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监督管见

2015-05-30 10:48薛伟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3期
关键词:子集人民检察院检察

薛伟宏

内容摘要:有诉讼必有监督。作为诉讼监督的子集,检察诉讼监督既是现今世界最有效的诉讼监督方式,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

关键词:诉讼监督 检察诉讼监督

权力或其诉讼权力与监督或其诉讼监督孪生,像一枚铜板的两面,形影相随——有诉讼,必有诉讼监督!当然,作为诉讼监督的子集,检察诉讼监督并不像审判监督、国王乃至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那样久远——与诉讼活动俱来,而是随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和检察制度的确立而生成至今。

一、为什么要进行诉讼监督

作为一种权利(力)、职权(能、责)、行为、活动、工作、手段、措施也好,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工作、机制以及监督之方式、方法也罢,古今中外诉讼监督之所以存在并日渐兴旺发达,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因素:

第一,有国家必有法律及其诉讼法;有法律及其诉讼法,必有权力及其诉讼权力;[1]有权力及其诉讼权力,必有权力及其诉讼权力的执掌者;有权力及其诉讼权力的执掌者,权力及其诉讼权力或其羁押、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监管“六权”的恣意妄为就难以避免;权力及其诉讼权力或其“六权”的恣意妄为难以避免,监督及其诉讼监督或其检察诉讼监督就有产生、存在的必要。而我国检察诉讼监督制度要晚于西方,出现于鸦片战争之后的清末,随后经历了旧新中国两个发展时期;同时,亦随检察制度的曲折发展而体味了1914年、1927年、1935年、1937年、1942年、1947年、1951、1960年、1968年的“九落九起”。

第二,人之初性本善性本恶,一旦人执掌权力或诉讼权力,就有使之从善或从恶的可能。但人特别是国家代表基于对权力或其诉讼权力从善的向往和对其从恶的恐惧,便有了对“有权力,必有与之相适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一权力监督制约公理的普遍认可——“让执法司法权(包括诉讼监督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运行”。[2]

第三,司法或诉讼不公乃至诉讼腐败的客观存在,成了“吮吸”、“丑化”司法正义的“蚂蝗”、“雾霾”。

因此,如何保障并强化司法或诉讼公信力,恢复司法或诉讼的本来面目——“钟馗”形象,便成了社会诉求而又必须解决的棘手问题。于是,也就有了诉讼监督制度的星火相传。当然,一方面,世界上并没有普世性的,也没有最好的,而只有最适合本国国情的诉讼监督模式。另一方面,在众多的诉讼监督种类或方式中,检察诉讼监督无疑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共同抉择。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创建检察制度的初衷、志趣——“不信任,乃最足以形容现代检察管制生成与演变的三字箴言。检察官,乃因对法官及警察的不信任而诞生,在此氛围之下,新生儿不但命定要为防范法官恣意与警察滥权而奋斗,更需为自身不被相类的病毒感染而苦战”;[3]其中也一语道出了检察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防止警察权(含侦查权、羁押权、监管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恣意肆行,保证三者的正当行使。

二、诉讼监督的概念、特点

何谓诉讼监督?见智见仁。本文认为,它即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监督主体依法对司法方或其中每一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权力之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检查、监察和督促。[4]因此,诉讼监督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既是诉讼与监督的交集,也是诉讼与监督相互作用、互为手段的结果——有权力,必有监督;有诉讼权力,必有针对诉讼权力的监督——诉讼监督;反之亦然。

第二,它以官方或事后监督为主(或一般),以非官方或事前、事中监督为辅(或例外);同时,在诉讼监督过程中,不论官方还是非官方诉讼监督主体都只能当“裁判员”,而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为此,“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第32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三,它有“度”的限制。一方面,诉讼监督以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当进行为底线。另一方面,诉讼监督的最终目的在于,使被监督者——司法方所执掌的诉讼权(力)得以最大限度的正当行使——最大限度地释放正能量与最小限度地释放负能量。因此,诉讼监督既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效率、监督与配合相结合等适用原则,[5]也应秉持正确、准确、均衡、谦抑、效益等适用要求。[6]

所以,诉讼监督兼有诉讼与监督的双重特质,抑或诉讼监督是国家诉讼制度与监督制度现结合的现实产物——没有诉讼,就没有诉讼监督,诉讼监督制度是诉讼制度的子集;没有监督,就没有诉讼监督,诉讼监督制度也是监督制度的子集。而诉讼也好,监督也罢,两者具有共同的志趣——防止权力或其诉讼权力蜕变为“绝对权力”;而“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7]

