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辨析

2016-12-15 13:04万玉龙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僵局

摘 要 双务合同在经济类型合同中极具代表性。尽可能及时、有效的实现双务合同是合同法领域相关制度研究的重点。履行抗辩权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相比较,具有既维护公平、诚信原则又能最大程度保障双务合同目的实现的优势。本文认为明确双务合同中的三种履行抗辩权在权利构造、适用情形等方面内容,对合同法相关内容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双务合同 对待给付 履行抗辩权 僵局

作者简介:万玉龙,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428

一、双务合同的概念与特性

双务合同是指以合同当事人共同商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产生在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效果的协议。有效实现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是保障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和体现。双务合同是相对于单务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其区分的标准在于依照合同约定义务的承担者是否仅为一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双务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所负义务是否具有对价性为标准又可以分为完全双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不完全双务合同中双方虽然互负义务,互负义务却并无对价关系,如无偿的委托、保管合同等。本文所讨论的双务合同指的是完全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所具有的牵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给付义务的发生方面,当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没有发生,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的义务就不会发生。其次是在义务的履行方面,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所负义务,对方当事人是有权拒绝履行的。再有就是在义务免除方面,通常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因履行不能所产生的免除义务,对方当事人的相应义务也会免除。

二、存在于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类型

抗辩权指的是在他人行使权利时,针对该权利的行使所对抗行使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概括讲主要是指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履行请求或是在其他法定情形下所享有、行使的抗辩性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文简称为《合同法》)中,将双务合同中履行抗辩权的类型具体规定为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三种。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构成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的是在没有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前提下,当事人针对要求自己履行的请求,在对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之前或者对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不适当的情况下,所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包含以下四个要件构成: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是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在履行期限的顺序上没有先后。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在时间点上要求履行期均已届至。4. 提出履行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或者未依约定而履行自己所负义务。

(二)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构成

顺序履行抗辩权是以合同义务履行顺序上有区分为前提,作为后履行义务方的当事人针对要求自己履行的请求,在对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之前或者履行不适当的情况下,所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权。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是负有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人。双方当事人在义务履行顺序上的约定可以概括理解为“你在先,我在后”,从而出现先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名称上差异,实质上可统一为基于履行顺序而行使的抗辩权即顺序履行抗辩权。

顺序履行抗辩权应当包含以下四个要件构成: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是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在履行期限的顺序上有先后约定。3. 提出履行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按约定负有应当先履行对待给付义务。4.提出履行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或者未依约定而履行自己所负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构成

不安抗辩权,同样指的是在有合同义务履行顺序情形下,后履行义务方在财产状况等方面有严重恶化情形,会危及到先履行义务方的合同目的实现,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中止履行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是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在履行期限的顺序上有先后约定。3.对所负义务中止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安事由即后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状况存在严重恶化的情形,从而危及先履行义务方实现合同目的。针对后履行义务方债务能力出现问题的情形,《合同法》第68条将产生不安抗辩权的不安事由进行了归纳、列举。

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均是权利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请求情况下的一时拒绝权。而不安抗辩权在成立条件、行使要求上需要有能够证明存在法定不安事由的确切证据。这意味着盲目的权力行使,存在着会使对方合法利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损害。为此,《合同法》第69明确规定了先履行义务方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法定义务。

三、产生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灭失

(一)产生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关系

履行抗辩权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即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同一性。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履行和存续上缺乏牵连性,突破同一合同关系适用履行抗辩权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并且,这里的双务合同是指完全双务合同,排除了像无偿委托合同这种不完全双务合同。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对待给付债务同时要具有对价性。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有效限制了违约行为的构成,即事实判断状态下表现出的违约行为因履行抗辩权行使而不构成违约。当然,这种状态是暂时性的,是法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陷入信任危机时的必要干预,目的是更好的维护公平与诚信。

(二)履行抗辩权的灭失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排除了迟延履行的成立,因此,想要消灭对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使对方陷入迟延履行,就需要自己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在这之后就可以适用迟延履行的规则:先催告,对方当事人在催告后经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享有合同解除权。

