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如何应对信用证的“异动”情况

2016-04-18 18:08封永梅
对外经贸实务 2016年4期
关键词:进口商出口商信用证

封永梅

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进出口业务中,由于信用证的运行涉及多个环节,多个当事人,这些当事人又分布在不同的国家,因而在其流转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异常情况(以下简称“异动”)。出现这些情况的时候,出口商应该如何应对?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异动”情况之一:进口商延期开证或不开证

案例一:我国云南A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与越南某进出口公司签订200公吨黄玉米出口合同,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最迟装船期为2015年9月5日。8月20日,合同签订10天后,云南A公司仍未收到对方开出的信用证,于是电邮敦促对方尽快开证。对方解释因近期业务繁忙忘记开证,承诺会尽快开证。鉴于越南某公司与云南A公司合作多年,云南A公司得到对方非常肯定的答复后,刚好遇到国内一公司低价抛售玉米,担心不能按时交货,同时为赚取更多差价,以比当时市场价格低15%的价格收购了一批200公吨黄玉米,囤积在仓库。7天过去,对方仍未开出信用证,云南A公司继续去电提醒,对方回复,与其合作的开证行出了点问题,一时找不到合适的银行为其开证,让云南A公司耐心等待。云南A公司认为,一些欠发达国家如非洲国家、东南亚国家普遍存在有效率低下的情况,于是同意再等待。然而10天时间又过去了,9月6日依然没有对方开立信用证的任何消息,发邮件不见回复,公司座机也无人接听,发邮件到越南公司官网邮箱,拨打其官网电话均无人回应。此时,我国玉米产区的新玉米开始上市,国内玉米储量越来越充足。晴好的天气也使美国玉米收割情况比市场预期更好,美国墨西哥湾2级黄玉米平均离岸价折合人民币每斤0.56元,比我国玉米产区的批发价每斤还低0.51元。云南A公司始感不妙。与此同时,云南A公司提前收购的200公吨黄玉米也不断贬值并不断增加的仓储费、管理费,给云南A公司带来巨大的压力。后来,通过使馆、国际商会等途径调查,方了解到进口商财务状况出现了问题,加上不断下滑的玉米市场行情,才是对方恶意拖延开证、拒绝开证真正的原因。

分析:本案中,云南A公司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但其实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其一,云南A公司受到迷惑的最大烟雾弹是过于顾及对方是合作多年的老客户,并给予了超越底线的信任和容忍。事实上,在本案例中,多次友情提醒对方开证后,对方仍以暂时找不到合适的开证行或其他原因为无法开证辩解时,云南A公司就应该警惕了。此时便应积极地通过各方渠道调查进口商的资信问题和财务状况。因为只要进口商资金能力、信用纪录良好,有良好的付款能力,开证行是不会拒绝的。其二,云南A公司做得最不恰当的,便是在市场前景非常不明朗情况下,收购了200公吨黄玉米。在进口商未开出信用证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出口商都不应轻易提前履行合同,而应该考虑如何维权,如果合同规定以进口商开来信用证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则若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开出信用证,出口商可直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未规定进口商开来信用证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但由于合同中规定了采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那么进口商按时开证是出口商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而,云南A公司担心无法按时发货造成违约,这是庸人自扰。云南A公司再无法准确与判市场行情的前提下,贪小便宜却引来了大麻烦。

二、“异动”情况之二:径直收到国外开证行或申请人寄来的信用证

案例二:我国某新成立的民营小公司B公司,于2015年4月与厄瓜多尔一进口商签订贸易合同,交易金额2万美元,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B公司一星期后,FedEx送来开证行为“…Nederland* Limited”,由进口商寄过来的信用证。随后,B公司还收到了“开证行”开来的将如期付款的保函,收到信用证和保函后,B公司分析:当前国际市场形势不好,自己又是不知名的小公司,和客人的第一笔贸易,一定要给对方留下好印象,以建立长期良好的客户关系;其次,B公司认为本票货物的货值不大,采用的又是非常安全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而且误认为开证行是一家位于南美洲的荷兰银行,手上又握有开证行承诺付款的保函,无疑是多重保险,这笔买卖没有任何风险。经研究后,马上实施了发货,并准备好单据拟寄给“开证行”,准备收取货款,却一直未等到开证行的回复。后来辗转查实,才获悉“开证行”只是一家取了十分带欺骗性质名字并且濒临倒闭的金融服务公司,跟他们理想中的荷兰某国际知名大银行一毛钱关系都没有,向其追索货款无疑遥遥无期。

分析:实际业务中,信用证开出后通常需通过通知行传递到出口商处,因为审核信用证的真伪有效是一项专业工作,出口商是无法独自完成的。《UCP500》Article 7,《UCP600》Article 9赋予了通知行该项工作。信开信用证要手工核对签字样本或与开证行核实,电开信用证的电文需要审核密钥;SWIFT信用证只在系统间的同业银行中传输,通过专门的SWIFT系统软件开出,为保证安全,银行间除了使用专用的代码还会使用专用网线,每半年互相更换一次密钥。除了验明真伪,信用证的有效性、开证行、付款行的资信、索汇路线和索汇方式,以及银行费用负担问题等也要审核。最后,信用证受益人还应审核信用证是否存在软条款,是否有与合同冲突矛盾不相符的地方,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备货、发货、制单工作。B公司在本次交易中,由于缺乏经验,误以为信用证就是没有风险的支付方式,没有及时将信用证交给专业银行审核,导致了不必要的损失,这样的打击,对于起步阶段的小型民营企业而言,是无比沉重的。所以,如果出口商直接收到国外开证行或申请人寄来的信用证,切不可直接使用,更不应贸然发货、应先交给与自己有业务往来或者比较熟悉的银行对信用证真伪及相关内容进行专业鉴定。

