异的存在,尽量采用译语中已有的术语或概念,使译语读者理解。合适性包括了对原语和译语的了解,对语体运用的恰切,对原文本意义的传达和译者权限的控制,是译者应主动控制使用的权力和翻译质量评定的标准之一。

三译者主体性在法律文书翻译中的体现

由于法律语言的庄严性、逻辑性和严密性等特点,以及法律文书翻译的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和合适性原则,法律文书翻译非常强调对原文的忠实。较之文学翻译而言,法律文书翻译给译者的主体性发挥空间很小,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此译者是完全“隐身”的。根据Sarcevie 的“法律翻译交际论”,法律翻译是一个发生在法律制定者,译者和法律适用者之间的交际过程。法律文书的翻译就是通过译者完成原语到译语的交际过程。译者处于中心地位并在各种因素交杂的环境中发挥主导作用,包括对原文的选择、翻译技巧的运用、对译文文化效用和对译语读者接受力的操控,做出 “选择性适应”和“适应性选择”。生态翻译学的原则为“多维度适应与适应性选择”,其翻译方法概括为“三维转换”,即在翻译原则下,相对集中于语言维、文化维和交际维的适应性选择转换。

1.语言维的适应/选择。

法律文书庄严、精炼,其翻译也不同于一般行文的遣词造句,而应使用精密、明确的语言,尤其是一些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使用专门化的行业用语来阐述以保持和保证语言的一致性、精准性和专业性。每一个法律用词都有它特定的概念,其他词语不能代替使用。法律用词也来自于生活,但它一旦进入法律范畴,作为术语出现时,只能保留它的一个义项。例如“remedy”意为"治疗、疗法、医药"。但在法律文书中,它表示“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包括支付损害赔偿金(compensation)、强制令(injunction)、依约履行的裁定(specific performance)、法院宣告(declaration)”。因此,译者在进行法律文书翻译时应仔细考虑词语的常用意义和法律术语意义,充分考虑翻译的整体生态环境,对词语进行选择和调整。

不同语系的语言在表达上差别很大,翻译时有章法可循,有规律可参,但句子的结构也不能完全拘泥于翻译理论。法律文书语言繁复,力求详尽而无遗漏。为避免分散句子产生歧义,法律文书多使用复杂的长句,即将相关内容全部安置在一个句子当中。这样,读者不必花心思去核实各个独立分句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不必花精力去断定断句间的相互指代关系。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律文书句子应包含三个或更多的分句,且分句又可以由从属分句进行限定。这样的长句,无疑增大了翻译的难度和精准度。法律文书的规范和信息功能需要通过规定和描写手段得以实现,所以法律文书的句子多以条件句的形式出现。英国律师George Coode提出了法律中典型的条件句四种成分,即情形(case)、条件(condition)、法律主体(subject)和法律行为(action),前两者为事实情况(fact situation),后两者为法律陈述(statement of law),其先后次序不可颠倒调换。英语常用条件状语从句表述事实情况,常用主句表述法律主体及其应当采取的法律行为。按照此种翻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句应当也必须翻译成:

Where the multi-modal carriage operator sustains any loss due to the fault of the consignor in the course of consigning the cargo(情形),even if the consignor has transferred the multi-modal carriage document(条件),the consignor(法律主体) shall be liable for damages(法律行为)。

但目前流行的数个版本,包括中国方正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英汉对照》和法制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英文对照)》以及网络版本都未按照此翻译标准进行翻译。不同的译者个体,带有不同的学术背景、知识结构、语言能力、文化意识和交际目的,对同一文本的理解和拿捏不一样,其翻译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在George Coode的翻译定式上,译者可以考虑英汉语言的差异,将动态的汉语转化为静态的英语,多使用名词成分,并考虑到简化句子结构的必要性,将其中的一个从句转化成介词短语的非从句形式,借助表示让步含义的介词notwithstanding,并将动词“转让” 转化为名词化结构assignment作宾语,有效地避免从句堆积,促使句子结构合理化、清晰化,以取得更好的翻译效果。其翻译如下:

Where the multi-modal carriage operator sustains any loss due to the fault of the consignor in the course of consigning the cargo(情形), the consignor(法律主体) shall be liable for damages(法律行为) notwithstanding(利用介词转化从句)its subsequent assignment(动词转化成名词) of the multi-modal carriage document(条件).

