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控

2016-09-13 02:33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16年3期
关键词:定金违约金卖方

企业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控

买卖合同是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使用频率较高的合同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企业对合同的管理不规范、合同文本过于简化、合同关键条款缺失等问题引发合同纠纷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本文旨在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提出买卖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为企业规范合同管理,避免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案情分析及评析

1.案由

湖南A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A公司”)与武汉B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日,湖南A公司为筹建东风雪铁龙4S店,与武汉B公司联系购买相关汽保设备。12月13日,武汉B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湖南A公司发来东风雪铁龙专用工具、通用设备工具的报价单,其中烤漆房有ZL3、ZL4和CD1三类,双方就需要订购的设备达成一致,随后湖南A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武汉B公司支付预付款100 000元。

2013年4月17日,湖南A公司向武汉B公司发出《设备工具订购表》,明确需订购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订购货款总计106 535元,其中明确订购烤漆房的型号规格为“CD1”,价格为87 000元。2013年4月18日,湖南A公司再次通过转账向武汉B公司支付了尾款6 535元,并额外支付了双方协定的其他相关设备工具运费2 132元。应湖南A公司的订货要求,武汉B公司向设备生产厂家江苏某公司要货,由CD公司将CY品牌的型号为CY1的烤漆房零散配件直接发往湖南A公司所在地。到货后,湖南A公司进行了签收并在《CD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明细表清单﹥》上签字。但在烤漆房安装完毕进行验货时,湖南A公司发现该烤漆房显示品牌系“CY”,与原订购的“CD”品牌不相符。随后湖南A公司通过投诉、发函等多种方式,要求武汉B公司交付与订单一致的CD1烤漆房或由东风雪铁龙直接向湖南A公司开具认可CY是其指定烤漆房品牌的公函或CD公司对原告发正式函件,确认发给湖南A公司的该款产品为CD品牌的声明。

应湖南A公司的请求,武汉B公司向其出具了东风雪铁龙及中大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明确注明:CY品牌系定向研发产品,是高层次、精细化、顶尖的高端品牌产品,原来的品牌、型号将不再提供,升级后的品牌及型号将为东风雪铁龙的专用型产品,烤漆房原品牌、型号为CD1,升级后品牌、型号为CY1。后双方无法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湖南A公司遂向武汉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3年8月12日将武汉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烤漆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武汉B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利息。庭审中,武汉B公司以东风雪铁龙及CD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进行抗辩,但最终法院驳回了武汉B公司的抗辩理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CY”品牌系“CD”品牌升级而来,且CD品牌与CY品牌配置、品质、价格一致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签收《CD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明细表清单﹥》行为性质的认定?

4.案件评析

(1)被告以“CY”品牌系“CD”品牌升级而来,且CD品牌与CY品牌配置、品质、价格一致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及形式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意。据本案事实可知,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CD”品牌型号CD1的烤漆房,但被告武汉B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为CY品牌的CY烤漆房,与合同约定不符。虽然本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为CY汽保集团品牌升级,导致被告武汉B公司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南A公司交付CD1烤漆房,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武汉B公司不能向原告湖南A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湖南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被告武汉B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向原告湖南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履约不能,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武汉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B公司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湖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协商变更原合同,就能够有效地避免上述违约风险发生。

(2)原告湖南A公司签收《CD汽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明细表清单﹥》行为性质的认定。

接收及验收货物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货物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后,买方应及时接收货物,无正当理由不接收货物的法律后果是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方拒收货物之时转移给买方。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买方收到货物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及时进行检验。如果对于货物的数量、质量、型号等存在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并通知卖方,怠于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法律在明确规定了买方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了买方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湖南A公司的签收行为性质的争议在于“原告的签收行为是否构成对变更后标的物的认可”?对于该问题的认识,我们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被告武汉B公司提供的烤漆房的品牌规格不符合订单及合同要求,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是对标的物的完全变更,并非仅是标的物质量、数量出现问题。此时,被告武汉B公司应及时将上述履约不能的情况向原告湖南A公司说明,双方协商一致,可就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本合同,但被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虽然原告在签收货物时及时提出异议,但在验收阶段原告明确提出异议并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更换符合订单要求的烤漆房,并无同意接受替换给付的意思表示,系单纯的接收货物行为,并不能改变被告违约的事实。第二,依据合同约定,由卖方负责烤漆房的安装调试。卖方完成安装调试后,买方才有义务按照一定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所谓验收是指,按照一定标准进行检验后对标的物的认可,因此产品只有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方为对产品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A公司的签收行为仅为接收货物的行为,并非对货物型号、功能的认可,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湖南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买卖合同的风险防控

通过本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原告湖南A公司在签收货物时并未发现产品型号不符并提出异议。其实,对于接货、验货内容法律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如果在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交付货物后5日内买方应对货物进行点验并提出异议,逾期未进行点验或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的数量、型号等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应签署货物接收单”,通过对接收货物的环节进行上述限制,从而将验货责任归责于买方,为卖方有效地应对买方提出的异议提供充足的抗辩理由。当然,上述措施并不能完全免除卖方的质量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又可称为“购销合同”,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最常见的一类合同。除了本案件中提到的接货、验货环节的法律风险之外,买卖合同中还有其他一些比较常见的法律风险点。

1.口头合同的法律风险

口头合同以其“简便、易行、效率高”的特点在即时履行的交易中备受青睐。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既然法律保护口头合同,为了提高效率,如果一个电话能谈成一笔生意,人们往往不愿意大费周章地去谈判、签订书面合同。俗话说“口说无凭”,口头合同在提高商业效率的同时,也蕴藏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因未签署书面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仍然大量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双方会因举证难陷入相互扯皮的困境。司法实务中,口头合同最常见的风险有:

