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靠法治保障人权的中国进路

2016-12-03 02:08陈佑武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人权法治

陈佑武

摘要:依靠法治保障人权是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从分离、结合到高度融合的历史发展结果。法治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人权是衡量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尺。法治奠定了保障人权的理论基础。从法治各环节来看,立法是法定人权,执法是落实人权,司法是救济人权,守法是维护人权。

关键词:法治;人权;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6)05-0074-05

为什么依靠法治保障人权?这一常识问题似乎是不证自明的真理,现代社会几乎没有人会否认法治的人权保障价值,其精神内核也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所指“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但此观念在我国是一个逐步发展的历史过程,直到党的十八大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才凝聚成为全社会的普遍价值共识。为了警醒法治对于人权的意义,我们需要常常反思这一问题,牢记法治在现代人权保障事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遗余力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一、依靠法治保障人权的历史发展

(一)早期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分离阶段

法治早期实践始于文革之后,但当时并没有形成依靠法治保障人权的价值共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一时期对法治的理解主要是基于“法制”视角,旨在建立秩序、保障民主,结束“人治”局面,尽管客观上对人权保障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初衷与出发点并非指向人权。当时法治建设的核心指导思想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符合文革以后人心思法、人心思变的普遍社会心理诉求。在经历文革期间的法律虚无、社会无序的状态后,人们认识到应当要重建国家的法律制度,恢复法律的作用与权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政治社会生活正常化。所以,文革后法治建设重在制度与秩序,要在较短时间内尽快将制度与秩序恢复起来,使之重新成为人们工作与生活的准则,“人权保障”相较于制度与秩序的重建并没有成为早期法治建设的明确诉求。这也与当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开展的“人权外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人权的错误解读、早期法治建设不够深入、经济基础不够发达等原因也存在密切关联,使得人权具有较大的敏感性。而且,早期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这种分离固然有法治与人权两方面问题,但主要还是基于人权的敏感性。换言之,早期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分离状态主要是对人权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当“人权”都成为敏感的话题时,谈不上对人权的科学认识,更谈不上依靠法治保障人权。

(二)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结合阶段

进入到上世纪90年代,国际国内政治形势发生较大变化,人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当中影响力越来越重要。对人权采取回避的策略显然无法有效回答与澄清国家社会当中发生或存在的问题。因此正确理解、认识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观念或态度问题,更是当时有待解决的政治问题或社会问题。此时,党和政府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已经发生较大的变化,从回避人权问题向认识与正确对待人权问题转变。随着党和政府人权观念的转变,我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逐步趋于结合。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既是党与政府在人权观念与人权实践上发生根本性转变的主要标志,也是早期法治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标志。自党的十五大报告开始,法治与人权相继载入党的十六大、十七大报告。在党的全会报告中持续地强调法治与人权。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入宪,法治与人权在宪法层面实现结合,这是我国人权法治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进入了新的阶段。人权入宪对依靠法治保障人权的意义在于,从宪法层面确认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内在关联,即依法治国指向人权保障。换言之,人权保障的法治框架起始于2004年的人权入宪,人权入宪为我国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三)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融合阶段

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在宪法层面的结合,对法治与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不是全部。人权保障的进展以及人权与法治相互之间的影响往往还取决于经济基础、民主政治、主权状况、人权法治教育等诸多因素。其中,党的政策主张在促进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发展发挥了决定性作用,这也当代中国人权法治发展的特色之处。就此而言,党的十八大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从结合走向融合的分水岭。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走向融合,依靠法治保障人权不仅成为普遍的社会共识,也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价值取向。2012年11月,党的十八报告首次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为明确地界定了法治与人权的关系,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加强对人权、人民权益、权利的保障。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不仅仅是法治宣言书,也是人权宣言书,是法治与人权趋于融合的显著标志。

