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与国际发展合作的模式创新

2017-01-12 01:25李春林
关键词:体制一带一带一路

李春林



“一带一路”与国际发展合作的模式创新

李春林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一带一路”旨在通过提升沿线各国之间的发展合作水平来促进其共同发展,在本质上是国际发展合作的新模式,与布雷顿森林体系支撑的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明显不同。主流模式是在资本主义、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历史积淀上创建的,奉行的是贸易本位、市场交易和实力定向逻辑,因而有严重缺陷,表现为发展导向性缺失、规则公正性不足和制度排斥性明显。“一带一路”以找回丝绸之路时代发展合作的内在精神为起点,寻求从基本性质和运行逻辑等方面全面突破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从而实现其把沿线国家打造成利益、责任和命运共同体的宏伟目标。

丝绸之路;“一带一路”;国际发展合作模式;多边贸易体制

承载沿线国家民族复兴梦想的“一带一路”来自于我国的“顶层设计”。2013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访问哈萨克斯坦时倡议:“为了使我们欧亚各国经济联系更加紧密、相互合作更加深入、发展空间更加广阔,我们可以用创新的合作模式,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2015年11月,他在新加坡国立大学发表演讲时指出:“两年前,我在访问中亚和东南亚时,提出建设‘一带一路’的设想。这是发展的倡议、合作的倡议。”2015年3月,国务院授权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以下简称为《“一带一路”的愿景与行动》)强调“一带一路”构成“国际合作以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积极探索”。通过捕捉有关讲话与文件中频繁出现的关键词即“合作”“发展”与“新模式”,“一带一路”与其说是我国发展需要与战略利益的集中表达,还不如说是国际发展合作的新模式,与由布雷顿森林体系所承载的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相对应。

作为国际发展合作新兴模式,“一带一路”既要承接历史即代表国际发展合作原始模式的丝绸之路,又要面对现实即承载主流模式的布雷顿森林体系,才能找准自身的基本定位和前进方向。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深度发掘丝绸之路的基本精神与内在价值,另一方面也要全面揭示布雷顿森林体系特别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运行逻辑与根本缺陷,从而为“一带一路”承接历史并超越现实提供科学的指引。

一、国际发展合作的历史起源与模式演变

(一)国际发展合作的历史起源

人类天生就向往进步与发展,即使在交通极不便捷的时代,也会克服重重困难展开形式多样的交往与合作,其中以丝绸之路为代表。根据史料记载,早在2000多年前,亚欧大陆上勇敢智慧的人民就开辟了连通中国与古罗马的丝绸之路,并逐渐成为中华文明与其他文明之间政治、经济和文化往来的主要通道。丝绸之路不仅为沿途国家、民族和种族提供经济互通、商贸往来的平台,而且也为它们之间的人文交流创造条件。同时,它还代表当时国际贸易的最高水平,表征不同文明之间交流融合的最高程度,因而构成国际发展合作的起源。“纵观历史上丝绸之路的发展轨迹,在其千年的演变之间,尽管沉浮多变,但却绵延不衰,对中西方作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1](14)因此,丝绸之路不仅宣示中华文明和其他文明曾经的辉煌,而且揭示创造辉煌的规律。

当时由于受制于科技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丝绸之路所承载的国际贸易无论是规模还是影响都无法与今天相比,但它却是在没有资本主义、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支配下发生的,承载的是亚非欧国家人民展开平等、自愿和互惠性交往以过一种美好生活的强烈梦想。这在最近被学者归纳为“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丝路精神。

大约从15世纪中叶起,承载亚非欧国家共同发展梦想的丝绸之路由于多种原因走向衰落。其中,西方列强的海外殖民扩张是最为重要的原因。通过对亚非拉国家进行殖民统治,欧洲列强在国家之间制造先进与落后之分的同时,也使得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的关系包括经贸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动。与丝绸之路时代相比,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时代的国际贸易不再具有平等性、自愿性和互惠性,因而也不再是各国和平交往的纽带,而是被欧洲强国用作实现其“文明使命”的工具。“……贸易是文明使命本身的基本组成部分;商务扩展是落后的原住民借以被文明化的手段。”[2]因此,随着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的兴起,代表国际发展合作原始模式的丝绸之路迅速走向 衰落。

(二)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生成

从15世纪中叶欧洲列强开始殖民扩张与丝绸之路中断,到20世纪中叶布雷顿森林体系诞生,在长达500年里,国际发展合作处于断层期。在此期间,世界经常上演的是军事征服、殖民统治、资源掠夺和帝国争霸,亚非拉国家沦为受西方列强奴役、统治和压榨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丝绸之路时代世界列国独立并存的体系被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打得粉碎,致使国际发展合作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即国家之间和平共存)不复存在。西方列强先是借助武力和贸易对亚非拉国家进行军事和经济征服,而后借助新生的国际法进行文化征服,并辅之以“发展科学”进行科学征服,从而为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创建奠定了基础。其中,承载国家之间合作发展原始梦想的国际贸易已被欧洲列强用作实现经济与政治使命的工具,因而不可能构成对丝绸之路所代表的原始国际发展合作模式的续展。

同时,西方列强把新生的国际法用作文化征服的工具。“1914年以前的国际法学者,完全可以把国际法视为一种强权文化的代理人。”[3]起源于欧洲的近代国际法天生背负一种“文明使命”:在把落后的非欧洲人纳入其管辖范围的同时使他们文明化。“欧洲国际法一再声称自己是‘普遍’、权威和先进的,把非欧洲世界和非欧洲文化定性为‘异类’和落后的。此定性显示有必要改革、文明化和教化落后者,同时有必要发明适当的理论与技术以便缩小有关差异,把‘异类的’和未开化的非欧洲人纳入到普遍的和正常的领域。该文明使命一再被证明最符合原住民的利益。”[4]如此说来,对非欧洲人的文化征服是与科学征服联系在一 起的。

