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角下对开放大学法律地位的反思——电大转型后的思考

2015-03-21 00:48江颖宋永寿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自主权广播电视办学

江颖 宋永寿

(四川广播电视大学,四川成都,610072)

法学视角下对开放大学法律地位的反思——电大转型后的思考

江颖 宋永寿

(四川广播电视大学,四川成都,610072)

中国电大远程教育开办逾三十年,建立了覆盖城乡的远程高等教育体系,为各行各业培养了大批应用型专门人才,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办学过程中,由于广播电视大学系统自身的法律地位和功能定位等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其自主办学权长期得不到落实。电大在远程教育办学发展变迁过程中,法人资格和地位不断发展变化。转型后的开放大学作为高校法人及办学主体,应享有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这是实现开放大学办学目的和任务的保证。

开放大学;法律地位;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的广播电视大学创办至今逾三十年,目前,全国由45所广播电视大学(含开放大学)组成了电大远程教育系统。截止至2013年年底,广播电视大学(含开放大学)当年毕业生占全国远程教育毕业生的52.54%,在校生占全国远程教育在校生的 61.17%,招生数占全国远程教育招生数的49.48%[1]。可以看出,广播电视大学是中国现代远程教育的主力军。在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电大建立了覆盖城乡的远程高等教育体系,为各行各业培养了大批应用型专门人才,对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办学过程中,广播电视大学系统自身的法律地位、与政府的法律关系以及广播电视大学系统内中央电大与省级电大相互间的关系等,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导致其向前发展的速度受到一定阻绊。许多学者早已认识到这些问题,亦从法律视角尝试进行过一定的追问,但这种努力,绝大多数仅限于从管理学的视角入手,对电大的法律地位、法律定位等进行的是表象性的探究。研究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呼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电大整体获取应有的法律地位,确保其法人地位,如黄欣等人(2011)的《论开放大学的法律地位及其办学自主权的法律保障》,黎静(2011)的《试论办好中国开放大学立法先行》,王家田(2011)的《开放大学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和肖雯(2012)的《广西开放大学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障研究》等;另一方面是通过探究,争取完全的办学自主权,呼吁调整电大系统内部关系,如彭坤明(2010)的《建设省级区域开放大学的现实依据》,崔健(2011)的《建设开放大学顶层设计的利益权衡与制度创新》,于云秀(2011)的《开放大学的内涵与体制机制创新》和江颖等(2012)的《国家开放大学和省级开放大学办学自主权的分歧与博弈》等。

虽然有关电大法律地位、法律定位和办学自主权的讨论一度成为系统内热议的话题,但研究者在研究这些问题时,往往会陷入自说自话的封闭循环中,忽略外界政治经济大环境和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忽视产生这些议题的元问题(the metaquestion)所在,即鲜有从法学视角追溯这些问题和分歧产生的根源。实际上从逻辑上来说,弄清广播电视大学的法律元问题,更有利于今后开放大学的实践与建设。因为对广播电视大学法律地位、法律权利和义务及其所担负的社会责任等元思考涉及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的根植之处,涉及开放大学建设所必具的特质、特征和构成开放大学自身合理存在的最终确证。据此,我们认为,以法学的视角探究广播电视大学的定位及其相关的元问题,是今后开放大学存在的合理性依据。

二、中国电大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及变迁

(一)依靠行政手段办学阶段(1979-1988年)

电大开展远程教育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目的是作为普通高等教育的补充,满足群众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在发展的很长一段历史中,其办学手段和方法是单纯的行政调整手段。

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党中央开始全面拨乱反正。在改革开放的洪潮中,中国教育战线开始正本清源,教育事业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但由于十年文革的破坏,教育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社会需要的各类人才严重短缺。恢复高考之后,由于高校数量太少、规模太小,招生数量有限,把数以千万计渴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们挡在了大学门外。1977年,邓小平会见来华访问的英国前首相爱德华•希思,听其介绍英国利用现代化手段举办开放大学的经验之后,迅速作出中国要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办全国大教育的战略决策,并亲自批准创办广播电视大学。

