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地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研究

2016-11-24 20:18徐楠芝
2016年34期

徐楠芝

摘 要: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合理确定,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改善企业过度剥削劳动者劳动力的现象。我国法律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存在漏洞,需要结合实践中的司法判例进行研究。针对实践中加班工资计算不一的情况,应当明确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标准,扩大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工资范围,制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法律法规,提高司法审判能力,实现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劳动者权益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在四十四条规定,加点工资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 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 200%,休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劳动者工资的 300%,但对何谓“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工资范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标准”并未明示。本文在对所有京津地区有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终审判决①(共49个,其中相同2个,合并13个,有效34个)研究基础上,以小见大,以期对解决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现实困境有所裨益。

一、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标准的认定

在京津地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司法判例中,45%的判决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可见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倾向于优先从其约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第44条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2003)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这一规定无形中无疑使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所考虑,在天津市的审判实践中46%的判决遵从劳动合同约定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此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是指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还是劳动者得到的实发工资存在争议。在京津地区的判例中,有4个判决依据劳动者实发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其中“北京东陶有限公司与徐洪路劳动争议上诉案”((2013)一中民终字第14171号)中,判决书中写到:“双方虽约定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根据徐洪路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其实发工资标准高于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法院以徐洪路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劳动者实发工资高于约定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范围的确定

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工资范围”的确定,实践中存在降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现象,如在“黄涛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70号)和“祁东果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28号)的判决中,虽然按照合同中计算基数,但仍然是依照最低工资标准。为了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降至最低,用人单位所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往往等于或略高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于是“最低工资成为劳动者最高工资”②《劳动法》44条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设置了一个法定最低基准,然而实践中却往往成为用人单位延长加班时间,支付最低工资的理由。《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如果按照远低于该范围的工资构成为基数去计算加班工资,将导致劳动者所得加班工资远低于一般社会工资水平,造成对劳动者的剥夺,这严重违背了《劳动法》的基本宗旨。③

不过在一些司法判决中,也看到了扩大计算范围的趋势。“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与刘旭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上诉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5975号)中以劳动者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店龄工资为计算标准,“天津东五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明星劳动争议上诉案”((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51号)中以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为计算标准都体现了在基本岗位工资之外对加班工资的扩大解释,有利于提高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在实践中的保护。

三、对加班工资计算规定的建议

劳动关系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和隶属性,加之我国集体谈判机制缺失的缺失,国家通过强制性规范限制工作时间长度,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溢价经济补偿的法定基准则为必要。

(一)完善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

针对现行劳动法存在漏洞的情况,我国应加快在劳动法中完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现实中企业为了延长加班时间,降低用人成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应当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平时工作时间的实发工资,而不是基本工资。在京津地区的判决数量中也体现了“实发工资”多于“基本工资”来计算。

(二)明确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工资的范围构成

鉴于我国目前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工资范围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对工资范围的进行扩大解释,如“天津东五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明星劳动争议上诉案”((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51号)中以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作为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加点意味着挤占休息时间,同法定最高工时标准相矛盾,防止加班加点的滥用,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和有关权益的实现。④加大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范围,便是秉承对劳动者获得报酬权的全面保护。

(三)提高法院司法审判的能力

京津地区作为我国的首善之区,其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较强,大多数判决在尊重企业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但也存在着判决书中并未明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况,如“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上诉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09号)的判决书中并未提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提高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树立保障劳动者工资收入的基本原则,加强对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扩大适用。

注释:

①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词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终审判决,民事案由,京津地区汇总共49个判例,数据截止2016年上半年。

② 侯玲玲:《我国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地方裁审规则—以北京、上海、广东、深圳为样本》,载《法学》,2014年第6期

③ 曹燕:《加班工资计算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劳动》,2013年第1期

④ 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第279页

参考文献:

[1] 陈亚:《各地加班工资计算规定比较》,载《中国劳动》,2006年第8期;

[2] 林岩峰:《加班和加班工资相关问题梳理》,载《中国劳动》,2013年第2期;

[3] 杨晓石:《论加班工资法律争议》,载《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25期;

[4] 王奇:《加班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