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功能、界限及规制

2015-07-27 00:08郭云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摘要] 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研究滞后,影响刑事诉讼法的社会实效。目的解释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发挥探求文本含义、确定恰当的解释结论、验证其他解释结论及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目的解释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主观性和随意性。可以通过结合刑事诉讼法基本属性对“目的”进行确认及优化,来划定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边界。为了防止权力扩张导致的权利萎缩,应当利用“目的”本身和其他解释方法对目的解释进行制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5)04-0053-06

法律解释学是沟通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的桥梁。无论“纸面上的法”多么完备,司法实践中总会涌现出法律文本无法应对的新问题。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苛求刑事诉讼法的“完美”无异于缘木求鱼,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体系才是解决之道。尽管有学者呼吁刑事诉讼法学要跨越“对策法学”的藩篱,致力于“注释法学”的勃兴,以实现研究范式的转化与发展[1],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研究严重滞后,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更遑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中最为迫切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诉讼法的社会实效。

目的解释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社会转型期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从而有效缓解静态的法律规范与动态的社会生活的冲突;事实上,目的解释还可以通过拓展法律文本的内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局部的制度创新。但利益与风险并存,正是灵活性和开放性滋生了目的解释的内在危险性,即司法机关滥用目的解释进行权力扩张和权利压缩。本文的主旨在于,阐明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基本功能,在揭示其内在危险性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属性对“目的”进行确认及优化,以划定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边界,并就如何制约目的解释的任意性和随意性给出建议,寻求最大限度释放目的解释的空间,确保法律规则的及时供应,同时对其加以适当规范和限制,防止披着“目的解释”外衣的权力滥用。

一、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功能

目的解释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其优势在于灵活性和开放性,能够有效克服形式法学严格解释的僵化性,延展法律文本的文义射程,从而弥合规范与事实的冲突,使静态的法律文本适应动态的社会发展需要。尤其在急剧变迁的社会中,目的解释的作用更显重要。而中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步伐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速度,法律解释的回归是必然选择,这为目的解释的“大有作为”提供了契机。

目的解释在刑事诉讼法解释活动中的功能发挥与刑事诉讼法的属性、职能和理念密切相关。刑事诉讼法是公法、程序法、基本法,是权利的宪章,也是权利的“杀手锏”;是权力的母体,也是权力的“笼子”。刑事诉讼充满了冲突,法律解释则是通过价值选择进行平衡的技艺。具体而言,目的解释在刑事诉讼法解释活动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探求文本含义。“法律问题,首先是语言文字的解读问题,是立法用语的解释问题,而这正是规范法学或法解释学所承载的历史使命。”[2]109法律语言是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技术语言”。法律用语有别于日常用语,但是法律用语并非完全独立于日常用语。在立法文本中,大多数语词都见诸于日常用语,只不过是这些日常用语一旦成为法律用语,它们的含义就被特定化了。由于日常语词往往具有多重含义,外延或内涵也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确定它们在立法文本中的特定含义往往需要运用目的解释。

“可以”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典使用频率最高的词之一,共计192次,涉及127个条文,占全部条文总数的44%。[2]99如此重要的“可以”具有多重含义,此时文义解释“捉襟见肘”,而“在可能文义的界限之内,目的解释是解释方法之冠。”[3]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7条在规定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时用的是“可以”一词,这里的“可以”应当解释为“有权”。与此对应,公权力机关负有保障会见通信的义务,而不得异化解释为“可以”只表明了权利主体,而未规定义务主体,从而得出由于权利义务不对称,辩护律师没有会见通信权的荒唐结论,因为这直接违背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必须指出的是,多条辩护权条款用的都是“可以”,授权意图比较委婉、含蓄,容易造成误解。此时,应当运用目的解释,突出其授权本质,以防止辩护权条款的虚化和异化。

