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的法律规制问题

2015-05-30 16:27占善刚
理论探索 2015年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占善刚

〔摘要〕 在采行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行证据调查。为保障法院正确地进行事实认定,避免诉讼迟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主要有:证据调查申请应特定化证明主题与证据方法,证据调查申请应适时提出,证据调查具有必要性。这三者分别从申请内容、申请时期、证据调查必要性等不同层面规制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行为。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调查,证明主题,适时提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4-0108-05

在民事诉讼中,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证据,须依当事人之申请始能为之。①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并结合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二款所作的解释可知,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能够依职权调查证据也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项。通常情形下,当事人欲获得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必须积极地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由于证据调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有着重大的影响,故是否准许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显然不能委诸法院自由裁量,而应设有一定的判断基准。征诸各国立法通例,其主要体现为:(1)证据调查申请应特定证明主题与证据方法;(2)证据调查申请应适时提出;(3)证据调查具有必要性。这三者分别从申请内容、申请时期、证据调查必要性等不同层面规制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行为。

一、 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应特定化证明主题与证据方法

(一)证据调查申请应特定化证明主题。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乃是请求法院就一定的证据方法进行调查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从证明责任角度考察,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为其应负证明责任的证明主题或立证事实。在证据调查申请中,当事人如果未明确地表示证明主题将使法院无从判断立证事实是否需要进行调查。显而易见的是,在是否需要进行证据调查仍存在疑问的情形下,法院即遽然实施证据调查,不仅使对方当事人花费不必要的劳力与时间而遭受不利益,也会导致法院实施的证据调查归诸徒劳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特定证明主题而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均被认为是滥用证明权而不合法。特定证明主题不仅要求当事人具体地陈述对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而且要求所陈述的事实有一定根据而非仅仅基于推测。故当事人虽具体地陈述了证明主题,但仅为射幸式地陈述,试图借助于法院的证据调查而进一步具体化其主张也是不被允许的。例如,原告以因使用木材防腐剂导致其健康受损为由将制造商作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免疫系统与中枢外围神经系统因木材防腐剂之涂刷而受到不可恢复之损害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即为不合法的证据调查申请,因为作为证明主题的事实,原告的健康受到损害以及该损害应归咎于木材防腐剂的使用仅为原告的推测。〔1 〕 (P134 )

学说上一般认为,在诸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损害等现代型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资讯或情报往往构造性地偏在于一方当事人手中,另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充分知晓案件的具体事实经过。因而对于该当事人而言,其在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时即难以甚至不能具体地陈述作为证明主题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抽象地提示证明主题或基于推测主张作为证明主题的事实。此种场合,应例外地承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合法。〔2 〕 (P125 )

(二)证据调查申请应特定化证据方法。为方便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以及需进行要调查的证据之范围,避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权并实现适切、迅速地进行证据调查之目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时,除须特定证明主题外,还应特定需要调查的证据方法。证据方法的特定必须达到足以能让法院识别其需要调查的证据为何种证据的程度,如当事人申请法院传唤某人作为证人,应具体表明该人的姓名、住所等能识别被法院传唤作为证人的身份等事项;举证人申请法院命令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证据,应具体表示该文书的名称、作成人、作成的日期等识别文书的事项;举证人申请法院命令勘验标的物持有人提出勘验标的物,应表明勘验标的物之名称及品种、所在地等足以与其他标的物区别的事项。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通常由法院指定,故举证人申请鉴定,只须表明需要鉴定的事项而毋须具体表明鉴定人。

为使法院能初步地判断进行证据调查是否有必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除应特定证明主题与需要调查的证据方法外,还应具体表明立证趣旨,也即证明主题与需要调查的证据之间的关系。例如,原告申请法院传唤A为证人,以证明其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契约成立。在证据调查申请中,原告除须具体表明作为证据方法的证人A的身份信息与作为证明主题的买卖契约成立之事实外,还必须具体地表明证人A乃买卖契约的居间人,于订立契约时在场等彰显证据方法与证明主题之间关系的事项。

