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审前软禁制度及其电子监视的运用

2016-03-16 14:54陈岩
公安海警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监禁法案监狱

陈岩

(公安海警学院 基础部,浙江 宁波 315801)

美国审前软禁制度及其电子监视的运用

陈岩

(公安海警学院 基础部,浙江 宁波 315801)

当前,审前软禁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应用极为广泛,审前保释制度的发展及解决监狱过度拥挤的现实问题共同促成了这一局面。审前软禁制度的程序规则主要包括软禁地点的选择、适用条件、审前软禁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制裁、审前软禁期间与刑期的折抵。电子监视对于审前软禁制度的运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审前软禁;程序规则;电子监视

逮捕率畸高以及超期羁押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作了较大的调整,一般认为这些调整对进一步完善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羁押等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其适用状况对羁押率会产生直接影响。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将近四年,监视居住的适用状况却不容乐观,其问题突出表现为总体使用数量少且地区间极不均衡。同样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审前软禁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确立已久,且在缓解监狱过度关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体现出较强的优越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旨在梳理美国审前软禁制度的程序规则及电子监视在审前软禁中的运用,以期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软禁制度概述

(一)软禁的概念和分类

软禁,是指不关进牢狱,但不允许自由行动。[1]软禁一般会表现出以下特点:被软禁者活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通常是一定的居所之内;被软禁者在被软禁期间任何时候都受到监视,不经批准不得外出;被软禁者未经批准不得与外界取得联系。对软禁的理解起码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政治斗争工具的软禁,①软禁作为一种对付政敌的手段应用于政治斗争由来已久。历史上较为有名的软禁的案例如意大利著名科学家伽利略,因公开支持日心说,于1633年被罗马教廷软禁家中,至1642年去世。中国历史上最为位高权重的被软禁者莫过于大清皇帝光绪,1898年被慈禧太后软禁在瀛台,直至1908年去世。再如著名抗日将领张学良,于1936年发动西安事变,后被软禁长达50年之久,直至1988年才重获自由。当代较为知名的被软禁人士如缅甸非暴力提倡民主的政治家、反对派领袖昂山素季(1990年至2010年期间长期被缅甸军政府软禁,2010年底获得自由)。二是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软禁。受本文研究范围的限制,对作为政治斗争工具的软禁不展开论述。但需要指出的是,二者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以法律制度层面软禁之名行政治斗争之实的情况也大量存在。②如卡恩涉嫌强奸被软禁一案中,卡恩的身份除了是IMF的前总裁之外,还是当时法国总统的候选人,并被认为是法国大选最被看好的候选人之一。美国《纽约书评》杂志记者爱德华·爱泼斯坦就曾指出案发过程中存在众多疑点,并据此认为卡恩性侵酒店女服务员一事的背后应该是有人在阴谋指使,目的是将卡恩挤出法国大选。当然,作为卡恩当时竞选对手的法国现任总统萨科齐所在的中右翼执政党人民运动联盟反驳了这一观点,认为爱泼斯坦的调查结果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事实。参见新华网:《卡恩性侵案疑点重重,美国记者认为背后有人指使》,载http://news.sohu.com/20111128/n327090932.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1月9日。

作为法律制度的软禁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软禁,又称家庭监禁,它以将被告监禁在其住处为特征,只有在得到明确的、事先的授权的许可后才可以离开软禁的处所。[2]美国量刑委员会将其定义为:“通过合适的监督方式将被告持续地或在特定时间内限制在其住处,集监禁与监督于一身的一项举措。”软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被告离家自由的限制,以该种限制在强制措施体系中是否具备单独存在的形态为依据考察各国有关软禁的规定,其并非一种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现象,而是作为附加条件被应用于审前释放、缓刑、假释以及量刑程序中。

在美国,根据对被软禁者的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理论上将软禁划分为以下三种,即宵禁(Curfew)、家庭拘禁(Home Detention)和家庭监禁(Home incraceration)。[3]