一战的爆发不仅使帝国统治土崩瓦解,同时也使世界殖民体系走到尽头。为了防止摆脱帝国与殖民统治的领土动摇其操纵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西方列强先是创立委任统治制度,目的是把新独立的领土重新置于它们的支配之下。《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规定:“凡殖民地及领土于此次战争之后不复属于从前统治该地之各国,而其居民尚不可自立于今世特别困难状况之中,则应适用下列之原则,即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成为文明之神圣任务,此项任务之履行应载入本盟约。”委任统治制度的产生表明国家的区分标准发生了根本变化,这就为“发展科学”和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诞生创造了条件。“委任统治制度显示文明化过程的基本结构如何为运用带有实用主义性的新国际法的国际机构所复制。激活文明使命的主导性和基本区分不再是在文化和政治领域(即19世纪文明和不文明之分),而是在经济领域(国联时代先进与落后之分)作出,而现在变为联合国时代发达与发展中之分。”[4]

委任统治制度的创建催生了一门科学,即“发展科学”。“几乎从国联的委任统治制度开始,发展就开始被创建为一门科学,运行于普遍的经济理性和对于历史的直线性和结果主义性的解读基础上。该框架依托三个规范性假定:一是确立先进社会与落后社会不受质疑的二分;二是依赖借以缩小此种差距的所谓中立的经济理性;三是为了促进发展进程,需求助于所谓国际社会先进成员和专门性国际经济与金融机构的帮助与专业知识。”[5](4)因此,作为一种范式,发展“主观假定存在一种普世性和更为优越的社会定序方式,所有社会都应朝着同一目标前进”[6]。

通过对非欧洲人进行全面征服,西方列强得以长期维持其殖民统治。不过,在二战结束前后,世界殖民统治呈现出全面瓦解之势,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陆续赢得了独立,原有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被彻底打破。在军事征服已经不再行得通的时代,西方列强于是转而组合运用各种非军事手段,即国际贸易、国际法和“发展科学”,并利用发展中国家迫切寻求发展的心理,创建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目的是延续对它们的控制而不是促进其发展。“对欧洲人来说,发展工程是延续殖民主义的文化使命。”[6]而战后最为重要的国际发展工程自然是由美国等国在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上创建的布雷顿森林体系。

布雷顿森林体系构成当代国际经济规制的核心,它由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国际协定构成,旨在促使参与各国奉行货币和贸易自由化的经济政策。特别是它的第三大支柱,即推进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构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发展合作的核心制度安排。GATT的创建标志着发达国家与新独立国家的关系进入了基于主权平等原则来开展发展合作的新时代。而在GATT诞生之前,殖民主义构成西方列强和亚非拉国家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7]。GATT基于非歧视、互惠性和禁止数量限制等基本原则,推进缔约国之间贸易的自由化,最终促成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正式生成。该模式首先是对“发展”作出界定即实现经济增长,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发展中国家应当跟随工业化国家的脚步来实现发展和现代化。其次,它强调发展必须通过国际合作来实现。因为发展中国家仅凭其自身努力难以发展起来,需要进入为工业化国家主导的国际合作安排,并获得某种扶助才能实现发展。最后,基于“发展科学”的理论指引,再加上GATT迷信自由贸易的经济增长促进功能,融入多边贸易自由化是后发国家借以追赶发达国家的唯一出路。

(三)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内在变动

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发展合作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动。不过,作为主流模式基本支柱的多边贸易体制致力于促进国际贸易而不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国际贸易因而与战后经济复兴、国内经济的现代化和经济增长相连,但却不与发展相连,而发展意味着进行经济转型以消除贫穷和停滞。”[8](151)在《哈瓦那宪章》草拟期间,美国的原始提案并未考虑赋予欠发达国家以任何优待。因为,它认为建立在非歧视和互惠性原则基础上的贸易自由化,将会自然而然地给各国包括发展中国家带来增长与发展。但其提案遭到了13个欠发达国家的反对,因为它们认为普遍性的贸易规则没有考虑其特别关切[5](55)。美国最后不得不作出妥协,GATT由此写入了第18条,即幼稚工业保护条款。除此之外,在原始版GATT中再也找不到任何事实上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而且,在GATT最初10年中,虽经历三轮贸易谈判,但始终未见对发展中国家有任何特别的关照[9](45)。

发展中成员国自始就对GATT表示不满,即认为其规则不符合它们的贸易利益。而且,第三世界国家学者普雷维什等提出的依附论也为它们掀起改革包括为GATT在内的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国际经济秩序运动提供了理论支持。该理论认为,与当时的自由主义假定一种开放的国际经济秩序将会有助于促进所有国家的繁荣相反,国际经济秩序被结构化来促进对非工业化国家的剥削并阻碍其发展,甚至以牺牲发展中国家为代价来制造发达国家的繁荣[9](42−43)。在此情形下,多边贸易体制不得不作出三次重大的自我修正,以回应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发展挑战。

