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法价值追求演变探究

2016-12-21 13:29史甜茹
青春岁月 2016年20期
关键词:正义秩序

【摘要】冲突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体现了法律价值中最重要的部分——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两种价值在冲突法的价值取向中有着不同的侧重。本文通过对冲突法法律选择问题相关学说及历史变革的研究,揭示了冲突法在发展过程中价值追求的演变。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冲突法的发展与完善应做到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冲突法;秩序;正义;法律选择;冲突法重述

一、冲突法价值概述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作为客体而产生的价值组成的价值系统。在这个体系中存在着多种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公平、正义、效率等等。其中,秩序与正义是法的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两种价值,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对这两种价值的偏重代表着法律的价值取向。冲突法作为处理多元法律体系之间的私法冲突的法律,面临着比国内法更为复杂的情况,其法律价值的侧重、取舍尤为重要。冲突法的重要价值同样包括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

1、秩序价值

人类的社会生活需要基本的秩序,没有秩序则安全无从谈起。作为调整人类社会生活的法同样需要秩序。法的秩序在于维护法律的逻辑性、稳定性与可预见性,让公民对自身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期,保障自身的安全及权利。秩序价值是法的直接追求,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的前提。

冲突法同样追求秩序价值。虽然不同国家的冲突法因其国家政治、文化及法律体系的不同而体现出内容上的差异,但基于对法律可预期性的考量,不同的冲突规范中体现出较为一致的法律观念与法律原则,冲突法的秩序价值在这些“隐形但无处不在”的原则与观念中得以体现。

2、正义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作为法的价值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被称为是“法学的灵魂”,成为了法的价值追求的终极目标。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注重法律秩序的创立与维护,对于个体最终是否获得正义考虑甚少;实质正义则关注人们的权利义务在实现时是否做到真正的公平、妥当,是关注社会及个体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在冲突法中,正义价值同样也包含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种价值取向。

(1)形式正义

传统冲突法认为,冲突法的作用在于确定每一个法律争议都能找到最为“合适”的国家的法律进行解决,而非找到真正合适的法律来解决问题。在传统冲突法学说中,适当国家的法律就是适当的法律,面对私法冲突时,关键在于找到冲突规范中规定的适用某国的法律,采用该国法律解决纠纷,就已达到法律的正义。传统冲突法的一系列学说与原则体现了形式正义的特点。

(2)实质正义

随着冲突法的发展,更多的学者认为冲突规范不应仅仅局限于追求形式正义,而是应当像国内法一样追求实质正义。冲突法实现实质正义的关键在于从实质而非空间的角度考察法律的使用是否能够得到适当的结果,法律的适用是否能给个案做出来真正意义上定纷止争的判决。

二、法律选择学说发展体现的冲突法价值演变

1、法则区别说

19世纪以前,冲突法法律选择的主流理论为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此后为杜摩兰、达让特莱等人进一步阐释。法则区别说认为法则的域内与域外效力的矛盾是导致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将法律分为不同类别分别适用法律规范。这一学说重点关注法条本身的叙述,借助法条中的词语将法条区分为人法、物法并按照分类适用法律。这一学说揭示了早期冲突法学家对于法律秩序价值的注重。然而,法则区别说的弊端在于,过于执着于法条本身,而忽略了对实际问题的考量。早期的法则区别说学者往往陷入对法条文字含义的研究中,过于抠字眼,以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终演变为语法问题。此种做法逐渐的悖于其学说初衷,最终失去其主流地位。

2、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被称作“近代国际私法学之父”,其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开启了冲突法立法的新篇章,也为法律选择学说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批判了法则区别说,并创立了与法则区别说完全不同的法律选择方法。萨维尼认为,解决法律冲突的关键不在于研究冲突规范本身,而在于探寻法律冲突争议的本质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其本质所连接的地域,即法律关系的“本座”,解决法律冲突应当找到该法律关系的本座之所在。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可分为身份法、物法、债法、继承法、家庭法等,每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本座的选择通常是较为固定的。通过对法律关系的本质的把握,找到该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再由冲突规范指引到具有“最恰当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而对法律冲突进行规制。“法律关系本座说”作为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开启了法律选择的一扇新大门。这一学说的进步意义在于,它穿过了冲突规范复杂凌乱的表象,抛弃了法条含义无意义的争议,直接抓住法律冲突的本质,选择出最为合适的国家,做出了冲突法中最为有效的空间选择。传统国际私法一直以来致力于寻找能够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达到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法官在法律选择中能选择出最适当国家的方法,而不考虑该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完美处理法律冲突。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做到了这一点,实现了冲突法追求的形式正义价值。

