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股东(大)会决议性质:“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观点下之探析

2015-04-09 06:03刘成墉
司法改革论评 2015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契约

刘成墉

再论股东(大)会决议性质:“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观点下之探析

刘成墉*

一、引言

公司法理论中,股东①基于行文之便利,本文以下拟将“有限公司之股东会”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大会”,统一称之为“股东会”。(大)会被置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上层,是由股东所组成的公司权力机关,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属于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其职权的核心是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二、其结构具备全员性,由全体股东所组成,每个股东的加入为其必要条件,任一股东都不得被拒绝于其之外;三、其为公司必设但非常设之机关,仅在召开时以会议体形式存在。股东会会议,乃股东会具体行使其职权的表现形式;股东会决议,指公司股东会上,依照股东行使的表决权并按照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公司意思,属于公司意志的体现,对于公司的运营有着重大意义。②王保树:《股东大会的地位及其运营的法理》,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263、273~274核心,主张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乃“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观点,进而探讨股东会决议相异于民法理论的特征、股东会的民主意涵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等。

近年来,牵涉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日增,股东会决议问题,已引起广大学者之关注,而焦点在于决议瑕疵议题,如股东会决议的确认诉讼、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当事人地位等。然而,本文认为,对于公司本质的理解乃是探求所有公司法制度的逻辑起点,有助厘清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议题,而确定“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又是分析决议效力及法律适用的理论关键。因此,本文以股东会决议性质为讨论

二、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分析

(一)学说意见

有关股东会决议之法律性质,学界以往曾提出相关不同之见解,主要包含意思表示说、特殊法律行为(决议)说以及契约说等,兹略述如下:

1.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观点

所谓的“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或“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①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作者自行出版2010年版,第360~363页。王泽鉴教授指出,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内心意思如何,难以测知,须经由表示行为而使其在外部上可以认识。“意思”依其“表示”而客观化,二者合为一体,构成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可分为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1.客观要件:指外部的表示行为而言,即在客观上可认为其在表示某种法律效果意思;2.主观要件:指内心的意思而言,分为:(1)行为意思:即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2)表示意识:即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真有某种法律行为上意义; (3)效果意思:即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是意思表示的思维内涵,乃由于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治理机构分为意思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股东大会既然是其中的意思机构,则股东大会决议是指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却是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通过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②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第383页;石纪虎:《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换言之,股东会之决议乃公司之意思决定,然不似自然人之意思决定,仅系一种心理之过程而已,其本身即系一种法律程序。

2.股东会决议是“特殊法律行为”(决议)观点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态样或结合方式为区分标准,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契约行为及共同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仅需单一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免除债务、行使抵销权);契约行为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共同行为指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如公司的设立)。①所谓的法律行为,学者认为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且为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或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3页;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62~164页;崔建远:《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33~34页。兹有附言,单方行为和契约行为与共同行为的区别意义在于,后二者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单方行为由于只有一项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合意的判断问题。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的区别在于意思表示的方向不同,契约行为中的两个意思表示是相互对立的,共同行为中多个意思表示是平行一致的。以往民法理论将决议视为是共同行为之一种 ,但德国学者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予以独立认识,主张“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述方式)”②决议与共同行为的区别主要如下:(1)决议主要调整组织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如为组织的成员制定行为准则),共同行为调整的是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为行为人设定权利和义务);(2)决议的形成遵循多数决规则,共同行为的形成遵循全票通过规则;(3)决议不仅对参与作出决议的人具有约束力,不论他们对该决议是否投了赞成票,而且对该团体或法人的全体成员也都有约束力,但共同行为只能约束行为参与人即表意人,对未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哗、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拭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3页;刘康复:《论股东会决议与股东协议的区分——由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案件引发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综观上述几点内容,似乎可以归纳出股东会决议之所以被列为法律行为范畴的几点思维:(1)法律行为乃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而股东会决议所调整公司内部机构与人之法律关系,亦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成立要件,而股东会决议正是以各个股东行使表决权所显现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公司整体意志,恰巧符合法律行为的特点;(3)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具有约束力,与法律行为可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特征相符。

