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
——仲裁法律实务“三员一桥”论

2017-01-25 01:37宋禹倩
仲裁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仲裁

张 戈 宋禹倩

浅论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
——仲裁法律实务“三员一桥”论

张 戈*宋禹倩**

有关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这一话题,界内众说纷纭,各抒己见。近年来,随着国内仲裁界、整个司法法律领域乃至社会各界对仲裁公信力这一主题的关注,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问题在铸就仲裁公信力方面存在多大的影响、起着如何的作用,亦更加吸引了一大批人士对其的讨论。笔者结合自己几年以来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管理与服务工作经验,就仲裁员这一称谓的基本内涵有哪些,仲裁员应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以及一个优秀或者称职的仲裁员应具备怎样的素质等话题发表自己的观点。在这里,分享一个观点供大家参考:一个合格的仲裁员应发挥“三员一桥”的作用——“三员”,即裁判员、宣传员、监督员;“一桥”,即仲裁员应成为连接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仲裁机构与社会市场主体之间的桥梁。

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 仲裁员职业操守 三员一桥 仲裁公信力

仲裁员是指由当事人合意选定的,或当事人不能合意选定时,直接或间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的,对其提交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居中做出具有拘束力评判的仲裁参与人。①参见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有关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这一话题,界内众说纷纭,各抒己见。下面可以看看三位仲裁界资深仲裁员对仲裁员这一社会职务的精辟言语: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arbitrators)”是国际仲裁界的经典格言。②王红松:《北京仲裁委员会十周年回顾》,载《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253页。——王红松

“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制度,绝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这是国际仲裁界广为人知的格言。③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1年),法律出版社,第575页。——宋连斌

商事仲裁是根植于商事社会并依赖于仲裁员群体发展状况的事业。④傅郁林:《中国仲裁员职业群体的发展和自我定位》,载《北京仲裁》2010年第3期(总第7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9页。-傅郁林

上述三位资深仲裁员都以简短精辟的言语对仲裁员的价值与作用做了总结性的归纳。笔者在此想结合自己几年以来的仲裁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经验,就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应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其具有怎样的价值与作用、仲裁员这一称谓具有哪些基本内涵以及优秀或称职的仲裁员应具备怎样的素质等,来发表自己的观点。在这里,笔者分享一个观点供大家参考——一个合格的仲裁员应发挥“三员一桥”的作用,“三员”,即仲裁员应当承担并发挥仲裁裁判员、仲裁宣传员与仲裁监督员三位一体的角色与作用;“一桥”,即仲裁员应成为连接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仲裁机构与社会市场主体等之间的重要沟通桥梁。以下,笔者分别就上述参考观点逐一做讲述:

一、裁判员——首要角色

(一)裁决案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是仲裁员的首要职责,也是仲裁员这一称谓的应有之义

仲裁员的首要角色即裁判员。正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条一般原则之阐述:“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①参见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闻名于世的该国际仲裁法以精简的言语点明了仲裁的目的和本质,简明扼要地讲即解决争议;我国《仲裁法》第1条亦做出类似阐述:“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我国仲裁法的该条款同样开达明义,直奔解决纠纷的主题;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或相关立法也存在如此对仲裁目的的阐述。②如2000年中国香港《仲裁(修订)条例》导言第2AA条。再者,“仲裁”一词的字体结构——由一个人来居中做出裁判,自此也能形象地描述仲裁员的此角色;裁判权通常为仲裁庭最重要的权力,③参见赵健:《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4页。通过裁判去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是仲裁员的主要职责之所在。

除上述仲裁立法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文件中涉及类似的规定,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16条:“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针对仲裁请求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仲裁员收到裁决书正稿后应及时签发裁决书。”有的仲裁机构还专门就仲裁员的职责制订了专门文件,例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中列明的仲裁员主要职责:(1)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办事机构交办的争议案件,组成仲裁庭,进行庭前准备;(2)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3)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5)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之所以认为裁判员为仲裁员这一称谓的应有之义,主要原因是从当前国内兴起的铸就仲裁公信力的进程层面而言,仲裁形成的社会影响力与效力将起到相当之大的作用。在此方面,仲裁员的此角色价值作用起到了意义非凡的效果: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裁决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平正义地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结纠纷保证当事人的继续顺利合作,保障商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等等。此外,通过仲裁个案的成功处理,继而持续地解决一个又一个的仲裁纠纷案件,仲裁员个人也将在仲裁的平台上实现自己的另一种人生价值。④参见傅郁林:《中国仲裁员职业群体的发展和自我定位》,载《北京仲裁》2010年第3期(总第7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61页。