在强有力的行政手段推动下,《关于筹办广播电视大学的请示报告》,国务院批转教育部、中央广播事业局的《关于全国广播电视大学工作会议的报告》等文件迅速出台,指出“举办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新事物”,是一种新的“办学形式”。1979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教育部和中央广播事业局制定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试行方案》和《关于做好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学准备的通知》,对与办学相关的编制、经费、物质条件等问题作了初步安排;同时决定“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教育部和中央广播事业局共同举办,各省、市、自治区要积极筹备广播电视大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要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广播电视大学建立业务联系”。此后,中央和2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广播电视大学正式创办,开设了大专层次的专业门类19个,共招收电大学生32万人,还吸纳了10多万的试读生和视听生[2]。1987年,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广播电视大学专业设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指出,中央电大“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对于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需要,设立通用性强、适应面广、相对稳定的专业科类”,省级电大亦可设立地方所需要的其他专业。

在1979到1988年的十年间,在广播电视大学早期的发展历史中,中国尚未出现任何一部用以明确广播电视大学法律地位、保证其办学自主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论是当时我国最高领导人作出的决策还是中央的战略,其性质都属于行政决定或命令。在当时中国的特殊国情下,这种经由最高行政决策者点头首肯而“先上马后备鞍”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对广播电视大学的办学行为起到了无可替代的规范和指导的作用。因此,中国的广播电视大学就在这种单纯的行政手段调控中顺利走过了襁褓中的十年。

(二)按照《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办学阶段(1988-1995年)

经过几年的恢复和发展,教育体制的改革进入了历史的新阶段。国家在加强宏观管理的同时,实行简政放权,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3]。

1988年,国家为了明确电大的地位、作用及其运行机制,于5月16日出台《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教计字06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这是电大远程教育历史上第一部也是唯一的一部政府部门规章。尽管以现在的观点看,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层级地位较低,但在尚未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前提下,对全国远程教育的办学仍然起到了规范和指导作用。由于没有更高的法源,该项规章也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成为当时广播电视大学开展远程教育的最高规范性文件。

《暂行规定》对广播电视大学的性质与任务、设置原则、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各级电大的职责、电大的教学和管理体制,在已有的实践基础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是把广播电视大学作为一个系统而并没有把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实体来进行规定的。例如,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省级广播电视大学的设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在法律上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在办学过程中,却又确立了“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办学体制。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所担负的职责可以看出,它主要负责全国统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和统设课程的教学大纲、教材、考试命题和评分标准的编写与制定,以及开展师资培训、远距离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研究和指导教学业务。省级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主要是:负责自开专业、自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自开课程、自编教材并自行组织考试,组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及评卷,负责招生、学籍和颁发毕业(单科、结业)证书,以及负责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指导基层电大的教学业务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通过对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大学所负职责的比较,很容易发现,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作为国家教育行政机关设置的一所“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开放性高等学校”,没有招生权和学历证书颁发权这两项重要权能,其功能是不完整的。实际上,《暂行规定》就是把中央电大定位于为地方电大提供办学支持并对培养质量负保障责任的一所名义上的“高等学校”。相反,省级广播电视大学作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高等学校,既可以设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专业,同时也具有招生权和学历证书颁发权,其办学权能相对较为完整。应该说,广播电视大学作为一个系统,在地方电大普遍缺乏师资和教学资源的情况下,中央电大通过履行其《暂行规定》所确定的职责,较好地解决了地方电大办学中的棘手问题。在这期间,各级电大基本各安其位,各行其职,并积极探索多层次、多规格、多功能和多形式的办学活动[4]。通过中央和地方电大的密切配合,电大系统为地方培养了一大批留得住、用得上的高等教育专门人才。

(三)依照《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范办学阶段(1995-1999年)

