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机制探究
——以资本认缴制为视角

2016-03-16 00:08李冠军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

李冠军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公司法》关于债权人保护的机制探究
——以资本认缴制为视角

李冠军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摘要: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债权人保护制度显得差强人意。既然立法倾向于让市场主体自行识别、评估和承担风险,就需尝试建立一些新的制度作为市场主体自我维权的平台,以此恢复法律天平之平衡。相关部门可以从建立企业信息公开平台、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股东分红权的行使和设立债权人请求权四个方面着手逐步健全相关配套机制,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关键词: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制;资本认缴制;债权人保护

2014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做出重大修改,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首次出资要求和资本缴足期限限制,这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激发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但也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埋下了隐患,增加了债权得不到偿还的风险。[1]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规定之变革

(一)世界范围内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分类

公司资本指由全体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它不同于股东个人财产,其所有权主体变更为公司。它是公司成为独立法人之必备条件,是股东分享权益之理论依据,是债权人形成心理预期之物质基础。公司资本制度可理解为以公司资本为核心的、并由之衍生出的相关规则和机制之整体,包括资本投入、运行和退出的全过程。本文主要从股东出资的角度出发,分析和探究保障债权人权益之机制设计。公司资本制度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行和注销的始终,对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综观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存在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及折中资本制三种典型制度模式。[2]

1.法定资本制

以德国为代表之法定资本制度,是以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注册资本总额并由全体股东成员足额认购所有注册资本为法人成立条件的资本制度。在该模式下,公司增资和减资需对其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3]这一模式适应了早期立法者重视交易安全的保守心理,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也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注册资本总额,然而全体股东成员只需要认购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就可使公司成立。在该模式下,公司增加章程中记载的尚未发行的剩余资本时,无需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授权董事会发行即可。[4]这一模式起源于英美法系,它大大提高了公司设立之效率,避免了出现大量资金闲置之局面。

3.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法定和授权资本制不断发展、不断修正之产物,它取两者之长,补两者之短。折中资本制同样要求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注册资本总额,全体股东成员只需就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进行认购,但对于认购的最低比例进行限制,对未认购的剩余资本的认购期限也进行了限制。[5]该模式力求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法律制度设计趋于科学与成熟的体现。

(二)我国《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规定之演变过程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我国市场经济打开了政策大门,政府鼓励投资,人们纷纷下海经商,掀起了兴办公司的浪潮。但在市场经济初期,公司资金匮乏,制度建设不到位,债权人权益遭到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长期实施的计划经济也使官方倾向于利用行政手段对经济实施干预。于是,新《公司法》采用严格法定资本制模式,要求在公司法人成立之时即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在中国加入WTO之后,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严格法定资本制使得大量资金闲置而无益于公司的经营,反而促使了抽逃资金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于是,2005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做出重大修改,由实缴制变成不完全认缴制,对首次出资额的最低比例做出限制,对剩余未实缴资本的缴纳期限做出规定,这可以被看作由严格法定资本制向宽松法定资本制的转变。

时至今日,经济市场化程度进一步加深,市场化范围也进一步扩大,政府对经济的干预逐渐弱化,市场的自发调节愈加重要。于是,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再一次做出重大修改,由不完全认缴制变成完全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首次出资额的最低比例限制和对资本缴足期限的限制。

(三)新《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规定之全面分析

完全认缴制并不是公司资本制度中一个独立类别,那么新《公司法》是否已经像某些学者所言由法定资本制迈向了授权资本制呢?由上文所述可知,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区别主要有三点:

1.是否足额认购全部股份

足额认购者,为法定资本制;非足额认购者,为授权资本制。由新《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可知,认缴之出资额或认购之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因此,符合法定资本制之条件一。

2.是否一次发行全部股份

一次发行者,为法定资本制;多次发行者,为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3条并未改变其原有之规定,依然由股东以认缴之出资或认购之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由此说明,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认购的全部股份一次性发行完毕,并作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之有效依据,因此,符合法定资本制之条件二。

3.增资减资时是否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由股东会决议者,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董事会发行者,为授权资本制。由新《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可知,公司增资或减资由股东会股东成员表决通过,符合法定资本制之条件三。