简单地说,裁决案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是仲裁员的首要职责,也是仲裁员这一职业标准的所有意义。

(二)对于仲裁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如何胜任其工作呢?笔者认为,为胜任仲裁员工作,成为一个优秀的裁判员应具备如下条件要求

1.专业性要求

仲裁员的核心技术在于其办案能力,办案能力同时也是仲裁员核心竞争力的体现,裁判的专业性是仲裁员办案的基本保证。如此陈述的原因是为何呢?这是由仲裁的本质,也是由其特性所决定的。因为相对其他解纷机制而言,仲裁因其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而使其成为第三者享有“最终”决定裁判权的解纷机制。相对法院诉讼而言,仲裁还具备“一裁终局”性效力,即一旦当事人选择仲裁,就终局性地、根本性地以及永远性地丧失了向国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除非仲裁过程中存在或发生使司法审查程序或事后矫正程序启动的事由,如存在程序瑕疵、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等情形。正是基于仲裁员此时特殊的“一裁终局”裁判者角色,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方式解决的根本目的在于对仲裁员的信任,信任其能够公正公平解决争议,做出裁判。因此,仲裁员必须具备专业性的裁判技能,娴熟的办案能力,方能不辜负当事人的信任。裁判专业性要求通常有以下几点:

(1)熟悉仲裁程序

具体而言,即仲裁员应当具备组织开庭审理案件的能力,此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仲裁员必须熟悉仲裁规则、首席仲裁员要熟悉仲裁程序与仲裁实务技巧,在仲裁审理中既能使当事人能行使正常的权利,同时又能防止不当的拖延导致程序的不顺利。有的仲裁员庭审控制非常好,一切都在其计划之中,整个庭审审理一直围绕案件中心进行,能够既有效又便捷地完成整个庭审程序,又能使当事人信服。笔者也曾经遇到过开过3次、甚至7次庭,却也没能查明案件争议事实的仲裁员,整个案件过程中毫无个人主见,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缺乏判断力并不加甄别地加以满足,,结果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导致开庭N次都没将整个案件事实梳理清楚,毫无效率。鉴于此方面的考量,仲裁员必须熟悉仲裁程序,如此方能驾驭庭审,充分高效地完成庭审过程。①参见宋连斌:《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发行第B3版。

(2)起草高质量的裁决书

起草书写裁判文书是仲裁员的一项必备技能,也是基本技能之一。衡量制作裁决书的能力有几个标准:一是仲裁员必须能够独立完整写出裁决书。过去有的仲裁员只是给出个裁决意见,裁决书前面的案件事实、程序部分的认定证据、账目计算等部分完全由秘书处理,有的仲裁员甚至只给出个大而化之的指导意见,剩下的让秘书照其“指导原则”自由发挥般地撰写。上述做法是绝不可取的,国内大多仲裁机构均要求仲裁员能够将裁决书从头到尾地完成,当然,仲裁秘书在必要时会对仲裁员起草裁决书提供相应的协助,以此为前提要求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结论推理、裁决意见都能独立完成。二是仲裁员不仅仅是自己能够完成裁决书,还要求裁决书所依据与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裁决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特别要体现裁决意见的“说理性”,体现出以理服人的特性,体现出专家学者的法学、法律专业水平。

(3)因势利导,妥善化解矛盾

能够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发展,对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这就要求仲裁员应适时承担调解员、和解人或者斡旋者等角色。仲裁员是否就只用承担裁判员的角色呢?即使是法官也一样,其并不纯粹只是承担着裁判者的角色,裁决的方式在很多种情况下并不是解决争议的最优方法,而要完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做到本质上的定纷止争,调解争议、和解矛盾则为更加有效的途径。①参见蔡虹:《和谐社会视野中的仲裁调解》,载《商事仲裁》2009年4月版,法律出版社,第35~36页。最典型的,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金额不大、重复性出现以及矛盾未激化的纠纷争议而言,仲裁员完全可以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调解,或在仲裁机构的介入下促使调解,相对于完全使用裁决的方式而言,前者将产生更加便捷、经济的效应,并且更容易获得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②参见熊世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仲裁调解——仲裁机构参与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实证分析》,载《商事仲裁》2009年4月版,法律出版社,第24~25页。此刻,仲裁员应势利导的角色类似于调解经验丰富的调解员、斡旋者或者和解人。③参见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2.职业道德要求