宵禁,要求被告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待在自己的住处,通常是限制在晚上或者周末。一般来说,宵禁期间普遍存在较密集的监视。大多数软禁项目中要求监视者与被监视者大量接触,监视者会要求被监视者参与治疗、培训或药物检测,缴纳费用、罚款或赔偿金,或者从事社区服务。[4]

家庭拘禁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较于宵禁则更为严格一些,它要求被告人除了允许的活动时间外其他时间都必须待在住处,这些活动一般包括教育、工作、医疗以及购买食物。法院最大限度的限制被告的自由,但同时也给他(她)时间来挣钱养家。与宵禁相比,家庭拘禁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加严格。[5]

家庭监禁则是三种软禁类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家庭监禁中被告人的住处几乎充当了监狱的职能,被告人必须持续的待在家中,且其宗教活动、医疗救治都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处于家庭监禁状态的被告人往往不能购物、工作以及会客,有些甚至都不能走进自己的院子而只能待在屋里。[6](二)软禁制度的沿革

软禁制度在当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兴起得益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理念的滥觞以及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发展。英国是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先行者,其最早在宪法层面提出了人身自由保护的理念,由此也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尊重和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传统。随着英国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扩张,其人身自由保护的传统在随之在世界范围内逐渐确立起来。③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28年英国国会通过《权利请愿书》重申了《自由大宪章》中有关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内容,规定非经同级贵族的依法审判,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流放和剥夺财产及受到其他损害;规定海陆军队不得驻扎居民住宅,不得根据戒严令任意逮捕自由人等等。1679年《人身保护法》对拘留、羁押等干预人身自由权利的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英国议会对《权利请愿书》重新解释,并将其作为英国宪法的渊源之一。在英国之后,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其宪法典、宪法性文件以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中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确立则对以羁押为代表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了挑战。即便羁押等强制措施因具有诉讼保障的功能而存在合理性和正当性,但这些强制措施始终无法逾越这一道德鸿沟,即对尚未判定有罪的人进行带有严重惩罚色彩的人身自由的控制。为了将强制措施的这种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各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均规定了大量的羁押替代措施,且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均强调合目的性、必要性和适度性。“可以说适用羁押替代措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可以说只有充分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才能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方面的根本意义。”[7]

当前,审前软禁制度在美国正经历着史无前例的适用高潮,以电子监视为典型的审前软禁制度在附条件保释中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在这一现象背后则反映了美国保释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不断修正及其近期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根据是否附加条件及附加何种条件,保释可以分为具结保释、保释金保释和附条件保释。1966年以前,联邦法院基本上依靠现金保释作为保证被告人按时出席法庭接受审判的手段。然而,由于这种作法使得许多被告人仅仅因为交不起保释金而被拘押,因而备受质疑。[8]1966年保释改革法案出台前十年,法庭在设定保释金数量时很少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许多被告因无法提供保释金而在审前被羁押。[9]这一时期,美国维拉研究所开展了一项名为曼哈顿保释计划的项目。该项目基于这样的理念,即无论被告交纳保释金与否,他们中的大多数都会按时出庭受审。[10]在曼哈顿保释计划中,拒绝保释的唯一理由是被告人可能逃跑。该计划最终的结果显示,个人具结保释后最终没有出席法庭的被告人的数量比原来减少了一半。[11]曼哈顿保保释计划的成功推动了1966年保释改革法案的出台,而正是在该法案中建立起了附加非金钱的审前保释条件以保证被告人按时出席法庭,[12]就此改变了长期以来过度依赖保释金保释的局面。④根据1966年保释改革法案,除可能面临罚金刑的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所有被告人都有权利要求个人具结释放,除非法庭认为个人具结释放不能保证被告人按时出席法庭。而如果法院认为个人具结不足以保证被告人按时出席法庭,法庭还可以在个人具结释放中附加诸如出行禁止、居住禁止、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内返回拘留所、入住中途之家、电子监控下的家庭监禁等十三个条件,但所附加的条件均与金钱以及被告人的贫富无关。长期以来,保释金保释所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也被降到最低。

