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因与应对:民事虚假诉讼之初探

2016-07-04 11:18郭妙林
理论观察 2016年6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郭妙林

[摘 要]虚假诉讼的频发严重危害司法公信和权威。文章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界定的基础上,着重从体制、识别、成本、社会等维度对虚假诉讼的成因进行探讨,并提出遏制虚假诉讼的合理进路。其具体包括:在职能强化方面,对调解和自认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在案件识别方面,构建多层次的发现审查机制;在惩戒规制方面,实行司法、侵权、刑事责任三位一体;在诚信建设方面,设立虚假诉讼失信黑名单制度。

[关键词]虚假诉讼;诉讼模式;诚信建设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6 — 0077 — 02

一、概念与界定:何为虚假诉讼

2015年10月,“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再审阶段的二审判决书由最高院发布。其昭示最高院惩戒虚假诉讼的决心,也在法院掀起了打击虚假诉讼的热潮。那么,何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意图借助法院的审判权或执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诉讼。”〔1〕虚假诉讼本质特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诉讼本身的虚假性。第二,行为方式上,恶意串通、骗取法院裁判和执行。第三,主观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反思与探索:虚假诉讼为何频频发生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高发、蔓延之势,尤为猖獗。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体制原因:民事诉讼模式的局限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而更强调诉讼当事人的自主权,法官往往处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20世纪80年代以来,民事司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逐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加强,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有时也会导致诉讼程序机制的异化,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虚假诉讼就是其典型。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应充分尊重,并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来裁判。如此,为虚假诉讼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滋生虚假诉讼的制度原因体现在:第一,调解制度的异化。民事调解制度最能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也是滋生虚假诉讼的最佳“温床”。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但这一“事清责明”的原则扼杀了调解应有的当事人自愿的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遭到否定。〔2〕调解过程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未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法院也会对之予以认可,这为虚假诉讼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二,证据审查的形式化和自认规则的局限性。民事诉讼法只是对证据形式作了规定,而证据的实质审查则由法官来进行。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一般会在伪造证据上下足功夫,使其尽量满足证据的合法形式,从而躲过法官的证据审查,最终被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此外,当事人合谋虚构对某一事实或证据的自认,更是巧妙地避开了法官的实质审查而被直接采信。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效力进行了限定,要求对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据。但因判断上较为困难,继续调查又与诉讼效率相冲突,实践中这一条款适用很少,无法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识别原因:虚假诉讼行为的高度隐蔽性

虚假诉讼者为了其非法目的,虚构民事纠纷并诉至法院,通过正常的诉讼流程,最终获得相应的裁判或执行。为骗过法官的“法眼”,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其往往采取以下策略:第一,在诉前伪造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民事冲突,并捏造形式合法的相应证据。第二,虚假诉讼者之间对抗性较弱,在表面上往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般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避免露出破绽。第三,虚假诉讼者一般很少出庭,常常通过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回避法官对其进行询问和调查。行为人即使出庭,也很少进行辩论或只在形式上简单地辩论一番,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争议。可见,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而法院的查处手段相对有限,单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简单地甄别,一般很难发现和识别。

(三)成本原因:制裁措施乏力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行为的自觉选择主要是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来考虑的,当违法行为成本低于违法活动为其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3〕虚假诉讼泛滥的重要原因在于其行为人所获取的不法利益远大于相应的违法成本。其实,近年来因虚假诉讼猖獗,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已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作出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中也将虚假诉讼入罪。其制裁力度较之以前大大加强,但仍需完善,惩戒效果依旧未能显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虚假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调高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将对单位的罚款金额调至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但对于虚构金额特别巨大的当事人而言,设有上限的罚款并不能压制住其投机取巧的不法目的,再加上适用“虚假诉讼罪”的谨慎性和虚假诉讼难以被发现等原因,行为人在利益衡量之后依旧可能选择这一违法行为。此外,缺乏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侵权责任的追究也是其制裁体系的一大遗憾。

