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 对弓手、警迹人、命案施害人等的律法规范

2017-01-25 01:16陈鸿彝
中国法治文化 2017年1期
关键词:死者

文/陈鸿彝

元代 对弓手、警迹人、命案施害人等的律法规范

文/陈鸿彝

一、律法对弓手设置的规定

元世祖中统五年决定:沿着州府驿路设置巡马及马步弓手,验民户多寡定立额数。除本管头目外,本处长官兼充提控官。其夜禁之法:一更三点钟声绝,禁人行;五更三点钟声动,听人行;有公事急速及丧病产育之类,则不在此限,违者笞二十七下。

元制:郡邑设弓手以防盗。弓手是基层治安防范的基本力量,内而京师,有南北两城兵马司;外而诸路府所辖州县,设县尉司、巡检司、捕盗所,皆置巡军弓手,而其数则有多寡不同。职巡逻,专捕获;官有纲运,及流徙者至,则执兵仗导送,以转相授受。外此则不敢役,示专其职焉。国家重视防范力量的建设,连《马可·波罗游记》也称其对保障安全有好处。

州县城池相离远处,其间五七十里,所有村店及二十户以上者,设立巡防弓手,合用器仗,必须完备。令本县长官提调,不及二十户者,依数差补;若无村店去处,或五七十里,创立聚落店舍,亦须及二十户数。其巡军别设,不在户数之内。关津渡口必当设立店舍弓手去处,不在五七十里之限。于本路不以是何投下,当差户计,及军站人匹打捕鹰房,鄂拓克窑冶诸色人户内,每一百户内取中户一名充役,与免本户合着差发,其当户推到合该差发数目,却于九十九户内均摊,若有失盗,勒令当该弓手定立二限盘捉。

二、社会治安中的“警迹人”制

警迹人:被警惕督察其行迹的人。所谓“警迹”,是对一般轻罪犯人(滋扰治安、窃盗之类)以及刑满释放后仍需监管的对象的一种管束措施,通常以五年为限期,“令村坊常切检察。遇出处经宿,或移他所,报邻右知”。(见《元史·刑法志(二)》)警迹人有服从监管的义务,违犯者加重处理;也有不受诬害的权利,还有立功受奖的机会。

(一)凡有下述情况之一者为“警迹人”

1.诸应配役人,随有金银铜铁洞冶、屯田、堤岸、桥道一切等处就作。令人监视,日计工程,满日放还,充警迹人。

2.诸诈称搜税,拦头剽夺行李财物者,以盗论;刺断,充警迹人。

3.诸年饥,迫其子若婿同持杖行劫,子若婿减罪一等,坐免刺,充警迹人。

4.色目人犯盗,免刺,科断,发本管官司设法拘检;限内改过者,除其籍;无本管官司发付者,从有司收充警迹人。

5.诸僧道为盗,同常盗刺断,征倍赃,还俗,充警迹人。

6.诸年未出幼,再犯窃盗者,仍免刺,赎罪,发充警迹人。

7.诸妇人为盗,断罪免刺,配及警迹人,免征倍赃,犯者坐其夫。

8.凡强盗免死、窃盗再犯,皆刺字,籍充警迹人。

9.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并充警迹人,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

10.诸盗贼应征正赃,及烧埋银,贫无以备,令其折佣(凡折佣视各处佣价而会之),佣满发原籍充警迹人。

(二)“警迹人”的社会管制及其权利与义务(见《元史·刑法志(二)》)

1.诸有司承告被盗,辄将警迹人非理枉勘身死,却获正贼者,正问官笞五十七,解职(这意味着警迹人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

2.凡警迹人,缉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这意味着警迹人有正常的生产权、生活权)。

3.诸警迹人,令村坊常切检察;遇出处经宿,或移他所,报邻右知。

4.诸警迹人,有不告知邻佑,辄离家经宿,及游惰不事生产作业者,有司究之,邻佑有失觉察者,亦罪之(上两则意味着警迹人的行为出处,受到相应的管制,必须服从)。

5.诸强窃盗充警迹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即从“警迹人”的登记簿上注销其姓名,恢复良民身份)。

6.诸强窃盗充警迹人者,其能告发及捕获强盗一名,减二年,(能告发及捕获)二名减五年;(能告发及捕获)窃盗一名,减一年;应除籍之外,所获多者,依常人获盗理赏;不及数者,给凭,通理(这意味着警迹人有将功补过、立功受奖的权利)。