1966年保释改革法案以保证被告人出庭受审为唯一目的,虽然较之以前保释金保释的作法是一大进步,然而1966年保释改革法案也存在诸多缺陷。首先,个人具结释放对社区安全造成威胁。这是个人具结保释最严重的缺陷,由于在作出保释决定时没有将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考量因素,而且个人具结保释的,被告人常常仅被附加最小限度的条件以保证其出庭受审,这样一来便对社区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其次,个人具结释放对被告人保释期间再犯控制不利。研究表明,大量被具结释放的被告人因再次犯罪被重新逮捕。[13]时任美国总统的里根曾对当时美国的保释制度作出这样的评价:“太多我们的朋友和我们所珍爱的人生活在对犯罪的恐惧之中……多年来,刑事司法的天平一直倾向于保护罪犯的权利……但对犯罪的仁慈并未奏效。再也无法想象会有比现在更糟糕的司法系统了。除非是涉嫌死刑的案件,联邦法院从不考虑被告人在审前释放中可能对他人带来的危险。法官仅仅考虑准予保释后被告能否出庭受审。最近,一个涉嫌持枪抢劫并被怀疑有其他四项罪行的被告在交纳了少量保证金后被迅速释放了。四天后,他与同伙抢劫了一家银行。在这一过程中,一名警察中枪。这样的暴行一次又一次的发生,我们必须予以制止。因此,我们授权法官拒绝保释,羁押那些对社区安全有严重威胁的被告。”[14]

针对上述问题,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对保释制度作出以下调整:首先,其要求法官在设定审前释放的条件时将安全风险考虑进来;其次,法官被授权对那些设定任何条件都无法避免其在审前释放中逃跑或者无法消除安全风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予以羁押;再次,该法案扩充了可附加于保释的条件;最后,该法案创设了一个临时性拘留程序用以逮捕附条件保释的被告人以及非法移民。[15]上述调整集中的体现在该法案所规定的预防性羁押当中。

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对于社区安全以及被告人保释期间再犯的预防或许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以再犯之虞而为的预防性羁押在提交国会通过时即引发了激烈的争议,⑤出于1966年保释改革法实施以来的经验以及公众对犯罪不断增长的判断,国会压倒性地认为应当在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中增加法官对“可能对社区带来可预知的危险”的自由裁量权。但当法案提交众议院进行讨论时,却提出很多不同的意见。如众议员Kasternmeier就反对预防性羁押条款,其认为:“虽然对犯罪的恐惧以及公众对审前释放中再犯罪的关心促成了这一条款,但其并没有正当理由,并且还涉嫌违宪。该条款可能违反第八修正案所规定的保释的权利,并且还可能违反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众议员Conyers则指出:“我们以不符合宪法的方式授权联邦法院预防性羁押的权力,允许其在尚未定罪的前提下仅仅基于法官对被告人未来行为的怀疑就对其予以羁押,我认为这与宪法是不相符的。”See Clara Kalhous&John Meringolo.Bail Pending Trail:Changing Interpretations Of The Bail Reform Act And The Importance Of Bail From Defense Attorneys'Perspectives.Pace Law Review[J].Summer,2012.虽然最后该法案被通过,却也饱受批评。由于预防性羁押建立在法官对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之上,而法官在就此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较倾向于扩大解释,因此,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通过实施后被拒绝保释的被告人的数量急剧上升。这就不可避免地加剧了本就很严重的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为了解决该问题,软禁等监禁替代措施也逐渐发展起来。而在论及软禁的作用时,人们普遍认为减轻了监狱过度拥挤的状况是其首要作用。