三、诉讼监督的种类

第一,据监督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官方与非官方诉讼监督两种。前者即在诉讼过程中,由官方依法对“司法六方”行使“诉讼六权”或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依法进行的监督。其特点在于,强调官方权力对诉讼权力的监督;后者即在诉讼过程中,由非官方依法对“司法六方”行使诉讼权力或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监督(如下图1所示)。其特点在于,强调非官方权利对诉讼权力的监督。而其中的检察诉讼监督,既是官方或其司法方监督的子集,也是诉讼或监督或其诉讼监督的子集。

第二,据诉讼监督对象和客体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对侦查、羁押、检察、审判、执行和监管方诉讼监督六种(如下图2所示)。其中,对检方诉讼监督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前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官方与非官方对检方行使检察权或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依法进行的监督;而后者即在诉讼过程中,检方依法对司法六方或其中每一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权力之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检查、监察和督促(如下图3所示)。

第三,据诉讼性质、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三种。同样,据此也可将检察诉讼监督分为检察刑事诉讼监督、检察民事诉讼监督和检察行政诉讼监督三种。

第四,据监督主体进行监督工作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专门和非专门诉讼监督两种。前者即由专门的诉讼监督主体(如检方)对司法方行使诉讼权力或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监督;后者即专门诉讼监督之外的诉讼监督。

第五,据监督主体与强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权力监督诉讼权力范式的诉讼监督(如抗诉)与以权利监督诉讼权力范式的诉讼监督(如上诉)两类。

第六,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审前、审中和审后诉讼监督三种,等等。

总之,作为诉讼监督或其官方、专门、权力诉讼监督的一种,检察诉讼监督除具有它们的共性之外,还有如下个性:①国家(或官方)性。因为,不仅《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民事或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这表明,检察诉讼监督是由作为官方的检方依法而为的诉讼监督。②程序性。即检察诉讼监督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启动纠正“司法六方”在诉讼过程中之错误或违法行为的程序,通常并不介入实体纠正——类似“运动员”。换言之,若审判错误,检方并不介入直接纠正。③参与(或介入)性。即检察诉讼监督是以一种外在型参与姿态——类似“裁判员”,对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进行监督。④辅助性。即检方对诉讼活动的参与,使检察诉讼监督局限于辅助地位。⑤中立性——既不偏于控方,也不偏于辩方。⑥依附性。即检察诉讼监督是诉讼活动的“附带品”。⑦事后性。即检察诉讼监督的依法启动,通常是以法定违法犯罪行为在诉讼中的客观存在为前提,而不能恣意肆行或诉讼中即为之。⑧救济性。即检察诉讼监督也是针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救济措施。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10月16日修正)第553条就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24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⑨系统性。一方面,检察诉讼监督不仅针对“三大诉讼”活动,而且贯穿“三大诉讼”活动每个阶段、环节和步骤的始终——哪里有诉讼权力出没,哪里就有检察诉讼监督出现。另一方面,检察诉讼监督本身除具有多词义性之外,作为一种权利(力)、行为、活动、职权(能、责)、手段或措施也好,作为一项工作、法律、制度或机制也罢,均由检察诉讼监督主体、条件、对象、客体、行为、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和责任追究“十要素”构成。

注释:

[1]所谓诉讼权(力),见仁见智。本文认为,它即司法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统称)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执掌的羁押、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和监管权(力)(亦即“诉讼六权”)的总称。其中,司法方又包括:羁押方(羁押机关及其羁押人员)、侦查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检察方(简称检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审判方(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执行方(执行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和监管方(监管机关及其监管人员)“司法六方”。而与其他权力一样,诉讼权(力)的原始、基本、职能(或承受)和执行主体依次为人民、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因此,只要承认检察权只是诉讼权力中的一种或是其子集(若集合A的任意一个元素都是集合B的元素,那么,集合A称为集合B的子集),那么,检察诉讼监督就是诉讼监督中的一种或使其子集。换言之,检察诉讼监督≠诉讼监督而是其子集。

[2]习近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载《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19页。

[3]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4]其中,监督主体包括官方与非官方,官方又包括执政党、权力、行政和司法方,非官方又包括:非执政党、社团、群众和舆论;两者的区别在于,官方诉讼监督强调以权力监督诉讼权力,非官方诉讼监督强调以权利监督诉讼权力。

[5]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9月23日)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6]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29日)明确提出,检察诉讼监督工作应做到“五要”:一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二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三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四要提高效率、保证质量;五要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

[7]参见中纪委、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央文献、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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