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问题

2015-11-17 16:27陈德艺王梅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贩卖毒品

陈德艺  王梅芳

摘 要:当前,在大部分的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中出现居间介绍人与代购代卖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现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在《关于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明确作出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有大部分的中介人员并未以犯罪论处,主要还是因为对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犯罪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有可操作性的规定。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关键词: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购毒者;共同犯罪

一、何谓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司法实践中针对贩卖毒品罪抽象出来的一种特定的毒品交易方式,是指行为人自身不拥有毒品,也不向他人购买毒品,而是在毒品的销售者和具有购买毒品意图的人之间传递信息、联络双方,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由于在现行刑法中并未设立单独的罪名或明确予以处罚的方式,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学理分析予以定性。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性质争议

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以来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以委托方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来论处。”有学者认为“居间行为无论是为吸毒者、购毒者还是为卖毒者提供信息、居间介绍,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还有人认为“对于居间人而言,无论其介绍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其主观方面也是希望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行为成功,因而也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还有学者认为“居间人为吸毒者介绍毒源信息的行为客观上对贩毒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贩毒的客观特征,但从主观上来看,居间人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同贩卖毒品犯罪分子进行犯意联络,因而既不能按照单独的贩卖毒品罪处理,也不能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别

在现实具体案件操作中,我们往往会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混淆,因此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的基本特征是:不以牟利为要件,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四、有关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犯罪问题的司法解释

(1)198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想他人出卖父辈、祖辈一流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规定。

(2)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当时的立法倾向于从严惩治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无论是为购买者介绍毒源或为卖出者介绍下家,均在客观上帮助贩毒者销售了毒品,帮助毒品交易的顺利完成,故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拖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这种情况中的居间行为人与贩卖毒品行为人在贩卖的故意上缺乏必要的联系和沟通,不应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因此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4)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保留了南宁纪要中关于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规定的基本内容,但把“营利”改成“牟利”,并对代购者牟利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明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实际上是个帮助犯,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应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定罪要求,无论是否获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5]129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变迁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性行为的规定日渐细化,使得在实践中关于居间介绍买卖的犯罪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犯罪行为类型的规定

《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仅对居间介绍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作了原则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人员为减轻罪责,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真正的购毒者或者贩毒者。由于居间介绍者与处于中间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在罪责和量刑上存在差别,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关于是居间介绍行为或者是贩毒行为的认定要进行准确区分,根据《武汉会议纪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类型大概有以下几类:

1.单纯的提供毒品来源信息不属于居间介绍买卖行为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不仅要求提供信息,还要求具有为撮合双方交易提供帮助、方便交易的客观行为,同时主观上还要有积极促进交易发生的特定意图。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提供贩毒者手机号码或者具体地点等毒源信息,并未在贩卖毒品和购买者之间进行直接的撮合,两者购(下转第104页)(上接第102页)买毒品的行为系双方自愿交易,行为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亦不构成犯罪。

2.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的情形

一是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二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为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的情形

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4.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的情形

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购毒人购买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的,居间介绍人为他人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买到毒品,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使毒品流通扩大,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居间介绍人行为的起因、动机及主要目的均是为了帮助吸毒人顺利的买到毒品,而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是购毒行为的帮助者,只要不超过《刑法》規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都不构成犯罪。

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实践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通常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居间介绍的行为也可能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认定为主犯。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七、结语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对于毒品犯罪仍然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在现代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禁毒工作的开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现在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毒品犯罪提供多样化高技术作案工具,贩毒分子以更巧妙的方式躲避法律制裁,利用居间介绍行为为自己的贩毒行为开脱,因此,我们在具体的案件中,针对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居间行为要根据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对于毒品交易的居间人,代购者,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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