如果机械对照翻译定式的直译,无视译者的主体性,无视翻译生态环境的异质性,照搬所谓的翻译准则,其行文习惯不可能符合地道的表达方式,其翻译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在严格审视法律概念,考虑不同语系的差异,遵循法律文书翻译原则的基础上,不同版本的译本出现甚为常见,这正是译者主体性发挥之处。

2.文化维的适应/选择。

文化维适应性选择转换要求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关注汉语文化和英语文化在性质和内容上存在的差异,关注语言所属的整个文化系统。法律文化即为针对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模式,它是一般文化的组成部分,它由多种叠加重合的文化构成,一部分具有地方性,一部分具有普遍性。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文化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陈列(a dizzy array of cultures)。正是这种纷繁复杂的多元观念使得法律文书翻译较之一般翻译更为艰难,译者在法律文书翻译中主体性发挥更要考虑复杂的翻译生态环境。它不仅要求译者熟悉语言结构的异同,还要考虑法律文书的不同使用特征和社会文化规范,以及各种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适应汉语和英语所呈现的翻译生态环境。不同的语言体系之所以能够翻译在于语言的共性,即其共同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 equivalents),翻译的语言之所以有差异在于语言的个性,即语言的所指和内涵不同。语言是文化的表现形式,法律文书也是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也同时具有共性和个性。结合法律文化和法律英语,法律文书翻译的功能对应物可分为“重叠对应”“零对应”和“间接对应”三种。

“重叠对应”指法律文书翻译中的功能对应物呈现出交叉对应的状态,即只有一部分甚至小部分出现重叠,翻译时需要认真考究具体的翻译生态环境因子,联系上下文进行分析和阐释。例如“人治”和“法治”在英汉语言中的内涵意义呈现出交叉对应。中国深受孔孟之道的影响,伦理道德色彩非常明显,认同“人之初,性本善”,法律存在于传统的道德体系之内,在治国之道上从未出现过真正的法治;西方国家坚持人性本恶,相信“原罪”(origin sin)的存在,认为人生而俱来始祖犯罪所遗留的罪性与恶根,提倡法治,以维护道德人格和宗教制度,保护人民的权利并限制行政权利。因此,在不同的语言体系中,人治和法治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但两者又是有相同之处,都注重伦理道德与法律权威的关系,“人治”并非将个人专断与独裁置于法律之上,法律才具有凌驾一切的地位,各行政机关、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在翻译中,译者需根据生态环境因子,充分发挥其主体性,予以一定的“理念援助”,以恰当地表达相关概念。

“零对应”指法律文书翻译时找不到相互之间的“功能对应物”。英汉两大语系的产生和发展受地理、历史、政治、文化的影响而不同,一部分法律概念呈现出空缺的现象。同样的用语在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表达不同的含义。比如中国的“民主”与美国的“democracy”含义存在差异。在美国人眼中,民主就是有千千万万个个人平等地参与选举,选出自己支持的领导人,这种民主是一种横向的民主,翻译时,译者需要考虑到政治和文化差异,将之译为“rule by the people”。而中国人深受孔孟之道影响,君臣父子以及三从四德的思想深刻提醒大家,我们都是社会的一员,与人为善和谐相处是首要任务。政治的运作依靠的是自下而上地进行参政议政,这都是一种纵向的民主。法律文书翻译时,译者应当充分发挥其主体性,做出相应的调整,译为“the ruling people”。

“间接对应”指法律文书翻译中同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但又近似。汉语中的“法”表示“律”,表示“刑”。例如《说文解字》:“法,刑也”;《尔雅·释诂》:“刑,法也”;商鞅变法将“法”改“律”,称之为“均布”。而西方文化中的“法”还含有“正义”“规律”之意,比如 “droit”“law of nature”。由此可见,中文的“法”注重强制性的制裁和处罚,而英语中的“法”,更强调规律性和权力性。那么法律文书中的“法制”翻译,就要求译者充分考虑翻译生态环境中的各个因子,确切表明其含义。如果是名词,表示“法制制度”,译者应将其翻译为“legal system”;如果是动词,表示严格执法,应翻译为“rule of law”。可见,译者不是被动地、机械地进行语言对应,而是充分发挥对原文的理解和沟通作用,发挥主体性积极参与译文的构建。