3、政府利益分析说

传统冲突法理论坚持认为,冲突法的价值目标在于追求形式正义。这一观点具有一个冲突法学界普遍公认的基本前提:冲突法的功能主要为确保每一件跨国私法纠纷都能够按照与该纠纷有“最适当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这个“最适当”的国家提供的法律不一定是“恰当的法律”,而是“应当适用的法律”,注重法律选择的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事实上,实质正义作为法律的永恒追求,在冲突法的发展历史中一直有所体现。早在法则区别说之前,法律选择的实质正义思想已经萌发。在日耳曼属人法时代,日耳曼人遵循普遍的属人法原则:不同民族受到本族法律的规范。但当法官在处理纠纷时,有时也允许当事人指定一个他们所愿意服从的法律,而非一味按照属人法进行裁决。

上世纪50年代,美国冲突法学家柯里提出了又一项创新的法律选择理论——“政府利益分析说”。该学说认为,法律冲突的解决首先应当确定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国家是否对该冲突真正存在立法利益。适用法律时必须考察所涉国家冲突的法律的内容,确定所涉国家的政策是否会因案件的处理受到影响,以此来确定某一国家是否对该冲突存在利益,通过解释该国家的法律判断该国家是否表达了能接受该案件的意愿。通过此种分析方法,法律的适用出现了三种不同情况:(1)虚假冲突,即只有一个国家在适用本国法律时存在利益;(2)真实冲突,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在适用本国法律时存在利益;(3)无利益冲突,没有一个国家在适用本国法律时存在利益。这三种情况,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所涉国家的法律处理案件,其他两种情况因无冲突或真实冲突而优先适用法院地法。

“政府利益分析说”更倾向于在法律选择中适用法院地法,柯里的这一观点并不为当前冲突法实务界普遍接受。然而,柯里学说中所涉及的理论前提体现了实质正义的内涵:首先,处理法律冲突时应考虑冲突涉及的国家对冲突解决的利益要求;其次,法律冲突的解决必须结合所涉国家的利益与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政府利益分析说”体现了对国家层面实质正义的考量,是冲突法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转变的重要标志。

三、法律选择方法变革体现的冲突法价值演变

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是一对永恒的矛盾,二者在冲突法发展的漫长历史中互相影响、此消彼长。确定性代表着法律的可预见性与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代表形式正义;灵活性则代表了公正性与个案性,体现了实质正义。

1、美国冲突法重述

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进行了漫长较量,这一过程中出现了冲突法立法历史上值得称道的事件,即美国的三次冲突法重述。

在20世纪以前,美国的冲突法所遵循的是当时世界的主流观点,即“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律冲突适用多边规则,这一规则不直接适用于案件的判决,而是通过传统连结点将法律冲突依据法律关系分配到不同的州。而法律关系与实体规则的毫无关系,只根据具体标准划分。在这一背景下,1934年,由法学家比尔主持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出版。

《第一次冲突法重述》蕴含的法哲学基础是概念主义和单边主义。这种分析方法认为,法律是高级理性的表现,需要通过法官运用逻辑与演绎推理来解决案件。这种观点强调了概念、理性的重要性,对于法律规范过于看重,追求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对于法律秩序过于执着。第一次重述的冲突规则多是以空间为导向的管辖权选择条款,只要法律冲突同属于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选择的结果将会是一致的。这样的规定强调了形式正义与秩序的重要性,但过于僵硬机械,导致在适用方面人们用尽逃避手段来规避法律。这些情况引起人们的不满,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进行了冲突法革命,出版了《第二次美国冲突法重述》。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既有冲突法规则体系全部推翻。在冲突法革命的影响下,多种冲突法理论出现,第二次重述试图协调各派学说,希望从中找到一种理论来指导冲突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由于对于《第一次重述》规则的反对,《第二次重述》对于过去的规则进行了全盘否定。柯里曾表达他的观点,“传统理论的冲突法规则没有真正发生作用,也不可能发生作用。……当我们试图适用这些规则时我们碰到的困难与其说是由于这些具体的规则不好,还不如说是因为我们拥有这些规则。如果我们没有这些规则情况会更好。”在这种趋势下,美国冲突法变成了十足的个案分析方法。冲突法革命使得美国的冲突法法律选择从确定性极端转向了灵活性极端,造成了后来冲突法法律规范适用上的混乱,是否真正达到个案的实质正义最终不得而知。由此看来,极度强调确定性或灵活性对于冲突法的发展都是有消极影响的。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所暴露的问题警醒了美国冲突法学者,他们意识到冲突法的发展需要指导性原则。在此基础上,美国学界正在进行第三次冲突法重述。美国冲突法学者西蒙尼德斯在上世纪末发表了名为《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抑或退步?》的论文,在其中提到了第三次冲突法重述所侧重的内容。区别于第一次重述的僵硬与第二次的全盘否定,第三次重述关注制定冲突法的新规则。这些新规则侧重于具体事实,具有针对性,并且尽可能的缩小适用范围,致力于调整细小的问题以保准确。此外,第三次重述将不再全面调整冲突法所有领域,仅是在小块区域进行充分的探索。第三次重述吸取前两次的经验,力图在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达到平衡,在价值取向方面期待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2、欧洲的稳健改革