二是确定妥当的解释结论。运用解释方法的终极目标和存在意义必然是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这也是判断一种解释方法是否具有生命力的标准。在刑事诉讼法解释活动中,目的解释能够通过探究文本背后的立法目的来得出最妥当的解释结论。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由于“等”字既可以作开放式解读,也可以作闭合式解读,解读角度不同必然得出不同结论,但是都在法律文本的语词射程之内,显然文义解释方法无计可施了。此时,如果我们结合该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来解读,会发现对“等”字作开放式解读是恰当的。刑事诉讼法设立该条是为了加强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惩罚力度,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形下,也要追缴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而不仅仅是为了惩罚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相反,与惩罚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在犯罪性质和程度上相当的犯罪活动都在打击犯罪之内,包括但不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8月

第31卷第4期郭云然: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功能、界限及规制

三是验证其他解释方法的结论。由于“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因此,目的解释成为检验其他解释结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盖棺定论式的验证方法,它拥有一票否决权,即任何解释结论都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否则不得采纳。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处刑制度。实践中某些办案机关对此处的“被告人”作缩小解释,认为只包括单个的被告人,不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其他被告人,继而将共同犯罪被告人分案处理,使单个被告人各自的供述成为认定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以达到“曲线救国”、定罪处刑的目的。由于共同被告人之间形成“囚徒困境”,在资讯不明的情况下,出卖同伙可为自己带来利益(构成自首或立功),相反,被同伙出卖则会使自己陷入更加糟糕的处境,出于保护自己最大利益的本能,共同犯罪人倾向于互相揭发。合理利用“囚徒困境”是行之有效的讯问策略,但是因为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你死我活”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大大削弱,或无中生有或夸大其词。在只有被告人供述和共同被告人“证言”的情况下定罪,极易造成冤假错案。显然对该条款作缩小解释是不合理的,因为无法经受目的解释的检验。再如,《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了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被监听制度。如果对“监听”作反对解释,就会得出只要不属于监视偷听的手段都可以采用,从而允许“光明正大地旁听”的结论。显然该结论是荒谬的,因为违背了保护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对话的保密性的立法目的。

四是弥补法律漏洞。漏洞补充不是目的解释的直接功能,而是间接功能、衍生功能。在确定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时,法律解释不能“无中生有”,只能“有中生有”、“粗中有细”。这要求目的解释不能突破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范围,只能对法进行“美容”,而不能对法进行“整形”。因为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内,是法律解释;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外,是漏洞补充、代行立法。据此,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不是漏洞补充的方法,而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5]233。但是漏洞补充方法往往以目的解释的结论为前提,最为典型的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通常建立在目的解释的结论基础上。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并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不被强制出庭。制定该条款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对质权,改善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但书部分规定了有限条件的证人豁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家庭伦理,传承“亲亲相隐”传统。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二者冲突时的解决办法,即遗漏了被告人要求其配偶、父母、子女出庭的情况。根据目的性限缩,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庭应当强制其出庭。因为此处的但书部分对前段是限制关系,不得与前段相冲突,与“亲亲相隐”相比,被告人的对质权应当优先保护。

同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也要进行目的性限缩。此处的“以外的侦查机关”应当是与原侦查机关级别相同的其他侦查机关,而不能包括原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因为该条的目的就是强制案件承办机关回避,防止先入为主的“欲加之罪”,如果允许其上级机关办理,就给承办机关提供了影响案件审理的机会,损害司法公正。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则要进行目的性扩张,该条只规定了行为人先患精神病而后施暴的情形,忽略了行为人在施暴时精神正常,而诉讼过程中患有精神病,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情形。显然,此时需要进行目的性扩张,把此类人包括到强制医疗对象中。否则就背离了立法目的,解释结果让人无法接受。

二、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目的”