1992年,随着党的十四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新的经济体制要求新的法制来相适应,我国的教育法制加快建设,进入崭新发展期。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并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它的颁布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也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开始进入依法治教的新阶段[5]。《教育法》的出台,也为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的定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在管理体制上分别归属教育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二者均享有法律规定并受其保护的办学权利。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教法》),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6]。这既标志着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同时也为进一步落实党和国家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迎接新世纪科技革命的挑战,促进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高教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研究认为,这是自成立伊始就以广播、电视、函授等远距离传送手段在业余时间对成人实施高等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广播电视大学在法律上第一次有了自己明确的地位:广播电视大学是国家高等教育机构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它与我国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一样,均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办学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办学义务。

这一时期,电大远程教育在历史的变革中遵循法律法规继续前行。系统内的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探索改革,由中央电大和国家自考办共同进行“注册视听生”试点和“专升本”试点。但是,中央电大依旧未取得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和毕业证书颁发权,仍然只是一所名义上的“高等学校”。

由于我国以广播、电视、函授等远距离传送手段实施高等教育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发展起来的,加之我国高等教育长期以来都是在计划体制下运行,整个系统的行政管理色彩尤为鲜明,使得原本就难以落实的作为独立设置的电大这一高等学校应当享有的自主办学权利在政府仍未有任何松动迹象的教育计划体制下落实起来显得更加艰难。

(四)办学自主权失衡阶段(1999年至今)

1999年4月18日,教育部下发《关于开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研究工作的通知》(教高厅〔1999〕1号),批准将该项目研究作为“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教育部高教司直接指导,中央电大组织落实,依托电大系统运作。参与各方的具体分工是:中央电大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试点的整体规划、方案实施、过程管理、质量监控、颁发文凭以及相关研究,全国的各个省级电大协议参与试点工作,主要负责教学过程的组织落实[7]。

此项试点延续了十年,于2006年评估结束。中央电大作为全国电大系统的代表和龙头,带领全系统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主动接受教育部学生司的规范,让开放教育的学生进行电子注册,预防开放教育环境下虚假文凭的产生,净化了远程教育办学市场环境;同时,创建中央电大开放入学模式,构建“天地网结合、三级平台互动”网络教学环境,创立学导助相结合的教学模式等。与此同时,省级电大通过参加中央电大的项目,也从中学习到了大量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管理规范,将自身的实力和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更高的层次。

然而,从试点项目一开始,中央电大就凭借教育部(教高厅〔1999〕1号)文件,以项目管理为抓手,取得了全国范围内的招生权和学历证书颁发权,从而获得了较为完整的开放教育自主办学权能。在项目试点过程中,中央电大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和协议合作方式,分批将省级电大纳入项目试点中。这样看似另行创设了一套电大办学模式,但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深层次无可避免的过度集权化的问题。而省级电大却在此过程中由于缺乏开放教育办学自主权,由此产生了诸多矛盾。

换言之,由中央电大组织实施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尽管对我国的远程教育来说是一种历史性的变革,但对各个经济发展不平衡,需要培养大量地方性、区域性特色人才的省级电大来说,反而愈丢失了自己的办学特色。因为中央电大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项目中实行全国统一招生,委托省级电大分级管理,但学历证书仍由中央电大统一颁发,使得省级电大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成人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管理权长期分离,无法完全自治[8];同时也导致责权不对等,失去办学自主权。正如有关研究者(肖雯,2012)所言:“省级电大缺乏远程开放教育的办学自主权,只能按照中央电大的专业设置、课程设置和教学大纲来实施教学,并颁发中央电大的毕业证。无法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开设专业,无法建设融合了远程教育特点的特色专业和特色学科,制约了学校的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9]

