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资质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

2016-05-14 10:31杜巧莉李秀武
关键词:合同效力

杜巧莉 李秀武

摘 要:通过对借用资质这一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挂靠行为的认定,结合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检讨司法解释将借用资质行为认定无效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认为应当进行资质改革,同时应加大对借用资质这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可达到规范资质管理秩序的目标。此外,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关键词:借用资质行为;挂靠行为;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70-05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与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相比有所进步,包括:1.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类别仍为12个,专业承包资质专业类别由原来的60个减少为36个,同时专业类别名称和等级有所变化,其中取消了19个类别;劳务分包资质由原来的13个专业类别合并为施工劳务资质企业资质,不再分类别和等级;2.资质类别方面,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只能要求的承包资质予以取消;对部分专业划分过细、市场需求少、经营范围相近的专业承包资质予以合并;3.在资质标准要求方面,对部分与目前工程实际制度不相适应的要求进行了调整, 取消了对项目经理的要求,将原来对项目经理的要求转变为了对建造师的要求,一级资质对建造师要求大部分专业保持不变,个别有所减少;二级资质对一级建造师的需求明显增加;同时建造师可以做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但整体来说,一方面,资质评价仍然是从企业资产、企业主要人员、企业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方面进行要求,专业类别仍旧细分过多,整个产业仍被切割得非常细碎,人才、技术、经验无法流通,容易形成垄断,影响整体发展,不利于竞争,也不利于两岸建筑业的交流;另一方面,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依旧不能十分容易地获得相应资质,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减少。

台湾地区的建筑业从1970年代之十大建设开始,已经在基础设施、都市建设、科技厂房、商场住宅等各种工程建设中大展身手;大陆地区是在八九十年代开始大规模的城市建设,相比之下,台湾地区至少提前二十年起步,加之双方语言沟通无碍,本可在大陆建筑业市场有所参与并分得一杯羹,但由于资质管理上的严苛甚至不合理的要求等原因,致其并无一席之地可占。目前,除30余位台湾注册的建筑师经特批获批一级注册建筑师的个人资质,以及十余家建筑企业依据《台湾建筑业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建筑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完成备案外,两岸建筑业上的交流并无实质上的进展。此时,即使台湾企业想借用大陆企业资质承接工程,又会面临合同无效的窘境,更不利于其权益的保护。

一、借用资质行为的认定

借用资质顾名思义就是没有资质而要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实务中称其为挂靠,那为什么要挂靠呢?因为我国对建筑市场实行资质管理这一市场准入制度,没有相应的资质就不能承揽相应的工程,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的不断推进,有资质的企业无法完成日益加大的工程量,没有资质或低级资质的又无法插足进来,于是就催生了借用资质这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借用资质行为的特征

借用资质者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即使有此资格也不具备与项目要求相匹配的资质等级,如一些个人或没有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未达到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因此,借用一方向借出方交纳“管理费”,就成为挂靠的最重要特征。被挂靠人不实施管理,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管理,或者仅仅是形式上的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1]。如此,形式上的合法就非常容易地逃避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借用资质行为的认定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特征:

在构成要件上,首先双方之间既无资产联系亦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联系,而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①亦支持了该观点,认为如果有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其次,在整个挂靠关系中,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被挂靠人和实际履行的一方之间并无合法或者实际上的人事调动、聘用及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前者与实际履行的劳动者之间也没有合法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利益盈亏的最终承受者实际上是实际履行一方,即挂靠人。因此,如若一方实际履行了义务,但却只是以债务人的代表人身份作出履行,那么其并非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也就不构成借用资质行为。②

最后,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内部挂靠约定,但并不是挂靠人的所有对外行为均属于外部挂靠行为,而必须限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而且有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被挂靠人的表征如被挂靠人的资质、营业执照、公章等。例如,在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伟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黄培粮与恒盛公司之间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无论其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是项目挂靠性质但均未由此产生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方伟丰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③在该案中,由于黄培粮并非使用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不属于直接的挂靠行为,而属于无权代理。