多边贸易体制第一次修正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经过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GATT在1965年以“贸易与发展”为标题增补第四部分,由3个条款即第36条(原则和目标)、第37条(承诺的义务)和第38条(联合行动)构成。其中最具意义的是第36条第8款的规定:“在削减或取消针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作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它首次在南北贸易关系中确立了非互惠的例外,构成对GATT互惠性原则的修正。此外,在多边贸易体制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中,后者为实现发展目标而拥有灵活性。不过,发展中国家所拥有的灵活性十分有限,而享有的优惠待遇也只是例外性的,受制于发达国家的任意决定。结果,以灵活性和优惠待遇为基础的修正仍然无法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GATT信奉的是嵌入式自由主义,后者力主在自由贸易与国家干预之间寻求平衡。“与20世纪30年代流行的经济国家主义不同,它(GATT)是多边性的;同时又与古典自由贸易时代的自由主义不同,有关多边主义是建立在国内干预主义之前提上的。”[10]嵌入式自由主义在实践中偏重于强调国家干预,由此引发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在全世界的泛滥。而且,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石油危机的爆发使资本主义世界陷入“滞胀”的困境。在此背景下,崇尚自由市场和自由贸易的新自由主义,因其就如何使世界经济走向复兴提出了一套严密的理论而悄然兴起。由于为各国普遍信奉,到80年代末新自由主义成为世界主流意识形态,并随即引发多边贸易体制的新自由主义转向和出于发展对自身进行第二次修正。

新自由主义的基本要义乃是对“政治”进行重新定义:先前是指创设、动员与实现社会共同体的集体目的,如今则是促进个人追求自身的私人目的[11]。多边贸易体制的新自由主义转向首先引致其性质与目的的嬗变:从致力于促进世界持久和平与普遍繁荣的国际工程演变为一种承载各国相互交换市场的市场机制,从而不再追求诸如促进成员国发展的集体目的。“基于嵌入式自由主义,多边贸易体制的目的被理解为指向世界和平与繁荣;而基于新自由主义,其中心目的是创建一个全球大市场。”[12]由于新自由主义把自由市场和自由贸易视为通向快速发展的最佳路径,多边贸易体制的新自由主义转向也导致发展中国家在GATT时代努力争取的政策灵活性和差别待遇被侵蚀。新自由主义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失败归结为它们在20世纪60至70年代制定的糟糕经济政策和提出的不当法律主张[5](102)。“发展中国家未能像发达国家一样快速发展它们的贸易正好被认定为是那些允许灵活性,特别是非互惠性的GATT条款导致的。”[5](103)因此,为了借助自由贸易来促进发展,新自由主意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应缩减发展中国家拥有的灵活性,同时变革其特殊与差别待遇机制。

多边贸易体制的新自由主义转向导致在WTO时代以自由贸易为基础的发展进路取代了GATT时代以灵活性为基础的发展进路。WTO将其中心目标设定为推进自由贸易而不是发展,因为新自由主义假定自由贸易自然会推动经济发展。尽管《世贸组织协定》序言列明WTO应追求的8项目标比如提高生活水平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但它接着强调:唯有借助自由贸易,前述目标才能得到实现。然而,自由贸易并不一定会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在缺乏一种公正的国际制度安排时更是如此。由于新自由主义转向并没有改进多边贸易体制的实质公正性,因而无法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发展。结果,在WTO诞生仅仅数年之际,其成员就发起多哈“发展回合”谈判,以期对多边贸易体制进行第三次修正。

而且,多哈回合也似乎找到了发展问题的解决方案,即通过充分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与利益使多边贸易体制公正化。正如《多哈部长宣言》第2段指出的:“大多数WTO成员属于发展中国家。我们寻求将它们的利益和需要放在本宣言中所通过的工作计划的中心位置。”它最初设定的两大目标是消除贫穷和抵制伊斯兰极端主义。然而,由于多边贸易体制如今已完全变成一种交换市场的市场,“9·11”事件所推动的多哈回合的范式转变即关注贫穷和伊斯兰极端主义,很快就回到GATT时代对于市场准入和互惠性的强调[13]。换句话说,多哈回合最终并未成为《多哈部长宣言》所强调的“发展”回合,而纯粹是另一场“商业”交易。“只要其成员方认为WTO是一项建立在互惠性交易基础上的契约,多边贸易体制就仍然会受到它在60年前被创建时努力驱除的重商主义邪恶的摆布。贸易伙伴,不论是富国还是穷国,都急切地打开其他国家的市场,但仍不情愿打开它们自己的市 场。”[14](20)

由此看来,尽管多边贸易体制尝试为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而作出三次自我重大修正,但由于它不可能改变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本质——延续西方强国对于欠发达国家的优势与支配地位的工具,因而不可能促进各国的共同发展。这也就决定了多哈“发展回合”谈判不可能走向成功。

二、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运行逻辑与根本缺陷

二战前后殖民地和半殖民地虽然纷纷赢得国家独立,但由于长期遭受殖民掠夺和压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普遍较低,因而需要与工业化国家展开经济合作以加快自身发展。因此,美国主导创建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也具有国际发展合作公共产品的性质。不过,无论是从发达国家的创建目的,还是从其制度设计来看,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本质上仍是延续欧美列强对亚非拉国家的支配和控制的工具。“发展构成某一进程的基本要素,在该进程中,发达国家借以能够从经济、政治和文化上管理、支配甚至是创造第三世界。”[15]

(一)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运行逻辑

主权制度在17世纪的诞生使欧洲国家间的关系告别了霍布斯的“敌人”文化,步入了洛克的“竞争对手”文化[16](309)。而且,资本主义制度的兴起也强化了西方列强在国际关系中的竞争意识。二战后由于前殖民地纷纷赢得主权独立,西方列强在不得不承认它们是竞争对手的同时创建国际发展合作模式,以使新独立国家始终无法摆脱受支配地位。而且,在“竞争对手”文化中,国际发展合作遵循的是实力定向逻辑,即实力决定合作规则的制定与合作收益的分配。特别是在WTO时代,该逻辑还与新自由主义宣扬的绝对自由化、彻底私有化和完全市场化三原则相结合,生成了持续加剧南北发展分化的三大逻辑。