同样引用开端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条一般原则之阐述:“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该法律条款也隐含了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标准——1.公正、2.公平、3.勤勉(无不必要之拖延)与4.廉洁(无不必要之费用)。另外,被喻为国际国内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示例范本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Modal Law)第11条第5款也规定了公正、公平及独立等要求。由此可见,公正、公平与独立等标准为判定优秀仲裁员的国际通行标准。关于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国际层面有诸多著名仲裁协会等机构制订了相关有影响力的文件。④美国律师协会与美国仲裁协会(ABA&AAA)共同制订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道德准则》、《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专业道德规范》、《特许仲裁员学会会员职业与行为道德准则》、《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等。大多国际国内仲裁机构都制订有相关道德行为规范文件,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2009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

(1)独立、公正、公平

上述规范文件大都在开端即对仲裁员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独立、公正、公平进行了阐述:如《联合国示范法》第12(1)款⑤如《联合国示范法》第12(1)款:“when a person is approached in connection with his possible appointmentas an arbitrator,he shall disclosed any circumstances likely to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hi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An arbitrator,from the time of his appointment and throughout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shall without delay disclose any such circumstance to the parties unless they have already informed of them by him……”、、《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1条⑥《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1条:“在仲裁的全过程中,公正公平地对待当事人是仲裁员的首要职责。”、《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1条⑦《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1条:“仲裁员的首要责任是在程序中的每个阶段公平及公正对待双方。”、《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2条、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2条:“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2条,⑨《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2条:“本会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总而言之,上述种种文件的基本思想都意于说明一个道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⑩参见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0页。当然,凡事皆存在例外情形,不同法律制度体系下的仲裁员也可能存在非中立的情形,典型的如美国法中将仲裁员分类为“中立仲裁员”与“一般仲裁员(或称非中立仲裁员)”,⑪美国仲裁协会2004年修订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该情形此处不做评论。

仲裁员为保持公正、公平与独立,通常不得有下列行为: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利益冲突;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提供的利益和好处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不得有基于恶意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公平、公正、独立与诚信原则等。①参见侯登华:《论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3期,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3页。用以下案例来评述独立、公正、公平的重要性将再合适不过:富士施乐仲裁案——我国仲裁法实施以来首个被仲裁界“终身禁人”的仲裁员案件,②据媒体的报道,富士施乐公司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大学出版社就合同争议提交到天津仲裁委,大约是出于对天津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满,一方当事人将手中的一段录像提交媒体,这段25秒的录像显示——该合同争议仲裁案进行到第五次开庭审理的当日,作为审理该案的某某仲裁员,在天津一家大酒店包房里共同就餐。媒体曝光之后,天津仲裁委将该仲裁员除名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全国各仲裁委下发通知,要求“如有聘任该担任仲裁员的,应予除名,今后亦不得再聘任”。套用当时流行的一个句式,富士施乐仲裁案说白了就是“一顿饭引发的问题”。该仲裁员为某高校的教授,此事件发生后在任职高校抬不起头,据说其最后抑郁而终了。并且,该事件也对其任职的仲裁机构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仲裁员职业道德是仲裁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存在道义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仲裁员的良好行为可以为仲裁机构带来荣誉,仲裁员道德的败坏则会损害仲裁机构的声誉,甚至会影响到人们对整个行业的评价。特别在当前这样一个“吸引点击率”的商业网络媒体社会环境下,“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作用将更加极端——湖南衡阳的首例“枉法仲裁案”就是最好的例证。一个行业缺乏了相关的道德规范,其结果就可能像牛奶行业的三聚氰胺一样,使整个行业濒临崩溃,整个行业亦将面临全社会的惩罚。③何珊译:《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息披露准则》,载《仲裁与法律》第9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31页。