7.籍既除,再犯,终身拘籍之。

8.诸警迹人受命捕盗,既获其盗,却挟恨杀其盗而取其财,不以平人杀有罪贼人论(上两则意味着警迹人再有过失时,不会轻饶)。

另外,《明会典·吏部(九)》中关于“授职到任须知”条要求:新官到任,须登录并逐一开报“境内民人犯法被诛者几户”、“境内充警迹人若干”等,可见此制明代依旧在执行。

三、向命案施害人“征烧埋银”制

元代对无辜被害而亡、死于非命者的法律责任人,除依法判罪量刑外,附加了“征烧埋银给苦主”的一项。这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偿。通常征烧埋银五十两;情节恶劣者加倍;过失杀人情节较轻者,折半征收甚或免收;同居共财的亲属免收。银两有时也折为官钞,或用实物顶替;穷无财力者,以“佣工”抵债;蒙古法中则将女儿赔出作奴婢。以下据《元史·刑法志》等的记载,作简单说明。

(一)征烧埋银的对象,首先是指官府的误人害人者

1.诸军人在路夺人财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七十七,征烧埋银给苦主。

2.诸军官驱役军人致死非命者,量事断罪,并罢职,征烧埋银给苦主。

3.诸捕盗官搜捕逆贼,辄将平人审问踪迹,乘怒殴之,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

4.诸弓兵、祗候、狱卒,辄殴死罪囚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减一等,均征烧埋银给苦主。

5.诸有司承告被盗,辄将警迹人非理枉勘身死,却获正贼者,正问官笞五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职一等叙;首领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罢役不叙;均征烧埋银给苦主;通记过名。

6.诸有司受财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连逮妻子;衔冤赴狱,事未晓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7.诸军官因公乘怒,辄令麾下殴人杀死者,杖八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征烧埋银给苦主;若会赦,仍殿降,征银;

8.诸阃帅侵盗系官钱粮,怒吏发其奸辄令人殴死者,以故杀论;虽会大赦,仍追夺不叙,倍征烧埋银。

(二)征收烧埋银的对象,其次是指命案中的施害凶徒

1.诸支解人,煮以为食者,以不道论;虽瘦死,仍征烧埋银给苦主。

2.诸奸夫奸妇,同谋杀其夫者,皆处死;仍于奸夫家属征烧埋银。

3.诸图财谋故杀人多者凌迟处死,仍验各贼所杀人数,于家属均征烧埋银。

4.诸发冢,已开冢者同窃盗,开棺椁者同强盗,毁尸骸者同伤人,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

5.诸人杀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仍于杀父者之家征烧埋银五十两(给子)。

6.诸盗贼应征正临及烧埋银;贫无以备,令其折庸。

7.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无银者征中统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三)征收烧埋银的对象,还有一般刑事案件中酿祸的一方

1.诸两家之子昏暮奔还,中路相迎,撞仆于地,因伤致死者不坐,仍征钞五十两给苦主。

2.诸因争以头触人,与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杖一百七,全征烧埋银。

3.诸因哄争,一人误蹂死小儿一人,蹂者杖一百七,并征烧埋银。

4.诸有人戏调其妻,夫遇而殴之,因伤而死者,减死一等论罪,仍征烧埋银。

(四)征收烧埋银的对象,再次是因伦理身份而减罪的一方

1.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2.诸地主殴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

