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

2016-12-01 14:29孟波
智富时代 2016年12期

孟波

【摘 要】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在准确把握表示主义与真意主义内涵的基础上,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予以调适。在处理涉及前者的纠纷时,应以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则为重,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的个人意志。而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其目的是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信用。

【关键词】实际出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一、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的学理分析

实际出资人是指以他人名义出资认缴了公司股权,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材料中没有记载的实际投资者,即隐名股东。在目前有关隐名股东法律地位认定的争论中,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是“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学说:前者主张以真意主义为准则,强调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后者则从公司团体法以形式主义为意旨的层面出发,支持显名股东为公司适格的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身份。

(一)实质说。主旨在于探求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是否有构建股东关系之真实意思并以此作为逻辑原点,认为隐名股东制度的设立是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共同作用的结果。从意思自治主义的角度进一步分析可知,在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过程中,意思主义更偏重考量实质正义,这种价值诉求也与以个人主义为重心的现代民法观念具有高度民主的吻合性。i从比较法的考察而言,韩国《商法》第332条认可了实际出资者的合法股东身份。ii

(二)形式说。完全从公司团体法的视角出发,主张隐名股东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股东的适格身份。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应具备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门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实质特征中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而隐名股东的存在则有悖于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iii民法逐步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现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而所谓的隐名实则背离了现代民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在准确把握表示主义与真意主义内涵的基础上,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予以调适。在处理涉及前者的纠纷时,应以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则为重,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的个人意志。而在处理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其目的是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信用。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条件

我国近年来争股夺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有限责任公司尤甚。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iv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

(一)普通股东资格的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1.源泉证据。亦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源泉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根与枝的关系。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效力证据。对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的推定的证明力。

3.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上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一旦善意第三人出现,应当受到礼让。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v源泉证据与对抗证据之间的内容越趋于一致,权利人取得的股东地位就越稳固。

(二)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是主张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提倡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并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完全鼓励隐名出资,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vi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已经对投资人预设了出资程序和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从严”把握。

1.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权确认,应着重审查名实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还需要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2.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即可免除可能发生错误的责任。当然,股东名册也可以别其他证据推翻。且这一规定主要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明知实际权利人的存在,则其不能仅仅依据股东名册履行义务。如实质上的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予以确认。

3.注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时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对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主张权利。

注释:

i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第283-287页。

ii 参见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753页。

iii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第2版,第232页

iv 参见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河北法学,2012年第30卷第1期,第100页。

v 王泰銓:《公司法新论》,三民书局,2004,第369页。

vi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典》(上),三民书局,2002,第209-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