因此,新《公司法》资本制度仍是法定资本制,只是把注册资本总额、每次缴纳数额和资本缴纳期限交由股东自主商议决定,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缩小了法律对公司的约束范围。

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可能面临之风险及不利情形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之基石,比起在公司法中对债权人之保护,从来都占据优势和有利地位。2013对《公司法》的修改也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的自治权,作为矛盾另一方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力度被不断削弱。近年来,资产信用为公司信用之基础一说在学界盛行。该学说认为,作为公司全部财产之资产比仅由股东投入之资本更有资格作为债务担保、信用之证明。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受到该学说影响,公司注册资本地位受到很大动摇。伴随着完全认缴制的出现,新《公司法》中为保护债权人设计的相关机制的配套法条也被架空,而新的保护机制还尚未建立,法律天平已经严重倾斜向股东一方。

(一)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心理预期之物质基础的坍塌

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不完全认缴制的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查看公司实缴资本和资本缴纳时限安排形成对该公司经济实力、信用水平和债务状况的心理预期。但在新《公司法》实施完全认缴制的情况下,人们只能看到公司章程上的认缴承诺。过去即便存在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等情况,也至少具有制度上的导向作用,而如今股东们可以堂而皇之地坐享收益,而代价只是一句可以无限期实现的承诺。

2.公司资本之担保功能的丧失

原本实实在在的注册资本现已沦为股东的纸面承诺,纸面承诺无论如何也无法代替注册资本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在我国不存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前提下,如果股东为自然人,就存在在认缴范围内缴足出资、偿还债务之可能,如果股东为法人,基于破产制度的适用,其对公司出资缴足的可能性就小,对债务偿还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3.债权实现之阻碍的增加

新《公司法》将出资的时限安排交由股东成员自行协商决定,在债务到期、公司无法偿还,但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来之际,债权人就会陷入漫长的等待之中,这大大提高了债权实现的时间成本。

伴随新《公司法》的实施,配套的企业年度报告制度也建立起来,以代替过去的企业年度检验制度。这本是促使公司信息透明化、公开化,提高信息及时性的良好举措,但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过去由工商登记机构展开年度检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企业信息之真实和准确,如今由企业对经营财产状况自行上报,信息质量大幅度下降。债权的实现建立在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公司资产的确定又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这大大提高了债权实现的费用成本。

(二)债权人可能面临的不利情形

通过上文对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剖析和债权人可能面临风险的假设,笔者将在下文中提出实践中债权人可能面临的两种不利情形。

1.注册资本设定过低

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股东极有可能为了避免以后承担巨额的出资义务而压低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初期运营之物质基础,更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之物质保证,过低的注册资本会使公司缺乏持续进行经营的动力,也会打破最后一道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屏障,债权人由主动变为被动,将处于不利地位。

2.注册资本缴纳时间安排过长

新《公司法》取消了对首次出资最低比例之限制并且将出资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极有可能设定高额注册资本以吸引投资,实际上采用无限期延缓缴纳资本的方法来拖延时间。股东在其认缴资本、公司成立之时即可享有股东权利,而股东义务的承担却被无限期推迟,这种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上时间的不对等是一种潜在的不公平和非正义。这种潜在的不公平和非正义以股东是否诚信为试金石,以债权人为最终的承担者。人们投资热情的激发和市场经济的活跃如果以牺牲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代价,势必会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

三、债权人保护相关机制探究

(一)企业信息公开平台的建立

为了重新使人们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也为了顺承公司资产替代资本担保作用的立法意图,可以建立企业信息公开平台,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状况进行公开。总资产的变动情况是一个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营成绩的最好说明,可以从动态的角度对一个公司的未来潜力、发展劲头进行预测,相比静态注册资本而言更有说服力。

公开内容应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表等在内的整个财务报表。潜在债权人给公司借款之前可以聘请专业人士对该公司财务数据进行分析,形成较为准确的心理预期,为做出是否借款的决定提供依据。以往只是上市公司才负有将财务报表进行公开的义务,非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并不负有强制性义务。而在实施完全认缴制的现在,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也应将该义务苛以非上市公司。

除此之外,还应将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已实缴注册资本、剩余注册资本缴纳期限通过该平台予以披露。作为动态资产状况的辅助资本信息,这种信息披露有利于人们对公司形成全方位的认知,同时在市场作用下,注册资本设定过低者、资本缴纳期限过后延长者,将被淘汰。

