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受伤是否构成“下班途中工伤”

2017-01-24 09:29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4期
关键词:崔某上诉人行政部门

■文/向春华

早退受伤是否构成“下班途中工伤”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应指职工离开单位的时间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劳动者在距离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便擅自早退离开公司,故劳动者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此后在“途中”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崔某是佛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20日早上8时。20日凌晨4时许,崔某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及未取得主管领导批示放行条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城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崔某被送到医院医治,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月10日,公司就崔某的受伤情形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认为崔某受伤不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当日立案受理。6月29日,因公司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7月12日送达崔某和公司。7月12日,崔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月15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6日送达公司。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其认为崔某的受伤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于8月12日分别送达崔某和公司。崔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于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崔某于10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崔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交通事故路线2013-04-20》《××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入院记录》和公司出具的《就崔××车祸一事的调查说明》《出入公司大门管理规定》《保安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制度》以及公司员工2013年1月至4月考勤表,兰某、陈某、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兰某、陈某、周某、李某、游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崔某是公司的员工,崔某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认为崔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适用法规正确。崔某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是其事后制作,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单凭《调查笔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根据与崔某同班同工种的兰某及崔某的生产主管李某在《调查笔录》反映,崔某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时间是20时至次日8时,李某还证实事发当天崔某离开公司时没有向其请假,保安员陈某、周某亦证实崔某在事发当天4时强行离开公司,另外,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公司行政主管游某的《调查笔录》也证实公司已明确规定员工在上班期间外出离开必须得到当班主管签名批准,因此,崔某在距离下班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未得到主管的批准放行就离开公司,崔某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即其离开公司后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下班途中,崔某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事后制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崔某的受伤情形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规规定,崔某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崔某此项主张应不予采纳。崔某又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其调查核实,剥夺其抗辩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经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对公司的多名相关员工进行调查核实,并因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欠缺,于同年6月29日发出中止工伤认定的通知并送达崔某的妻子罗某及公司,崔某的妻子罗某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于同年7月23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存在剥夺崔某抗辩权的情形,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崔某的此项主张无理,应不予采纳。综上,崔某请求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认定其受伤情形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某上诉称:第一,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违反《劳动法》,上诉人在工作满8小时后下班回家吃东西合法合理,故上诉人是在合理下班时间和合理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二,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答辩称:上诉人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公司述称:上诉人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且事发当日上诉人是未经批准强行离开工厂发生事故,故上诉人发生事故并不属合理的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事故不属工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审第三人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欠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7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于7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扣除中止的时限,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时限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崔某是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崔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违反《劳动法》,上诉人在工作满8小时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合理的下班途中,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对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及上诉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审查的核心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而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应指职工离开单位的时间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距离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未得到主管的批准便擅自早退离开公司,故上诉人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上诉人认为其当日工作满8小时符合《劳动法》规定,故其自行决定的下班时间属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是否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由劳动监察部门审查认定的另一法律问题,不是衡量上诉人自行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标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提前下班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请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86号]

评析

█ 一、早退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早退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少针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对此持肯定意见。该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早退仍属于下班,早退回家途中仍然属于下班途中;二是,早退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但由于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此劳动者的这一过失不影响其伤害的工伤认定。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与此相反。本案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距离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未得到主管的批准便擅自早退离开公司,故上诉人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这一“早退”性质分析更为恰当。

第一,早退不属于下班。从文义解释来看,早退指“未到规定时间提前离开”(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下班是指“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结束”(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两者含义有着本质的差异。从一般社会认知来看,下班系指完成工作任务等依照雇主指令结束工作的状态,而早退与此含义则相反,将早退定性为下班,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要求,违背社会一般认知。

第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这一解释具有可借鉴性。

第三,本案中法院实际主张早退后的离开单位的时间不属于发生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下班时间。这一理解从另一视角阐明了早退不属于下班。此理解有积极意义。例如,劳动者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某日其到单位工作10分钟后即早退,认为其仍然属于“下班”,恐无人可以接受。

第四,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与早退是否属于下班无关联。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影响工伤认定,准确地理解是,对于典型工伤,在劳动者伤害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时,不因其主观或客观上违反规章制度而否定该工伤的成立。不应理解为“违反规章制度都应认定为工伤”。

█ 二、“早退时间”对于早退性质判定的影响

需要考虑的是,早退有情节轻重之分,表现在时间上,有的可能仅仅早退几分钟,有的可能早退几小时。是否所有的早退都不属于下班,因而都不能界定为“下班途中”?恐不宜“一刀切”。时间、惯例、有无正当理由等都应适当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劳动者提前4个小时“早退”,且无正当理由,实难以称为下班。

█ 三、早退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是决定是否属于“早退”及其情节轻重的关键事实。而由谁承担劳动者离开工作场所时间的举证责任,对于确定这一关键事实具有核心意义。

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职责,劳动者何时来到单位、何时离开单位,均由用人单位负责考勤,该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因此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如果劳动者主张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则上应由劳动者举证;劳动者证明存在相应事实,用人单位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当反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应当综合评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证据,并依据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属于早退。

█ 四、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安排违法是否影响早退性质的判定

本案法院认为,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是否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由劳动监察部门审查认定的另一法律问题,不是衡量上诉人自行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标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提前下班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并无不当。这在一般情形下是成立的。即,对于某一时段的工作时间是否违反《劳动法》规定,通常并不明晰;在有权机关作出违法行为认定之前,基于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者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指令性安排。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应以用人单位的制度作为判定是否属于早退的标准。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非常明显,且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则不能认为劳动者仍有遵守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允许离开单位,仍可依照下班而非早退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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