一是贸易本位逻辑。比较优势论认为,通过集中生产它们最擅长生产的产品,各国都会提高效率和降低机会成本;随后相互进行贸易,就会在国内和全球层面创造更大经济效率,从而给各国带来经济增长。以“发展科学”和比较优势论为理论支柱的多边贸易体制自然以推进南北自由贸易为其中心使命。“正如在GATT与发展有关的贸易活动中见到的,发展中国家需要借助发达国家的专业性指引与知识而‘像发达国家一样快速地发展它们的贸易’,成为贯穿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贸易关系的原则。”[5](19−20)因新自由主义极为推崇自由贸易,在WTO时代,自由贸易已成为一种现代宗教,既为富裕的工业化国家,也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热情拥抱[17]。

二是市场交易逻辑。由于新自由主义几乎把自由贸易的功能神化,原本就具有重商主义情结的WTO成员的中心目的便是扩展对他国市场的准入,而其基本实现途径是多边贸易体制本身的市场化,即成为一种交换市场的市场。“……多边贸易体制最终被建构为本身是一种政治市场,被严格限定为仅仅是一种交换贸易优惠的场合,为各国用来促进它们的出口利 益。”[9](6)正是在市场交易逻辑的基础上,南北双方在乌拉圭回合期间达成“南北大交易”:为了能够获准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发展中国家一揽子接受整个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7]。但由于该交易在双方实力悬殊的基础上达成,因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并不具有公 正性。

三是实力定向逻辑。随着GATT为WTO所取代,多边贸易体制告别实力定向而奉行规则定向,但贸易规则的生成却是权力主导性的。因为,国际贸易合作是基于权力政治而展开的,构成参与各国之间权力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GATT到WTO诞生,创设的国际规则以及它们借以被写入政策之中的程序,都反映的是贸易强国的利益[18]。WTO协定可谓是一项全球贸易契约,而全球契约的国家集体协商性特征使其运行为缔约方之间的权力分配格局所支配。“多边贸易谈判反映并强化参与国之间的实力悬殊;该实力敏感性的谈判结构反过来催生正式而模糊的规则,常常以重商主义甚至是剥削性的形式来塑造国际商务。”[7]

(二)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根本缺陷

由于奉行贸易本位、市场交易和实力定向等运行逻辑,主流模式的基本支柱即多边贸易体制必然存在深刻缺陷,因为它全面反映并强化发达国家在自由贸易、市场交易和国家实力三个方面的优势,从而不可能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发展。在多边贸易体制70年的历史中,真正能发展起来的发展中国家少之又少,其“发展赤字”因而一直在累积。

一是发展本位性缺失。尽管《联合国宪章》第55条确立了“经济与社会进步以及发展”的目标,且该目标还被写入了1948年《哈瓦那宪章》第1条中,但在GATT序言中被删除。事实上,在《哈瓦那宪章》起草过程中,许多发展中国家都认为经济发达国家应当承担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特别责任。然而,由于美国力主把战后世界贸易秩序建立在效率、竞争和比较优势而不是正义的基础上,《哈瓦那宪章》最终胎死腹中[8](151−152)。WTO协定序言只提到可持续发展与承认处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切,但却没有提到《联合国宪章》第55条[19]。由此看来,多边贸易体制天生就未承担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使命。

在实践中,多边贸易体制只是创造自由竞争而不是使发展中国家获得同等甚至更大发展的机会。“WTO提供一种改革和保障市场准入的框架,有机会加以利用,但却并不能确保获得成功。”[20]而且,由于新自由主义鼓吹自由贸易的功能,多边贸易体制如今更成为一种崇尚以自由贸易为本位的发展进路而非以发展为本位的贸易自由化进路。在前一进路看来,贸易自由化自然会带来经济发展。结果,在二战结束之际,是国家主导的发展压倒市场导向的发展,但在20世纪80年代,后者却占据了中心舞台[5](70)。由于是自由贸易而非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才是贸易自由化的首要目的,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政策空间遭到严重压缩。

二是规则公正性不足。多边贸易体制的运行逻辑决定了它不仅不可能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实质公正,而且也无法带来形式公正。后者主要表现为贸易自由化的双重标准。首先是自由贸易的双重标准:发达国家在自身不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如农业)拒绝自由贸易,而在自身拥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如服务贸易)则推行自由贸易。此外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双重标准:WTO致力于消除贸易保护主义,包括制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来约束成员使用补贴措施,但它却允许实施农业补贴,并且一直被发达国家用来严重地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产业[21](156)。

多边贸易体制也严重缺失实质公正性,其中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在GATT时代赢得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在WTO时代发生嬗变:缔约方从承担义务的不对等模式演变为履行义务的不对等模式,因而变得徒有其表。因此,WTO抛弃了GATT针对发展中国家设定的非互惠原则[5](174)。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有理由既需要形式公平,也需要实质公平。“毫无疑问,发展中国家将会从工业化国家的贸易自由化中大大地受益,但若把形式平等等同于实质平等就会很危险。工业化国家的贸易自由化不会消除几十年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几个世纪的殖民主义带来的经济优势。实力对等者之间的自由贸易可能会是互利互惠的,但实力巨大悬殊者之间的自由贸易类似于一个戴手铐的轻量级拳手与一个重量级拳手之间的拳击比赛。去除轻量级拳手的手铐(类似消除发达国家的补贴和关税壁垒)肯定会提升竞争的公平性,但拳击比赛本身仍然带有固有的不公平性,其结果是完全可以预见的。”[22]