二、审前软禁的程序规则

前已述及,软禁可以作为附加的条件适用于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美国的庭审程序严格区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因此此处所指的审前软禁即包括定罪阶段适用的软禁,也包括定罪程序结束后等待作出量刑裁决前这段时间所适用的软禁。

(一)审前软禁地点的选择

在美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下,释放候审的地点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软禁。即在被告人的住宅内释放候审。2.第三方拘禁。即被告人被指定处于第三方的监禁之下,并由该第三方负责对其进行监视并向法庭报告被告人违反规定的情况。3.入住中途之家。被告人被指定于中途之家候审,中途之家是以社区为基础的供被告居住的设置,在中途之家候审过程中,被告人在事先被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工作、接受教育、医疗或者宗教事务为由离开中途之家。4.吸毒治疗。被告人被要求参与毒品或者酒精治疗项目或者被要求在一段时间以内接受毒品测试。5.精神病治疗。即被告人必须按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心理的以及精神疾病方面的治疗以降低其不按时出庭的风险以及因精神或情绪问题可能给社区造成危险的风险。[16]

就软禁而言,不管是宵禁、家庭拘禁或者家庭监禁,其通常都是在被告人的住宅内进行。软禁中住宅的概念非常宽泛,其既可以是被告人自己或者被告人家属享有所有权的可永久居住的住宅,也可以是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临时性的住宅。

虽然在美国有联邦刑事司法系统和各州的刑事司法系统之分,法律实践中也存在异地犯罪的问题,但其特别强调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无论是联邦刑事程序规则亦或是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当中均强调对本辖区内逮捕的被告人和辖区外逮捕的被告人的不能区别对待。在决定对上述两类被告人羁押与否时,法院必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以及同样的证明标准。[17]因此,被告人在法院的辖区内是否有住宅并非法院考虑对其羁押与否的参考因素,因为即便是被告人在法院所在的管辖范围内没有住宅的,其也可以在法院作出保释并软禁的决定后自行租赁供其释放候审的住处。如在卡恩涉嫌性侵被软禁一案中,在法院准许其附条件保释之后,卡恩的妻子即在曼哈顿租赁临时的住处作为卡恩执行软禁的场所。

软禁地点的选择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选择以及法官的命令,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软禁地点所在社区民众的意见对软禁地点的选择也会产生直接影响。如在卡恩涉嫌性侵被软禁一案中,起初所在社区的民众不堪其扰而拒绝卡恩继续在此软禁,而这也迫使卡恩另外选择软禁的地点。

(二)审前软禁的适用条件

审前软禁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这也被视为审前软禁的一个好处。首先,审前软禁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甚至在严重的暴力犯罪中也有适用审前软禁的可能性。比如,在加利福尼亚州康特拉科斯塔县的成年人家庭拘禁程序中,涉嫌用致命的武器攻击他人的被告人也可能被适用软禁,且在软禁期间或许还可享有工作的权利。[18]审前软禁能够成功的控制诸如酒驾者或者因酗酒而在公共场合犯罪的等有暴力倾向或者在特殊条件下所产生的犯罪行为。有特殊需要的被告人,如年幼或者年老的、有传染病的、患有严重疾病的、怀孕的、身体或精神受损的被告人也可以适用软禁。[19]其次,审前软禁可以作为附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保释类型中,包括个人具结保释、保释金保释以及附条件保释。

审前软禁是作为保释的条件出现的,只要被告人不被羁押,那么就有适用审前软禁的极大可能性。羁押的动议一般由检察官在被告人初次到庭时提出,虽然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也授权法院基于自己的动议而羁押被告人,但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法院会行使这项权力。一旦在初次到庭时检察官没有提出羁押的动议,被告人通常即被保释。[20]

在检察官提出羁押要求的案件中,法官要负责召集羁押听证,这时审前软禁适用与否关键取决于法官对审前释放的风险评估。20世纪60年代以前,风险评估主要是对不能按时出庭受审风险的评估。1966年保释改革法案实际上强调了以保证被告人按时出庭受审为目的的这种风险评估,其通过加强个人具结保释来确保被告人按时出庭的立法目的一目了然。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之后,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风险评估中开始加入保释过程中再犯风险的评估。[21]

