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公司法下股东的权利和责任

2015-06-10 15:19吴星星
卷宗 2015年5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

吴星星

摘 要: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公司法》的决定。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亮点就在于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使“一元公司”在实务中得以实现。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中许多制度的创设都是建立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度的基础之上,新《公司法》此次的修改也引发了相应的讨论。

关键词: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责任

1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及其变化

公司享有的独立人格依赖于一定数额的独立财产,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通过向公司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取得股权,进而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必不可少的资本要件需要通过股东出资来实现。新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额,也就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了底线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举例说明,一名自然人股东设立了一个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这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并未实际通过验资程序进入公司的账户,且倘若公司未来产生债务,该股东也并不能以公司没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实际上,无论是资本的认缴制度还是实缴制度,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的事实。资本认缴制度不要求股东即时缴付出资财产,但是出资义务和出资数额仍然是确定的,只是在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上允许通过股东之间的自治予以变通的协商。认缴资本并不是无需承兑的空头支票,更不能简单的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随意设定,还是要根据公司自身的经营实力和经营需要在能力范围内设定合理的注册资本数额。

此外,从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实行的是“认缴”与“实缴”双制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劳务派遣企业等具有高风险的特点,需要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以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再次强化了对某些行业或企业注册资本在“有限公司”制度中的意义。而对大部分行业或企业取消了最低实缴资本数额的限制,进一步支持了创业投资,真正实现在创业起点的公平。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来说也丰富了注册资本缴纳的方式,更加灵活和便捷。

2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了五种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中,关于其他“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又不能补足出资。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只要股东认缴一定比例的注册资本即可。那么在新制度下,以上所提到的“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是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呢?

根据公司法的股权取得制度,股东“取回”的这些财产已经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了,而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益的侵害。在出资转化为股权后,被“抽逃”的部分实际上与“出资”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人们误认为没有“出资”,但这种侵权行为仍然会存在且就现阶段来说很难避免。因而,学界普遍关注的“抽逃出资”其实行为仍然存在。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资本的认与不认以及缴与不缴虽然都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但是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恰恰是法律的强制性任务,当事人对资本缴纳的自治和控制决不可逾越这一法定的边界。

与此同时,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修订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保障途径的变更。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或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予以救济。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复原了注册资本应有的面貌。公司的注册资本形成于股东的认缴出资,股东不缴或延迟缴纳出资,极易造成公司的实际财产与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之间的脱节,也容易诱发商业交易过程中的欺诈,加剧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危险。所以,为适应公司法改革的新形势,当股东利用认缴资本制规避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混淆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个人。

对此,实务中倘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导致公司成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殃及债权人利益,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公司内部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可以被视为公司法修改后的后端控制模式,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目前立法机构只是对公司法做出了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等配套法规并未出台,市场安全交易体制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提高交易安全,商事活动参与者在与有关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应详细查看了解公司的实缴资本以及公司的章程,不能只看注册资本。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还可以要求对方出具资质机构的验资证明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更好地适应公司法修正案所建立的新商业秩序。

3 公司法修改后对相关经济犯罪成立与否问题的影响

新《公司法》将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除27种法律另有规定外的公司,其他公司在进行注册登记时均不需要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工商登记。这就产生了原本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一些经济犯罪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应对此次修改而做出适时调整的问题。

虚报注册资本罪实质是侵犯了公司的登记制度,扰乱了正常的公司登记规则。新《公司法》改变了原有的公司注册登记要求,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假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了“除27种公司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这27种特殊类型公司的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只是在适用时要严格规范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至于抽逃出资罪,正如前文所提到虽然实缴注册资本制改为了认缴资本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会“抽逃出资”,新《公司法》仅仅只是取消了对公司成立时实缴资本额的限制,但是股东仍然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仍然可以实施前文所提到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如果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仍构成违约,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放松资本管制的立法取向改变了对以上几种危害性行为的社会评价,也出现了取消这些资本犯罪的刑法修改呼声和建议。但是资本制度的变革并未根本动摇资本真实的法律原则和股东的出资责任,对这几种资本犯罪的制裁本身就是维护资本真实原则、保障商事活动安全进行的需要。

4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

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公司股权的转让,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由此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的出资义务来自于股东的认缴出资,谁享有股权谁就有出资义务。在资本制度改革之前,股东只有在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才能取得公司的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转让人对公司仍有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实缴资本制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显然还不是公司的股东,而已经不是股东的“转让股东”要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似乎缺少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由。

因此,只要转让股东没有违反章程或者恶意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股东”便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不得以不知“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对抗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出资请求。

5 避免资本制度改革过渡期的尴尬

当前我国公司注册认缴资本制度的确立在法制度实践上的价值更像是水桶中高出的一块边沿而非实现制度完善的最后一块拼图。认缴制度本身需要与其他相配套制度的修改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否则仍然难以解决我国中小企业在实务中面临的问题。

其实,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中施行的“认缴制”中已经有了比较规范的操作细则,在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等可予以适当的借鉴。比如,“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公司股东自主约定注册资本实缴期限,但不得超过公司营业期限,也不得约定为无期限”、“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应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等等。

此外,国外相关实证也可以为外国公司法的修改尤其是日后的实施提供一些经验。例如,英国21世纪末绵延至今的公司法的改革目标是发展一个简单的、现代的、低成本高效能的、公平的透明的公司法构架,确认了“小公司优先”,“强化效率”等自由注意特质的指导性修法原则。

注释

[1]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

[2]赵旭东,《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载于《法制网》2014年3月10日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55页。

[4]段姝妤,《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载于《法制与社会》2014年6月(下)。

[5]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有以下27种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

[6]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7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7]黄雨薇,《论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的价值与不足》 载于《法制博览》2014.11(中)。

猜你喜欢
注册资本
2021年1—11月全国新增啤酒企业7911家
上半年蛋鸡相关企业注册量下跌62.2%
金融机构总部落户大连最高可获1亿元奖励
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资本犯罪形态和刑法重构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排除适用范围研究
公司注册资本法律意义的弱化及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日本公司法中废止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研究
从事前预防到事后规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