三是制度排斥性明显。多边贸易体制一开始就有排斥性,因为其创建表明美国不只排斥欧洲列强,更排斥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多边贸易体制对我国来说尤具排斥性:1950年台湾代表中国宣布退出时,为西方国家掌控的GATT出于政治的考虑对其合法性不加任何质疑;20世纪80年代末,GATT拒不接受我国“复关”申请;最后在2001年,美国等西方国家基于政治和战略的考虑,虽然最终接受我国入世,但却让其付出巨大代价,其中包括我国被逼同意:在入世头15年,WTO其他成员方可以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这同时涉及到对新加入成员的排斥性,主要体现为创始成员与加入成员之间义务和权利的不对等。“WTO规则和实践对于那些选择加入WTO的国家来说尤为不公平……现有成员一直利用加入程序来给加入成员设定繁重条件,而它们不必给予相应回报。”[21](156)作为加入成员,我国被逼承担大量超出WTO协定所规定的义务,比如不得对许多矿产资源包括稀土的出口征收出口税或进行配额管制。

多边贸易体制还具有一种内向排斥性,即通过对发展中国家施加某种制度歧视使其发展受阻。最突出的表现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基于其物质实力和观念霸权,强行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进来,订立使贸易世界三分的TRIPS协定,即第一世界是知识产品生产大国;第二世界是物质产品生产大国;第三世界是既不是物质产品也非知识产品生产大国。在TRIPS协定下,发达国家的垄断优势地位难以动摇;物质产品生产大国在迈向知识产品生产大国之路上遭遇制度性的阻碍;欠发达国家很难发展起来,三个贸易世界之间发展落差被固化,并被嵌入一种结构之中。“……TRIPS,鉴于它排除第三世界国家自由获得技术,固化了第一世界和第三世界之间目前存在的巨大(技术)差距。”[23]因此,通过订立TRIPS协定,发达国家在推进世界经济水平一体化的同时又确立等级性的垂直一体化,它们在国际贸易中的垄断性竞争优势由此得到巩固。

四是发展分化性严重。由于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实为延续西方列强对亚非拉国家优势与支配的战略工具,它不可能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发展。而且,作为其基本支柱的多边贸易体制把推进自由贸易而非发展作为其中心目的,它事实上还制造了严重的南北发展分化,由此使发展中国家始终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复制殖民主义的国际贸易实际上加重发展中国家对前殖民国家的依赖,使得这些国家不可能克服发展的障碍。”[21](8)同时,由于多边贸易体制未造就公正的国际贸易,发展中国家长期未能获得有利于其发展的国际环境,因而在过去70年中普遍没有发展起来。因此,即使基于它自身设定的指标与目标来评估,发展都可以说是失败的[6]。多边贸易体制在制约发展中国家的同时却一直在助推发达国家,致使南北的发展差距日益拉大。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200年前曾是世界上最为贫穷的地区,当时为最富裕国家的英国,人均收入是它的4倍;而在今天,世界最富裕国家即美国的人均收入大约是它的20倍[24]。

如此说来,多边贸易体制不但没有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发展,反而间接引致南北发展分化,这就加重了自身的合法性危机。“多边贸易体制在20世纪晚期的转型几乎在它定型之际就遭到持续批判,并且到了新千年结束之际被普遍认为陷入合法性危机的漩涡之中。”[9](313)早在1999年底即“西雅图事件”发生前夕,美国学者杰弗里·杜诺夫受到“契约死亡”论者格兰特·吉尔莫的启发,大胆地宣称“多边贸易体制的死亡”[25]。在我们看来,就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发展而言,由多边贸易体制代表的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即使没有死亡,也陷入了穷途末路。

三、“一带一路”对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的根本突破

由于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致力于实现资本主义、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目标即延续西方国家的特权、优势与支配地位而存在固有缺陷,它不可能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充分发展。面对代表主流模式的多边贸易体制,发展中国家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寻求改变国际贸易规则,但多哈回合表明,由于奉行实力定向,消除WTO规则的不对称性并兑现发展承诺根本行不通。二是尝试进行模式竞争,即创建一种与主流模式并存的新兴模式,以“一带一路”为代表。“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战略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即在前一阶段“入世”的基础上又要“出世”。我国为何既要“入世”而如今又要“出世”呢?原因是,主流模式严重缺失公正性,即使是我国这样有巨大潜力的发展中国家也只能取得有限的发展,而其他发展中国家更难以赢得发展。此时,不论是为自身考虑还是为其他发展中国家考虑,我国都应当在区域和国际发展合作方面进行模式创新,以全面突破主流模式的制约。

(一) “一带一路”对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基本性质的超越

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表面上是工业化国家与新独立国家第一次基于主权平等原则就发展合作创建的国际制度安排,并据此结成法理共同体,因而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不过,由于其历史根基是资本主义、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它本质上是欧美强国延续对亚非拉国家的支配与控制的工具。因此,发达国家在发展合作中,必然会凭借自身实力主导国际规则的设计,运用各种手段为自身谋得最大利益,并无视作为竞争对手的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诉求,以便维持甚至拉大南北实力与发展差距。结果,在主流模式下南北双方结成的贸易共同体只是一种法理共同体,而非真正的利益共同体。“仅凭经济理论告诉每个国家都会从自由贸易中获益的事实,就表明国家是为自身的利益而创设多边贸易体制的,它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还存在某种共同体利益。”[26]法理共同体遵循“利益−规则−市场交换”机理,出于新自由主义的“权利”精神,每个国家可以做符合它利益的任何事情。这种权利导向的行为模式使强国不顾他国利益的自私行为合理化,为发达国家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因而日益加剧不平等和贫困[7]。