二、依靠法治保障人权的基本理由

(一)法治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

人权保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独立的国家主权、完善的市场经济、文明的民主政治、丰富多彩的人权教育以及卓有成效的法治建设在人权保障中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独立的国家主权是现代国家人权保障的主权基础。中国近现代发展历史表明,没有国家主权,人民就会流离失所,不仅没有健康与发展,甚至连生命也毫无保障。其次,发达的市场经济是现代国家人权保障的经济基础。要保障人权,必须积累财富。“无财产便无人权”,个人拥有一定的财富是人权保障的基本条件。复次,文明的民主政治是现代国家人权保障的政治基础。公共权力的运作模式对人权保障作了质的规定。什么样的公共权力运作模式,就会有什么样的人权保障。在公共权力存在的社会里,人权保障主要是对民主政治的要求。再次,丰富多彩的人权教育是现代国家人权保障的教育基础。只有当一个社会的人权意识兴起,人们才会知悉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为了实现这些权利而斗争。最后,卓有成效的法治建设是现代国家人权保障的法治基础。法治是人权保障的最理想模式,哪里没有法治,哪里的人权就不会有充分的保障;哪里的法治遭践踏,哪里的人权就会有严重的危机。上述五个方面在人权保障中具有各自不同功能与价值,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这五个方面完善程度与配置水平。这五个方面是推动人权保障的“五架马车”,它们之间形成合力则推动人权进步,它们之间互不匹配则无益于人权发展。就其各自作用而言,它们任何一个方面的长足发展都能对人权保障起到促进作用,同样任何一个方面的严重不足都不利于人权保障。其中,法治在这五个方面具有“兜底”的功能,即法治在人权保障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如果其他四方面成就,而法治缺失,则人权保障必受损;如果法治完备,而其他四方面稍有欠缺,则人权也会有基本保障。

(二)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

从法治的历史发展规律而言,保障人权既是法治发展的历史宿命,又是法治发展的内在动力。法治作为一种现代社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被推崇备至,其根由在于法治对人权保障的不懈追求。法治发展所取得的每一点进步都与人权保障所取得的成就不可分离。法治进步,则人权进步;法治退步,则人权退步。法治的内涵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其经典含义亦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该定义对后世法治发展的影响至少有两点:法律的权威性与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的权威性一直是法治所强调的重要方面,而法律的价值取向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法治的人权保障价值与法律价值取向的发展变化存在密切的关系,直接体现了法律发展的要求与变化。

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与人类社会的各种矛盾和冲突联系在一起。人类社会始终存在三方面的主要矛盾:一是社会秩序与人的思想与行为自由的矛盾。如果没有一个共同规则,要么社会将处于无序状态,要么人的自由得不到保障。二是权威与服从的矛盾,即原始社会的氏族组织与氏族成员、阶级社会的国家组织与社会成员的矛盾。如果没有一种共同的规则,要么国家组织不能运行,要么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三是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人与群体以及个人与整个社会之间)在利益与道德上的矛盾。如果没有一种共同规则来调整这种关系和解决这种矛盾,要么个人的利益受他人的侵犯,要么个人会侵犯他人的利益。所以,法律既要维持一定的秩序又要捍卫人类的自由,既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又要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既要保障人们的权利又要规范人们的义务。概言之,这三方面矛盾的解决都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来保障人权。

法律发展至今,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其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已经越来越明确。私法本身就是调整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法规范国家权力的目的也在于保障私法主体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所以现代各国宪法基本上都对“权利-义务”、“国家权力-国家义务”作出规范,其目的就在于对人权的保障。顺应这种变化,法治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人权所体现的现代法治追求的公平正义奠定了现代法治的价值正当性基础。

(三)人权是衡量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尺

衡量法治国家的标准是什么?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学者往往有不同的回答。例如,罗柏兹认为法治国家有三个内容是必须的:第一,必须是代议制的;第二,人民的自由及权利必须由法律来保障;第三,政府对人民权利的侵犯必须由法律来界定范围。我国学者卓泽渊认为,法治国家应当以民主完善、保障人权、法律至上、法制完备、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依法行政、权利本位作为其基本特征,并与其他的法治国家或非法治国家相区别。整体来看,尽管学者对于法治国家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人权保障作为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指标基本上不存在大的差异,人权保障状况已经成为区别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现代标志。当然,人权保障成为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分水岭,并不意味法治国家的人权状况是最完美的、最理想的、最终极的,而其他非法治国家毫无人权可言。其要义在于,与原始社会、封建社会的非法治国家相比较,人权在法治国家遭受侵犯可以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层面得到较好的保障与救济,而这是非法治国家则不可比拟的。