(2)敬业、勤勉

敬业勤勉是当事人信赖的前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3条规定:“仲裁员只应接受委任处理与其经验及能力相适应并且其有时间处理的个案。”《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3条规定:“只有具备解决所涉案件的相应经验和能力且能腾出进行仲裁的时间,仲裁员方能接受指定。”《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9条规定:“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地迅速审结案件。在三人仲裁庭中,仲裁员应通力合作,共同参与仲裁程序,不得推诱塞责。”敬业勤勉是效率的保证,说具体实在一些,即仲裁员在接受指定至开庭前应当熟读案件案卷材料,熟悉案情,然后与秘书合作。除此之外,仲裁员还应该在实体上发现问题,查明真相以解决问题。有的核心仲裁员就做的非常到位,在开庭时不看案卷即可能够清楚地说出当事人合同签订的时间,争议发生时的情况、争议数额多少,双方存在争议的方面、双方不存在争议的方面,甚至比代理人还清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见这状况就服了,接下来基本仲裁员说什么当事人都听,案件和解、调解基本能够定型。所以,只要仲裁员做到尽心尽力,当事人是能够感觉出来的,即便当事人输了案件,也会认为是自身的原因,很少会往仲裁员身上扯不公正、不公平等理由,也不会产生怨恨仲裁员、怨恨仲裁机构等情形。

(3)加强仲裁法律及专业学习

美国学习之父胜吉说过:“学习的速度小于或等于变化的速度,那就等于死亡”,还有人对“竞争力”一词下了定义:“竞争力实际上就是一个人或一个组织对学习的渴望程度及将学到的知识迅速地运用于实践的能力。”仲裁也是一个很具有市场化,竞争异常激烈、优胜劣汰的地方,若想长期地立足于仲裁行业,必须不断地进行学习,提高竞争力。就笔者所知,国内多数仲裁机构每年都有仲裁员因长期不办案或者办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不予续聘,诸如此类的仲裁员自然会被其他想加入到仲裁队伍中的竞争者挤出去,从而无法在仲裁界立足。仲裁的一个特性是专家断案,该特性是一把双刃剑,因为部分仲裁员为法律工作者,其虽精通法律却很少有精通其他行业专业的,而另一部分仲裁员是来自除法律行业外各个行业的专业人士,其虽精通专业却不熟通法律。加强仲裁法律及专业学习具体途径可为如下几点:(1)加强仲裁法律知识学习并注重其他专业知识的学习;关于加强仲裁法律知识学习,特别是不具备法学背景的仲裁员,为了更好地处理仲裁案件,顺利进行庭审,完成裁决书等,理应积极加强仲裁法律知识方面的学习。具备法学教育背景、从事法律实务行业的仲裁员,也应当不断学习,因为法律环境是不断更新变化的,为应对变化,无论是谁都应该加强学习;其次,该类仲裁员也应当加强专业知识学习,精通一门以上左右的专业知识,如此方能更好地处理此专业类别的仲裁案件,如此也能保持其竞争力。曾参加某仲裁组织大会时,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民誉主席杨良宜先生说过,职业教育是终身的,他自己也会参加学习,例如听听新的英国仲裁法颁布了些什么新的规定,出现了哪些新的判例等等。即便像杨良宜一类的国际商事仲裁名士都要参加学习,更何况一般的仲裁员呢。(2)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我国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等等正处于一种不断变革的时代,这种变革给仲裁员的知识水平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仲裁员要解决的是人们在现时商业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如果仲裁员的知识水平、知识结构没有不断更新,就不可能对纠纷做出恰如其分、令当事人满意的裁判。因此有的国家或地区立法、很多仲裁机构均对仲裁员提出了培训要求,并把培训作为获取仲裁员资格或者保有仲裁员资格的条件之一。对仲裁员进行培训已成为仲裁机构提高仲裁员办案能力、提升案件审理质量的主要手段:a.通过仲裁立法对仲裁员培训作出规定,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该地区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仲裁人之训练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①参见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17页。b.内地仲裁法虽未规定仲裁员培训事项,但主要仲裁机构都制定有仲裁员培训方面的规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了“仲裁员培训规定”,在规定中要求仲裁员每年最低完成12课时的培训量,连续两年未完成仲裁员最低培训量的,将在仲裁员任期满后不予续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规定》要求本会仲裁员每年不得少于10个课时的培训;另,新聘仲裁员未经过培训将不被指定或不推荐其担任案件仲裁员;(3)仲裁员还应不断改进思维方法,不断地去训练长远、全面精细、逻辑与连贯的思维方法方式,克服简单化、片面化的思维模式。

