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立大学学生管理法治化发展及启示
——以“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消亡为视角

2016-03-19 15:15
高校教育管理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庭代理司法

桂 敏

(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教学研究所, 北京 100021)



美国公立大学学生管理法治化发展及启示
——以“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消亡为视角

桂 敏

(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教学研究所, 北京 100021)

在美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史上“代理父母地位说”长期处于主导地位,直到20世纪60年代其地位才发生了动摇,并走向衰亡。文章从“代理父母地位说”发展历史入手,选取典型案例,对司法审查介入美国公立大学的学生管理程序进行分析,认为司法审查并不必然破坏大学的自治权,有限的司法监督可以帮助大学的治理程序合理合宪,有效保障学生权利。同时文章通过总结美国公立大学学生管理的有效经验,进而为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

代理父母地位说;美国公立大学;学生管理;司法审查

在美国高等教育史上,从17世纪开始,“代理父母地位说”一直都是大学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导理论。在此原则的指导之下,法庭尊重高校的“自由裁量权”,对高校内部的学术事务不加干涉,学生的权利长期受到漠视。这种状况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发生了改变,学生权利符合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学生运动的兴起也迫使美国高校开始正视学生权利。同时,法庭在处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时废止“代理父母地位说”进一步巩固了学生权利的合法性,美国完备的司法体系更是保障学生获得权利的重要条件。文章试图以标志“代理父母地位说”消亡的两起典型案件为例,分析美国公立大学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基础,以此希望对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合法化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 美国高校中的“代理父母地位说”及其司法依据

“代理父母地位说”(In Loco Parentis)源自拉丁文,为法律术语,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对此的释义为“代理父母的地位,作为对儿童暂时监护人或看管人,可以行使全部或部分父母的权力”[1]。20世纪60年代之前,“代理父母地位说”通常是美国法庭解决大学与学生之间纠纷时的主要原则之一。追随欧洲,特别是英国的大学传统,美国高等教育的创建者和政府官员接受了“代理父母地位说”。加上殖民地时期美国高校学生入学时年龄偏小(大多14至16岁),较难管束,家长认为学院应当为学生提供严格的管理,于是学院顺理成章地扮演起父母代理人的角色,身处“代理父母地位说”的位置上,对学生的身体、精神和道德以及良好的智力发展担负起责任[2]。

大学自治是现代大学自中世纪承袭而来最悠久的传统之一,得益于自治传统而来的自由裁量权为大学拥有“代理父母地位说”提供了法理依据。大学自治的传统直接来源于中世纪的行会自治。大学(University)一词由抽象的古拉丁词汇“Universitas”演变而来,在中世纪此词的基本含义就是行会或是公会,中世纪法学家用“Universitas”这个术语指称各种类型的社团和法人(行会、商会、兄弟会等)[3]。从11世纪后半期到12世纪,结成行会得到中世纪社会的普遍认可,也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泛指行业公会的“Universitas”一词开始逐渐演变为专门指称由学者组成的学术性行会的专用语[4]。学者行会为其成员提供保护和庇佑,为获得生存资源,经过不懈的抗争和努力,作为学者行会的中世纪大学获得了一系列特权,主要包括教师聘任权、居住权、罢课权、迁徙权、免税及免役权和自由裁量权。在中世纪,大学成员不受城市普通司法体制的管辖,而拥有一套独立的司法程序。一方面,当大学成员是原告时,他们有权将被告传唤到大学所在地来审判;另一方面,当他们被指控时,他们可以在宗教法庭和大学法庭之间做出选择[5]。

凭借世俗政权及教会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和行会自治传统,美国大学一直沿用自由裁量权来裁决大学师生所触犯的案件,世俗法庭通常在尊重大学自治权的前提下不插手校内管理事务。1913年在美国肯塔基州的戈特诉伯里亚学院(Gott v. Berea College)一案,法院做出的判决时常被当作法庭对“代理父母地位说”最清晰的表述[6],也是对大学自治权的一种肯定和支持。本案原告是一名校外餐馆的老板,状告伯利亚学院禁止学生光顾非附属于学院的商业机构。法庭根据“代理父母地位说”的原则,判处学校有权限制学生的校内和校外活动,包括学生可能惠顾的餐馆,法庭宣称学校处于代理父母的地位上,教育者保护学生的权益时拥有父母的权威,就像父亲管教自己的孩子,法庭不便干涉学校的“家务事”。因为戈特案的先例,法庭给予了学校很大的威权,“对大学文化进行安全和隔绝状态的覆盖,学校可以自由行使规训的权力……拥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不用担心被起诉”[7]。