由此看来,在主流模式之下,由于发达国家把发展中国家视为竞争对手,两者所结成的法理共同体是一种以强权为基础。以法律为外衣的利益分配体系,而不是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我国的国际发展合作观认为,共同利益是共同发展的基础,共同责任是其保障,共同命运是依归。由于发达国家在发展合作中更看重相对收益,试图永远压倒竞争对手即发展中国家,后者因而不可能赢得发展并赶超前者。因此,在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发展方面,还应当有一种质量更优的公共产品,“一带一路”就是中国基于历史启示和现实需要而向世界供给的公共产品。“‘一带一路’本质上是有关国家共同合作的平台,是中国提供给国际社会的公共产品……倡导新型国际关系准则和21世纪地区合作模式。”[27]在“一带一路”下,由于一国把他国视为合作伙伴,各国不仅可以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且还可以创建责任和命运共同体。说到利益共同体,经济发展符合各国包括发展中国家的最大利益,它们因而应进行合作。

作为一种新兴的合作发展模式,“一带一路”不满足于让参与国家只停留于利益共同体层次,而是会在此基础上打造成责任共同体,各国由此会齐心协力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挑战,其中首要的挑战就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不发达。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发展峰会上强调:在全球发展目标之下,各国应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有学者也指出:多边贸易体制若要想成为促进世界和平与繁荣的工程,就应从法理共同体演变为礼俗社会:从法理共同体“权利”到礼俗社会“义务”的观念变化,使我们在实现自己利益时考虑他人的利益,最终达到礼俗社会共同繁荣与和平的目标[7]。“礼俗社会”类似“一带一路”下的责任共同体。而责任共同体往往是和命运共同体交织在一起的。总的说来,“一带一路”致力于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与命运共同体,由此远远超越承载法理共同体的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

(二)“一带一路”对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运行逻辑的打破

“一带一路”是自丝绸之路衰落以来,亚非欧国家第一次向在世界体系中的边缘化说不,试图摆脱欧美强国的支配,基于共谋发展与互利共赢的理念,按照共商、共建和共享的原则规划并加深其间的经济合作,最终实现民族的伟大复兴。因此,“一带一路”与主流模式在性质上有很大差异,因而能够突破其三大基本运行逻辑。

“一带一路”先是突破主流模式的贸易本位逻辑。在主流模式之下,自由贸易与经济增长常常被视为目的本身,以至于贸易已成为借以理解发展的棱镜而不是相反[28]。“贸易,同WTO一道,皆是全球增长的引擎。”[29]因此,主流模式不重视在国家之间创建有形和无形的发展通路,而只强调自由贸易,一方面维护发达国家凭其实力在自由贸易物质和制度之路上获得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确保发达国家借“剪刀差”从国际贸易中获得巨大利益。如此说来,主流模式搭建了发达国家的发达之路,但却阻断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之路。

而“一带一路”则奉行以“通路”为基础的共同发展理念,强调国家要想发展,必须先“修路”,不仅是有形之路如高铁,而且是无形之路如心灵之路。“一带一路”建设并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通道建设,而是旨在通过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等“五通”代表的“互通互联”,构建起一个紧密联系的大经济区。“一带一路”把“通路”而不是贸易当作是发展的基础。一是基于历史的教训:作为连接欧亚非商贸之路的古代丝绸之路,由于“通路”很不发达,其在促进沿线各国的共同发展方面作用受限;二是基于现实的追求:唯有借助发达的“路网”,才能把各国打造成利益、责任和命运共同体。

“一带一路”同时突破主流模式的市场交易逻辑。随着新自由主义转向的发生,多边贸易体制完全演变为一种WTO成员之间交换市场的“市场”,以便追求新自由主义所描绘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尽管经历了长达半个世纪的演进,但WTO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贸易‘谈判’场所,其成员在那里达成互利互惠的交易。”[7]不过,纯粹市场交易并不能够助推弱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因此,罗迪克认为,贸易自由化若是致力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就应找回其失去的灵魂,特别是多边贸易体制,需要一种“从‘市场准入’思维定式到‘发展’思维定式的转向”[30]。“一带一路”反对把国与国关系定性为交易包括市场交易,而是强调它应当并且能够走向利益、责任和命运共同体。为此,各国必须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而不是通过市场交易制造赢家和输家。因此,“一带一路”强调各国共同发展至上,而不是获得他国的市场准入至上。

“一带一路”还突破了主流模式的实力定向逻辑。在主流模式中,国家实力直接转化为多边贸易规则创制的主导权,贸易规则直接决定贸易利益分配。在该逻辑下,发展中国家不仅很难赢得发展,而且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会越来越大。《“一带一路”的愿景与行动》强调:“一带一路”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要本着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来建设。其中,“共建原则”首先要求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换言之,在“一带一路”中,任何国家都不得谋求霸权,而是应基于主权平等,共商决策并制定各国共同接受的规则。因此,平等、自主和公正渗透了发展合作的方方面面。

(三)“一带一路”对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根本缺陷的克服

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由于存在发展导向性缺失、规则公正性不足和制度排斥性明显等重大缺陷,导致发展中国家普遍不发达且南北发展日益分化。作为一种新型发展合作模式,“一带一路”要实现参与各国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的目标,就必须克服此类缺陷。