根据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检察官仅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羁押申请:1.被指控暴力犯罪的案件;2.法定最高刑为终生监禁或者死刑的案件;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4.犯上述一至三项罪行被定罪后又面临任何重罪指控的;5.被告人有严重的逃跑风险的;以及6.被告人有妨碍或者意图妨碍司法、威胁或者意图威胁、伤害或者恐吓证人或者陪审团成员的。[22]法官在进行羁押与否的风险评估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情节;2.证据的效力;3.被告人的收入情况;4.被告人的性格、身体及精神状态;5.家庭关系;6.就业状况;7.社区关系及在该社区居住的时间;8.到庭记录;9.前科;10.当前涉嫌的犯罪中是否被置于刑事司法监督之下,以及11.释放是否会对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及他人造成严重的危险。[23]

(三)审前软禁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在美国,所有适用软禁的案件中都普遍采用住宅监禁以及高强度的监视方法。限制被告人的离家自由是通行的作法,而这种限制则主要体现在对离家目的的特殊规定方面。以佛罗里达为例,该州法律将离开监禁地点的目的分为三类:一是必要的行程,包括工作、宗教事务、职业或教育培训、公共服务以及与监视官员约定的事务;二是可接受的行程,即旨在满足基本需要的事务,例如购物、存钱、商务、医疗以及家庭突发事件;三是前两者的混搭。除了突发情况之外,所有上述离开软禁地点的行为均必须经过事先的授权。而因突发情况没有事先取得授权的,在突发情况出现后最迟第二天即应当向监视官员报告。[24]

除了出行自由被严格限制以外,软禁期间被告人与他人会见、通信等与外界联系的权利也受到严格限制。但是,当前有关监狱内电子监视的法院裁决表明,法院已经注意加强对被监禁者与外界交流权利的保护,而且也越来越多的在以下问题上达成一致,即到访、电话联络和信件联系对被监禁者有积极意义。有的法院甚至认为,被监禁者与家人和朋友联系的权利是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的。有学者据此推测,既然法院对被监禁者与外界联系的权利都如此强调,那么被软禁者至少能够获得同样的保护。[25]

适用审前软禁的每个被告人在软禁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两条途径实现了软禁的个别化。首先,在制度设计层面,法律根据软禁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将其划分为不同的层次,由低到高依次为宵禁、家庭拘禁以及家庭监禁。其次,在司法层面,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之后,法官在羁押与否以及审前释放中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判断方面拥有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决定软禁所附加的条件时会根据被告人的特点量体裁衣。

(四)审前软禁期间与刑期的折抵

审前软禁期间与刑期的折抵问题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由来已久,对该问题至今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随着人们对羁押这一概念的理解逐渐宽泛,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州对审前软禁期间与刑期的折抵持肯定态度。

一开始,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及州法院系统对该问题倾向于否定的态度。主要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审前软禁不构成所谓的羁押,而只有羁押才会产生刑期折抵的问题。如在United States v. Michael E.Wickman[26]一案中,被告人迈克尔涉嫌通信诈骗被内布拉斯加州地区法院判定有罪,而在被定罪前,法院对其适用了审前软禁。定罪后,迈克尔请求法院将其审前软禁的期间与刑期予以折抵,但遭到州地区法院的拒绝。迈克尔就此上诉至联邦地区法院,该法院维持了内布拉斯加州地区法院的裁决,并认为,审前软禁并不构成“官方羁押(Official Detention)”,因此对审前软禁的期间不予折抵。