二、 司法审查介入“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案件分析

20世纪60年代,时值民权运动和反越战游行示威高峰时期,学生运动也随之风起云涌,学生权利意识逐渐苏醒。独断专行的高校学生管理程序受到了学生激烈抵抗,大学与学生之间屡屡爆发摩擦和冲突,开除学生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法庭不再因循守旧,逐渐介入高校与学生的管理当中。文章通过对以下两个典型案例分析,具体阐述“代理父母地位说”消亡的过程。

(一) 狄克逊诉阿拉巴马州立大学案

1960年,狄克逊案(St. John Dixon et al., v. 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et al.)发生在美国阿拉巴马州,由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做出最后的判决。阿拉巴马州立大学位于阿拉巴马州蒙大拿市,是一所专为黑人学生设立的学院。6名学生因为参与游行示威活动而被学校开除。基于学校不公正的做法,6名被开除的学生将母校告上蒙大拿的地区法院。案件最初在蒙大拿地区法院审理,法院支持学校的裁决,判处学生败诉。6名学生不服,上诉至第五巡回法院。第五巡回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主要围绕学生惩戒前的正式通知、听证和申诉的机会,也即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而展开。法官认为所有的证据都清楚地表明开除学生时缺乏充分的通知和适当的听证,但是否学生有这方面的权利还有待商榷。

经过缜密的研究,巡回法院做出了不同于地区法院的判决。巡回法院法官认为,在询问阿拉巴马州立大学校长学生惩戒的步骤时,校长回答说:“我们通常会与学生进行会谈,通知他将被退学,我们还将指出他被退学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学习问题,如学习不好或是其他的行为不当”[8],校长又被问到在听证会上,学生有没有权利为自己收到的指控申辩时,校长给予了肯定的回复。基于此,第五巡回法院的法官瑞福斯做了陈述,他代表法庭说道:“无论何时,当政府团体意图伤害个人时,宪法要求其行为必须与正当法律程序相一致。最小的程序要求必须满足基于环境或涉案双方利益的正当法律程序”[8]。

但被告阿拉巴马州立大学董事会认为在学校的规章之下,原告6名学生实际上放弃了被开除前的通知和听证的权利。学校认为“进入任何一所学院就读,是基于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双向决定,进入一所学校是自愿的,就像学生可以在任何时间因为私人原因而从一所学院退学一样,学院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因为监管和服务的原因,因学生与学校的情况变得令人不适且难堪时开除学生”[8]。而法庭认为该规章并未明确暗示学生在开除前放弃了听证和通知的权利,并提到即便学校的这种假设是存在的,州政府也不能允许凌驾于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之上的行为出现。通知和听证的权利是管理社会的基本原则,放弃这样的权利必须是清晰明了的[8]。

众所周知,高等教育无论对于人的培养还是对于学生职业前景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被开除的学生意味着很难再被别的大学所接纳,6名原告学生的人生也可能因此改变。学校这种独断专横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法庭认为即使换做政府去做此事,其权力也不是没有限度的。因此,最后法庭对本案进行陈词时提到:“……我们感觉,如果有关行为不当的案件都能尊崇公平行事的基本原则,那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将得以实现”[8]。于是,第五巡回法院驳回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判处原告学生获得胜诉。正是狄克逊一案确立了将正当法律程序保护惠及公立高校大学生的先例。

(二) 戈德堡诉加州大学董事局案

1967年,加利福尼亚州的戈德堡诉加州大学董事案(Goldberg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终结了“代理父母地位说”在大学中的主导地位。原告亚瑟·L·戈德堡等4人于1965年4月20日被加州大学开除和停学。基于宪法,4名原告状告学校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和加州法律。

4名原告戈德堡、克莱因、比尔和基特佐夫均来自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1965年3月4日和5日,戈德堡参加抵抗逮捕约翰·托马斯*一名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校园内写淫秽语言的校外人士。的集会活动,另有3名原告学生也同样因为使用淫秽言语而遭到学校的开除。每名原告都收到了校方对其违反加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则的指控,如“组织并参加4日在斯普劳尔会堂台阶上的抵抗逮捕托马斯的集会,并作为集会的协调人,课间访问集会人员,反复使用‘Fuck’一词及其多种词尾变格。周五,3月5日,主持另一场学生会楼台阶上举行的集会,并发表了讲话……”[9]。

加州大学董事会一致认为原告学生的行为“构成对大学管理学生行为准则的侵犯”。而原告认为校方对他们的惩罚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校方的管理权太宽泛、太模糊,对他们的开除行为也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没有执行一般法庭的程序。