首先,“一带一路”克服了主流模式发展导向性缺失的缺陷。由于在主流模式下发展中国家很难谋求发展,我国提出旨在创建一个命运共同体以实现共同发展的“一带一路”倡议,显然不只为我国考虑,同时也是为他国考虑。“‘一带一路’实际上是一个公共产品,是一个合作的框架,不仅是中国的需要,也是整个沿线国家的需要,能更好地促进区域内及区域间的合作,促进共同发展。”[31]我国反复重申:愿意把“一带一路”倡议与沿线国家的发展战略对接,实现共同发展和共享繁荣。因此,共同发展贯穿“一带一路”建设的始终。

其次,“一带一路”克服了主流模式规则公正性不足的缺陷。WTO的“发展赤字”说到底是一种“公正性赤字”。“一带一路”致力于打造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的利益、责任和命运共同体,公正性自然是其首要属性。而且,通过奉行“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一带一路”也实现了过程公平与结果公平、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事实上,通过创设一种新型的发展合作框架,将沿线各国的经济社会连为一体,从而使它们都能够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并实现持续性的经济增长,“一带一路”的公正性就有了根本保障。与此同时,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还会赋予欠发达国家以多种形式的帮扶,其中包括较发达国家承担某种“有区别的责任”。这更增添了“一带一路”的公正性。而在主流模式中根本找不到“有区别的责任”。

最后,“一带一路”还克服了主流模式制度排斥性明显的缺陷。与多边贸易体制相比,“一带一路”非但不具有排斥性,反而还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主要有两方面表现:一是“一带一路”不排斥世界任何国家,也不划定势力范围,同时拒绝设定任何加入条件,而是欢迎所有国家的参与。二是“一带一路”不打破任何现有的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机制。它不是对原有机制进行颠覆或重塑,而是对其进行整合、扩展和延伸,使各种跨国合作机制能够在“一带一路”这一覆盖广、辐射大、高层次、全方位的平台上更好地发挥作用[32]。因此,“一带一路”无意排斥、抵制、推翻甚至是取代主流模式,而是寻求在给世界各国提供发展合作公共产品方面与之竞争,并逐渐超越它。

(四)“一带一路”对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中心假定的动摇

“一带一路”能够全面突破主流模式,是与它对“发展”与“发展合作”进行重新定义分不开的。尽管发展概念本身持续地演进,但发展工程仍然为西方精英和专家所根本塑造,他们界定了发展的目标、理论与实践[6]。发展被视为与现代化同义,即国家从落后与传统向先进和现代社会的转变,因而是一种自然的、直线性的、不可避免的和可取的历史现象[5](48)。尽管该术语比起殖民主义时代的“文明化”概念有其进步性,但它仍表明欠发达国家是“落后”“幼稚”和“进步缓慢”的,因而需要“发达”国家的帮助以“成长”和“发展”[5](46)。主流模式借以建立的中心假定由此生成,其核心是工业化国家经历的经济增长和进步是可取的和可以复制的。

很显然,发展原本是构成西方政治和文化想像组成部分的系列实践和信念,但如今却被说成是普遍的、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这自然会滋生西方中心主义,因而应加以抵制。“它(发展)应当被批评,原因是它传递的是某类必须实现的标准,某个应当被视为更好的和更值得追求的目标,因而构成一种帝国主义或殖民主义工程的伪装,因为所设定的标准是西方的标 准。”[33]而且,按照对发展的前述界定,发展中国家永远都无法追赶上发达国家,因为它们的未来已经被西方所“殖民”。“所有发展中国家都陷入了一种时间错位之中,在那里它们绝不可能真正赶上西方……因为西方早已经成为非西方的过去、现在和未来。”[6]

“一带一路”乃是非西方国家首次尝试对发展作出自己的界定,包括其基本内涵、实现途径与中心目的,这当然需要和“中国梦”“世界梦”联系起来。发展并不只是经济增长,也不是中心目的,而是实现梦想的过程与手段。如此说来,“一带一路”实为一项圆梦工程。同时,发展也不意味着复制和追赶,因为国家和文明之间不应有等级化。此外,实现发展的途径不只是贸易自由化,而是由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以及民心相通构成的系统工程。主流模式暗含的一个基本假定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离不开发达国家的市场、资金与帮助,但“一带一路”强调,唯有打造出利益、责任和命运共同体,发展中国家才能普遍得到发展。

四、结语

由于二战结束之际创建的以布雷顿森林体系为基本支柱的国际发展合作主流模式具有资本主义、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历史积淀,完全抛弃了古丝绸之路和平合作、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的基本精神,在事实上成为延续西方强国对亚非拉弱国的支配与控制的工具,因而不可能推进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发展。肩负沿线各国实现民族伟大复兴历史使命的“一带一路”弘扬丝绸之路的内在价值,秉持共商、共建和共享的基本原则,致力于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和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并重新界定了“发展”与“发展合作”,由此打破了主流模式的运行逻辑,同时克服了其根本缺陷。当然,由于“一带一路”还处在建设早期阶段,实现对主流模式的全面超越尚需时日。这就需要学者在准确“定性”“一带一路”的基础上为其做好“定位”和“定向”,其中包括深入揭示主流模式的缺陷以提供持续的指引。不过,主流模式也并非毫无可借鉴之处。其中,它对制度建设和组织保障的重视就值得借鉴。我国在未来可以考虑召开“一带一路”国际会议并通过有关宣言,然后在宣言基础上订立框架性协定,以推进“一带一路”建设。

[1] 王义桅.“一带一路”: 机遇与挑战[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5.

