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调研与实证分析

2015-05-30 10:48高勋郭扬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3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高勋 郭扬

内容摘要:随着财产刑适用的扩大和《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订,客观上对财产刑执行和检察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今上述两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长期存在且得不到有效解决,严重损害了《刑法》的权威。要改变现状,必须从主观认识、立法、制度设计等层面综合考量,内、外结合,从根本上予以妥善解决。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司法对策

刑罚执行包括自由刑的执行和财产刑的执行,而财产刑执行则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虽然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但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大。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监督难的问题长期存在,司法实务中困扰很大,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严重损害了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而且法律权威得不到尊重和维护。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履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职责,改变了过去财产刑执行由公诉部门监督的惯例。为更好地适应法律监督职能变化的要求,切实履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职责,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深圳市辖区内的财产刑适用、执行以及检察监督的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检察、法院、律师事务所等系统或行业内发放调查问卷近200份,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了座谈,以求更进一步的理论与实证分析,继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构筑一个完整、可操作性强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体系。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现状与困境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的对象当然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对财产刑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但课题组通过调研发现,现今实务中财产刑的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非常不理想,基本上处于长期被忽视的现状。这个情况,从问卷调查的结果中足以得到真实的反映(如图1)。

而且,据统计,近三年深圳各级检察院针对刑罚执行违法情形所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基本上没有涉及到财产刑执行。经调研发现,与财产刑执行相似,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自由刑轻财产刑观念严重,主观上对财产刑执行不够重视

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受到重生命刑、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严重不到位。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较之自由刑的监督,却始终缺乏足够的关注。

(二)立法缺失,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手段缺少法律依据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只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此次修订也未进行细化或明确。立法层面的缺失,是造成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机关缺乏内、外部工作机制,缺少制度保障

调研发现,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难以有效开展,主要问题在于绝大多数的检察院疏于建立内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相关工作制度以及与法院之间缺少必要的工作联系机制。比如缺少与法院刑庭或执行庭之间的信息联动、法律文书转递、备案等工作联系机制,检察机关根本无从了解财产刑的适用情况,无法清楚、及时地掌握财产刑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结案等具体情况,法律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权责不清,监督主体不明,资源配置不合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才明确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履行。之前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内部长期以来也未明确。实务中各地检察机关有的由公诉部门承担,有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无论是公诉部门还是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均有利有弊,都没有配备足够或专业的检察力量从事该项监督工作。比如内地一些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长期的人员配置只有2或3名检察人员,根本就没有力量从事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除了以上几点因素,财产刑执行混乱、无序的现状也是造成检察监督难以有效开展的诸多原因之一。

二、解决财产刑执行及检察监督困境的司法对策

如何有效破解当前财产刑执行和检察监督的困境,需要从司法理念、刑事立法、制度设计、内部机构设置等方面,解决好实体和程序等方面的存在的问题。根据调研所反映的问题,课题组拟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司法对策:

(一)提高认识,树立正确司法观念

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应对财产刑执行与检察监督工作予以充分重视,加强司法工作人员主观认识方面的教育和宣传。司法工作人员应摒弃以往重生命刑、自由刑轻财产刑的错误观念,正确认识财产刑的重要作用,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并予以践行。

(二)完善刑事立法,使财产刑执行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对于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模糊,随着司法实践中财产刑适用的扩大,完善这些方面的立法尤为紧迫。

2013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财产刑执行下发试行了《关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执行管辖、范围、分工、审判期间的财产查控、控制措施、执行措施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执行主体,初步建立了移送立案、执行异议审查等制度。虽然只是讨论稿,仍有待细化和完善,但也是在完善财产刑执行立法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课题组认为,针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的现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充分调研和掌握实际情况后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下发指导意见,待条件成熟时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出台正式的司法解释,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打开新局面。

(三)科学设置内部机构,整合司法资源,明确监督的权力主体

当前,财产刑执行主体和检察监督主体不明,部门之间权责不明,这些问题迫切需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讨论稿中关于执行主体,也是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可见,法院内部对执行主体的问题已达成共识。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监所检察部门日常检察业务量急剧增加,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疑问。课题组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增加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等资源配置外,可通过调整机构设置,重新分配职能以达到强化法律监督的目的。比如课题组所在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监所检察部门职能的扩大、延伸,将原由监所检察科承担的职能进行了细化和分流,分别由监所监督组和执行监督组承担。通过整合内设机构,重新分配检察职能,为扫除以往财产刑执行、社区矫正等监督盲点提供了体系保障,使全面、长效的检察监督获得实现的基础。

(四)建立并完善财产刑执行和检察监督内外部程序规则,提供制度保障

1.建立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相挂钩的工作机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应当从严掌握。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重要考量因素,一方面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另一方面可以提高罪犯和其近亲属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的主观意愿,减少财产刑执行的阻碍。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可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对主动缴纳、积极配合财产刑执行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提请减刑、假释,适当放宽减刑幅度;二是对有主动履行意愿但客观无能力履行,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提交法院,酌情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三是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甚至抗拒执行的,可提出不予或限制减刑、假释的意见,从严掌握。

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应积极介入,及时、全面掌握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情况,严格审查资格和条件,恰当行使调查权、建议权,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

2.公检法机关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建立相应的长效工作机制,避免自耕自地在自己的“一亩三分田”里做文章,共同努力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课题组认为,首先,公检法机关需形成共识,明确其自身在财产刑执行工作中的定位。既要立足于本职工作,又要认识到相互制约、共同配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其次,建立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是检察监督及时介入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必然要求。备案制度应包括财产查控、控制、财产刑判决、执行立案至执行终结整个过程,文书如何移交、流转和备案应当予以明确规定,要形成制度。再次,要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充分沟通、协调、联动,共同研究,以解决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3.检察机关加强及完善内部工作规范化建设,为财产刑执行监督提供制度保障。除了外部工作机制,内部工作规范化建设对于加强检察监督同样不可或缺,是解决“无章可循”的问题。课题组认为,当前工作规范或机制的建设,考虑到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法制建设和司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的现状,可采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原则性、概括性的工作规范予以指导,省、市、区县级检察机关按照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工作制订详细、具体的工作规范,作为补充的模式。

4.完善并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强化检察监督力度。过去的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制度对于发现案件的违法、犯罪线索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充分重视控告申诉制度的作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建设,充分借助这一渠道发现审判机关及其执行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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