虽然省级电大也有成人学历教育的办学权和毕业证书颁发权,但办学规模却每况愈下。其原因在于,1999年之后,在国家远程教育政策放开的环境下,普通高校纷纷成立网络学院,进入远程教育领域开展办学,取消的成人高考门槛,极大地冲击了省级电大举办的需要参加成人高考才能实施的高等教育。因此,省级电大虽然目前仍享有成人高等教育办学自主权,但却因求学者自身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而不得不依赖中央电大举办的开放教育维持其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这样一来,本来成人招生就很少的、具有地方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特色的专业进一步枯萎乃至消亡,使得诸多省级电大被迫逐渐失去了培养地方急需人才的积极性。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省级电大缺乏远程开放教育办学自主权而造成的[10]。

三、对电大转型为开放大学法律地位的反思

对于正处于转型中的电大来说,要使其稳步向前发展,就必须首先明确其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征、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开放大学建设发展模式,为推动并加快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顺利实现《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确定的“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这中国教育的三大战略目标尽到自己应承担的历史责任。

(一)对广播电视大学作为高校法人的再认识

从广播电视大学发展的历史来看,虽然在1979年成立之初名为“大学”,但在国家规范性文件上正式确定其地位的是1988年5月16日的《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教计字063号)的第一条表述:“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第一次用“法人”概念确定其身份的是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该条中所说“具备法人条件”的法律标准,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再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三节中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结合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和国务院于200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将国家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这一社会公益目的而由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和非学历远程教育活动的广播电视大学这类社会服务组织,划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地位是清晰的。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广播电视大学“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说来,“高校法人的权利义务除由民事基本法(如民法)规定以外,亦由有关教育法律和法规予以规定”[11]。但是,广播电视大学在教育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是否清晰,则不能也不应仅仅从民法的视角来判断。虽然广播电视大学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已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却不一定能够在批准开设的专业层次和教育方式范围内依法享有《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自主办学权利,自主从事教育活动。例如,上文所述中央电大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的二十年间,不能自主招生和颁发学历证书;省级电大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过程中,不能对开放教育专科自主招生和颁发学历证书。可见,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依照高等教育法所享有的自主办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上述两个不同的办学时期是分离的。这说明,广播电视大学从其“出生”时起,就因国家教育法制建设这个“母体”的先天不足而发育迟缓,不能够独立、完整地享有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其作为高等学校而应该享有的各项办学权利,其在教育法上的办学主体资格至今仍不完整。

(二)对改革过程中的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办学主体资格的反思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并逐步发展,通过政府的简政放权,我国的高等学校在其发展过程中的办学自主权不断扩大,如招生规模不断扩大、校区扩大和校名升格,而校名升格反过来又促进了办学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市场机制已经渗透到高等学校办学的各个环节,并为其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

身处这一改革大潮中的广播电视大学因此冲破了《暂行规定》的牢笼,走出一条新路。在教育部批准的由中央电大于1999年实施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研究中,中央电大以系统管理者的身份对项目进行组织与管理,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层级的组织特征。同时,中央电大在法律上又以合作办学的民事主体身份,同各省级电大签订试点项目实施协议。这个协议从本质上讲,反映的是中央电大同各省级电大之间在开放教育办学过程中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这样的一种法律关系中,不难看出,中央电大享有了《高等教育法》上规定的七项办学自主权,办学主体资格得到了强化,而各省级电大的办学主体资格则相应急剧弱化。在开放教育实施的十几年间,凡参加开放教育学习的学生学籍均在中央电大,而不在地方政府的教育统计范围内,这也导致地方政府不能理解和支持各省级电大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培养人才所作出的努力。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办好开放大学”,绝不是指全国只办一所或几所开放大学,所有的省级政府都有权结合本地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教育发展现状,提出申办地方开放大学的诉求。地方开放大学从设立之初,就应与其他高等学校一样,享有作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地方新型高等学校所应具有的自主办学主体资格和办学自主权。

