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股东提案权制度

2015-10-21 19:27张小兰
科技致富向导 2015年9期
关键词:中小股东审核

张小兰

【摘 要】随着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股东提案权是股东可以参与到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权利,股东提案权制度是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就公司管理和运营等方面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使中小股东更加积极的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增加对公司的信心。因此针对股东提案权这个话题的讨论就显得至关重要,本文通过整理分析西方国家较成熟的提案权制度,从提案权的实施和审查等方面来探索可以改善我国股东提案权的建议。

【关键词】提案权制度;中小股东;审核

现代公司的管理模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管理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股东大会虽然依然还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但是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治理,而是由股东大会的任命的董事会来对公司进行管理。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以及利益不一致性,很多时候股东很难真正的行使对公司的管理责任,关于这点贝利和汉斯早在1932年就曾提出:“事实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许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

随着董事会控制股东会的事件多次出现以后,各国开始针对如何更好地体现和保障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进行研究,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使得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实际发言权有了改善。但是,新的问题又随之出现:存在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现象,并且同时也存在利用提案制度来提高投资者的期望值以期套利的一些现象。

1.股东提案权制度内涵

一般来说,一套完整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和过程:提案的提出→会议召集的决定→召集的通知与公告→(股东的临时提案)→议事的进行及表决权的行使→决议的形成→异议股东的反对程序。从以上的流程可以看出,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非常严格,这是为了保证会议决议的公平作出。而在严格的程序规范中,提案是整个会议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提案是指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或议题的权利。其内涵是指只要股东符合一定条件,便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者议案,并有权利要求股东大会按照合法程序进行表决。股东提案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事务的管理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一系列规则设定,以股东提案权为核心,规定了权利主体,提案内容,权利行使和权利救济。

2.国内外股东提案权制度概况

2.1国外股东提案权制度概况

2.1.1美国提案制度

经过多次修订,规则14a-8规定,满足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规定的议案,并有权要求公司在寄发给各股东的委托书征求数据中刊登其所提出的议案,以便给各股东投票提供参考意见。

美国提案制度分别在提案股东的资格、提案的期限与字数、提案的排除事由方面做了相关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提案本身的一些约定事由,提高了提案的实际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2.1.2日本提案制度

日本《商法》在2005年6月修订为日本《公司法》,对于股东提案权,规定于新《公司法》第303-305条。日本商法传统上将股东提案权区分为“议题提案权”及“议案提案权”,其新《公司法》对于此两种提案亦分别规范。但笔者认为,从其法条规定分析看,此两种提案的要求基本相同,故在此不再区分,一并分析。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东提案须符合下列要件:

(1)提案股东的资格。对于有董事会的公司,股东提案权须由持续6个月以上、持有己发行股份总数1%或300股以上的股东始得行使。非公开发行公司:不受持续持股6个月以上的限制。

(2)提案程序。提案股东须在股东会召开之日8周前,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与股东会开会目的有关的事项,以行使其合法提案权。

(3)提案的排除事项。一是该提案违背法令或章程;二是同一议案曾在股东会提出,但未获1/10以上的表决权支持,且未超过3年。

(4)公司违反股东提案权规定会受到行政惩处和司法救济两种。

2.2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的发展

我国早期的公司法同多数国家规定一样,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也就是说,股东大会会议的议程及会议内容由董事会所控制,股东只能对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的事项进行审议并进行表决,并无提出新的事项进行审议之权利。

但是随着控制股东或者董事会控制股东大会的事件在我国屡次出现以后,1999年我国开始将法律提案权引入法律体系,《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第21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但是该法律仅限于适用范围限定于在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公司。并且该条文对于股东提案的具体实施事宜没做说明。

2000年,股东提案权的适用范围被扩张至所有上市公司,在1998年颁布、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至第14条对股东提案权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将股东提案的方式依照提案内容的重要性分为两种,一种是相对重要的提案,如涉及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利润分配等事项,股东须在会议召开十天前将提案交由董事会审核并由董事会公告;一种是一般提案,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直接提出。

尽管我国《公司法》于1994年己经出台,但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才在第103条第2款将股东提案权纳入新《公司法》调控范围。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提案的范围,不再局限于股东大会年会;将股东持股下限由原有规定的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5%下调至公司股份的3;将对股东提案内容要求更加原则化和实质化;取消对董事会审查权的明确规定以及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直接提出提案的权利;将董事会对临时提案的通知义务具体化。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和修订了最新公司法全文,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目前国内公司提案权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以及相应的建议

第二部分我们主要是针对美国和日本的关于公司提案权的制度进行解读,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于股东的提案制度的制定是比较详细的,关于股东提案的条件、期限、内容、形式、截止日期等都做了详细的说明,并且还有一些特殊的排除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保障等,这一切一方面既有利于提高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增强他们对公司的监督和管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由于股东对自己提案权的滥用而涉及到一些触犯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其他利益观人的利益。

如果对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提案制度进行详细解读的话,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信息:首先,关于提案条件(单独和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时间(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形式(书面形式)作了相关规定;其次,也赋予了董事会的通知权(收到提案后两日内)。但是如果切入到实际生活中,我们会发现这些规定存在很多漏洞:

3.1时间上不能够很好的保障股东提案制度的呈现

首先,经济法中在股东持股时间上没有做太多的说明,这会导致一些为了筹齐股东提案制度允许的股份份额,而在短期内买进卖出的风险,这会给公司其他人员甚至公司外界的投资人员造成一定的误导或损害。再次,公司法中提到的关于提交提案的时间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多事情可能在十日前后就会有很大的变化,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在针对性的提出一些关于紧急提案提交的特权,当然,这个时候也有必要对紧急提案做一个范围限定。

3.2审议部门可能存在隐含的不公平性(大股东控制权)

经济法中规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我们之所以提倡股东提案权的建立和完善,目的就是防止大股东掌权的存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如果在跨越了第一道障碍允许小股东积极发表自己关于治理公司的建议,而在审议的时候出现大股东审议掌权的可能性的话,那么关于股东提案权的建立以及如何很好地去完善就已经没有意义了。所以我们可能在审议提案的时候也需要具体对审议部门、审议程序再做一个规定,以便可以既從制度上也从实际运作程序上来很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3就提案内容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经济法中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应该有大致的一个范围,并且针对一些临时性的重大事件应该有一些特例的情况。

3.4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去遏制潜在的提案过度(例如首页脚注②事件)

首先我国的经济法并没有像上文中提到的美国和日本的提案权那样有关于提案排除事项,这些排除事项是有效遏制无效或触犯法律等提案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警示我们中小股东关于提案制度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再次,在滥用股东提案权方面没有做出关于这一方面的一些法律约束,我们在首页的脚注已经提到过一起案件,公司以外的投资者了解公司的方法就是公司的财物报告和公司的一些大型会议的提案内容,这可能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决策,所以关于股东提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能会影响这些外界投资者的利益,因而我们已有必要在这一方面做出相应的一些规定。 [科]

【参考文献】

[1]Berle,A.A and Means,G.C.(1932),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Harvourt,Brace and World, Inc.,New York,revised edition,1967.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3.

[3]张美霞.股东提案权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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