综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应特定证明主题与证据方法的规范虽然付之阙如,但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内容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具体地陈述能支撑其所提诉讼请求的事实乃起诉的合法条件之一。根据平等原则“同类事物应为同一处理”的原理,则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被告在其所提的答辩状中,也应具体地陈述能够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除属于免征事实而毋庸当事人举证外,均为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的事实而构成证明主题,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应特定证明主题乃当然的解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8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也应特定需要调查的证据方法。不过从该项司法解释的文义来看,其似乎仅针对书证、物证等物的证据方法的证据调查申请而设并未囊括证人等人的证据方法因而并不周全。因为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无论是物的证据方法还是人的证据方法,均要求具体表明需要调查的证据方法。为全面地规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行为,笔者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8条显然需要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以便其也能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人的证据应遵循的规范。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应当适时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诉讼的快速推进与程序的顺畅进展,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民诉立法例皆采适时提出主义,规定当事人应在诉讼的适当阶段提出各种攻击、防御方法。③作为攻击防御方法的一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自然也应当在诉讼的适当阶段提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将会产生于己不利的后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同法第296条第2款规定,违反第282条第1款而未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时提出足以迟延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究其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于适切的时期提出。同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攻击或者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将由此导致诉讼迟延终结时,法院依申请或以职权,裁定驳回。此皆为适例。

从前文提到的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为确保适时提出主义能得到实质贯彻,充实并推进案件的审理,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虽不会遭受罚款、拘留等公法上的制裁,但很可能被法院以证据调查申请不合法为由而驳回。其结果,需要法院进行调查的某特定的证据即无从被法院采纳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就当事人而言,其再也不能申请法院调查该证据也即导致了失权的后果。④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未适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举证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逾时,此为客观要件。通常认为,所谓逾时,是指当事人本能够于更早的时期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并且在此阶段提出也有适当的机会却未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判断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是否逾时,应视法律或者法院是否就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规定或指定有明确的期间而定。如果法律或者法院已就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规定或指定有明确的期间,则当事人超出该期间始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既可认定为逾时。与此相反,如果法律或者法院并未就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规定或指定有明确的期间,则法院应当综合该诉讼的具体进行状态,当事人于更早的时期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是否具有可期待性等因素判断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是否逾时。〔3 〕 (P80 )

第二,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具有可归责性,此为主观要件。所谓具有可归责性,是指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在主观上乃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轻过失则不包括在内。重大过失要件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本人的法律知识程度、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种类等因素。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这一事实本身通常可以推定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例如,当事人迟至最后的言词辩论期日始向法院申请传唤早就为其所知的证人即可认定当事人具有重大过失。〔3 〕 (P81 )

第三,法院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并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将会导致迟延诉讼的终结,此为迟延要件。关于诉讼迟延内涵的理解,理论上存在相对迟延与绝对迟延两种不同的观点。所谓相对迟延,指的是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假如没有逾时提出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与法院采纳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并调查该证据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相比较,后者所花费的时间如果长于前者,则构成诉讼迟延。所谓绝对迟延,指的是法院驳回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不进行证据调查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与当事人假如适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相比较,后者所花费的时间如果长于前者,则构成诉讼迟延。将诉讼迟延理解为相对迟延还是绝对迟延,对于法院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时的证据调查申请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例如,假设被告本应于答辩状中申请法院传唤证人乙作证,却迟至言词辩论期日才提出该项证据调查申请,又假设须被传唤的证人乙于言词辩论期日前仍在国外旅行,因此法院传唤该证人作证只能另行指定证据调查期日。此种情形下,若持相对迟延的观点,则法院应采纳被告的证据调查申请,传唤证人乙出庭作证。因为即便被告于答辩状提交时即申请法院传唤证人乙出庭作证,证人乙在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仍因为未回国而不能出庭作证。其结果与被告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相同故应认为没有造成诉讼迟延。相反,若持绝对迟延的观点,则构成了诉讼迟延。因为在被告迟至言词辩论期日才提出证据调查申请,申请法院传唤乙出庭作证时,法院如果驳回被告的该项证据调查申请,可以免却对证人乙另行指定期日进行询问,诉讼终结所需时间显然要比采纳被告的该项证据调查申请并另行指定期日询问证人乙而结束诉讼的时间短。〔4 〕 (P203 )