“所有法律之泥土上的一切,都是被目的所唤醒的,而且是因为某一个目的而存在,整个法律无非就是一个独一的目的创造行为。”[5] 121目的解释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运用,但是对于目的解释之“目的”的认识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虽然名为“目的解释”,但“目的”并非目的解释的唯一考量因素,文义、历史、体系、道德等因素的考量也是不可缺少的。当然,“目的”因素是被张扬的因素,是决定性因素。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社会政策及民意倾向等规范外因素以“目的”的形式介入法律解释,克服了形式主义解释的僵化性,通过实质性解释而追求解释结论的妥当性。但“目的”的开放性可能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目的考量有可能成为解释者恣意的借口。由于“目的”的选择直接决定目的解释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必须对“目的”进行确认及优化,而对“目的”进行扬弃在客观上划定了目的解释应当遵守的界限。

“目的解释的目的是法官等据以解释的标准,尽管这种标准是一种不确定的标准。”[6]之所以说这种标准具有滑动性、不确定性,是因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具有复杂性。首先体现在目的的多样性上,“对什么是制定法或宪法的目的不存在共识。也许有了多种目的……不同的解释者对这些目的的各自份量会有不同的考虑。”[7]对于同一个法律文本,不同的诠释者会发现不同的“目的”,即使是同一个诠释者,基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时空,对“目的”的认识也会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学目的解释也体现出目的的复杂性,对每一条法律规范的目的进行精确认定是不可能的,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具体分析。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部门法特点和刑事诉讼理念,可以从宏观上对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目的进行确认和优化。

首先,从主体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当是立法者的目的而非司法者的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文本,意图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它既是法律创制也是法律实施的内在动因。一般而言,大部分制定法都在第一条设置了立法目的条款,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①司法者的目的是指法官希望通过适用法律规范解决具体纠纷的意图。在中国,有权解释只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均由国家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颁布,这种抽象性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副法体系”。虽然有学者主张法官解释在个案裁判中是客观存在并不可避免的,但它只能存在于法官理解法律的过程中,而不能表达在书面判决中,因为法官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应当将目的解释的“目的”严格限制为立法目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限权法,程序法定的目的就是要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设置屏障。解释主体应当严格按照立法者预设的目的进行目的解释,而不能按照自己的目的进行解释,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允许法官进行个案解释,非常容易使其利用目的解释来突破立法者预设目的的限制,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侵犯公民的程序权利。

其次,从解释目标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当坚持主观目的为主,客观目的为辅。

主观目的是指法律解释旨在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在时序上体现为回溯性;而客观目的是指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来解读法律的目的,在时序上体现为前瞻性。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解释应当坚持主观目的为主,客观目的为辅。由于目前中国的有权解释主体是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屡受诟病,为了防止其利用目的解释扩大部门权限、侵犯公民权利,在运用目的解释时应当遵循将立法者意图的阐释最大化的原则,这是由刑事诉讼法的限权法属性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文本中发现或借助立法准备资料、外部辅助资料找到真实的立法意图并进行最大化阐释。二是在多个立法者目的并存时,要实现各种意图的协调,尽可能保证各个立法目的的实现。若无法并存,则按照权力谦抑原则、保障人权原则进行平衡之后,选择一个价值上更值得保护的目的。三是如果立法者的意图不符合当前社会形势的发展,则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符合当前社会需要的解释。[5]131

再次,从目的性质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当坚持规范目的、合理考量社会目的。

关于目的解释中的“目的”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是指法律规范自身的目的;另一种则主张是法律欲求实现的社会目的。后者的极端形式表现为司法主体在解释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根据社会需要而调整思维模式,从现实需要的角度进行考察,然后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作出适合社会目的的阐释。在这种理论中,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并不重要,立法目的是什么也不重要,司法主体只要清楚具体情势下的社会需要即可。只追求社会目的就会彻底颠覆形式法治,结果只能是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诠释中肆意突破既定文本内涵和立法宗旨,并根据社会需要任意曲解法律,破坏程序法定原则。抛弃规范目的,目的解释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只有坚持规范目的为向导,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法的确定性、安定性。

