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益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2016-07-29 08:48王龙芝
2016年25期
关键词:信托

王龙芝

摘要:公益信托监察人是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公益信托关系人。公益信托监察人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主体,在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中独立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监察人;基本理论问题

一、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概念

公益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迅速,对公益信托的运用也更为普遍。公益信托监察人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公益信托关系人。中国《信托法》第64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一般是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如果没有指定,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来选任。

二、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法律地位

公益信托监察人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主体,在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中独立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一)公益信托监察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公益信托设立之后,为了保证受托人能够切实履行职责,从而实现公益信托目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提前约定自己的某些权利,以此来监督受托人,但采取这种监督方式可能会限制受托人的自主权,从而导致受托人怠于履行职责,不利于公益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而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指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由公益信托监察人来监督受托人,这样既可以监督受托人,又可以保证受托人的自主权,从而保证公益信托的目的顺利实现。也就是说,公益信托监察人是为了帮助委托人监督受托人而设立的。

(二)公益信托监察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监督受托人,由于受益人具有不特定性,因而其很难有效监督受托人,因此需要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转由受托人所有,信托财产就由受托人管理,所以要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来监督受托人,督促受托人认真负责地管理信托财产,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牟取私利,以保障公益信托的目的顺利实现。当受托人违反职责处分信托财产的时候,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是受托人,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三)公益信托监察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公益信托生效后,受益权随之产生。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受托人可以在委托人设定的范围之内来确定受益人。但在公益信托生效后,具体的受益人确定前,公益信托的受益权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在公益信托中存在着受益人虚位这一问题。在具体受益人确定之前的这段时间,必须在法律上为受益权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而公益信托监察人就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设立的,也就是说,在确定具体的受益人之前,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公益信托事务时违背信托文件的规定而导致损害受益权,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三、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权利

第一,有权监督公益信托中相关事项的运作情况: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了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以及处分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申请法院变更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受托人违反公益信托目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如果受托人有不当管理行为,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受托人没有将公益信托财产与其它财产分开管理或分别记账,以此获取利益的,监察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所获利益归到信托财产中;多数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或者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由任一受托人单独处理之外的事务时,若共同受托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经信托监察人同意。

第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有权用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信托有关的诉讼,也就是说,当受托人的行为违背损害收益人的利益时,信托监察人有权用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对信托事务的认可权:公益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所作出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产状况报告作出认可,与此同时,在公益信托结束的时候,信托监察人还享有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认可权。

(二)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义务

公益信托监察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既是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也是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义务。除此之外,公益信托监察人还应当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

第一,注意义务。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旨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为了这个目的,信托监察人应当在履行职责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监察人因为没有尽到此项义务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监察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民法中委托关系的规定所产生的义务。想要理解公益信托监察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可以借助民法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由此可见,公益信托监察人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公益信托监察人向受托人收取的金钱、物品和孳息等应当及时被交付给受益人;公益信托监察人应当将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获取的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公益信托监察人使用应当交付给受益人的金钱,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应当向受益人支付利息,如果因为该使用行为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徐孟洲.信托法[M].法律出版社,2006:212.

[2]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94.

[3]赖源河,王子诚.现代信托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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