3.股东会决议是“契约”观点

有论者以公司契约理论为分析框架,①经济学家科斯于1937年发表了《企业的性质》(NatureoftheFirm),提出企业内部关系是权力关系,企业外部关系是契约关系,企业内部由上而下、层层控制、环环相扣的科层制的组织形式,以“组织权威”代替“市场价格机制”起到了很好地协调合约各方、减少交易成本的作用。公司契约理论者认为公司乃一系列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联结,此些契约包括由公司管理者、股东、雇员、债权人(如供应商、消费者、债券持有人、银行)等自愿地结合起来安排各种交易,并接受彼此间共同议定的合同条款之拘束。所称“明示”契约(游戏规则),诸如公司设立时订立的公司章程,乃确立公司和管理者、股东、雇员、债权人之间关系,以及确立公司运营中重大事项如何进行等的文件,而部分需要法院进行解释确认的内部关系,则可以视为“默示”契约(游戏规则)。参见罗培新等:《公司法的法律经济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21、33页。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契约”之一,是一种开放性、长期性的契约,且相关内容由作为“公共产品”的公司法规提供标准契约条款。因此,公司的参与者通过契约,赋予股东组成股东大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至于股东大会决议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决议效力拘束投反对票的股东及未参与投票者,并拘束公司管理层、雇员等相关利害关系人,亦属于“契约”运作下的结果。具体分析其见解如下:②侯东德:《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解释》,载《理论与改革》2007年第6期。(1)各国公司法中均规范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其合理化的依据乃以公司法规范提供标准契约条款,减少公司参与人的契约成本;(2)股东承担了投资的最大的风险,故公司的参与者通过契约,赋予股东组成股东大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3)股东决定投资设立公司或买进股票时,就意味着其除受到明示契约之约束外,尚应受到在参与公司之前就存在的“默示”契约规则之约束。例如:有关股东大会决议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决议效力拘束投反对票的股东及未参与投票者,并拘束公司管理层、雇员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等游戏规则。(4)综上所述,论者认为在公司长期存在的过程中,其所从事经济的活动,必然会遭遇各种风险,获得各种机会,若有涉及“重大事项”范畴时,股东即有签订新契约之需求,亦即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模式予以实现。因此,作为解决公司“重大事项”的契约,股东大会决议是发展的、开放的、长期的。

(二)既有学说之检讨

针对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之相关学说见解,本文拟提出几点个人浅见:

1.“意思表示说”无法确切解释股东会决议的“毋须全员出席”与“资本多数决”特征。首先,就从意思表示的论理上而言,意思与表示构成功能的一体性,具有双重作用,一为使表意人得以之为手段,实现其内心上的法律效果意思;一为经由其表示而使他人得为认知。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使表意人得自主决定其私法上的行为,另一方面亦系表意人应对其意思表示瑕疵负责的归责原因。①王泽鉴:《民法总则》,作者自版,2010年版,第270页。简言之,既然法律赋予了人们表达意思的自由,则表意人即应受到自己所作出意思表示的约束;其次,如同本文前述的股东会法律特征所述,股东会的组成虽然具备全员性,但“其召开不以全体股东的出席为必要”,且其决议的做成亦毋须基于出席会议股东的全体一致同意,亦即股东会决议系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础。比较上述二点可知,“未出席股东会之股东”虽未曾表意,或“反对股东会议案的股东”虽作出与通过议案相反的意思表示,二者却受到股东会决议的拘束,与表意人仅受自己所作出意思表示约束的法理相违背。

2.“特殊法律行为说”同样无法解释股东会决议的“毋须全员出席”与“资本多数决”特征。如前所述,首先,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虽不表同意,甚至未曾表示意见,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做成与效力都不产生影响,且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故“特殊法律行为说”面临与意思表示说相同的质疑,亦违背了“表意人仅受自己所作出意思表示约束”的法理,或在此处可阐明成违背了“只有同意或实施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才受该行为的约束”的法理;其次,以往民法理论将决议视为是共同行为之一种,但此见解面临决议无法取得全体一致同意的挑战,故德国学者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予以独立,并指出其特征为采取多数决原则;但笔者不得不指明,此一途径虽是解决法律行为理论以行为人意思为基础下所面临的多数决问题,但其论理根据为何?尚无确切的解释。就笔者浅见而论,此情形正巧显现出以法律行为理论理解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的不足。