根据社会法学派的理论,法律是不能够自给自足的,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会受到规范外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解释活动中,需要考虑社会政策、利益衡量、思想潮流、民意基础等规范外因素,这种考量是现实存在并具有一定合理性。社会目的会影响到规范目的的解读,因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司法也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解释主体也无时无刻不处于社会之中,解释活动必然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但规范目的是社会目的发生作用的边界,社会要素的考量不得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相冲突,应当能够被规范目的所接纳。否则,解释者极容易突破既有法律本文,在追求社会目的的幌子下潜藏自己的目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曲意释法。例如,为“严打”服务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刑事诉讼法条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根据后者的要求,被追诉人不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并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即使被追诉人说谎,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处罚后果,因此也不得把拒不供述作为“抗拒”行为而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从严、从重处罚。此外,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属于利用民意和舆论绑架司法,也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

三、刑事诉讼法目的解释的规制

“虽然目的解释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有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时也使规则意义上的法治时刻处在危险之中。”[8] 193因为目的解释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目的解释具有背离严格解释规则的性质、适用目的解释时容易滑向类推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的大量适用,势必损害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法的安定性。[9]8284目的解释是把双刃剑,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目的解释是对文牍主义的一种反叛和抗争,但其极端形式则可表现为一种没有法律的司法。”[8]198就此而言,虽然屡受诟病的形式主义法学正在逐渐退出注释法学的历史舞台,但其对目的解释的批判却发人深省。由此也催生了一个新命题:如何在追求法律的应变能力的同时,有效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具体就刑事诉讼法而言,目的解释并非解决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其有效运作恰恰建立在合理限制的基础上。为了防止目的解释的失控,有必要给其戴上“紧箍咒”,只有“取之有道,用之有度”,才能在防止公权滥用、保障人权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一)“目的”本身的制约

“目的”是目的解释的前提和基础,而目的具有多样性,解释者在多个或多重目的中进行选择也难以避免价值判断的主观性,由此必然涉及到目的的确认及优化问题,即形成“目的”之间的竞争,只有符合特定价值取向的目的才能胜出。这一过程事实上限制了“目的”的范围,无疑也对目的解释构成了制约。

确认及优化过程对“目的”的控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形式层面而言,目的的寻找应当以刑事诉讼法文本为基础,对目的的解读不能超出可能的文义范围,而且要注意目的的层次性,对单个规范的解读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的整体目的相冲突。例如解读侦查条款时,不能单方面强调打击犯罪的有效性,扩大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或强制性,还要衡量其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二是就实质层面而言,目的应当具备正当性。正当性是指确认的法律目的应当符合一般法律价值。具体而言,在确认某条具体规范的目的时,首先要看是否与无罪推定、程序法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冲突,其次还要经受公正、平等、秩序等一般法律价值的检验。事实上,公平、正义、秩序等因素已然渗透到目的因素并以目的形式进入到个别法律规范中,正是这些因素的渗入为目的解释注入了新鲜血液,增强其生命力。尤其是进行客观目的解释的时候,更加凸显一般法律价值对目的的制约作用。解释者应当结合单个规范的具体语境,综合衡量各种价值并确定其优先顺序,在法律文本的可能文义之内选取最恰当的目的,使解释结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二)其他解释方法的制约

法律解释过程事实上是各种解释方法结合使用、相互验证的过程,妥当的解释结论是方法之间互动的产物,因为任何一个解释方法的功能都存在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功能的特定性与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独自完成法律解释的重任。目的解释也不例外,只有置于解释方法的体系之中,与其他解释方法互动,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而又不至于被滥用。目的解释要与其他解释方法进行优胜劣汰的竞争,在此过程中,目的解释受到其他解释方法的制约。

