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追逃追赃赃款分享的思考

2016-12-01 14:31张傲霜
智富时代 2016年12期

张傲霜

【摘 要】近年来,随着中央加大对逃往境外的经济类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力度,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高度重视,“猎狐”行动、“天网”行动等专项行动陆续开展,对外逃贪腐人员的打击力度加大、进程加快,许多已经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开始陆续被劝返、遣返回国。在追讨赃款的过程当中为了能够将外逃贪腐人员绳之以法,分享机制通常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这种分享机制也是国际社会当中的惯例,对于目标国家也是一种激励。中国此前没有这样的机制,但现在正在发生转变。本文将尝试结合目前与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有较密切联系的几个国家的协助追赃分享制度,对我国目前的境外追赃分享情况作一个梳理,并提出个人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境外;追赃;分享机制

自2014年以来,中央加大了反腐力度,积极展开对经济犯罪案件和腐败犯罪案件的境外追逃追赃。2014年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成立了国际追讨追赃办公室,同年3月17日最高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追逃追赃工作的通知》,7月22日公安部开展“猎狐2014”专项行动;2015年4月启动“天网”专项行动,4月22日发布100名涉案外逃贪腐人员红色通缉令,4月1日开展“猎狐2015”专项行动;目前2016年“猎狐行动”已经于5月4日展开。这一系列专项行动的开展,不仅使部分外逃犯罪嫌疑人归国接受惩治,也使得大量被犯罪嫌疑人转移至海外的犯罪所得得以回流,但我们需要意识到,境外追逃追赃的成本并不低,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需要国内派出相关人员到犯罪嫌疑人逃往国外和当地的相关部门进行交涉,即便是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配合下,因为该国协助我国追回赃款,依照国际惯例,追回的赃款也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与该国进行分享。因此,建立一个合理的、良好的境外追逃追赃合作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外逃人员现状

(一)外逃人员结构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外逃人员数量是比较大的,由于中国本就是个人口大国,人口基数大,加之我国的刑法对于部分经济类犯罪(贪污罪、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惩处力度大,因此这类罪的犯罪嫌疑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选择出逃境外,借助各国之间法律的不同和不同国家的法律流程以达到逃避国内法律惩治的目的。

2008年6月央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布《我国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途径及监测方法研究》,该报告所采用的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调查显示: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官员开始因为经济犯罪外逃,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至18000人。i这一数字公布之后受到了很多人的质疑,对于2008年之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数量,目前也没有一个准确的数据。

从犯罪主体上看,经济犯罪和贪腐犯罪的外逃人员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公职人员。第二类主体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第三类主体是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第四类主体是民营企业的企业主或经管人员。第五类主体是从事个体经济活动的个人。

按照2015年“天网”行动的统一部署,国际刑警组织发布100名外逃贪腐人员红色通缉令。ii采用统计学的方法对该样本的分析结果显示外逃人员中有48人曾经担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岗位,其余人员分别是支队民警、公司会计、办公室出纳、银行信贷员等。

(二)外逃人员涉嫌犯罪状况

经济犯罪和贪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通过犯罪累计了大量的财富,这也为他们的出逃提供了现实的条件。经过对案例的总结分析,目前涉案人员通常采用的资产转移途径其特点是通过第三方洗钱,并且在交易当中尽可能使用现金,手段高明的甚至采用空壳公司的方式进行洗钱。iii资产转移到境外之后,犯罪嫌疑人接着会将其部分亲属移居境外,甚至让其亲属申请加入当地国籍。最后犯罪嫌疑人将会准备自己的身份证件,在这个过程当中甚至会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办理护照为自己的外逃做好准备。

红色通缉令名单中的100名贪腐外逃人员中有超过60%涉嫌贪污受贿,其余人员则多为骗取贷款、合同诈骗、挪用公款、诈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央行报告显示,目前没有一份权威的报告能够说明外逃的贪腐人员究竟转移了多少资金,因为在这一过程当中,各方有自身的利益考虑。目前只能通过各方报道进行大致的推测,合理的推理看来其数额是巨大的。

(三)外逃人员可能逃往的国家和地区分布

央行的研究报告公布了一些转移资产的典型案例,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倍受那些身份级别较高、涉案金额较大的犯罪嫌疑人的青睐,而一些涉案金额较小的人员则会选择中国周边的一些国家,比如东南亚的新加披、马来西亚,俄罗斯等过也是这些人的选择之一。一些逃往西方发达国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也会借道一些非洲和美洲国家进行外逃。在公布的红色通缉令名单当中,逃往美国的人数最多,其次是加拿大。

二、追赃工作成果

仅2014年下半年从69个国家共抓获680名外逃犯罪人员,在这些归案人员当中290名是由我国抓捕归案,而其余涉案人员则是主动归案。从这个数据也可以说明目前在逃的通缉犯当中,一半以上的人员是能够采用规劝其主动投案实现的。而“猎狐2015”专项行动则共有857名外逃人员归案,这些归案人员从66个国家归案。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 “红色通缉令”上的百名人员已有33人归案。2015年4月启动的“天网”行动则抓获共1400余名外逃人员,该行动为我国追回40亿。从这几年追赃行动的成果来看,归案人数的不断增加表明我国在追逃追赃力度方面不断加大,效果非常之明显。

三、追逃追赃分享机制

截止到2014年底,与中国缔结双边行使司法协助条约(协定)的国家有52个,其中生效的国家有46个,中国同时与39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其中有29个已经生效,但这些缔约国主要集中在亚洲及发展中国家。从以上我国外逃人员逃往国家的分布可以看出,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过是外逃人员主要的潜逃国,因此,为了我国追逃追赃工作更好、更高效的进行,和这些国家建立合理、良好的追逃追赃合作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国际法上,最早提出资产流出国和资产流入国可以分享资产的是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条约规定: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缔约国按本条规定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以在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情况下,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也提到了“分享”一词,规定缔约国可以“分享……没收取得的资金(指恐怖主义资金和有组织犯罪资金)”。然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国际反腐败的基本法律依据,却并未明确规定资金流入国可以分享没收的腐败犯罪资产,仅在条约中明确资产流入国负有将公共资产返还资产流出国的义务。

