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约定和公证遗嘱哪个更有效力黄迁

2016-12-21 18:07张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5期
关键词:叶某公证处西湖区

张涛

年逾古稀的老人叶某根拿出多年前的分家析产约定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遗产,无奈有公证遗嘱在后,诉请未获支持。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物权确认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某根诉称,原告共有六兄弟姐妹,原告排行老大,第一被告叶某龙排行老六,第三人叶某真排行老二,妹妹叶某香、叶某凤、叶某秀分别排行老三、老四、老五,父亲叶某1969年死亡,母亲吴某2007年死亡。1995年6月13日,母亲吴某召集他们六兄弟姐妹开家庭析产会议。一致决定:房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分开,继承权归三个儿子所有(即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叶某真)。坐落在西湖区的某房屋归叶某根所有,另一房屋归叶某真所有,叶某龙分得与叶某根、叶某真房产价值相当的3万元现金,位于西湖区的某店面(面积38.73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其兄弟三人共同所有;兄弟姐妹和母亲七人共享利益,即店面租金7人均分。“任何时候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卖店面据为己有。”被告违反分家析产约定和优良家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隐瞒原告和第三人私自去办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占第三人的利益。

被告叶某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店面是母亲的,她是要给她唯一孙子的,从来不存在店面由三个儿子继承的说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叶某与吴某生前育有子女六人,叶某夫妇二人死后遗留有南昌市西湖区两房屋和一店面。南昌市西湖区公证处于2002年7月29日就其遗产作出继承公证,载明:“叶某香、叶某凤、叶某秀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叶某的遗产由其妻子吴某、儿子叶某根、叶某真、叶某龙四人共同继承。”2002年8月1日,吴某、叶某根、叶某真、叶某龙四人又在公证处公证《房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吴某、叶某龙共同分得本市西湖区某店面……”据此,吴某、叶某龙二人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将西湖区某店面登记为其二人共有。同时,吴某在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某店面是吴某和儿子叶某龙两人共有的房产,现吴某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后,该店面属于我的份额给我孙子叶某祥(叶某龙的儿子)……”吴某于2007年去世。公证处于2008年作出遗赠公证,确认吴某的遗嘱内容真实有效,受遗赠人叶某祥及其法定监护人叶某龙、龚某均表示愿意接受吴某的遗赠,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南昌市西湖区某店面属吴某的产权部分由其叶某祥一人继承。

法院审理认为,西湖区某店面为被继承人叶某、吴某夫妇生前共有的财产。叶某去世之后,其继承人对其遗留的份额已进行分割,即女儿叶某香、叶某风、叶某秀放弃继承,在儿子叶某根、叶某真分别继承另一处房屋的情况下,该店面仅由吴某、叶某龙二人继承。原告叶某根认可《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签字系其所为,且该协议经公证已生效。吴某、叶某龙依据公证将店面过户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合法有效。吴某生前公证遗嘱系其对自身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其他继承人亦未提交其他公证遗嘱以否认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吴某的遗产即其本人在店面所享有的份额应依该遗嘱处理。原告叶某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叶某及吴某的遗产,无事实、法律依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属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依法应按公证遗嘱办理继承。

本案中,店面由吴某、叶某龙二人继承后,吴某后在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故吴某去世后,该遗产应依该遗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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