(1)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2)对货物质量标准持不同看法,无法取得一致结论;

(3)对价格、报酬等出现争议,特别是当价格出现波动时,如何计算就无法达成一致等等。

在经济活动中,口头合同的上述缺陷使得双方之间的交易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使得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了。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果企业选择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一,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商业信用及履约能力。因现行《合同法》修改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缴付出资期限、企业年检等限制,这在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使得“皮包公司”大量存在,使得我们无法通过公开途径(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查询交易主体的实际履行能力。因此为避免欺诈行为的发生,建议在签约时,审慎考察签约主体的存续状态、实缴注册资本、企业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综合考察,选择合法存续的、履约能力较强的交易主体进行合作。

第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注重对签约主体的身份进行审查。实务中,合同的生效条件通常设定为“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时必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如果是授权代表的,必须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三,对于签约过程和内容,尤其是特殊要求(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规格、质量、交付时间等),应以书面、录音、电子邮件等有形的且能够有效记载交易记录的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适时补签书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凡是书面文件,建议双方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当然,上述措施是本着固定双方交易内容,降低企业交易风险的原则提出的,虽不能完全避免交易风险,却能够在发生纠纷前固定相关证据。但这并不表示鼓励口头交易,实践中为避免纠纷或诉累,建议企业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固定双方的交易模式及权利义务。

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法律风险

按时、按质、按量交付标的物是卖方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司法实践中,“逾期交货”、“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数量短缺”等是常见的卖方违约行为。引发上述纠纷的原因除了卖方明显违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不够规范,未对出卖人交货时间、货物质量标准等做出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是引发合同风险的主要原因。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则需要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之下随时履行或随时要求对方履行的权利,但是这也增加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及法律风险,尤其是对于买方而言,还可能承担因卖方不能及时供货导致对第三方违约或造成重大项目工程无法按进度推进等风险,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的履行期限是很有必要的。

为防止逾期交货的违约风险,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的具体期限,例如“自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第二,为敦促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明确逾期交货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出现这样的表述“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样的约定会因缺乏可操作性而失去违约责任应有的功能。一旦发生纠纷,买方将面临“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如举证不能,买方很难挽回所遭受的损失。第三,若依据合同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买方应及时以发催促函或其他书面的形式(明确交货时间)要求卖方履行供货义务或者在口头合同情形下采取录音等形式固定证据,以便主张权利。

3.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法律风险

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法律风险转移的时间点没有约定的,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时间点是允许当时之间进行明确约定的。如果从交易双方的角度来看,该规定对卖方是十分有力的,因为货物交付买受人之后,货物非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毁损的责任均由买方承担,卖方货损责任将免除。但如果从买方的角度考虑,买方重新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点无疑是正确的选择,尤其是对有些产品需要安装调试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买方正常使用时视为交付”,通过添加限定条件使得风险转移的时间点推后,无疑对买方更有利。

通常情况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节点也是在“交付”后转移给买方的,此时就会出现买方已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卖方却还要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法律风险的尴尬局面,这也是卖方不愿意承担的风险。因此为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建议卖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即所有权自买方交付全部货款后转移给买方)来对抗上述因交付节点的变更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4.违约责任缺失的法律风险

违约责任是交易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为了预防因合同相对方履约不能或瑕疵履约可能产生风险的事前预防措施,同时也是敦促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手段。在法律实务中,多数企业的(尤其是中小企业)因对合同重要性的不重视或缺乏法律风险意识,企业的大多数合同中违约责任是缺失的或特别简单,缺少可操作性。其实这与企业对违约责任的认识不足有关。下面我们就来逐一讲解违约责任的设定的具体规则。

(1)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法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失赔偿、违约金等多种形式。其中“违约金、损失赔偿”是我们在合同中常见的违约责任形式。违约责任的功能在于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违约金及损失赔偿

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是在发生违约情形下,违约方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也是守约方主张权利的“杀手锏”。实务中,我们通常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以增强违约责任的可操作性。如明确约定“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等。”那么,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如何确定才是合法的呢?对于此问题,法律仅对违约金的上限做出了规定,即违约金不得高于造成损失的30%。该规定正是违约金弥补损失功能的重要体现。但是该规定仅仅是为我们设定违约金时提供了一个参考的上限,并非双方约定不可超过这个上限进行约定,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合同双方均接受较重的违约金,法律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的,双方按合同履行即可。但是同时法律赋予承担违约责任一方一项权利即“可以以违约金过高(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是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如不能举证的话,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考虑,通过违约责任的设定,会使企业在实际交易中占据主动权。这也是企业在合同中设定违约责任的初衷。

(3)定金罚则

在合同中经常会出现“订金”、“定金”等的表述,很多企业合同中并未对此作明确的区分,对于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也知之甚少,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订金”带有预付款的性质,此处我们不详细阐述,主要介绍一下“定金罚则”。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退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罚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订金”和“定金”的区别就在于法律属性和适用规则不同,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中慎用“定金”概念。

在一些合同中常会出现“定金”和“违约金”并存的情况。虽然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一章也对定金罚则进行的规定,但我们不能因定金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就否认“定金”债权担保的法律属性或将定金归属为违约责任。出现违约情形下,“定金”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呢?其实作为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定金”及“违约金”都在于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即约定“定金”的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条款。也就是说“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一旦发生纠纷之后,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选择更有利于弥补自己损失的方式,因此企业在合同中设计具体条款时应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以上仅是对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风险进行了简要的分析,除上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之外,还有其他风险如逾期付款、产品质量瑕疵等,本文在此不在赘述。希望通过对上述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的分析能够对企业的合同管理及风险防控有所帮助。

(供稿: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法务部咨询律师宋琳琳联系电话:010-67756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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