(一)美国

目前有110个国家与美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中美之间尚无引渡条约,遣返非法移民是目前中美之间的追逃的主要方式。

在美国,司法机构在执法合作中做出的“贡献”决定了它可以分享的被没收资产的比例——若一国提供了重大协助,则可分享50%至80%的被没收财产,若提供较大协助,则分享比例为40%至50%,对于提供便利的,分享比例通常在40%以下。中国与外国之间首例分享被没收资产的案例就发生在中美之间。2003年,中美两国主管机关开展司法协助共同调查潘某涉嫌非法携带大额美金拒不申报且提供虚假证明一案时,在办案过程中,中方为美方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美国司法部按照其国内法规定,根据中方贡献情况,与中方分享了此案中被没收的非法资金。

2015年9月习近平主席访美,进一步促进了中美在追逃追赃领域的合作。中美达成共识,在未来将采取切实措施推进双方共同确定的重大腐败案件的办理;双方同意在未来要加强在预防腐败、查找腐败犯罪资产、交换证据、打击跨国贿赂、遣返逃犯和非法移民、禁毒和反恐领域的务实合作。iv

(二)加拿大

虽然目前加拿大已经与115个国家订立了双边引渡条约,但这115个国家中并不包括中国。中国与加拿大目前都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成员,但是中国与加拿大却并未订立双边的引渡条约。2013年中国与加拿大进行谈判,并在谈判的基础中草签了《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该协议目前是中国政府在对外追赃方面与国外政府签订的唯一协议。其内容包括资产流入国应当将“有合法所有人”的犯罪资产(包括被贪污的公共资产)转移给资产流出国,明确只有在对于无法确定合法所有人的被没收的财产,如走私、贩毒获得的赃款,才依照合作双方贡献的大小对没收的犯罪资产进行分享。而腐败犯罪资产合法所有人显然不属于“无法认定合法所有人”的情形,因为该资产属于资产流出国的全体人民。换言之,根据中加政府间这一协议的目标,在符合两国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加拿大须全额返还(扣除因调查和返还产生合理费用后)中国腐败官员转移到加拿大的资产,而不应由两国司法或执法机构分享。中加之间的这个协定无疑为跨国追逃追赃合作树立了一个模板。

(三)澳大利亚

中国与澳大利亚均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员,然而目前在中国与澳大利亚之间却并没有签订双边的引渡条约。澳大利亚目前方对于跨国追逃追赃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犯罪收益追缴法》。根据规定,澳大利亚政府在帮助其他国家成功追赃后,有权与被帮助国家就被没收的资产进行分享。但是在目前澳大利亚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相关的细节,比如:赃款分享的比例以及具体的合作机制。根据目前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澳洲购置的房产,如果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非法,那么不得随意没收该房产。

四、对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展望和建议

(一)对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展望

近年来几个专项追缉行动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果,也使我们看到了党中央打击外逃人员,追逃追赃的决心。随着我国国内对于经济类犯罪和贪腐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党中央打击相关类型犯罪的决心也给国内那些有犯罪意向或者那些想要出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起到了警示作用,这一点,无疑有益于从源头处减少我国的经济类和贪腐类犯罪。

而这几年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全面开展,以及非常好的阶段性成果,不仅增加了国内对于追逃追赃的信心,也使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在追逃追赃工作上有了更多更密切的合作,也因此可以培养出大批处理这类事务的专业人才,为我国今后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提多更多有利的条件,更有利于相关工作的开展。也让我们对未来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更加有信心。

(二)对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建议

1、加强同西方国家的交流与合作

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协助,因此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可以为我们更好地进行境外追逃追赃的提供基础条件。在与西方国家交流与合作的过程中,不仅可以使我们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协助流程有更加清楚的了解,也可以使西方国家对我的相关法制制度有更加客观的了解,也有利于扭转我国在国际上的法治形象。

2、追逃与追赃并重

目前我国在进行境外追逃追赃的工作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追逃、轻追赃”的情况,当然,很大一部分援引是因为追赃比追逃难度更大、程序更繁琐、耗时更长。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追赃的顺利进行对于追逃有着重要的意义,许多经济类犯罪和贪腐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可以常年在境外逃亡,就是依赖于其大量的犯罪所得,因此,追赃对于追淘有重大的意义,二者应当并重。

注释:

i方华. 外逃的中国巨贪们[J]. 世界博览,2011,16:42-43.

iihttp://fanfu.people.com.cn/n/2015/0423/c64371-26890492.html

iii 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6-01/13/content_6445286.htm node

=79649

iv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9/26/c_1116685035_3.htm。

【参考文献】

[1] 黄风:《建立境外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法学》2015年第3期。

[2] 刘欣:《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路径探析》,载《管理观察》2015年第7期。

[3] 张磊:《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的反思与对策》,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4] 孙婧惠:《经济犯罪侦查中境外追赃的难点及对策》,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0期。

[5] 王晓东:《论<北京反腐败宣言>背景下的境外追逃追赃》,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6期

[6] 翟悦:《境外追逃追赃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完善建议》,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14期。

[7] 余怿:《论公安机关境外追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1期。

[8] 余怿:《公安机关境外追赃工作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9] 刘黎明,蒲秋菊:《关于境外追逃追赃的思考——以“猎狐行动”为例》,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10] 韩利:《反腐败境外追赃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