虽然联邦地区法院维持了州地区法院的裁决,但是,联邦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雷(Lay)却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虽然绝大多数有名望的法官和学者均认为审前软禁不构成“官方羁押”,而这也符合官方的解释,因为根据监狱局的解释,只有当被告人被拘押于监狱式的机构或者被置于检察长的拘留之下时才允许刑期折抵,但是“官方羁押”并不一定意味着被告人必须被置于由州政府或联邦政府运营的监狱,或者被告必须被置于检察长的拘留之下。当法官运用替代羁押措施并已经形成某种形式的监禁时,就已经构成了官方行为,而违反法官的命令的行为则会招致新的犯罪指控和制裁。因此,将被告人限制在家的方式毫无疑问也构成羁押。与羁押相对的概念是自由,即便有人辩称限制在家与羁押在监狱后果完全不同,但是被限制在家显然也是对自由的实质性的剥夺。因此,他认为迈克尔审前软禁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在 Dedo v.State(德多诉马里兰州)一案中,上诉法院的裁决则与上述案件中首席法官Lay的意见如出一辙,其裁决认为,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审前软禁或者等待判决前的软禁期间折抵刑期。1993年8月15日德多被逮捕,并因涉嫌散播危险物质罪而被指控。威科米科县巡回法院很快认定其有罪。庭审后,德多要求法院推迟一年判决,并保证遵守法院为促使其重回法庭所采取的任何条件。随后法院裁定对其适用软禁,将其置于自己家中并予以电子监视。软禁过程中,德多必须接受随机的视频监控以及威科米科县惩教部的不定期检查,必须戒除含酒精的饮料,接受不定期的毒品及酒精测试,并且要为延迟或者未与威科米科县惩教部取得联系而受到惩罚。1994年9月2日,巡回法院判处德多两年监禁,德多则要求法院将其软禁期间折抵刑期,但法院拒绝了其请求,并认为软禁与审前释放相当,不应折抵刑期。起初,特别上诉法院维持了巡回法院的判决。但是,上诉法院墨菲法官认为德多案中法院的裁定不应成为审判法院行使他们自由裁量权判断审前软禁期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阻碍。因此,上诉法院签发了复审令,特别提出解决以下问题,即马里兰州法律是否允许被告人就定罪后至量刑前软禁的期间折抵刑期?

复审中,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若想就其软禁的期间折抵刑期就必须证明其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被扣押;二是要在监狱、矫正机构、医院、精神病院或者其他机构中。就第一个条件来说,法院认为,当任何软禁包含了以下条件,即要求对被告人离开监禁场所的行为予以惩罚时,被告人就应该被认为已经被扣押。在德多案中,其被置于威科米科县拘留中心的扣押之下,软禁期间所附加的条件,特别是威科米科县拘留中心可就逃跑行为予以惩罚的条件表明,德多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已经等同于在监狱监禁。

就第二个条件而言,法院需要判断软禁地点是否构成“其他机构”。最终马里兰州司法部长的两个建议使得法院认为德多的软禁符合第二个条件中所指的“其他机构”。其中第一条建议是,“犯人的住宅可以看做是拘留中心的延伸”,另一条建议是,“依照法院命令而处于矫正部门监视下的审前软禁中的被告人以及违反软禁条件的被告人可能会被送到监狱”。基于此,法院认为德多的软禁符合第二个条件。最终,上诉法院裁决将德多审前软禁的期间折抵刑期。

对于在达到什么条件情况下才构成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实质性限制,实际上早在1983年Nygren v.Alaska State一案中,阿拉斯加最高法院就试图对此作出解答。该法院认为,在审前软禁构成对被告人行动及行为的实质性限制的情况下,应该将审前软禁的期间折抵刑期。虽然无法穷尽所有因素,但阿拉斯加最高法院还是列举了一些标准用以判断是否构成对自由的实质性限制。这些标准包括:因法院的命令而居住在此、设施符合居住要求、居住足够严厉以致包含了监禁的因素、被允许离开住处的时间被严格限制、居住期间有持续的遵守规定并服从命令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制裁等。[27]