欧洲冲突法的发展趋势与美国相同,但明显区别于美国的动荡局面,欧洲的演变更为稳健。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欧洲大陆多为成文法国家,冲突法的修改并非易事,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全部推倒重来代价极大,可能会引起激烈的反应。此外,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显小于判例法国家法官,在美国法官通过案例造法改变法律适用时,欧洲法官需要小心翼翼做出不超出权限的判决。因此,欧洲国家冲突法的发展表现为将旧的冲突法进行一点一滴的补充完善,这种方法虽然较为缓慢,但符合其本身特点。

不仅在美国,20世纪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冲突法立法都对法律的确定性更为重视,随着立法实践活动的不断进行及法律价值的深刻演变,冲突法立法逐渐开始由确定性向灵活性倾斜,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成为世界各国冲突法立法的普遍价值取向。

四、当代冲突法的价值追求

综上所著,法律选择问题体现出了冲突法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价值追求演变。从古典冲突法片面、机械的强调秩序价值到传统冲突法追求适用层面的形式正义,再到现代冲突法在确保形式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实质正义,冲突法经历了从“关注法”到“关注人”的演变。在当今全球化世界背景下,冲突法理论面临着更多的挑战,需要更加细化的完善。在其价值追求方面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平衡

一项法律制度要完善的行使其职能,必须做到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平衡,法律应当是这两种价值的综合体。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社会秩序,因此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确定性与可预期性。法律构建的社会秩序指导规范着人的行动,只有重视其秩序价值,法律才不会频繁变动,才能避免社会的混乱与无序。法律的另一目的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这也是法律的终极目标。

冲突法的价值追求应做到两种价值的平衡。美国冲突法重述的经验已经告诫我们,过度重视秩序价值,将会导致法律僵硬、空洞,人们用尽方法规避法律而使法律规则本身失去其制定意义。人们规避法律制裁,使得法律最终价值目标——正义难以实现。同时,片面强调正义价值有时反而不能收获预期效果,对于个案要求件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本没有错,但应当根据指导性原则的指导,讲求法律的秩序,避免法律的权威性遭到质疑。

2、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形式正义解决了冲突法在司法操作上的困难,但冲突法的最终目标应当是实现法律冲突的实质正义。这两种正义价值并非对立,正如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此消彼长一样,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也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冲突法的正义价值在不同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同的阐释:在某些情况下,正义价值所要求的是一种空间上的平等,这体现出对国家主权以及内外国法律的一视同仁,是一种国家层面的正义。在传统冲突法所处的时代背景下,形式正义有其适用的特定需要。但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冲突法更倾向于谋求社会利益或政府利益的实现以及给予当事人更多人本关怀的正义价值。当代冲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应寻找形式主义与实体主义之间的平衡,更好的阐释正义价值,最终在法律冲突案件中实现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 国际私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2] 肖永平. 晚近欧洲冲突法之发展[J]. 中国法学, 2004(05).

[3] 肖永平, 岳为群. 法律选择理论若干问题回顾[J]. 法学研究, 2001(05).

[4] Symeon C. Symeonide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A]. in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 for the Third Millennium: Essays in Honor of Fried rich K. Juenger[C]. New York: West, 1999.

【作者简介】

史甜茹(1991—),女,汉族,甘肃天水人,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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