三、依靠法治保障人权的重要环节

法治各环节与人权均有密切关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在人权保障发挥关键性作用。立法是法定人权,执法是落实人权,司法是救济人权,守法是维护人权。

(一)立法:法定人权

立法是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规范以及把法律规范系统化的活动,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环节”。[2]因此,倡导法治者,必重视立法。立法是基于生产、分配与交换的需要、是为了解决社会的各种冲突与矛盾而存在。立法之初并不直接指向人权,更多地表现为为了维护一定的秩序、权威与利益。立法与人权之间产生深刻的内在关联是近代以来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结果。近代以来的立法价值取向正如正如卢梭所言,一切立法体系最终“可以被归结为两大目标:自由与平等”。[3]立法对人权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立法机构将应有权利提升为法定权利。从人权存在形态角度而言,一般可以将人权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三种形态。这三种权利形态的一般转换模式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换,而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转换,在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换过程中立法发挥关键作用。没有立法,人权无法进入到法治视野;而通过立法,人权则奠定法治保障的制度基础。立法对人权的保障主要是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来实现。

(二)执法:落实人权

执法,即法的执行,也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执法是落实法定人权转化为实有人权的重要环节。在人权从法定状态向实际享有转变过程中,执法是非常重要的手段与措施。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为法律的实施服务,人权立法能否变为人权实践,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能否发挥其功能。”[4]从法理层面而言,人权实现的首要义务主体是国家,这里的国家主要是指政府,即政府的有关机构与人员应积极履行保障人权的义务,不履行人权义务就是相关机构与人员的不作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政策层面而言,以《国家人权行政计划(2009-2010)》、《国家人权行政计划(2012-2015)》为标志有关政策文件都规定了关国家机关在促进与保障人权方面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有关的国家机关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从法律层面而言,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均对人权保障予以明确规定,这也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定职责。总之,执法的目的就是落实与保障人权。

(三)司法:救济人权

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对象的活动。广义的司法包括既包括审判机关的裁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活动;狭义的司法特指审判,即法院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活动。司法的核心理念与终极目的在于尊重与保障人权。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法律的可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的可诉性,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律的运行,而权利恰恰是诉讼的基本动力。认真对待权利,对社会各个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核心。离开尊重和保障人权去讨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那无疑是是无稽之谈。”[5]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人权如果在实践没有得到落实甚至被侵犯,司法是对这些人权进行救济的重要渠道与环节,也是法治国家中具有终局性的救济手段。

(四)守法:维护人权

守法,是指法律规范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上得到实现,即法的遵守。由于人们守法的动机和基础不同,法律规范在不同社会主体上呈现的行为的行为模式或实现程度具有一定的差异。守法即维权,遵守法律是尊重和维护人权的必然要求。通过守法,使得法律规范规定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在日常生活与社会实践中得到实现。社会主体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不仅实现了自身人权,而且也实现了他人人权,这是人权实现的一种较为理想的状态。不仅消耗的社会资源较少,而且有益于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遵纪守法的意识。守法的状态被打破,人权往往要通过执法或司法才能得到落实与救济。全民守法的关键是领导干部守法。领导干部掌握国家公权力,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在司法领域,其权力的行使都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能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关系到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的形象与信誉以及社会稳定。因此,领导干部守法能起到示范榜样的作用,能有效促进全社会守法氛围的形成。否则,领导干部凌驾于法律之上不仅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将对法治国家的建设造成致命性破坏。

四、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将人权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建设相结合,依靠法治保障人权取得了新的进展。人权立法保障、人权执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和人权法治教育都取得了一系列新成果。[8]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上海:商务印书馆,1965:199.

[2]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505.

[3]卢梭.社会契约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62:60.

[4]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1-271.

[5]张文显.司法理念与司法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6.

[6]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实施评估报告[EB/OL].(2016-06-14)[2016-06-24].http://www.chinanews.com/gn/2016/06-14/7903600.shtml.

责任编辑:陶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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