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自由心证的保障与制衡机制

2015-06-09 00:59厉潇然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5年6期

[摘要]自由心证是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的一项证据法制度,其通过对法定证据制度下机械的证明方法的否定,解放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经过两百余年的发展,自由心证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侧重主观标准到确立客观标准的过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设置了种种内在或外在的限制性原则和制度,以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心证差异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与统一。

[关键词]自由心证制度;现代自由心证;制衡机制

自由心证是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的一项证据法制度。其基本含义是:诉讼中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审判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从而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

历史上,自由心证制度是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替代物出现的,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巨細无遗地对各种社会关系作出详尽的规定,因而必然要赋予审判人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不能重现,证据的真伪以及与案件联系程度的强弱仍然要靠审判人员推理、判断。其相比法定证据制度而言,在构成要素的多样性、结构的合理性、环境的适应性等方面均占据优势,具有更加符合人类客观的认识规律和思维方法,有利于发挥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与主观能动性、减轻法律不确定性与滞后性之影响,有利于特定环境下更加合乎情理地认定个案事实的正当性。

自杜波尔在18世纪末明确主张实行自由心证起,经过两百余年的发展,自由心证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侧重主观标准到确立客观标准的过程、并逐步由一种精神理念转向制度层面的技术化构建,在制度上和实务中也开始为确立客观标准不断努力。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通过对法定证据制度下机械的证明方法的否定,解放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将这种主观能动性、心证差异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统一。

一、客观保障———证明标准的法定化

司法活动是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相互作用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包含法官主观能动性在内的主体因素。因而在赋予法官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为保障其不被滥用,还必须使法官心证的结果客观化。证明标准是现代自由心证结果客观化最好的保障机制之一。

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英美法系的最高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为“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标准都属于主观性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当然,“排除合理怀疑”对法官自身而言是百分之百的确信,而不是可能性或者盖然性。就我国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三大诉讼法实行的是统一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也就是“客观真实”标准,其主张“排除一切怀疑”,要求认识结果在客观上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属于客观性证明标准。因此,“高度盖然性”的主观证明标准相对与“客观真实”的客观证明标准来说更加理性科学。

二、理性制约———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

自由心证的进步在于以经验法替代了有限的法定证明制度,但是容易产生法官恣意心证的情况。为此,必须重视对法官享有的心证自由加以限制。有学者指出:“虽法律对证明力之有无及其程度委由法官自由判断,惟此非谓审判官可依其恣意而对证据予以评价,亦即其在判断时,仍然遵守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若有违反,仍非合法之证明力判断。”总体来说,现代自由心证的理性制约应当是指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制约。

论理法则是指人们正确思维和进行推理所必须遵循的规律性法则,一般主要指逻辑规则,其主要作用是通过逻辑推理帮助人们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而所谓经验法则,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个别经验进行总结归纳所得出的有关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普遍性规则或知识经验,其能够充当法官推理活动的大前提。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同时以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所得出的具体事实为小前提,将其适用于大前提的经验法则,根据逻辑规则从而推导出结论。而能够称之为“法则”的经验不仅仅是法官个人的经验,而应当是客观、大众的。

三、误用防范———法定证据证明力规则

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各有其相对合理性。日本学者松岗义正曾经指出,“自由心证既以法官的自由确信为判断证据之标准,则审判官具有相当之学识经验与其适当之能力者,故能获得判断适当抑制裁判正当之利益;然亦有任意判断以致于裁判失当之弊害。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审判官因受法定证据方法及证据力之拘束,其结果势必以其学识经验不能证明确信之事实,又不能不认定之,又其所短。此二种主义即各有短长,以故舍短取长,方为立法上适当之政策,近代各国,大都以采用自由心证主义为原则,以兼采法定证据主义为例外者,职是故耳。”

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中实际上也是认可法定证据规则的补充作用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文既赋予了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权力,又要求法官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此意义上,为了防止法官对成熟的经验法则误判的作用,以法定证据规则作为现代自由心证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

四、滥用防范———法官选任制度

法官资格限制能够保障法官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哈耶克曾言:“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现代各国采用自由心证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出于对法官认定事实能力的信任,因此我们有理由强调程序公正和法官的资质、经验及专业能力。

法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也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亚里士多德认为:“那些想学高尚和公正的人,也就是想从事政治事物的人,最好是从习性或品德开始。”司法的目标是追求正义,法官作为司法判断的主体,应当富有正义感、公正无私,反之则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为了避免外界干扰法官心证的正确形成,确保其在从事审理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大多数国家甄选法官都注重法官内在条件的审查,除对法官的自身素质如道德素质、法律素养、职业背景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外,还对法官的薪俸、任期、惩戒、免职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五、监督机制———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尤其是法官心证过程的公開使得当事人、上级法院、社会公众以及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进行有效监督成为可能,有利于防止法官恣意心证的发生。将司法过程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等司法程序置于阳光之下,接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有利于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结果真实性的信赖。

审判公开主要体现在公开审判、判决理由公开制度和上诉制度等几方面。现代自由心证的过程公开,其实是将司法过程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序公开,接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完善并贯彻公开审判制度、自由旁听制度以及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审核和认证等制度。判决理由公开,即由法官在判决书中载明法官形成心证的证据基础以及证明评价的过程,也就是描述法官认定事实的心理过程。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以及前述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另外,还有很多其他保障自由心证正当性的制约机制,如司法独立有利于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回避制度保证法官能够进行理性和中立判断;辩护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的真切性;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被告人能够对法官心证形成加以控制等等。

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的理性统治而非依赖于个人智慧,如何抑制权力的滥用是一个任何法律制度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现代自由心证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成份,而又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性因素,并设置了充足的保障措施和合理的制约措施来保障自由心证理念原则的体现和发挥。正如顾培东所说:“‘自由解脱了法官心证的某些外在约束,却为法官的任意行为设定了一定的合法前提”,更有利于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让法治目的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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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潘志瀛,阎惠英.在自由与规制之问———两大法系自由心证主义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

[作者简介]厉潇然(1994-),山东日照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