二、宣传员——职业共同体

仲裁员与仲裁机构荣辱与共,两者之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是一个职业共同体。仲裁员承担的另一重要角色为仲裁制度宣传员。201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出席“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时公布了这样一组数据:我国法院2012年度共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约760多万件。②参见2012年全国两会最高院工作报告。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219家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96,378件,2008年我国208家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349,421件,四年时间的受案量增长为过去的3倍。相比较之下,至2012年全国仲裁受案数量仅为诉讼收案数量的八十分之一左右。上面的数据能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仲裁制度在国内的发展非常迅速;二是具有诸多优势的仲裁制度并非为广众所详知。

之所以说仲裁为一种优越的解纷制度,因其不仅具有效益与公平等所有争端解决程序追求的目标外,还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裁决的终局效力及广泛执行性、程序保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保障、保障当事人既得利益的顺利实现等特殊优势。作为一种准司法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法律解纷制度为众多的民商事经济主体合理快速解决争议提供了便捷之径。综上而言,如此优越的解纷制度理应被社会大众所详知,理应被社会充分利用,仲裁员作为这种优越解纷制度的裁判者,有责任也有义务对仲裁制度、仲裁解纷机制进行宣传;该制度独具的优势也有理由使仲裁员自觉对其进行宣传,去使更多的民商事主体了解该制度、熟悉该制度、驾驭该制度。关于仲裁员如何更好地发挥宣传员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如下方面:

(一)利用自身的人格魅力,发挥对仲裁制度的无形宣传作用、特别对任职仲裁机构进行宣传

仲裁员这一称谓不是随便一个人都能获得的,成为仲裁员本身就是社会对该人长期以来从事工作的一种认可,是对其生活的一种美誉,可以说成为仲裁员便是一种无形资产,是一个具有较高含金量的社会名片。毫不夸张地讲,仲裁员的一言一行均是对仲裁制度的反应。首先,仲裁员的言谈举止、对待不同当事人的处事方法、化解不同纠纷使用的多样解纷机制等,无一不自然向外界透漏出其满誉的人格魅力及处世水平,通俗地讲,即仲裁员的自身形象是对仲裁制度的最好宣传。此外,仲裁员本身的任职行为是对仲裁制度的最佳宣传,具体能够在其承办仲裁案件,担任具体案件仲裁员的工作与表现的行为上体现,譬如:其办理案件的质量、仲裁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处理仲裁案件的敬业精神、办理工作的勤勉度以及对具体承办仲裁案件的负责程度等,无一不是向案件当事人体现仲裁员的能力、向社会公众展现仲裁员的水平;也能达到对任职仲裁机构进行宣传的效果。如上文所述,由于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存在的道义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仲裁员的行为甚至言语都可能对仲裁机构及其自身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效应,仲裁员的良好言行可以为仲裁机构带来美誉,但其不良言行可能造成使仲裁机构蒙羞的后果。综上而言,仲裁员自身即对仲裁这一先进解纷制度的无形宣传。

(二)在自己所在专业领域内,利用自身影响力宣传仲裁制度

仲裁员通常是来自于某一专业领域内的专家或资深人士,①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其可以亦应当利用自身在专业领域内的影响力来宣传仲裁制度,如下方法途径可供参考:

一是利用身负的工作职务、社会关系宣传仲裁制度。仲裁员大多为兼职聘任,通常为来自于各个行业,并且大多是相应行业内的精英者或业务骨干成员,仲裁员可以在其所在行业之中或工作生活圈中直接或间接对仲裁制度进行推广或宣传,例如进行普法知识学习、法律常识培训、召开行业协会法律问题会议等,使行业内更多的人去了解甚至熟悉仲裁制度。

二是通过提高仲裁约定率来宣传仲裁制度。仲裁已逐渐融入至我们的工作生活中,从笔者所在城市的政府指导合同范本来看,大部分均已设定仲裁纠纷解决方式条款,例如:《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方式条款第2项、《武汉市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条款的第2项等,均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相应合同争议的条款。在此方面,仲裁员应该极力推荐在本单位、公司等诸如上述的合同中选择以仲裁方式处理纠纷,即通过提高仲裁约定率或称植入仲裁条款来达到间接宣传仲裁制度的目的;随即,一旦产生纠纷并进入仲裁程序,签订合同的主体便可以通过实际仲裁经历亲身体验该制度的优势与特性,如此更能达到宣传仲裁的目的。