关于几种解释方法的作用大小,笔者同意张志铭教授的观点:“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各种解释方法的效用尽管不能相提并论,但从总体上说,并没有哪一种解释方法是绝对有效的。各种解释方法总是相互为用,我们很难说哪一种方法总是处于独立主导的地位,而不具有辅助意义,哪一种方法(如果能构成一种方法的话)则完全处于辅助地位。”[10]关于几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也不存在明确的操作规则,就好比医疗方案不会存在先吃药后打针的先后排序。但仔细观察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排序,不难发现排序靠前的方法相对简单,只需要考虑较少的因素,耗费的信息成本较低,解释透明度较大,解释结果也更容易预测;而越是靠后,方法越是复杂,需要考虑的因素越多,耗费的信息成本越高,解释透明度越低,解释结果也越难以预测。[8] 320这种“杀鸡焉用牛刀”的逻辑可以被看作一个程序性的操作指南,但事实上这种排序对目的解释构成了适用条件上的制约,尽管这种制约不具有强制性。

目的解释首先受到文义解释的制约,文义解释具有使用上的优先性。成文法国家的法律解释不可能脱离文本,文本是解释的基础,并且通常情况下法律目的就蕴藏其中。“有必要强调文义的形式制约作用,文义解释应当具有相对的优位性,它的基本功能便是标示与划定法律解释活动所允许的范围。”[9]86“目的解释本身并没有消除法官遵守立法文本的义务,法官仍然要以立法文本为出发点,最后还必须回到立法文本上来。”[11]其次,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也对目的解释形成制约。目的解释不能孤立适用,必须置于体系之中,其他解释方法的制约也不是孤立的制约,而是体系性制约。以《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为例,该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于沉默权已为世界各主要法治国所确认,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因此有学者对该条文进行客观目的解释,主张该条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属于默示的沉默权。[12]但这样的结论是经不起其他解释方法的验证的。一是该条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字样,而沉默权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有各自的独特内涵②,两者既不是等同关系也不是包含关系,解释结论已经突破了法条的文义范围。二是即使采纳有争议性的观点,认为二者经过发展演化而趋向涵义一致或者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仍然不能得出中国已经确立沉默权的结论。因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应当”一词表明回答义务的强制性,即必须回答且必须如实回答,这与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直接冲突。此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且文字表述只字未改,可谓一脉相承,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如实回答义务的情有独钟和坚决态度。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条款,对该条款的解释具有多个结论时,自然不得选择与其他条款相冲突的解释。毋庸置疑,对于该条款,客观目的解释在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竞争的过程中,无法通过验证对其构成了制约,确立沉默权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四、结语

目的解释被广泛接受和运用源于其对文牍主义的反叛或抗争,它能够有效克服形式法学严格解释的机械性和僵化性。目的解释的灵活性和开放性意在追求一种可变化的法律秩序,能够有效缓和法律文本与社会发展脱节的矛盾,这种品质在社会变迁剧烈的社会中更加可贵。刑事诉讼法文本的简约化、框架化以及缓慢的修改速度,无法满足市民社会日益增强的保障人权要求,呼唤目的解释为法律秩序注入新鲜血液。简约的法律文本无法应对急剧变迁的社会生活为目的解释的张扬提供了较大的空间,通过目的解释进行局部制度创新不失为推进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可行路径。但同时要注意到,目的解释对刑事诉讼法而言是把双刃剑,它具有背离形式法治的内在危险性。因此,有必要借助目的本身和其他解释方法对目的解释进行制约,警惕公权力机关曲意释法,防止其假目的解释之名,行“自我扩权”、“代行立法”之实。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② 各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实际运作方式并不相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以美国为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宪法性权利,而沉默权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起来的规则,目的在于强制警察尊重宪法,二者内涵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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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20801(6).

[责任编辑:陈可阔]

The Function and Limitation of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GUO Yunran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Scien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 tardiness of hermeneutics affects the soci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flexibility and openness of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purpose in the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complex and should be confirmed and optimized with the departmental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functions of the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re to explore the meaning of the text, to determine the appropriate conclusion, to verify the other conclus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to remedy legal loopholes.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is a doubleedged sword and should be restricted by the "purpose" itself and other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in order to prevent its subjectivity and arbitrariness.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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