顺序履行抗辩权归于灭失的情形主要是指当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对方当事人修正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不适当,得合同之要求。

不安抗辩权消灭的条件是可以概括为两方面要求:时间方面要求合理期间;内容方面要求后履行义务方又具有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先履行义务方得适当的担保为保障。在时间方面满足条件,而内容方面未实现时,先履行义务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下选择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7条规定,要求对方提前清偿债务而不解除合同。

四、基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所形成的僵局与化解途径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双方均享有

这种情形是在没有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前提下,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至并且均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并于诉讼外行使,相互主张对方在自己履行义务前向自己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从而陷入僵局。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分为诉讼外和提起诉讼方式化解僵局。诉讼外可以按照前述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方式即自己先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陷入履行迟延。直接采取诉讼的方式请求对方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严格由当事人来行使。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法院作为公权力行使者,是不能够依照职权主动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这就意味着如果法院支持了率先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据此作出的胜诉判决将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基于对方当事人未在诉讼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给付判决。而另一类则是法院基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作出的附生效条件的给付判决,即支持起诉方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的执行需要以起诉方自身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为前提条件,否则该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合同中止履行后的履行抗辩权

在有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前提下,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了自己的义务履行后,后履行义务方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先履行义务方的履行请求依然成就。理论上来讲,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了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仍能够被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所评价。故后履行义务方仍然有权通过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按照诉讼外方式,后履行义务方行使的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先履行义务方中止了自己的义务履行后。从权利关系的角度分析,先履行义务方欲消灭对方的履行抗辩权,需要先消灭己方的履行抗辩权,最终是按照前述不安抗辩权消灭规则进行。后履行义务方欲使先履行义务方的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同样也需要按照前述不安抗辩权消灭规则进行。故在诉讼外化解途径主要依照不安抗辩权消灭规则。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证据规则。主张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义务方需要证明事项有: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有先后顺序、己方为负有先履行义务方,还必须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不安事由。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后履行义务方则需要证明:合同有效性、履行有先后顺序、己方为负有后履行义务方。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证明实际上要比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证明更为困难。一旦不安抗辩权的主张能够被证明,则意味着顺序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值得为法律信赖保护,即支持不安抗辩权的成立。相反,则支持顺序履行抗辩权的成立。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殊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这也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其他两类履行抗辩权的重要区别。但在经济社会中会出现一种顺序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鞭长莫及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可以简单表述为:基于互负债务的同一双务合同关系规定了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均已届至,并且均未履行各自所负对待给付义务,后履行义务方也不存在《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不安事由,后履行义务方在这种情形下向先履行义务方提出对待给付的诉讼请求。

为此,笔者认为可从时间顺序为主线进行分析。如果先履行义务方履行期限届至而后履行义务方履行期限未届至,仅先履行义务方违反诚信原则,后履行义务方基于合同约定在法律保护上拥有优越性,这种优越性体现在后履行义务方既可以积极向先履行义务方主张迟延履行,也可以拒绝对方在没有或者未适当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向自己提出的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如果先履行义务方履行期限届至而且后履行义务方履行期限也届至,此时的后履行义务方由于自己的履行期限已届至,就不能向先履行义务方主张迟延履行。从而导致后履行义务方丧失了法律上的部分优越性,应当保障此时双方当事人所享有权利的平等性。后履行义务方可以通过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来抵御先履行义务方的履行诉求,避免构成违约;而先履行义务方对后履行义务方的履行诉求就缺失了明确的抗辩权利。为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性,对于先履行义务方而言,约定履行顺序已届至的履行期限与未约定履行顺序已届至的履行期限具有等同性。故在此种情形下,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殊适用条件,即赋予先履行义务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体资格。

五、结语

相较传统民法中只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相关理论,我国《合同法》中明确了顺序履行抗辩权的存在。由三种履行抗辩权形成了在双务合同领域中更为完整的履行抗辩权制度,使我国的履行抗辩权制度从结构到功能更为严谨、全面,从而有力保障了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履行的及时、有效。履行抗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将对双务合同中的履行问题产生深远的理论研究和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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