[2] Antony Anghie. Finding the peripheries: Sovereignty and colonialism in nineteenth century international law [J].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9 (40): 1−80.

[3] David P. Fidler. International rights law in practice: The return of the standard of civilization [J].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1(2): 137−157.

[4] Antony Anghie. Time present and time past: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third world [J].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Politics, 2000(32): 243−290.

[5] Donatella Alessandrini.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multilateral trade regime: The failure and promise of the WTO's development mission [M].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0.

[6] Ruth E. Gordon, Jon H. Sylvester. Deconstructing development [J].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04(22): 3−98.

[7] Sungjoon Cho. The WTO’s Gemeinschaft [J]. Alabama Law Review, 2004 (56): 485−541.

[8] Francine Mckenzie. Free trade and freedom to trade: The development challenge to GATT, 1947-1968 [C]//Marc Frey et 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Development, 1945−1990. Hampshire: Palgrave Macmillan, 2014.

[9] Andrew Lang. World trade law after neoliberalism: Re-imagining the global economic order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10] John G. Ruggie. International regimes, transactions and change: Embedded liberalism in the postwar economic order [J].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1982 (2): 379−415.

[11] Raymond Plant. The neo-liberal state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6−25.

[12] Michael Fakhri. Book review: World trade law after Neoliberalism: Re-imagining the global economic order [J].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2(23): 901−905.

[13] Raj Bhala. Doha round betrayals [J].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10(24): 149−183.

[14] Sungjoon Cho. 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world trade: Norms, community, and constitution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15] Vincent Tucker. The myth of development: A critique of a Eurocentric discourse [C]//Ronaldo Munck, Denis O′ Hearn. Critical Development Theory: Contributions to a new paradigm. Zed Books, 1999: 1.

[16] 亚历山大·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M]. 秦亚青,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

[17] Carmen G. Gonzalez. Institutionalizing inequality: The WTO 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food security, and developing counties [J]. 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2002(27): 433−490.

[18] John H. Barton. The evolution of the trade regime: Politics, law, and economics of the GATT and the WTO [M].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6: 201−205.

[19] Wolfgang Benedek.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human rights [C]//Wolfgang Benedek, et al.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Human Right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140.

[20] Peter Sutherland. The Doha development agenda: Political challenges to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A cosmopolitan perspective [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5(8): 363−375.

[21] Sarah Joseph. Blame it on the WTO: A human rights critique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22] Carmen G. Gonzalez. Trade liberalization, food security,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neoliberal threat to sustainable rural development [J]. Transnational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04(14): 419−498.

[23] Michael H. Davis, Dana Neacsu. Legitimacy, globally: The incoherence of free trade practice, global economics and their governing principles of political economy [J]. UMKC Law Review, 2001(69): 733−790.

[24] Mary Robinson. “Foreword” [C]//Stephen Humphreys. Human Rights and Climate Chan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19.

[25] Jeffrey L. Dunoff. The death of the trade regime [J].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9(10): 733−762.

[26] Holger Hestermeyer. Human rights and the WTO: The case of patents and access to medicines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198−199.

[27] 何维达, 辛宇非. “马歇尔计划”的成功经验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启示[J]. 学术论坛, 2015, 38(8): 80−84.

[28] Shawkat Alam et al. Globalization and the quest for social 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 releva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an evolving world order [M]. Abingdon: Routledge, 2011: 77.

[29] Joel P. Trachtman, Chantal Thomas.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WTO legal system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2.

[30] Dani Rodrik. One economics, many recipes: Globalization, institutions, and economic growth [M].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7: 234.

[31] 张军扩. 坚持互利共赢, 夯实推进“一带一路”建设[J]. 经济纵横, 2015, 31(10): 12−16.

[32] 卫志民.“一带一路”战略: 内在逻辑, 难点突破与路径选择 [J]. 学术交流, 2015, 31(8): 108−112.

[33] Philipp Dann. The law of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World Bank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25.

“The Belt and Road” as a new model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LI Chunlin

(School of Law,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The Belt and Road” is essentially a new model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which aims at promoting the common development of all countries along the road by strengthening the cooperation among the countries, thus in obvious contract to the dominant model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sustained by the Bretton Woods System. The dominant model is established on historical accumulation of capitalism, colonialism and imperialism, which commits itself to the logic of trade standard, market exchange and power orientation. Therefore, it has serious defects manifested by absence of development orientation, inadequate fairness of rules and strong exclusion of institutions. “The Belt and Road” originates from fundamental spirit of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in the era of the Silk Road, seeking to break through the very nature and operating logic of the dominant model of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and aiming to realize the great goal of building countries into a community of shared interest, common responsibility and destiny for all mankind.

The Silk Road; “The Belt and Road”; model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multilateral trade system

[编辑: 苏慧]

D990

A

1672-3104(2017)04−0008−10

2016−11−21;

2016−12−26

中南大学第三批“创新驱动计划”项目“‘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对外投资促进与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2016CX042);福建省高等学校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

李春林(1973−),男,四川南充人,法学博士,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猜你喜欢
体制一带一带一路
一带一路风光无限
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缺陷与完善
一体推进“三不”体制机制
联合国环境治理体制
“一带一路”我的梦
ДОВОЛЬНО ЗАПРЯГАТЬ,ПОРА ЕХАТЬ!
完善地方人大主导立法体制机制浅析
“走出去”能否搭上“一带一路”这趟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