然而,收到了这样的信用证,是不是就意味着出口商即将血本无归,收回货款永无指望了呢?答案是未必。如果不幸遇到了无法兑现信用证的开证行,出口商也一定不要放弃,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做法有:(1)如果出口商尚未使用信用证,则可要求进口商根据合同约定,到其他开证行重新开立信用证;或通过国内银行以及驻外使馆向开证行联系,继续要求付款,向进口商交单,请求进口商付款赎单。(2)如果出口商已收到开证行承兑过的未到期的远期承兑汇票,便成为开证行的一般债务人,可以向财产清算人提出财产清算要求。(3)如果信用证是加具保兑的信用证,出口商还可以要求保兑行进行保兑,保兑行对于出口商而言也是第一性付款责任人,付款后对出口商无追索权。(4)如果之前出口商已经预先投出口信用保险,那么因为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进口商或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禁止或限制买方或开证行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或信用证款项,都是保险的承保范围,受益人可以因此弥补一些损失。

三、“异动”情况之三:信用证的通知路径与进出口合同不符

案例三:2015年11月1日,我国广西北海C外贸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使用SWIFT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为方便收款,出口商北海C公司指定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11月10日,北海C公司仍未接到中国银行通知收到美方开来的信用证。于是,北海C公司外贸业务员开始电邮催促国外客户开证。国外客户说早在11月5日就已开出信用证,并且给出了信用证的CABLE COPY和信用证号。到底是中国银行未认真履行通知行义务,还是客户拿个假的信用证副本来忽悠人呢?业务员仔细审核信用证的CABLE COPY,发现上面显示的通知行是汇丰银行广州分行,立即致电汇丰银行南宁分行,但对方说也没有收到信用证。3天以后,一份由汇丰银行的信签纸印刷的信用证传真到北海C公司,经核实,就是进口方开出的信用证。为什么美国客户说11月5日就开出的信用证,北海C公司却这么久才收到,并且还不是通过C公司指定的通知行传送的。C公司非常怀疑SWIFT信用证的安全性、高效性何在?这其中是否有什么圈套?开证行无视合同约定,擅自更改通知行,是否构成违约?我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分析:SWIFT信用证开立,一般即开即到,算上时差,一般隔天也应该收到。但这指的是信用证传输路线“直通车”的情况,即国外开证行与国内通知行能直接对接。因为,使用电开信用证和SWIF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需要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互相交换密钥才能成功发送。如果出口方是小城市的企业,开户行(选定的通知行)比较小,与开证行没有互换密钥,就无法接收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不能直达通知行,需要转车,有时还要转好几次,经过几个中间银行,信用证才能辗转从开证行处开到通知行处。这也许就是信用证为什么那么久才能到达C公司手中的原因。

此外,至于合同中规定的是一个通知行,而实际开证行擅自选择了另一个通知行是否构成了违约?《UCP600》Article 2指出了通知行是在开证行的要求下行使通知信用证义务的银行,该条款赋予了开证行自行选择通知行的权利。如果开证行对通知行不熟悉,或出于自身利益和业务发展的考虑,开证行也会倾向于选择自己的分行或者与自己有业务往来较多,但与受益人可能没有什么关联的银行作为通知行。由于进出口合同的主要当事人是进出口商,信用证主要当事人是开证行和信用证受益人,信用证虽然是基于合同开立出来的,但它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文件,并不受到合同的约束,因而,开证行自行选择通知行,并不构成违约。出口方还是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当然,如果通知行与约定的不符合,并且对出口商而言是个陌生的银行,那么通知行可能会因为没有出口商的联系方式而耽误通知的效率。

因而,使用SWIFT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当进口商表明已经开立信用证,但出口商却迟迟收不到时,应及时、主动向进口商联系,向进口商索要信用证副本,主动联系信用证上的收报行(即通知行),以便顺利履行合同。如果交货期比较紧张,出口方应提前与外商沟通,及早知悉外商的开证行是否能直接跟本公司的开户行发送SWIFT信用证。我国公司可以多提供银行给外商供参考,请外商选择最便捷的通知行,开证后及时通知,为自己节约时间成本和银行费用。

四、“异动”情况之四:遭遇“意外”的拒付

案例四:广州ABC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进出口协议,约定广州ABC公司向美国公司出口服装20000件,合同规定,2015年5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6月15日前装船。进口商5月25日开出信用证,有效期为7月30日,由于出口商无法按时完成进度,发函要求出口商对装船期展期,顺延到7月15日,进口商回复电邮,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行。出口商7月15日转船并获得提单,备齐其他议付单据向银行议付却遭到拒绝。

分析:本案例是进出口商私自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但此项修改未通知银行,并未得到银行同意,因而,被银行拒付有理。《UCP600》Article 10 Amendments 规定: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article 38, a credit can neither be amended nor cancelled without the agreement of the issuing bank, the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beneficiary.也就是说,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合同与信用证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开证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而不受进出口商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依旧,银行仍继续执行信用证条款的要求。

实际业务中,如果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变更,出口商应谨记同时变更信用证相关条款,发送修改函给国外客商,并得到开证行同意、确认,发出新的信用证修改书,才能按照修改后的信用证的内容和要求,进入下一环节备货发货工作。对于出口商而言,信用证的许多风险都是可以预知和规避的,总体而言是可控的,只要出口商事先做好审核信用证工作,之后做好按照信用证要求制单、交单工作,安全结汇不是什么大问题。

参考文献:

[1]金赛波.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

[2]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

[3]曹顺祥.外贸单证经理的成长日记[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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