换位而言,正如上文所述的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存在的道义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效应,在对仲裁制度的宣传过程中,仲裁员自身的社会形象能够得以获赞、人格魅力也能得到提升,仲裁员的能力和水平亦可直接或间接地增强。简单的例子,仲裁员可用通常参加仲裁机构举办的各种会议或各项社会活动来增加其“上镜”机会,亦可通过在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时办理的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仲裁案件以提高自身知名度,还可通过对其所在单位、公司或身边圈子所组织的普法推广,提供的法律义务咨询活动等去营造良好的社会效应,以获得相应赞誉。

三、监督员——应有之义

仲裁员通常都为兼职兼任,论其身份可以说其既是局内人,又是局外人,因其一脚站入仲裁体制之内,另一脚则踏在仲裁机制之外。如此之身份地位令其不仅能够具有仲裁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眼界,更使其具有仲裁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所不具有的优势——能够更加客观、更加公正以及更加理性地看待与对待仲裁这一事物,全无前述专职人员之“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烦恼与局限。①参见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归功于仲裁员的双重身份及地位原因,其能够自然地享获监督员这一特殊身份,一方面,其能够对仲裁机构及仲裁机构专职人员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其亦能够对仲裁案件当事人进行监督。

(一)仲裁员应对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仲裁员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仲裁员因其身份及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所独具的裁判员地位须其对仲裁参与主体行使相应的监督责任外。此外,部分仲裁员担任有其他的社会职务,如地方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等,其应利用工作机会、所担任的社会职务对仲裁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进行监督。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等性质类似,我国机构仲裁的模式使仲裁机构因其准司法裁判机构的性质而享有一定的公权力,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案件中出现一些不正常现象,如:私下与当事人、代理人联系,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吃等,该等情形虽不及上述枉法仲裁案中的严重程度,但诸如此类的行为肯定是与仲裁本质相悖的。一旦发现此类情形,仲裁员应及时向所在的仲裁机构报告。对于发现的有关推进仲裁工作的问题,也应一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建议与意见,及时与任职仲裁机构保持联系,将了解到的情况向机构反映;当然,也存在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因职务便利而发生违法犯罪的情形发生,最典型的即中国枉法仲裁第一案②中国枉法仲裁第一案:2011年8月30日,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刘国后及秘书处书记员张平因涉嫌枉法仲裁案被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这是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湖南省首例枉法仲裁案,刘、张二人也成为全省因枉法仲裁而获刑的第一人。严格地说,此案即为中国枉法仲裁第一案,虽然该二人后来被免于刑事处罚,但有罪认定的判决使得该二人终生不得进入法律行业以及从事相关法律工作。,因此,仲裁员在监督他人的同时也应乐于接受监督,推动仲裁风气的良性循环,积极地起到承担推动仲裁发展的社会责任,营造良好的仲裁环境,提升仲裁公信力。

四、沟通桥梁——仲裁员的独特作用

(一)两种仲裁模式下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员)、当事人的关系

在讲述仲裁员的独特沟通桥梁作用前,有必要对两种仲裁模式下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员)、当事人的关系进行介绍:商事仲裁存在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两种仲裁模式,在临时仲裁机制环境下,当事人或仲裁庭皆可以选择某一个仲裁机构来充当其服务机构,此时被选定的仲裁机构通常仅仅承担纯粹性的服务性工作,譬如计算及收取仲裁财务费用、递送仲裁程序文书、为仲裁庭审提供场地和记录员等,此等情况下的仲裁机构无论对仲裁庭还是当事人,其承担的都只是一种简单的服务关系,仲裁机构仅需完成约定的义务即可,而不必顾忌案件的程序及实体的审理等事项。

