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民约与法律在运作过程中的碰撞和协调

2016-05-30 07:32张钰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乡规民约法律

摘 要:乡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产物,是乡民就某一事项,经共同的意思表示协商规定下来的,以供大家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它不但不同于“乡约”,在现实生活中也与“村规民约”相区别。长期以来,乡规民约与法律在运作过程中的碰撞及冲突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存在,要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从多个方面加以协调。

关键词:乡规民约;法律;碰撞协商

所谓乡规民约,是乡民就某一事项,经共同的意思表示协商规定下来的,以供大家遵守的行为规范。乡规民约与法律是分属于中国历史长河中两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具体来说,法律具有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它处于社会生活的重要位置,而乡规民约则作为国家法律的延续和补充,广泛活跃于乡村之中,为一般的乡村邻里纠纷提供借鉴的方式和机制。尽管如此,二者却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可磨灭的冲突和碰撞,因此,笔者据其原由,从两者之间的矛盾入手,分析两者在目的上的统一性、实践上的冲突性以及作用上互补性,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为乡规民约与法律运作的衔接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乡规民约”与“乡约”、“村规民约”的区别

1.“乡规民约”不等于“乡约”

乡约是乡民自治的产物,它是一种制度化了组织形式[1]。大多数学者总是将“乡规民约”与“乡约”混为一谈,从学术的角度来看,尽管乡约和乡规民约之间却有很多相似或相通之处,譬如,二者都是一种对乡民的行为规范,其协商主体都是乡民,并且都是在人们具有共同合意的基础上制定的,但这两个概念毕竟是不同的,不仅在内涵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且在性质上也分属两种不同的社会文化现象。首先,在组织形式上,乡约不但具有定期的聚会及活动场所,而且还兼有繁琐的读约仪式,具有一整套的组织结构体系,而乡规民约较之乡约则没有这么复杂,它只需要乡民制定出来并公布后,即可在组织成员中遵守执行。其次,乡约的制定一般是为了达成比较长期的目的,如此繁琐的读约仪式及组织形式,若是不能长期利用,则遗弃了其本质用途。相反的,乡规民约的达成则比较即成,只要目的一达到,乡规民约即失去其效力。

2.“乡规民约”不等于“村规民约”

从乡村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变迁中,传统的乡规民约也实现了向村规民约的转型。[2]首先,村规民约被置于國家权力的控制之下,它属于法治社会的范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从这条就可以看出,村规民约实际上是在法律的规定之下所应实现的村民自治,而乡土社会的乡规民约则属于道德社会的范畴。因为在乡土社会中,乡民与乡民、乡民与邻里之间大多为熟人,他们之间基于身份、利益的相似性、乡民对规则的认可、价值上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等情感和道德力量,从而使乡民不必以契约为重。他们追求“无讼”,公共秩序的维持勿需仰赖国家的法律,而仅依靠“对传统规则的服膺”,即所谓的“礼治”。[3]其次,村规民约除了部分为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表达的意思自治之外,大部分都与国家的法律相重合,而乡规民约则以符合乡民的习惯、生活要求为主,为乡民服务。最后,村规民约的制定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国家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即村规民约并没有起到有效的作用,而乡规民约紧密的与乡民生活结合在一起,使其更好的起到规范的作用。

二、乡规民约与法律在运作过程中的碰撞

乡民抛弃法律的适用。在乡土社会中,因为大家互为熟人,一种“人情”关系体现在其中,所以乡民大多都追求“无讼”,他们认为,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多大的运行空间,“族长”

等年长者总是可以通过他们的经验的论断来调解乡民之间的纠纷,有这样一则案例:廖某初中毕业后,终日游手好闲。一日,见石家痴呆女儿一人在家,顿生邪念,将女孩强暴。石家人抓住廖某欲扭送至派出所。廖某苦苦哀求:“乡里乡亲的,就饶了我这回吧,再说这事传出去,你女儿名声也不好听。”石家虽憎恨廖某,但碍于面子和名誉,在村干部见证下与廖某达成了赔偿石女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协议,以为这样做两全其美。岂料,事物向相反方向发展,廖某更加肆无忌惮地纠缠石女。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刑法对强奸罪有着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受害者父母对名声的维护及村干部的出面调解,致使该案以私了的方式结束,完全抛弃了法律,这就体现了以熟人关系为纽带,从而产生了乡规民约规避法律的现象。

乡规民约规避法律的适用。国家已经对某一社会关系进行了调整,但乡规民约针对这一问题却规避了国家的相关规定,继而不适用国家法,这是对国家法律极大的忽视。以苗族的幼子继承制为例,女人嫁给男人之后,只要先去办理一下仪式,就可以回娘家居住,继续在娘家当姑娘,继续交往男男女女的朋友。当然,也很有可能发生性关系。长子到底是谁的?这个问题就很难回答了。长子的父亲不明,当然不能继承家里的财产。女人嫁给男人生下几个孩子后,也就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扎根于男人的家庭了,生下的最后一个男孩成为幼子。苗族地区叫满儿子,也就是圆满的意思,幼子才是财产真正的继承者。我国宪法、婚姻法、民法和继承法规定,子女有平等地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所以尽管这种继承制度在苗族地区被普遍认可,但他们仍然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

三、乡规民约与法律在运作过程中的协调

国家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引导提升乡民的民主意识。向民之所以在老、少、边、穷等地区如此普遍,究其原因,是国家权力的控制力度不够,不能给乡土社会以足够的法律保障,相反的,乡规民约却在乡民适用时体现出高效、便捷切符合乡民生活习惯等特点。久而久之,乡民就开始抛弃用起来复杂且时有不公的国家法律,转而求助于乡规民约。这样,一旦因某一事件国建法律和国家权力对乡村生活进行强行介入,部分村民在心理上必然接受不了,甚至产生对立情绪,衍生阻挠执法,围攻干部等过激行为。[4]

法律应当在乡村立法的过程中适当考虑该乡原有的乡规民约。由于国家的而立法活动主要是针对全国各种社会关系的宏观调控,也就是说,法律实际上是不能够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更进一步说,乡村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也是具有一种特殊性。因此,相关乡规民约应当被法律所吸收或认可,只有这样,国家法律才可以顺利推进农村法治建设,并达成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都能完善的双赢局面。

乡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应由法律来进行指导,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众所周知,乡规民约中总是夹杂着许多违背法律的内容,甚至有的时候还会违背道德准则,这时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指导;其次,尽量把与法律相类似的乡规民约修改的更符合法律规范,这样既承认了乡规民约的合法存在,也不至于使乡民产生反弹心理。

参考文献:

[1]董建辉.“乡约”不等于“乡规民约”[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57.

[2]姜裕富.村规民约的效力:道德压制,抑或法律威慑[J].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65.

[3]姜裕富.村规民约的效力:道德压制,抑或法律威慑[J].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63.

[4]丁炜炜.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与协调[J].理论月刊,2006(4):125.

作者简介:

张钰茁(1991~),女,甘肃白银人,西北师范大学2014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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