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一反此前一直采行的随时提出主义,改采域外立法例通行的适时提出主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项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时提出了证据调查申请乃是以当事人是否遵守了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为标准。一般意义上的由法院依据诉讼的具体进展以及申请调查的证据的性质与种类判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是否逾时之情形并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99条对于法院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了明确的解释,其内容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逾时申请证据调查遭受不利的后果也是以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为前提。《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将当事人的可归责性进一步解释为当事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与域外立法例相同。第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失权的后果,法院对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享有自由裁量权。《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作了限缩,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时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只有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才予以采纳。此种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民诉立法对促进诉讼与发现实体真实的衡平追求,因而与域外立法中的适时提出主义并不完全相同。

值得检讨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并未将诉讼迟延作为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的要件之一予以规定并不妥当。因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在适时提出主义的背景下,无论是民诉立法设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期间还是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期间,均是为了促进与充实诉讼的审理,加快诉讼进展。故法院驳回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须以采纳之将会导致诉讼迟延为必备要件。自反面言之,当事人即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但只要未因此导致诉讼终结迟延,该逾时提出的证据仍会被法院进行调查。因为在此种情形下,适时提出主义目的之贯彻并没有受到实质阻碍。就此而言,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设立的证据失权制度不仅有违适时提出主义之本旨,一定程度上也侵蚀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为周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充实案件的审理与促进诉讼,《民事诉讼法》将来作进一步修改时,显然有必要在增设诉讼迟延要件的基础上重新设计证据失权制度。

三、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应具有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法院能正确地认定事实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并尽可能地迅速审结案件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除须特定证明主题与证据方法、适时提出外,还应具备证据调查必要性这一合法要件。具体包括:

(一)证明主题须具有裁判重要性。所谓证明主题具有裁判重要性,是指需要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对于法院裁判的作出具有决定意义,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能使其所提诉讼请求具有正当性,也即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若为真实,则能满足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此称之为原告陈述的充分性;第二,被告针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防御性陈述是重要的(erheblich),也即被告的陈述如果成立,将使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丧失正当性基础而被法院驳回。〔1 〕 (P126 )因此,如果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充分或者被告针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防御性陈述不重要,该事实即不构成具有裁判重要性的事实。当事人间虽对该事实有争执,但其是否存在并不会影响法院裁判的正当作出,故法院不会考虑对其进行证据调查,因为针对该项事实即便进行证据调查也完全是徒费时间与劳力。德国的民诉法教科书经常举下面的例子来说明何谓具有裁判重要性的事实。原告K针对被告B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理由是K所驾驶的小汽车因高速行驶偏离马路而撞坏了原告地产周围的篱笆。在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称其行驶遵守了交通规则并且没有超速,也不知为何会偏离马路而驶入原告的地产,也许是事发前所出现的不可预测的技术性障碍所导致的。在该诉讼中,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汽车偏离道路的真正原因发生争执所作的陈述即不具有裁判重要性。因为依《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处理,也即损害只要是在汽车行驶中产生的,并且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车主即负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虽然对汽车偏离道路的原因产生争议,但该事实对于裁判并不具有重要性,法官对其毋庸进行证据调查。〔5 〕 (P237 )