3.“契约理论”尚无法具体指明股东会决议纷争解决之真实依据。从契约理论观点而论,股东大会决议是众多公司参与者之间所缔结并赋予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解决公司“重大事项”的(明示或默示)契约。有论者认为,该理论确实能论证出股东彼此间、股东与公司内部其他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该理论源自于法律经济学者在资源有效配置观念下所提出的理论。其所谓的契约是观念上的契约,而非事实上存在的契约,并不是当事人间共同认可的书面条款基础。其所谓的公司契约,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而非解决不同主体间权义关系的依据。②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中国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因此,若遇到股东会决议纠纷,司法机关将无法仅凭契约理论就能掌握作为定分止乱的依据。即便契约理论主张有所谓的默示契约(游戏规则),但笔者认为其在具体认定上仍会造成重大争议,毕竟不如当事人间已存在的明示契约般的具体明确。

鉴于前述几种主流说法仍无法适切地解决股东会决议性质的问题,本文拟从股东会决议是“团体意思形成”的观点提出看法。

(三)自公司本质导出股东会决议为“效果意思”: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

对于公司本质的理解乃是探求所有公司法制度的逻辑起点,有助于厘清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议题,例如本文将于此处探讨的“公司意思形成与其表示”及“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议题。而确定“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又是分析决议效力及法律适用的理论关键,兹说明如下:

1.公司的本质

公司本质如何向来是学说争论的话题,有从法学视角予以探讨者,如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特权说、代理说等;亦有从经济学视角予以探讨者,如:契约理论。①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5~24页;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总第126期)。相关学说中,目前以“法人实在说”为多数学者所采纳,本文亦同。“法人实在说”认为,团体是一种事实性存在,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条件,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团体性之独立实体,这种事实性存在是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决定性因素。②蔡立东:《公司本质论纲——公司法理论体系逻辑起点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详言之,本说认为法人具有其自身现实意义上的组织实体,乃实际且独立存在的实体,与自然人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故二者应同样公平地由法律赋予其人格,亦即,团体人格并非法律拟制下的结果,而是基于其本身社会现实存在的事实,具有区别于其成员之团体利益,适合于担任权利主体。因此,采取此种见解之下,不但可以赋予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且赋予法人以行为能力,故法人机构与法人间属于一体的关系,而非代表或代理的关系,故法人通过其机构自身从事行为的结果由其自己承受,即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除此之外,本文亦注意到公司组织实为人(股东)的结合体,因此,相较于其他私法领域所强调的个人利益保护,公司具有其团体成员(资本)复数性的本质,公司所追求的为团体利益。

本文植基于法人实在说之观点,探讨“公司意思形成与其表示”的内涵,并据此主张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应被定性为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非属于法律行为,亦非意思表示,至多被定性为公司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

详言之,即便公司被认为是现实意义上的独立组织实体,与自然人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但公司与自然人最大差异点在于“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尚欠缺意识和思维能力”,故其意思表示的主体仅能是公司机关,并且意思表示的内容源自于组成公司机关自然人的团体意思。因此,关于“公司意思表示”具有以下之特点: (1)公司具有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意志,乃其具有独立人格的具体落实。(2)公司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公司机关,且借助自然人形成公司的“总意思”,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享有意思决定权,另由公司代表人行使意思表示权。(3)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以决议形式体现出公司的意思,亦即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载体。(4)公司的意思最终通过公司代表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简言之,就公司意思形成与表示的过程而论,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以决议方式形成公司的“总意思”,再由代表人对外“表示”,此即公司的意思表示过程,故在公司法律行为的结构中,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仅仅形成公司意思,且需透过一定的途径予以表示,公司法律行为才算完整。①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135页。

然而,究竟如何适切地认识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就股东会决议本身,若从公司的立场而论,应属于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而已,但对于参与会议的股东而言,则可能被认定成特殊法律行为(决议)。究竟采取何种面向认定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浅见:

(1)有关股东会决议之法律性质,“意思表示说”与“特殊法律行为(决议)说”,均无法适切解释股东会决议的“毋须全员出席”与“资本多数决”特征,已如前述,故非本文所采。至于“契约说”乃植基于公司契约理论之说法,与公司本质采取法人实在说之观点相左,亦非本文所采。

(2)有论者亦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会议到会股东针对召集人提出的议案,按照既定议事规则和多数决定原则,投票形成或决定的公司意思。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表示,提供了会议决议形成的前提条件,本身却不是公司意思。在会议决议形成中,个体股东先行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再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在法律上结成“集体意思”。②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前此说明,增益笔者对于股东会决议性质的进一步认识。