加州大学开除学生的行为得到了法庭的支持,法庭认为宪法权利不是绝对的,要服从一定且合理的限制,被告的正当法律程序并没有遭到忽视,因为校园环境中的环境与一般犯罪审理程序不同。最后,法庭认为“大学的惩戒行为是其内在的、合适的一般权利,用以维持校园准则和开除违反大学利益的人”[10]。但为顺应20世纪60年代的时代趋势,加州法庭首次抛弃了“代理父母地位说”这一指导原则,法庭援引狄克逊案这一先例说道:“本案中私人利益的本质是表现优良的原告能否继续留在高等公立高校。毫无争议,教育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公民社会的基础。没有接受充足的教育,被告将不能获得体面的生活,不能完满的享受生活,或完整地行使作为良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9]。在这一基础上,法院认为:“出于宪法的用途考虑,正如狄克逊案中所指出的,最好的办法是确认州立大学在与其学生的关系中不再处于代理父母的位置上”[9]。

虽然戈德堡案件中原告学生并没有获得最后的胜诉,但本案最重要的贡献在于法庭首次明确提出取消“代理父母地位说”。在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上,美国法庭迈出关键的一步,学生权利得到法庭的支持,从宪法层面确保了学生权利存在的合法性,也为司法审查介入高等院校的学生管理提供了先例。

三、 司法审查介入美国公立大学学生管理的权限分析

(一) 公立大学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审查介入的合理性

大学自治权来自于学术自由,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对外而言,大学自治权与大学和政府的关系相关,是指大学不受政府、教会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控制和干预的权利;对内而言,大学自治权与大学和教师、学生的关系相关,是指大学自主管理学校内部各种事务的权利,如招生、教师聘任、学生处分等权利。北京大学湛中乐教授认为,根据大学自治权利(力)主体的不同,大学自治权可分为学术自由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力)。他提到“所谓学术自由权,是指学术人员自主地从事学术事务、进行学术活动、发展学术关系的权利。所谓行政管理权,是指行政机构为实现组织目标,依照一定的章程对大学自身进行管理的权利”[11],行政管理权是促进学术自由的重要力量和保障。大学的管理和运行有自己的规律和原则,学生的处分和惩罚实质上属于大学的行政管理行为,例如前述的戈特诉伯里亚学院案中,美国法庭做出大学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判决,是希望以此表达出法庭不便干涉大学管理学生的内部事务,高度尊重大学能够做出的专业判断。“代理父母地位说”原则之下大学行政权力带有强制性、压迫性的特征,司法能够介入高校管理的程度也十分有限。

然而,高度法治化的美国社会中所有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均需根据美国宪法的精神和要求进行执行和管理,大学自治权作为宪法保障的制度,其权力来源于宪法上的横向分权[12]109,国家教育权赋予了大学自治权的合法性,作为学术权力和国家教育权结合的大学自治权便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不仅如此,作为公共财政支持的公立大学是某种程度上的政府行为,属于公共事务。公权力和公共事务都需要司法监督,这是宪法的基本要求,加上20世纪60年代学生运动的压力,司法监督便开始介入大学的自治管理。

(二) 司法监督确保大学学生管理的合法性

在大学与学生关系之中,最主要的司法监督便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中都做出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五修正案与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有关,因为第五修正案在被纳入宪法之初便被视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正当法律程序实质上基于英国法中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其基本要求通常被归结为两句谚语:“任何人不能自断其案和两造兼听”[12]109,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美国宪法中第十四修正案进一步要求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性含义,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Process)“同法律的内容有关”,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若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并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13]。实质性正当程序关心的是校规内容的合理性以及具体案件处理程序是否公正,若大学的学生处分只建立在合法的程序上,而校规内容却并不公正合理,则大学的决定依旧无效。正当法律程序的进行必须包含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程序,大学的处理才被认为是公平公正的。

在狄克逊一案中,法官在结案陈词中要求阿拉巴马州立大学董事局应该服从以下的准则:“通知需要包含特别指控的陈述,若可以证实,指控应根据教育局的规章来进行,公平且公正。听证会的性质应当根据案件的环境而变,听证会不仅只是学生与学校管理领导的非正式会谈,而是根据学生的个性,对学生行为不良的指控,指出他没有遵守学校的标准。要能够做到不偏听、不偏信证人的言辞,不偏不倚地依据事实。在这种环境下,学校董事局或领导听取学生双方的意见,保护涉案学生的合法权利……需要保留证人和被告学生双方的诉讼基本权利,且不能侵犯学校的利益。如果听证会没有直接公开,结果和决定都需要记录在案,向心存质疑的学生公开”[8],以此保障学生管理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