(三)转型后的开放大学应当然地依法享有完整的自主办学主体资格

首先,从高等学校设立的依据看,其设立是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而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对《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进行法律部门划分,应归属于行政法。从行政法的性质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者均普遍认为属于国内公法。由此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设置的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的法人资格,其性质应属于公法人,这与《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相同。这就是说,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时起,既有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有权依照《高等教育法》规定从事高等教育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办学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包括广播电视大学在内的高等学校就其法人属性看,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公法人)中的高等教育法人。我国《高等教育法》对高等学校的这一法人属性应该加以明确规定。

其次,从高等学校享有的自主办学权来源看,其自主办学权源于我国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教育法》。它既非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让渡或下放),也非民法规定的“私”权利,而是依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设立之时便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能够独立自主地组织实施、管理教育教学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的能力或资格[12]。从法律设定自主办学权的宗旨和目的看,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有学者据此认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是基于教育法的规定,来源于国家教育权,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13]因此,是否享有法律赋予的自主办学权,是衡量高等学校在教育法上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要素。缺少这一根本要素,高等学校就只能算作民法上的法人而非高等教育法上的法人。长期以来,包括广播电视大学在内的我国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一直难以真正落实,根本原因就在于政府与高校之间缺乏准确法律定位而形成的集权管理体制。尽管《高等教育法》已明确规定了学校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但实际上却是教育主管部门的红头文件比国家法律法规还更具权威性,其执行力更大。如果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不能完全回归学校而让这种状况继续存在下去,则《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政府及其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依法保障学校充分行使办学自主权和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就又只会成为一次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

再次,从国家设立开放大学的目的和任务看,教育部在《关于同意在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基础上建立国家开放大学的批复》(教发函〔2012〕103号)中指出:开放大学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主要面向成人开展远程开放教育的新型高等学校”,“开放大学坚持非学历继续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并举。学校应以课程为单位建设学习资源,充分利用高校优质教育资源,促进学习资源的共建共享。积极推进‘学分银行’建设,通过建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学分的累积、转换制度,探索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如果电大转型为开放大学,即自批准设立开放大学之日起仍不具备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自主办学方面的七项权利,那么,国家设立开放大学的目的和任务就无法实现和完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13年教育统计数据高等教育学校(机构)学生数[EB/OL].http://www. 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 s8493/201412/182071.html.2013.

[2][7][10][13]中央电大咨委会总课题组.广播电视大学的定位与系统建设[Z].2009.

[3]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EB/OL]. http://www.moe. gov. cn/edoas/website18/level3. jsp? tablename =208&infoid=3318,1985-05-27.

[4]中国成人教育协会.中国成人教育改革发展三十年[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49.

[5]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EB/OL].http:// http://old.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 htmlfiles/moe/moe_619/200407/1316.htm,1995-03-18.

[6]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EB/OL].http:// http://old.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 htmlfiles/moe/moe_619/200407/1311.htm,1998-08-29.

[8]胡峥嵘.论开放大学的定位与发展[J].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03):57-59.

[9]肖雯.广西开放大学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障研究[J].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03):19-20.

[1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胡娟.厘清权利性质是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关键[J].中国高教研究,2009,(06):38-41.

[13]毕颖慧.我国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学透视[J].理论学刊,2007,(10):97-100..

(责任编辑: 微风)

Introspection of Legal Status on Open University——A Legal Perspective after RTVUs Transformation

JIANG Ying SONG Yong-shou
(Sichuan Radio and TV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072)

The 30+ year RTVUs in China have established a long distance high education system across the country to develop massive technical talents for all walks of life. In its long process of school running, however, there are some inner problems in legal status and functional orientation which hinder its autonomy rights of running school. The paper argues that RTVUs should enjoy independent statues and legal qualification in order to realize its mission in distance education.

open university; legal status; introspection

G728.8

A

2095-932x(2015)06-0014-06

国家开放大学“十二五规划”2014-2015年重点委托课题“基于法学视角的国家和省级开放大学关系研究”(G14G3305W)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10-12

江颖(1978-),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广播电视大学科研处助理研究员;宋永寿(1954-),男,四川新都人,四川广播电视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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