随着审前软禁可以折抵刑期的观点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90年代拟修订联邦量刑指南时,曾拟定家庭拘禁(home detention)两天可折抵刑期一天,且最多可折抵24个月;家庭监禁(home incraceration)一天可折抵刑期一天半,且最多可以折抵12个月。[28]

(五)违反审前软禁规定的制裁[29]

法律未就违反审前软禁单独规定制裁措施,但是由于审前软禁是作为审前释放的附加条件出现的,因此,对违反审前释放规定的制裁也适用于对违反审前软禁的行为的制裁。根据1984保释改革法案,违反审前释放规定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未按时出席法庭行为;二是在审前释放中再次犯罪行为;三是违反审前释放条件的行为。

就未按时出席法庭的行为而言,国会已经通过立法将其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被告人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出席法庭则可以构成该行为的积极抗辩,但被告人必须证明其没有积极地促成不可抗力的形成并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其尽可能快地出席法庭或投案。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还授权法院对未按时到庭的被告人的保释金予以没收。

对于在审前释放中再次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将会受到较平时更为严厉的惩罚。如果其所犯罪行是重罪,那么他将可能面临至多十年的监禁刑;而如果是轻罪,他则可能面临至多一年的监禁刑。虽然1984年保释改革法案没有明示,但是普遍认为上述罪行必须是违反了联邦法规,而非州的或该地区的法律。

对于违反审前释放所附加的条件的,则可能面临两种制裁:一是撤销保释决定并予以羁押;二是被判处蔑视法庭罪。

三、电子监视——科技手段推动审前软禁制度的发展

作为保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前软禁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运用由来已久,但其大范围的应用则是得益于电子监视引入刑事司法。前已述及,电子监视引入美国刑事司法程序有其现实基础,即治理监狱过度拥挤问题。而当电子监视在佛罗里达等州被证明行之有效时,软禁在美国得以迅速发展。⑥1984年,首个电子监视试点项目在佛罗里达州棕榈滩郡开展。第一年,87个罪犯参与了该项目。其中只有三个人出现问题,其中一个逃跑,另外两个则在软禁期间重新犯罪。当地政府对该项目的成果予以肯定,随后一系列类似的电子监视项目在全美开展起来。See Natasha Alladina.The Use Of Electronic Monitoring In The Alaska Criminal Justice System:A Practical Yet Incomplete Alternative ToIncarceration.Alaska LawReview[J].June,2011.由于当前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美国刑事司法系统对电子监视下的软禁的依赖也越来越多。[30]

电子监视技术最早应用于刑事司法领域是在20世纪60年代,当时在马萨诸塞州,一个电子监视模型被试用于假释犯、精神病人以及研究领域的志愿者。1968年,科学家们研制出了一个装置,该装置运用多个接收器完成了对一个人通过一栋建筑物的过程的追踪。20世纪60年代到1984年,电子监视被试验性的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拥有许多好处,但较高的设备成本成为阻碍其大量应用的绊脚石。然而,这种情况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生了很大的改观,监狱过度拥挤的状况引发了对监禁替代措施史无前例的需求。[31]