(三) 司法审查介入大学纠纷的有限性分析

虽然20世纪60年代之后,基于宪法赋予学生的基本权利和法律保障,司法审查可以介入大学管理,但对于法院来说,裁决学术事务并非易事,并非所有的大学与学生的纠纷都适合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司法介入处理大学纠纷有其无法克服的不足。其一,司法介入大学事务的作用有限。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权力是消极性的权力,没有提起诉讼,法院无权受理案件,法院审理和裁判是一种事后救济[14]。司法审查无法对高等教育进行全面的司法控制,也不可能为解决大学与学生的纠纷或其他教育问题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法。司法审查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大学在学生管理中是否违宪,并保障学生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其二,司法介入大学事务的范围有限。在前述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决只要求学校保障学生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即司法审查局限于侵犯权利或程序不正当方面,但绝不插手具体的学校教育和管理事务,如招生、课程设置、学位授予、考试评价等。其三,司法介入大学的审查方式有限。法院介入大学的管理事务,既要避免干涉大学法定的自治权力,又要高度尊重大学作为独立的自治团体所拥有的专业判断和学术特性。大学自治权运行的前提是国家权力的不干涉,是国家权力对大学作为自治实体所具有的自律、自我管理和自助的肯定。因此,法院对大学学生管理只能进行形式上的程序监督,从外部保障学生能够享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

四、 我国大学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若干思路

(一) 加强司法审查,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通过“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消亡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监督和美国公立大学的学生管理权力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关系。在美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发展史中,大学的自由裁量权在美国高校法治化的进程中日益遭受诟病,加上20世纪60年代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法院将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惠及普通在校大学生,终止了“代理父母地位说”所赋予公立大学的“家长般”的权威,但这并没有触及大学自治权,也没有无视大学基于专业判断和专门知识的决定,法庭只是通过司法的适当监督和审查确保大学治理程序和学生管理的合法合宪。“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消亡是时代使然,也是美国公立高校转型和现代大学法治化进程的必然结果。文中所述的案例体现出美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正当程序保护和司法公正,有鉴于此,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也应当注重加大立法力度,遵循法治原则,将学生管理思想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司法机构应在充分尊重高校自主决定的前提下监督学生管理过程,依照正当程序的法治精神保障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二) 建立申诉机制,完善高校学生管理体制

“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消亡意味着高校对学生控制权的丧失,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担负起责任,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更像是合同关系。但后续的一些案件表明,高校完全放弃对学生的管理权也是违背教育本质的,会失去作为高等教育机构所具有的公信力。1979年的布莱德萧诉罗林斯(Bradshaw v. Rawlings)一案中,原告布莱德萧是一名大二的学生,在班级野餐后,他因搭乘的车辆发生车祸而遭受重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学生酒后驾车[15]。布莱德萧起诉学校要对其所受的伤害负责任。法院认为:“现代美国学院不是其学生安全的担保人,无论早期学院的责任是怎样的,近年来当今学院管理的权威角色已经明显减弱。……学院学生今天不再是少数群体,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们现在都被视为成人。”[16]可见,美国法庭仅限于保障宪法权利和程序正当,难以处理大学校内事务和纠纷,单纯依靠司法审查并不能够完全解决高校与学生的法律问题,也不可能将大学所有的纠纷都诉诸法院来解决。在我国也同样如此,简便有效的校内申诉比耗时复杂的法院诉讼更加符合高校的管理手段,也应尽可能在学校内部通过大学或教师和学生之间的沟通对话来促进问题的解决。若学生依旧对大学做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向更高一级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法院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 引入救济制度,坚持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原则

“代理父母地位说”的消亡导致美国公立大学利用严格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在我国现有高校法治建设的环境中,建设完善的申诉机制、引入学生救济手段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体现。我国高校管理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中央民族大学学生开除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某诉北京大学案等案件中,学校均依照校内学生管理规则,在缺少告知和听证的情况下对学生进行处分管理。美国程序法学派认为,正当程序包含实质性和程序性正当,实质性正当要求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具体且合理合法。在我国高校做出学生管理决定时,更多关注实质而轻程序,并没有对学生解释管理准则,也并没有为学生提供行政申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足够的法律救济机会。因此,我们应建立完备的法律救济途径,制定详细的学校管理准则,使法律救济途径能够真正做到保障高校学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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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 伦)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ization of Student Management in American Public Universities and Its Revel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 Loco Parentis Extinction

GUIMin

(Institute for Vocational and Adult Education, Beijing Academy of Educational Sciences, Beijing 100021, China)

The doctrine of In Loco Parentis was the dominant doctrine in the legal histor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merican universities & colleges and students for a long time. Until 1960s this doctrine moves to demise gradually.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briefly describes the history of In Loco Parentis, uses typical cases to analyze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view intervention of student management in American public universities, and finds that judicial review will not violate the autonomy of university necessarily, whereas limited judicial review can help student management become more constitutional and rational, and thus protect students′ rights more effectively.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also generalizes the experience of student management in American public universities and provides advice to complete relative laws in China.

In Loco Parentis; American public universities; student management; judicial review

2016-〗02-〗04

桂 敏,助理研究员,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终身教育和比较教育研究。

时间: 2016-〗10-〗29

10.13316/j.cnki.jhem.20161029.011

G649

A

1673-8381(2016)06-0056-06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2.1774.G4.20161029.1955.0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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