对上报信息的质量和时间也需要做出明确之规定。首先,信息应该客观、准确、全面地反映公司的资产情况。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的诚实度和信用度,是与完全认缴制相继出现的配套制度。只是在完全认缴制建立初期,企业年度检验制度刚废除之际,年度报告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国情。企业年度报告制度中已经有对上报虚假信息企业的惩罚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能充分发挥出对其他企业的警示作用,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加大惩罚力度,对上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向社会大众予以披露,以起到监督和预防之效果。其次,信息应该定期、及时地上报信息平台。既然是动态的资产状况报告,就应当对信息上报的期限、频率做出一般性规定,同时要顾及突发情况下信息的非常规上报。

(二)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条内容过于抽象,无法涵盖所有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类型,这些年适用案件的类型也多为法人人格混同行为。实际上,上文所探讨的注册资本设定过低这种情形,在美国很可能被认为是否认法人人格的行为。

股东以放弃自己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换来对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破产制度可能使债务无法得到全部偿还。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是制度设计人的理想状态。但由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股东会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上趋向于继续控制自己的财产,所以会使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区分不清,导致法人人格无法独立,或是以过低之资本设定使公司即便以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绝无使债务完全偿还之可能。由此可见,注册资本设定过低打破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关系,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这一屏障将自己面临的风险降低、将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提高的行为,同为损人利己之举。另外,在认定注册资本设定过低时,应以无法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承担风险之必需为标准。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注册资本设定过低纳入其中,通过具体的法条对该行为予以认定。

(三)限制股东分红权的行使

由上文分析可知,完全认缴制下,股东身份的享受与实际出资的时间点往往不一致。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时间点的不一致即可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这是有违法理之根本的。而且在公司资本没有缴足的情况下,向股东分红,减少公司总资产,于保护债权人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可以考虑按照股东实际出资份额对其进行分红,这样既可以减少公司资产的流失,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可以督促股东尽快按照认购的比例缴纳出资。

(四)债权人请求权的设立

在公司资不抵债而股东出资时间未到期的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不以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的规定为依据,请求股东完成对公司的出资。

股东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公司章程是内部人员对公司重大事项之约定,对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能扩展至债权人。[6]股东对出资进行承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进行担保,就此可以推理出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由于公司内部的限制不能对抗外部承诺,故债权人对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享有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可以先由董事会代替债权人行使,在行使无效的情况下,可由债权人对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这一请求权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待该请求权制度完善与成熟后,再由法律进行规定。

四、结语

新《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依然为法定资本制,只是应社会发展之需要进一步放宽为资本认缴制。该制度设计本身旨在激发经济活力,但适用过程中会面临巨大社会风险,使股东与债权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建立企业信息公开平台是各项保护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针对公司注册资本设定过低这一问题,可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解决,针对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时间过长这一问题,可通过限制股东分红权的行使和设立债权人请求权来解决。当然,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未来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参 考 文 献]

[1]凌成.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规定修改分析[J].中外企业家,2014(5):127-128.

[2]孙本明.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与创新[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2):85-88.

[3]王烁.论新《公司法》分期缴纳制度的缺陷[J].焦作大学学报,2007(3):57-59.

[4]严彬.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评析[J].商品储运与养护,2007(5):120-122.

[5]孟祥吉.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东权利[D].重庆:重庆大学,2012:8.

[6]何萍.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J].当代经济,2015(5):17-19.

Study of Mechanism of "Company Law" on Creditor Protection——From Perspective of Capital Subscribed System

LI Guanjun

(SchoolofLaw,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1,China)

Abstract:It seems that the system of creditor protection is barely effective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test company law. Since legislation means to let individuals in the market identify, evaluate and take risk by themselves, there is a need to try to establish new system as a shield by which individuals in the market can protect themselves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scale of law keep balance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creditor, we can establish complementary mechanism which include the publicity of information of company, disregarding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limiting dividend rights of shareholders and setting up right of claim of creditors.

Key words:registered capital;legal capital system;capital subscribed system; creditor 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18(2016)02-0029-04

作者简介:李冠军(1989-),男,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收稿日期: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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