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腐败存量特赦论”的违法性与不可行性

2015-12-21 22:11徐微
教育教学论坛 2015年43期
关键词:公平正义依法治国民主

徐微

摘要:特赦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已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是国家对某些罪犯或者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措施。中国自1975年后未实行过特赦,针对中国严重的腐败现状有专家提出“腐败存量特赦论”,即以某一时间点画线,此后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此前的官员财产只要全部申报,退出赃款,既往不咎。以特赦化解腐败呆账的观点引起部分民众的质疑。本文针对腐败存量特赦论是否可行与合法等问题提出一些笔者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腐败存量;腐败特赦;依法治国;公平正义;民主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43-0222-02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210件,其中审结案件9882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渎职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3.1万件,涉案人员高达4.4万人,同比犯罪案件上升6.7%,涉案人数上升5.2%。其中,被告人原为厅局级以上工作人员的有99人,原为县处级工作人员的871人。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的有1317件。各级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708件,决定赔偿金额高达1.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发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1~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7556件,涉案人员9636人。其中,立案人数中9.4%为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涉案人数907人(含厅局级以上干部156人);贪污受贿金额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的大案高达6649件,占立案总件数的88%,同时立案查处发生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民生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4437件,涉案人员5915人,涉案总金额达12.8亿元。贪污犯罪案件高发频发,并且逐年递增。19世纪,阿克顿勋爵(英国)提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任何国家、任何朝代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腐败现象,它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伴随私有制、阶级、国家、公共权力的产生而产生。目前,腐败问题是各国都存在的通病,而我国腐败现象既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实施,又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动摇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腐败问题已经对党、对国家和社会构成潜在威胁。法制监督不力是导致腐败的主要原因之一。

腐败的本质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与权力是依存关系。权力在官员手中,使用不当就容易产生腐败。中国产生腐败的主要根源并非在于个人,其也受社會、文化、环境和制度等的影响。为了解决腐败,1987年就有人提出“建议官员财产公示”。1994年,中国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立法规划,并先后在29个地区进行试点。历时20多年,相关立法至今没有出台。实行官员财产公示制度,这其中固然有建立制度章法的问题,也有技术层面的问题。于是,有人提出,官员财产难以公示的隐情之一是存在大量的腐败呆账或腐败存量,真正实现官员财产公示必须先消除腐败呆账,对腐败官员特赦是推动官员财产公示的办法,即以某一时点为准,此后官员财产公开申报,此前官员资产只要退赃甚至只要申报则既往不咎。

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提出:“特赦”贪官是突破反腐怪圈的出路,认为如果中国贪官不算很多,“特赦”就无从谈起。如果多到查不过来,赦免恐怕是一个无奈但有效的选择。早在1999年,就有人提出相似观点,时任湖南省委组织部党员管理处副处长的王明高提出可“特赦”贪腐官员。他组织了一个课题,名为“新世纪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对策研究”,作为研究成果之一:为了消除积累下来的腐败呆账,让腐败分子主动将赃款存入全国性的“退赃账号”,此腐败官员能够得到“赦免”。经济学家许小年认为,特赦腐败犯罪后,通过官员退赃的资金来改善民生,这比腐败资金大量外流在经济上更合算。历史学家吴思认为: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缓慢,可以将“特赦”作为悬赏,以特赦促政改等。还有专家提出,用一些已经难以追回的损失换一个更好的制度安排,是值得付出的代价,要依法惩治。“赦免”贪官,不是为他们“洗白”,而是要以赦免换制度,把人力、资源集中建立在行之有效的制度上,防止新的腐败发生。

反对“腐败存量特赦论”者认为,将“特赦”作为悬赏,不应实行腐败官员“特赦”,因为违背公平法制,有损人民利益。本文认为,仅仅依靠财产公示反腐的效果有限,实际上,在推行财产公示制度之前官员就可以把财产放在不同的人名下,钻空子,逃避公示。而为了解决腐败存量大的问题,提出“腐败存量特赦论”违背民意,违反法治精神。

一、 腐败犯罪“特赦治理”违背依法治国方针

“特赦”是“腐败存量特赦论”的关键,从各种相关的资料来看,社会经济学家认为的特赦,是对腐败者所有罪行一概不追究,甚至包括其政治前途。理论上,我国刑法包括特赦和大赦,二者的区别是:特赦效果是免其刑而不免其罪;大赦是既免其罪又免其刑。

“腐败存量特赦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贪污腐败是一种犯罪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凡是犯罪分子都应该受到惩罚,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追究,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2012年12月,最高两院出台《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行贿犯罪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处理。依照刑法规定,特赦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会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也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即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如果他们退赃,可以从轻处理,但是不能认为他们无罪。而对于没有落网的潜在犯罪人可以采用“自首”、“坦白”、“立功”等方式从轻处理,而不能使用“特赦”。

腐败存量特赦论正是以有效打击犯罪为借口破坏法治原则的。目前为止,有些地方在实践中已经在实施所谓的“特赦”,例如黑龙江绥化,在黑龙江马德、韩桂芝案案发后,绥化市纪检委提出受贿、行贿5万元以下的干部不予追究,采取所谓的“抓大放小”的方针。这是一种消极交易,此“赦免”行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违背。

二、腐败存量特赦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腐败存量特赦论者的出发点也许是好的,是为了解决腐败问题,但通过“特赦腐败官员”的做法,老百姓无法接受。能够成为“腐败官员”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然称其为贪腐官员,自然是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会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他们在实行腐败时获取的不只是金钱利益,还有裙带利益,如果对腐败分子适用“特赦”,那么是否就认可他们可以通过腐败获取裙带利益?为什么给予腐败犯罪如此优待,让他们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宽宥,而普通老百姓则不可以?这是否属于“刑不上大夫”?这对老百姓来说极度不公平。常言道“不患寡而患不均”,民意的基本诉求之一是公平公正,而“特赦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不能因為特定时期的犯罪就享受豁免特权。退一步思考,财产性犯罪的存量很大,是否可进行特赦?老一辈革命家陆定一通过长期思索,指出:惩治党内腐败问题,要有外力。就像治病一样,小病可以“自愈”,大病一定要用“外药”,外药和内力一起作用,才能治愈。内部的毛病越严重,越需要外力。反腐效果好不好,要民众说了才算,应增加人民群众和舆论监督作用,加强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只有通过真正强大的政治民主,才能确保各种正确制度的施行。

三、腐败存量特赦论违背民意

打击贪腐是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国家公然宣布对贪官污吏进行特赦。新中国有过7次特赦,特赦对象基本上限于战争罪犯,主要基于政治立场等问题,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比如,1959年9月,新中国建立十周年大庆前夕,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赦免伪满洲国皇帝溥仪和一些战犯、反革命犯及普通刑事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法律是民意的化身,如果特赦贪腐官员,那就是在“强奸”法律,“强奸”民意!既然特赦令是国家意志,那么必须体现民众意志,反腐正如火如荼地进行,民众支持反腐的呼声十分强烈。社科院的调查报告显示,80%的民众对反腐有信心,收获反腐红利让普通百姓受惠,社会风气日益净化,社会反响普通叫好,如果不对贪污官员施以应有的惩罚,那就会违背民意。

综上所述,反腐不仅是查出昨天发生的腐败,更要预防明天可能发生的腐败。刑法和其他单行法规在反腐败上存在体系不完整等立法漏洞,立法者在完善法制的同时应结合官员财产公示、“法外反腐”的使用和规范、民众参与等措施,使反腐工作形成长期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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