(3)如就股东会决议是“股东群聚讨论而形成多数共识”的视角而论,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似乎应定性为特殊法律行为(决议),似乎欠缺其合理性。前述看法是立足于股东立场所得出的结论。但如笔者所知,公司欠缺意识和思维能力,借重股东的共同意思而形成公司的总意思,故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相关意思应归属于公司而非股东,股东仅是代公司形成意思而已,自不宜以股东的视角探讨股东会决议法律性质。

加强对项目法人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力度,督促各参建单位的人员、设备、技术管理力量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到位。树立规范管理意识,健全质量管理保证体系,落实质量管理防范措施,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使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4)本文认为应着眼于“公司”的视角,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详言之,植基于法人实在说之观点,股东会和董事会享有的是意思决定权,而公司代表人则行使意思表示权,在各公司机关协力运作之下,方能建构起公司法律行为核心要素之意思表示。因此,股东会决议仅属于公司意思决定权之运作成果,乃为公司形成其团体意思而已,尚需公司代表人对外表示其内容,才能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若就其实质而言,股东会决议非属于法律行为,亦非意思表示,至多被定性为公司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①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载《法学》2005年第3期。,属于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部分之一。

三、“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观点下的议题分析

(一)股东会决议的特征

本文主张股东会成员的主体地位与行为与公司的主体地位相分离。因此,基于以上的看法,本文认为股东会决议有以下特征:

1.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而独立于股东个人意思。作为股东会的成员,股东的意思表示在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意义,一旦个别股东的意思聚合成团体意思,亦即公司决议作成后,任何个别股东无论其是否赞成、反对该议案,或是否出席股东会,都应受决议的拘束。

2.决议是团体意思形成的结果,不适用个人法上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规则,兹说明如下:

(1)股东会决议强调其民主价值的追求,以资本多数决为核心。决议是团体意思形成的制度,众人之事,众人讨论,众人决定,“民主”应当是决议制度最基本的原则;②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亦即股东大会决议的本质,是多数股股东(表决权数)意思的合致,少数股股东或者个别股东要服从多数股股东的意思决定。因此,多数决原则违背了个人法上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理论的规则,即“表意人仅受自己所作出意思表示约束”或“只有同意或实施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才受该行为的约束”的法理。

(2)股东会决议强调其程序合法性,会议的召集、决议事项的通知、表决方法等会议程序,对于个别股东决定是否出席股东大会有判断上的价值;于此同时,多数股股东意思的形成,以出席股东大会为必要,故可见得会议程序的合法性对于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且意思表示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合理性。

(3)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意思表示瑕疵的成因如:错误、欺诈、胁迫、心中保留等,均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为检视的立场;但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意思乃团体的意思,一旦作成决议,股东个人的意思即被团体意思所吸收,此时即无审视表意人(股东)有无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的必要。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则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

(二)股东会决议的民主价值要求:资本多数决

由于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尚欠缺意识和思维能力,故其意思表示的主体仅能是公司机关,并且意思表示的内容源自于组成公司机关自然人的团体意思。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透过与会股东的集体决策而形成公司意思,与自然人的意思形成相异。换言之,集体决策与个人决策不同,个人决策勿须遵循一定规则,端看其自主意志;但集体决策则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或脉络,方能调和出团体的意思。集体决策的理想状态是所有成员对讨论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按该见采取具体的行动,此即“全体一致规则”或者“一致同意规则”。但在实际运行上,理想终究不敌现实的挑战,一致同意规则存在着难以达成的缺陷。①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因此,在集体决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又必须采取统一行动的情形下,按经验累积出的对策为“采取多数意见”以确定团体的行动方案,此种调和整体意见并形成具体行动方案的集体决策方式,被称为多数决原则。②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多数决原则,亦称多数同意规则,指集体决策按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在多数决原则下,某项议题能否通过形成决议,取决于该项议题能否得到参与决策的成员的多数同意。论者认为,多数决原则应具备以下实质内涵,足供参考:(1)表决权的民主分配。除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团体成员都应具有表决权。(2)表决人数要求。只有多数人参加决议时才能进行有效的表决,这是表决民主的基本表现。(3)采用多数决定的方式通过议案。这一点被认为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它常常被当作决议民主的典型。(4)对少数派提供适当保护。《公司法》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制度是一个典型的例子。(5)其他民主规定,如计票过程的监督等。多数决原则适用于公司法的股东会决议时,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依归。所谓资本多数决,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以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所赞同者,方能形成决议,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③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本文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以下两点,值得我们关注:

(1)多数资本的决定为何能优于少数资本的决定?有论者指出其说理:①多数决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集体决策之中施行自决的人的数量,能够确保最大可能数量的公民生活在自己所选择的目标之下;②多数决规则显然是最能确保民主决策程序中立性的规则,因为它给予任何一个备选方案以同等之地位;

(2)股东表决权的计算基准为何?论理上有三个方案可得选择:第一,以实际参与投票的人数作为基准;第二,以有权参与投票的人数作为基准;第三,以全体成员作为基准。按目前《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各项决议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来计算,亦即采取前述第一种方案,虽简便可行,却是最违背多数决原则所蕴含民主决策理念的方案,此乃因第一方案恐导致少数持股者能否代表多数股东利益的争议。③多数决原则有利于产生正确的决策,且可通过数学的概率论来证明此一推论。①然而,前些论述仍无法免于遭受批评,论者认为多数资本决定的决议内容,往往不如最明智人士在听取各种意见之后所作出的决定,因为多数决议往往是考虑欠充分的产物,而从经验层面可知,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②因此,关于多数股东的权利滥用与少数股东的保护,应为我们所重视。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273页。而第三种方案最符合多数决原则的民主决策理念,但也是最无法操作的方案。因此,第二种方案虽是折中方案,却能调和民主决策理念与可操作性之间的矛盾,应值得采取。本文建议《公司法》修正时,应衡酌情形,将出席股东定足数的要求纳入明文。

多数决原则就其实质而言,仍忽略了少数成员的意见,将多数成员的意见拟制为全体成员的意见。另就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言,少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体现的意志,往往为资本多数股东的意志所征服,造成少数股东无法按照其意志决定其财产利益,而其所拥有的财产利益亦可能为资本多数股东所利用。换言之,资本多数决制度之设计,为资本多数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亦可能促成资本多数股东滥用多数地位、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甚至形成“多数暴政”。④民主本来是为避免专制独裁而诞生的一种集体决策机制,但在民主决策演变为多数决规则之后,多数决规则本身存在忽略少数反对派意见的问题,形成了一种与专制独裁相对应的新的暴政形式,这一形式在理论上被称为“多数暴政”。参见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中国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考量到前述情形,如何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问题,就更应受重视。公司法律制度中,设有多数决的纠偏机制,如股东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类别股东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累积投票制、董事义务、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等。⑤朱慈蕴:《公司法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中国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135页。本文认为,即便资本多数决原则存有前述的风险,且多数决的纠偏机制未必能完全避免或克服多数决原则的弊端,但其仍是具有其合理性的一个制度,理由在于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属于一种风险投资,其投资风险与收益应该成正比,而这样的理念也应落实在投资额度与投资决策权力的比例关系上。详言之,如果股东投资金额越多,意味着其所承受的风险越高,同时也意味着其所必须享有的决策权力越大,否则,将无法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

(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学者们多从法律行为理论视角认识决议性质而进行其效力的探讨,本文认为应就公司意思形成与表示的过程而论,决议乃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故在论述上并非基于决议属于法律行为的立场。就公司意思形成与表示的过程而论,由于股东会并非民事主体,仅系公司的内部机关,并不对外部主体进行意思表示,其所做成对于公司内部其他机关的指令,无法被认定成公司的意思表示,乃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因此,本文认同以下的意见:有论者认为股东会做成决议时,仅产生形式拘束力,却不当然产生实质拘束力,须待会议记录或决议送达董事会、公司股东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①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在此意义上,会议决议的送达是股东会会议决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送达决议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晓公司业已形成会议决议的事实,它体现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思想,却有别于股东知情权,也不同于公司承担的决议备置义务。兹说明如下:②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1)在决议送达中,召集人为送达人,受送达人既可以是董事会和公司,也可以是公司股东或潜在投资者,因会议召集方式和会议形式之不同,受送达人的身份也有所不同。至于其送达方式,区分为通知送达和公告送达。

(2)对于“到会股东”而言,应当推定召集人在会议决议形成时业已履行了决议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股东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议决议的文本,甚至依法查阅会议决议的内容,但公司提供文本或提供查询,只是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履行决议送达义务无关。对于“未到会股东”而言,公司应当履行决议送达义务,公司或董事会未履行送达义务的,应当推定未到会股东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和内容。