(四)社会原因:诚信道德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获得飞速发展,各种西方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旧的价值体系逐渐被打破,但新的精神文明体系却未建立,道德滑坡较严重。虽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诉讼过程中不诚信的现象还是层出不穷。在利己主义、拜金主义思想支配下,一部分人便选择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来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

三、应对与解决:遏制虚假诉讼之合理进路

(一)职能强化:对调解和自认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

目前,我国虽未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但该理念所高度强调的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以及司法权的被动性却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与蔓延的空间。〔4〕因而,抑制虚假诉讼的关键在于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同时,适当强化法院在调解和自认方面的审查职权。具体而言,法院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调解协议、自认的证据和事实,若有合理怀疑其涉嫌虚假诉讼,便可对调解协议的基础事实、自认证据和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法院在查清事实、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或依据自认事实进行裁判。另外,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即使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法院也应从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方面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而达到其非法目的。

(二)案件识别:构建多层次的发现审查机制

第一,总结虚假诉讼的外在特征和常见案件类型,制作虚假诉讼高危案由列表,建立虚假诉讼典型案件警示制度。第二,在立案阶段,实行虚假诉讼评估制度。虽因立案登记制的实行,立案庭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但对虚假诉讼高危案件,立案法官应了解起诉人的真实意图,并对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作初步的判断,并根据可能性高低作出不同的处理:对虚假诉讼可能性高,且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不予受理;对可能性高的,可编立预字案号进一步查明;对可能性较低的,则可制作风险评估表抄告业务庭,提示防范与处理。〔5〕第三,开展对法官识别查处虚假诉讼的技能培训,通过典型案例分析等方法,提高法官甄别虚假诉讼案件的能力。第四,构建立审执联动的虚假诉讼源头预警沟通机制,加强立审执各程序间虚假诉讼信息的及时沟通互动;创设公检法相配合的虚假诉讼筛查发现机制,发挥公检法在防范查处虚假诉讼过程中的联动作用。

(三)惩戒规制:司法、侵权、刑事责任三位一体

首先,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刑法有关虚假诉讼行为人应承担的司法、刑事责任的规定,发挥其应有的规制效力。其次,按照虚假诉讼标的额的浮动比例设置罚款金额,标的额越大,罚款金额就越多。另外,也允许法官根据情节轻重在比例区间内决定具体的罚款比例。最后,明确虚假诉讼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虚假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即主体的行为能力、主观过错、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虚假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并无异议。〔6〕只是这一侵权行为发生在诉讼这一特殊领域,要想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还需在侵权法中明确这一特殊侵权形式,并具体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四)诚信建设:建立虚假诉讼失信黑名单制度

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是遏制虚假诉讼的长远之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通过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制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扬清社会风气,建立诚信道德体系,从思想源头上预防虚假诉讼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建立虚假诉讼失信黑名单制度,将已证实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列入失信名单和个人的信用档案,并将失信黑名单以信用报告的形式提交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行为人贷款等信用活动进行限制。另外,对已查处的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媒体曝光,通过公布其不诚信行为间接抑制其选择虚假诉讼这一非法手段。

四、结语

虚假诉讼是通过合法形式来获得非法利益,其对于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危害巨大。近年来虚假诉讼频发,遏制这一司法不诚信行为迫在眉睫。通过对诱发虚假诉讼成因的多维度分析,有助于了解民事司法陷入虚假诉讼“漩涡”的症结所在,从而对症下药,选择正确的路径进行防范和规制。

〔参 考 文 献〕

〔1〕李文革,郎艳辉.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难题及其应对〔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6).

〔2〕朱健.论虚假诉讼及其法律规制〔J〕.法律适用,2012,(06).

〔3〕霍力民,侯希民著.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4〕宋朝武.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2,(12).

〔5〕谢军.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及规制路径——以浙江区域为分析样本〔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5,(05).

〔6〕吕娜娜.虚假诉讼防范与规制的多维路径思考〔J〕.创新,2014,(02).〔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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