(二)挂靠行为有别于代理行为

挂靠行为与代理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因为挂靠人与代理人均是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对第三人而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并不是同一个人。与之相反,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这里表明,自己同与行为相关的那个名义载体是同一个人[2]。而署名代理与直接挂靠行为尤为相似。所谓署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事先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并不显示自己的名字而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使第三人误以为其就是被代理人[3]。挂靠行为亦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使第三人误以为其是被挂靠人。但就署名代理而言,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而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除基于代理合同享有约定的权利外,代理人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履行其他任何代理合同以外的义务;而挂靠人为其自己而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依约定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被靠人则仅仅是名义上的载体罢了。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④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⑤的规定,该挂靠行为是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挂靠行为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同时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约定该法律后果由挂靠人承担的行为。此时,第三人会认为挂靠人即被挂靠人本人。建设工程、装潢等采用资质作为行业准入条件的行业中所存在的挂靠经营行为,就是本文所探讨的借用资质行为。

二、借用资质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效力指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它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二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三是履行合同随附义务[4]。

(一)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⑥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了解释,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于这种挂靠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学说上有几种观点:

杨代雄教授认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出名人就该法律行为进行追认的对其发生效力;但在该法律行为被追认前,第三人有权以通知的方式将其撤销。出名人不追认但第三人不知道借名人是借用他人名义而做出该法律行为的亦对出名人发生效力;反之,第三人明知行为实施者是借用他人名义的该法律行为不成立。依据相关情事可以断定相对人并非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在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5]。另有学者从挂靠行为的角度指出,当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人时,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人与被挂人都是明知,此时二者都存在过错[6]。还有学者站在立法论的角度,在违约之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7]。

借用资质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来进行考量。基于自我的意思表示形成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个体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自己意愿的认可[8]。在意思自治实现过程中,为促进交易的便捷进行,保障交易的安定性法律有必要确认一种能够彰显主观权利的事实,并进而规定凡对该权利外观事实付出信赖者,如其信赖合理、正当则应得到法律的保护[9]。因此,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人们不但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且只要存在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10]。

借用资质行为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无论是挂靠人的意愿、被挂靠人的意愿抑或是相对人的意愿,均应得到应有的尊重。挂靠人的意愿是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合同,被挂靠人的意愿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归于挂靠人,相对人的意愿则为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但是从信赖保护及权利外观主义看,由于被挂靠人的可归责的行为,若将某资质出借给挂靠人使用并签订合同,诱使第三人认为挂靠人就是被挂靠人的权利外观,此时应对第三人的积极信赖利益予以保护[11]。

挂靠人通过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如果第三人没有理由知道挂靠人是借用他人资质,并且只愿意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由于被挂靠人事先同意挂靠人使用其名义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由被挂靠人作为挂靠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

2.如果第三人明知挂靠人是借用他人资质,那么他将不受信赖原则的保护,二者的行为依据意思表示来决定。如果挂靠人与第三人事前通谋作出意思表示却都不受其拘束,此时成立通谋虚伪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如果第三人与挂靠人都愿意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那么,该行为在第三人与挂靠人之间有效。

3.如果第三人并不看重行为人具体是谁,即不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第三人都将与其订立合同,那么,为避免第三人利益受损,防止挂靠人逃避债务,第三人有权主张挂靠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

4.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禁止性规定,那么该行为无效[12]。

具体而言,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那样,仅就字面含义即径行认定挂靠行为无效,但却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还会在私法上侵害合同守约方的利益。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违反那些不具备强烈的伦理基础的规范时,应避免产生无效的后果。”[13]如此才能规避以下不良影响的发生:

1.合同无效对工程造价确定的影响。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即釆用“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违法行为。

2.合同无效将影响质量索赔范围及计算。若合同有效则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计算索赔金额,也可按法律规定索赔相应的间接损失。但合同无效通常只能索赔修复费用等直接损失,其他间接损失很难索赔,也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计算索赔金额。

3.合同无效将对工期索赔产生重大影响。若合同有效,则可直接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计算工期违约金;若合同无效,则过错责任很难界定,因工期引起的相关费用索赔也难以得到支持。