3.交际维的适应/选择。

交际维的适应/选择要求译者在法律文书翻译过程中关注双语交际意图,观照英语读者的知识背景和接受能力,细斟酌英汉不同的思维模式和表达习惯,确保实现法律文书英译的交际意图。不同的法律之所以可以互译,其前提为不同法律的术语、概念和意识等之间存在“功能对应物”,这给法律文本翻译带来了可操控性。但是,法律文书必须准确、规范、权威,要求译者完整地传达原文的意义和思想。合格的文书翻译不可能字对字,句对句,译者遵循英汉语言习惯,在保证文书意思明确的前提下,作者还必须考虑读者的接受度,发挥其主体性,对文书进行一定的增补,进行词义扩张,采用描述性释义的方法,对“对等”的部分进行补偿,开展一定的“上下文”来调整和协助读者的接受度。例如: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Where the obligor waived its creditor’s right against a third person that was due or assigned its property without reward, thereby harming the obligee,the obligee may petition the People’s Court for cancellation of the obligor’s act.

译者基于自己的专业意识,在英译本中有意识地加入了“against a third person”这一层隐含义,对法律词汇的法律内涵进行了法律解释,既起到了明示的作用,确保了其精确性,避免了歧义性,又贴合了法律文本严谨的文本特征。在法律文书翻译中,找寻功能对应物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在不同的法律系统中提供“理念援助”,可以在不同的背景和语境里,更加恰当地处理相关的概念。

翻译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译者在进行源语语言转换的同时,还需要更加关注该语言所属的整个生态系统,关注双语的内涵平衡,准确规范地做出转换,避免曲解原文。例如“beneficial interest”二字的字面意思不难理解,表示有益的权利。但是,根据法律阐释,财产拥有权可以分为“legal ownership”(名)和“beneficial ownership”(实)两种,legal ownership表示有名无实(拥有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只是名义上持有财产的代理物主),beneficial ownership表示有实无名(实际拥有财产,但根据相关法律,物主为其他人员),因此翻译“beneficial interest”时,不可“化境”求神似,而应洞察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遵循规范性原则,使用明确、准确的法律术语,译成“实益权利”才切实地考虑了接受者和原作者的利益,从而达到交际的目的 。

四结语

法律文书翻译离不开法律的框架,但翻译的重点不在句式的转换而是法律的交流。法律较之文学翻译,法律文书翻译对译者的束缚较多,译者享有的创造性和自由度较小,但翻译终究还是以译者为主体的交际过程,译者主体性的发挥同样决定了翻译质量的高低。大多数法律文书译者既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又精通不同语言,他们并不是被动地履行翻译任务,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参与与原文本的对话和沟通,并传递、共同起草文本信息。译者的主体性贯穿于翻译活动的整个过程,主要体现在语言、文化和交际三个维度,它们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因此,在法律文书翻译时不能只考虑一个维度,而应将多维度有机结合,综合考虑,准确、规范、权威、合适地对翻译生态中的各种因子做出适应和选择,以求译者和译本获得生存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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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许钧. 翻译论[M]. 武汉: 湖北教育出版社, 2003.

Class No.:H059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On the Translator’s Subjectivity in Law Document Translati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Zhu Jianhong

(Hunan Police Academy, Changsha, Hu’nan 410138,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theory of ecological translation, this research takes law documents and their translations as the corpus, and aims to study the translator’s subjectivity in the speci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law documents. Studies have shown that the translator subjectivity is restricted by translati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translator’s ability, thus further affects the survival of the translation and the translator. Law document translation is a communicative process among the law maker, the translator and law applicants in which the translator occupies the center whose subjectivity decides the quality and survival of the translation. Thus, the law document translator is necessary to have the ability of literacy and to break the constraints of translati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He/she should strive for the survival of the translators and the translation via adaptive selection and selective adaptation.

Key words:ecological translation; translator’s subjectivity; law documents

中图分类号:H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758(2015)12-0086-5

基金项目:2013年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法律英语语言特点及其翻译研究”(编号:13YBA395)阶段性成果;2014年湖南省公安厅科研项目“公安信息化背景下涉外警务用语规范化建设研究”(编号:湘公科信明电〔2014〕78号)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朱剑虹,硕士,讲师,湖南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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