(二)非属法院依自由心证裁量认为不必要进行证据调查的事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是为了能使其所主张的事实得到法院确信。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乃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如果法院已就作为证明主题的要证事实已得到心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乃是为了证明与心证同一方向的事实,则证据调查即欠缺必要性。不过,学者一般认为,法院不能以作为证明主题的反对事实(Gegenteil der zu beweisenden Tatsache)已获得确信为理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也即当事人如果提出反证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时,法院则不能以已得心证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法院更不能以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价值极低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因为这样做会导致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形成预断而损害事实认定的客观性。〔2 〕 (P143 )此外,因法院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对事实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有时甚至直接决定诉讼的走向,故即便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证据仅为纯粹事实上的判断,法院的裁量权也须受到一定的制约。日本最高法院判例所确定的唯一证据不能驳回法则即体现了这一要求。根据该项证据法则,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如果从整个审级来看仅为争点的唯一证据时,法院对该证据必须进行证据调查。因为法院若排除该唯一的证据而不进行调查,则基于证明责任之规制,法院只能作出对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该当事人必心存不满而影响对裁判公正的信赖,故需要调查的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时,法院必须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三)证据调查不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裁判固然应追求真实发现并为此而需要广范地采用证据以为事实认定的根据,但迅速审结案件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也不能忽视。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即需要法院调查的证据方法虽然存在,但何时能对其进行有效地调查并不能有一明确的预期,也即证据调查存在不确定期的障碍,如证人、应受法院询问的当事人病重,法官进行临床询问事实上也不可能;证人迁居外地,迁居地不明;证人居留外国或去外国旅行归期不明;文书或勘验标的物遗失,发现很困难等等。此种情形下,法院若一直等待此证据调查的障碍消除,势必使得诉讼大大迟延,不仅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也会影响权利人权利的迅速实现。〔3 〕 (P147 )为此,域外民诉立法殆皆规定,法院进行证据调查若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并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6条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对该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存在不定期间的障碍时,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因有窒碍而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者,法院得依申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从上述域外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证据调查如果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乃是首先由法院确定对该证据进行调查的期间,期间届满前,如果障碍已消除,法院应继续行证据调查;期间届满后,该障碍始行消除,法院只有在认为进行证据调查不会延滞诉讼时才进行证据调查。而在日本,证据调查若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法院则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笔者认为,比较而言,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更为合理,因为在证据调查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时,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目的在于避免诉讼迟延,故在期间届满后障碍才消除的情形下,只要法院调查该证据不至于延滞诉讼,法院仍有必要进行证据调查而不是一律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关于证据调查必要性的规范见诸于《民诉法解释》第95条。其内容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乃是从反面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调查必要性这一合法要件。其中,作为例示事项予以规范的“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与前文所提“证明主题具有裁判重要性”、“非属依法院依自由心证裁量认为不必要进行证据调查的事项”本旨相当。而从“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这一概括性事项中我们也可以经由目的性解释解读出“证据调查不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同样被要求必须具备。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95条关于证据调查必要性的规范实乃正确的解释,足资赞同。

注 释:

①在域外民事诉讼中,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一般限于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等身份关系诉讼。因为在这些案件中,诉讼标的为具有公益性质的身份关系,裁判的效力又及于第三人,发现案件真实具有高度必要性因而强调法院须依职权调查证据。参见〔日〕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讲义》(第2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293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364页。

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③所谓攻击方法,是指原告为使其所提诉讼请求有根据而向法院提出的一切裁判资料,所谓防御方法是指被告为反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而向法院提出的一切裁判资料,两者合称为攻击防御方法。就内容而言,攻击防御方法不仅包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法律上及事实上的主张(包含对对方主张的自认、否认等),也包括当事人为使其主张的事实能得到法院确信而提出的要求法院就特定证据方法进行调查的申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证明主题无关,无证据能力等证据抗辩亦为重要的攻击方法。参见〔日〕上田徹一郎:《民事诉讼法》(第4版),法学书院2004年版,第291页。

④在民事诉讼中,失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诉讼,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经由失权之规制,不仅能促使当事人不迟延地提出各种攻击防御方法,加速诉讼的进行,也能使集中审理制度或的较好地实现。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台湾学林出版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68页。

参考文献:

〔1〕Gehrlein,Zivilprozessrecht nach der ZPO-Reform 2002,2001.

〔2〕〔日〕门口正人.民事证据法大系(第2卷)〔M〕.青林书院,2004.

〔3〕〔日〕小室直人等.新民事诉讼法(Ⅱ)〔M〕.日本评论社,2003.

〔4〕Jauernig,Zivilprozeβrecht,25.Aufl,1998.

〔5〕Musielak,Grundkurs ZPO,5.Aufl.2000.

责任编辑 杨在平

猜你喜欢
民事诉讼
庭审实质化:应强化当事人亲自出庭
文书提出命令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性研究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探讨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悬赏取证
浅析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拒绝作证权
浅谈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导流罩式水平轴水轮机实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