3.诸良人以斗殴杀人奴,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

4.诸尊长谋殴卑幼致死者,杖七十七,异居者仍征烧埋银。

5.诸兄殴弟妻因伤而死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

6.诸因争误殴死异居弟者,杖七十七,征烧埋银之半。

7.诸良人戏杀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征烧埋银五十两。

(五)征收烧埋银的对象,还有过失杀人而减罪的一方

1.诸军士习射招箭者不谨,致被伤而死射者,不坐,仍征烧埋银。

2.诸小儿因争殴伤人致死者,听赎,征烧埋银给苦主。

3.诸瞽者殴人因伤致死,杖一百七,征烧埋银给苦主。

4.诸病疯狂殴伤人致死,免罪,征烧埋银。

5.诸庸医以针药杀人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

6.诸扬砖石剥击邻人之果,误伤人致死者,杖八十七,征烧埋银。

7.诸驱车走马致伤人命者,杖七十七,征烧埋银。

8.诸昏夜驰马,误触人死杖七十七,征烧埋银。

9.诸昏夜行车,不知有人在地,误致轹死者笞二十七,征烧埋银之半给苦主。

10.诸以物戏惊小儿成病而死者,杖六十七追征烧埋银五十两;诸以戏与人相逐致人跌伤而死者,其罪徒,仍征烧埋银给苦主。

11.诸骆驼在牧,啮人而死者,牧人笞一十七,以骆驼给苦主。

12.诸殴死应捕杀、恶逆之人者免罪;不征烧埋银。

四、元代狱案侦审判决中的追责制

《元史·刑法(二)职制下》载明了元代对司法执法人员在侦审判决程序上的“责任追究”法规,现摘抄若干条例如下:

(一)对受理、勘验、侦缉、拘捕、立案程序上的失责者的追究

1.诸有司,辄凭妄言帷薄私事逮系人者,笞四十七,解职,期年后叙。

2.诸职官,告吏民毁骂,非亲闻者勿问;违者罪之。

3.诸职官听讼者,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之师,与所仇嫌之人,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辄以官法临决尊长者,虽会赦,仍解职降叙。

4.诸民犯弑逆,有司称故不听理者,杖六十七,解见任,殿三年杂职叙。

5.诸检尸有司,故迁延及检覆牒到不受,以致尸变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领官吏各四十七。

6.诸检尸有司,其不亲临或使人代之,以致增减不实,移易轻重,初覆检官相符同者:正官随事轻重,论罪黜降;首领官吏各笞五十七,罢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财者以枉法论。

7.初覆检官相符同者,首领官吏各笞五十七,罢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财者以枉法论。

8.诸职官,覆检尸伤,尸已焚瘗,止傅会初检申报者,解职别叙;若已改除,仍记其过。

9.诸捕盗官搜捕逆贼,辄将平人审问踪迹,乘怒殴之,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

(二)对审讯程序上非法失责者的追究

1.诸职官辄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词断决人,邂逅致死人,诱苦主焚瘗其尸者,笞五十七,解职别叙,记过。

2.诸鞫狱辄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诸鞫向囚徒重事,须加拷扭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

3.诸有司承告被盗,辄将警迹人非理枉勘身死,却获正贼者,正问官笞五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职一等叙。首领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罢役不叙。均征烧埋银给苦主,通记过名。

4.诸有司受财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连逮妻子;含冤赴狱,事未晓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5.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6.诸鞫问罪囚,除朝省委问大狱外,不得寅夜问事;廉访司察之。

7.诸职官辄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词、断决人,邂逅致死人,诱苦主焚瘗其尸者,笞五十七,解职别叙,记过。

8.诸鞫狱,辄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9.诸鞫问囚徒重事,须加拷沉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

10.诸有司断诸小罪,辄以杖头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

(三)对拟判、上详、审劾、审决中有误而失责者的追究

1.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决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减一等论;入人全罪,以全罪论;若未决放,仍以减等论。

2.诸故出人之罪,应全科而未决放者,从减等论,仍记过。

3.诸监临挟仇违法,枉断所监临职官者,抵罪,不叙。

4.诸罪在大恶,官吏受临,纵令私和者罢之。

5.诸风宪官吏,但犯临,加等断罪,虽不枉法,亦除名。

(四)对监守、执行、行刑程序上失责者的追究

1.诸有司辄收禁无罪之人者,正官并笞一十七,记过;无招枉禁、致自缢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后叙。

2.诸有司辄将无辜枉禁瘐死者,解职,降先品一等叙。

3.诸弓兵祗候狱卒,辄殴死罪囚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减一等。均征烧埋银给苦主。其枉死、应征倍赃者免征。

4.诸禁囚,因械梏不严,致反狱者,直日押狱杖九十七,狱卒各七十七,司狱及提牢官皆坐罪,百日内全获者不坐;

5.诸司狱受财,纵犯奸囚人在禁疏枷饮酒者,以枉法科罪,除名。

6.诸主守失囚者,减囚罪三等;长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视提牢官减主守罪四等;既断还职。

7.诸有司在监囚人,因病而死,虚立检尸文案,及并覆检官者,正官笞四十七解职别叙,已代会赦者,仍记其过。

8.诸有司,各处递至流囚,辄主意故纵者,杖六十七,解职;降先品一等叙,刑部记过。

(本文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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