4.合同无效对利息计算有一定的影响。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均应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则与合同效力有关。若合同有效,则利息可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若合同无效,则不能直接按合同约定计算,此时,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点均带有较大不确定性,对承发包双方均有一定的风险。

5.合同无效阻碍业主请求施工人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总之,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都被当然地认定为无效,换一种说法,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是一回事[1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损害了守约方业主的合同利益。

(二)借用资质与合同效力的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者实属矛盾。

国家出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目的,对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即通过资质对其进行管理,施工主体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公法上的违法行为,后果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因该违法行为而否定其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上对其进行评价。建设工程合同是私主体即业主和施工人意欲发生私法上权利得丧变更而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15]。是不是所有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会导致私法领域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答案是否定的。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有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之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都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那么什么样的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什么样的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一个法律上的评价和甄别。《建筑法》上专门对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将上述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认定为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有利于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值得商榷。司法解释的这样安排,并不能起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也无法遏制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为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非但不能起到惩罚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反而不利于业主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形。

在行政法上已经对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间的私法关系进行干涉?实值探讨。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就要返还财产使合同恢复原状。即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也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只能在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起到足够的预防作用,阻止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将来的履行行为;但是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结果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来说也没有任何损失。而合同已经履行一部分或者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仅能对合同无效后将要履行的行为起到阻碍作用又或者是完全不起作用,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即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旧能得到补偿。在尚未开始履行、部分履行、完全履行的三种情况下,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并不会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受到财产损失。既然不会遭受财产损失,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必然会抱着合同无效也无妨的心理来承包工程,此时合同无效对其的阻碍作用可以说是微乎其微[16]。

所以,单纯认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无法在现实中起到预防作用,也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在利益衡量的层级上不应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而应当维持合同有效。如果合同尚未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权力,采取禁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使得该种行为不能得以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完全得以履行,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对违反资质管理的行为加以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罚款等[17]。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可以说是对被挂靠方的有力处罚,不仅使其无资质可借,更使其自身亦无法承揽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罚款是对实际施工人最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助于从根源上惩治违反资质管理的行为。

三、借用资质与合同效力的重新定位

随着建筑市场的充分发展,我们对建筑市场的规律也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与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已经明显区别于2004年出台的“解释一”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具体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第三条对挂靠行为和内部承包行为的认定做了区分,即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司法机关在处理建设施工纠纷,特别是在处理资质与合同效力问题时应该始终坚持利益衡量的内在逻辑。在处理建设施工纠纷时进行利益衡量是一种类型化思维方式,同时也是一种实质法律推理,它将利益衡量作为确立大前提的一般方法和原则,沿着法律推理的程式,得出有效的案件处理结论,在禁止性法规未明示的情况下,并且也无法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或者规定直接推断出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就需要综合衡量一下该法律条文或者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行为本身所涉及的法益,由此来判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有效[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益衡量的内在逻辑是:立足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基础,准确识别承包人、发包人、其他招标投标人利益乃至合同自由利益(平等与意思自治)、质量合格与安全达标的工程项目成果、招投标制度经济效益、建筑业的健康与发展繁荣、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诉求,进而依据利益位阶、社会效果、公共政策、弱势保护因素标准进行利益保护方案的比较、取舍,再与现行法律框架反复比对、权衡、检验与校正,形成最终的法律判决理由。这一逻辑过程可以保证司法机关得出裁判的审慎性和规范性,同时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为解决当事人的权益矛盾、妥善解决纠纷提供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新路径。

四、结语

对于借用资质一方来说,借用资质行为可以使其绕过过高的资质制度门槛及过于繁琐的审批程序来承揽工程,而对于出借一方(即被挂靠方)来说,还可以收取可观的管理费,这对于双方而言均为双赢之举,而判定因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会对借用人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因此,一方面,认定因借用资质行为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以便约束施工人来保护业主的违约质保利益;另一方面,进行资质改革并加大对借用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才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之王道。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

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穂中法民二终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

④《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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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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