调查表明,电子监视下的软禁成功实现了预期目标,而电子监视也因此获得了显著的公众支持。通常认为,电子监视技术应用于软禁相比较于在监狱监禁更省钱,同时使得官方拥有了更强的控制力,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公众。而且电子监视下的软禁通常使得被告人保住了其正常工作,将对家庭的影响降到最低。[32]有学者从制度、社区、个人三个层面阐述了电子监视的优势。⑦该学者认为,电子监视下的软禁,其制度层面的优势体现在:1)省钱、减轻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2)减少了拥挤的监狱内可能发生的危险;3)减轻了规模较小的刑事监禁所内的拥挤状况,但对规模较大的影响或许较小;4)缓和了监狱医疗系统的压力;5)杜绝罪轻的罪犯与重刑犯的接触;6)有特殊需求的被告和罪犯不需要再依赖本就已经负担过重的监狱内设施;7)为更危险的人腾出监狱空间;8)更低的再犯率。电子监视下的软禁对社区的好处体现在:1)在高风险的晚间以及周末让被软禁者工作,降低对社区的风险;2)减轻对初犯以及青少年犯的影响;3)让被告人和罪犯继续工作,使其有能力支付税款、赔偿被害人损失、维系家庭开支等;4)使罪犯有充足时间参与教育项目;5)与缓刑相结合能够加强公共安全系数。而对于个人而言,其好处体现在:1)与监禁相比更少的干预隐私;2)避免了在监狱监禁对被告人及罪犯名誉的影响;3)有更好的医疗条件;4)帮助其融入社区;5)降低了在监狱内感染艾滋病的几率;6)更有利于其回归社会;7)通过对家人和朋友的依赖增进其与家人和朋友的关系;8)给予患有残疾和智力障碍的人更多接受专业治疗的机会。See Mark E.Burns.Electronic Home Detention:New Sentencing Alternative Demands Uniform Standards.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aw[J].1992.

但同时,电子监视又是一项颇受争议的技术。首先,从对被监视人的角度,电子监视可能带来以下消极后果:1.对被监视人及其家人或其他同住人,特别是后两者的隐私权造成较大的干预。不定期的电话检查、设备检查等会对被监视人的家人或其他同住人的隐私带来影响。而且随着科技手段的进步,将来有可能在被软禁者身体内植入监视装置以实现监视目的,这将给被软禁者的隐私带来更大的干预。[33]2.可能造成对某些群体的歧视。电子监视项目大多要求被监视者家中装有电话,因此对于那些希望参与电子监视项目而没有住宅或者家中没有电话的人来说可能造成歧视。另外,由于电子监视的费用要由被监视者来承担,因此对于那些无力承担这部分费用的人来说也是一种歧视。[34]其次,对国家而言,虽然电子监视的费用基本由被软禁者承担,但是电子监视设备本身的投入就是一笔很大的开销。而对被软禁者所在的社区而言,较之于监禁,电子监视下的软禁还是无法有效地防止被软禁者再犯,这对社区来说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了电子监视手段,但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完全废止对被软禁者的“面对面”的传统监视。这种监视往往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由警察或者矫正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二是由被软禁者根据法院的命令自行雇佣保安人员对其进行监视,并将监视结果及时反馈给警察或者矫正机构。在卡恩涉嫌性侵被软禁一案中,即体现了电子监视与传统的监视方法的并用。那么,如何解释在具备了通过电子监视实现对被软禁者的远程监视后还要继续采用传统的监视方法呢?笔者认为,一方面,传统监视方法具有电子监视所不具备的优势;另一方面,电子监视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传统监视方法加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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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Natasha Alladina.The Use Of Electronic Monitoring In The Alaska Criminal Justice System:A Practical Yet Incomplete Alternative To Incarceration.Alaska Law Review[J].June,2011;MarkE.Burns.Electronic Home Detention:New Sentencing Alternative Demands Uniform Standards.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aw[J].1992.

American Pretrial Detention System and Use of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CHEN Yan
(China Maritime Police Academy,Ningbo 315801,China)

Pretrial detention is widely used in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at present;the development of pretrial bail system and the problem of overcrowding of prison both contribute to this situation.The procedure rules of pretrial detention mainly include choice of pretrial location,conditions of application; rules shall be abided by during pretrial detention and legal sanction for violation,the offset of imprisonment term and pretrial detention period.Electronic surveillance plays a vital role in the use of pretrial detention system.

pretrial detention;procedure rules;electronic surveillance

D971.2

:A

:2095-2384(2016)04-0059-09

(责任编辑 穆 静)

2016-11-05

陈岩(1987-),男,山东邹平人,公安海警学院基础部法律教研室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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