(3)植基于上述见解,《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该条款所称“决议作出之日”究竟应如何解释?就文义解释而言,似乎指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日期;但本文认为,如就公司意思形成与表示的过程予以观察,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后,至多属于公司的法效意思,须由代表人对外表示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故“决议作出之日”应当指做成并向股东发出会议决议的日期,而不应指决议的做成日期。

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必然对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约束力,但其效力范围应及于哪些人员?由于法无明文,故应从法理层面予以分析。

(1)公司内部其他机关应受股东会决议之拘束,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之义务,此乃因股东会是公司内部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相当于公司内部最高的行动指令,故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内部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应负责执行股东决议。

(2)针对股东会决议能否对“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有认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且股东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仅能就公司内部事项予以决定,故股东会决议似乎无法拘束股东。然而,有论者认为,股东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利益发生联系,理由在于《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诉请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既然诉权是以诉的利益存在为前提,则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有一定拘束力时,才有股东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①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载《法学》2005年第3期。另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应区分为积极的法律约束力和消极的法律约束力两个方面,并认为股东会决议仅仅对股东具有消极的法律约束力。其理由在于,股东会所享有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力,即股东大会不能主动对某事项作出决议,而只能被动地对提交大会表决的事项作出决议。既然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力,因此,对于股东来说,股东会决议只能对其作出一些不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而不能作出一些需要其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②石纪虎:《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本文则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决议之做成若符合法令、章程等程序要求,且内容合法,便是将个别股东的意思聚合成团体意思,任何个别股东无论其是否赞成、反对该议案,或是否出席股东会,都应受决议的拘束。

(3)股东会决议无法直接拘束“第三人”,此乃因股东会属于公司内部机关,仅能就公司内部事项形成公司意思,不能直接对外执行公司业务,故股东会决议在做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然而,公司与第三人的行为如属于应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未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前,该行为对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股东会决议固然无法直接约束第三人,但在欠缺股东会决议的场合,却可能事实上影响到第三人。

四、结论

对于公司本质的理解乃是探求所有公司法制度的逻辑起点,有助于厘清股东会决议的本质议题。本文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就公司意思表示的整体运作而言,股东会和董事会享有的是意思决定权,而公司代表人则行使意思表示权,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以决议方式形成公司的“总意思”,再由代表人对外“表示”。因此,股东会仅系公司的内部机关,其所做成对于公司内部其他机关的指令,无法被认定成公司的意思表示,乃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而已,尚需公司代表人对外表示其内容,才能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若就其实质而言,股东会决议非属于法律行为,亦非意思表示,至多被定性为公司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属于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部分之一。

基于以上的看法,本文认为股东会决议有以下特征:(1)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而独立于股东个人意思,一旦个别股东的意思聚合成团体意思,亦即公司决议作成后,任何个别股东无论其是否赞成、反对该议案,或是否出席股东会,都应受决议的拘束。(2)决议是团体意思形成的结果,不适用个人法上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规则:①集体决策与个人决策不同,个人决策勿须遵循一定规则,端看其自主意志;但集体决策则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或脉络,方能调和出团体的意思;股东会决议强调其民主价值的追求,以资本多数决为核心,故违背了个人法上“表意人仅受自己所作出意思表示约束”或“只有同意或实施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才受该行为的约束”的法理。②股东会决议强调其程序合法性,对于个别股东决定是否出席股东大会有判断上的价值,且意思表示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合理性。③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则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

本文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乃忽略了少数成员的意见,将多数成员的意见拟制为全体成员的意见。因此,本文探讨了“多数资本的决定为何能优于少数资本的决定”以及“如何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议题。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本文认为应基于决议乃公司“团体意思形成的成果”的立场,须待会议记录或决议送达董事会、公司股东后,才产生实质拘束力,才发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如此方能体现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思想。本文另从法理层面予以分析,股东会生效后,对“公司内部其他机关”“股东”产生一定约束力,但无法直接拘束“第三人”。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2013级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台湾铭传大学法务室组员、企业暨金融法律研究中心特约助理研究员。

猜你喜欢
股东会决议契约
一纸契约保权益
党的三个历史决议的经验启示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
A comparison on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 between Australian Company Law and Chinese Company Law
德国股东会决议之诉的特色与借鉴
新疆发现契约文书与中古西域的契约实践
我省干部群众坚决拥护全国两会各项决议决定
创业板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影响力的实证研究
解放医生与契约精神
《项链》里的契约精神(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