而在机构仲裁机制环境下,特别是像我国这种仅存在机构仲裁模式的背景下,仲裁机构将要发挥的作用和必须发挥的作用已无法保持如临时仲裁模式下的单纯性,仲裁机构不仅要承担临时仲裁模式下的纯粹服务性工作,更要完成为当事人解纷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资格进行审查(机构准许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时)、掌控仲裁程序的期限问题、甚至在仲裁庭组成前后参与对案件的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等一系列事宜。此时,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员)、当事人之间不再是服务与被服务的简单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三角关系——当事人出于对仲裁争议解纷方式的信任选择将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合意选择、共同委托指派仲裁员或当事人非合意情形下的指定仲裁员等。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某一仲裁机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基于对该仲裁机构的信任,仲裁机构一方面要为当事人解决争提供仲裁员备选,①参见王生长:《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载于《法制日报》2005年4月20日出版第7版。另一方面还需要对仲裁员的道德和操守提供保证,甚至最后做出的仲裁裁决还要加盖仲裁机构的公章。因此,仲裁机构对整个案件的仲裁过程,甚至仲裁案件仲裁过程之外都承担有一定的责任,一定的社会责任。

(二)充分利用仲裁员一线工作的条件,搭建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联系的桥梁,以利于仲裁机构打造服务当事人、联系当事人的平台

有些人经常过分强调仲裁庭的独立性观点,称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应独立办理仲裁案件,可以对仲裁机构丝毫不顾。笔者认为,同法院的合议庭相比,仲裁庭与其区别较大并且责任更大,所谓对仲裁庭独立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和仲裁员可以无所顾忌,事实上,仲裁庭及仲裁员在很多方面理应受到仲裁机构的相应约束,例如仲裁庭及仲裁应该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都应该自觉接受《仲裁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纪律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应规定的约束。当前形势下,几乎所有国内仲裁机构都在有针对性地采取积极对策着手进行仲裁公信力方面的建设,仲裁机构公信力建设的一个方面即保证当事人纠纷的顺利解决,另一个方面是保证仲裁员群体的公正廉洁性及勤勉、敬业。正是基于对上述等系列因素的考量,仲裁机构一手需要对当事人负责——帮助其毫无拖延地解决纠纷,另一手也须对仲裁员负责——保证仲裁员的良好形象,助其顺利完成整个仲裁过程,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以防止后续司法审查与监督过程中可能出现案件被撤销或重新仲裁等情形。此外,虽然仲裁审理的过程主要还是依靠仲裁庭(员)来完成,但仲裁机构也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充当调解人、和解人等角色,典型的即仲裁案件受理后与仲裁庭组成前的特殊时段,仲裁机构调解人、和解人角色的发挥可以提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达到事前阶段防止纠纷扩大、提前解决纷争的出奇效果。①例如笔者之前工作过的武汉仲裁委员会,笔者在该委员会中作为专职仲裁秘书与同事曾多次在仲裁案件组庭前充当调解人的角色,多起案件当事人经调解后,在未组成仲裁庭之时即已主动申请撤案。

以前,我们通常都只提及仲裁秘书应当发挥其在当事人和仲裁员之间的桥梁作用——要求仲裁秘书应具备较好地控制程序的能力、与仲裁员密切配合并相互理解、更要互相体谅,保证整个程序的高效顺畅,并以高质量高水平服务于仲裁员和当事人。如今,随着仲裁制度在国内的深入发展,仲裁机构愈来愈注重机构公信力的建设,仲裁机构公信力建设的一个方面即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因此仲裁机构现在也非常注重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直接面对当事人,即有着一线工作的条件,并起着裁判员般的主导者作用,而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员的组织保证和后盾,由仲裁员来搭建仲裁机构与当事人这层关系的桥梁将是再合适不过的事情。例如:经过庭审的仲裁员通常都熟知当事人纠纷争议的事实与经过,仲裁员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仲裁机构告知,以便仲裁机构适时对仲裁员提供帮助,以更好服务当事人,为服务当事人搭建服务平台,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诸如此类的还有很多情形,都对当事人与仲裁庭(员)二者皆有百利而无一害。

五、结语

一国仲裁员制度的发展和健全程度通常与该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制订与完善程度齐驱并行。我国真正意义上仲裁员制度肇始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②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88年,但此时我国的仲裁员制度才刚起步且并未成型。该法同现代首部仲裁法——已施行百余年的1889年英国仲裁法③大批学者认为1889年《英国仲裁法》是世界上首部仲裁法,参见陈志东:《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7页。不能相提并论,但我国仲裁员制度距该法施行二十一年过半的今天正逐步走向健全,④国内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守则等文件的订立、我国刑法关于“枉法仲裁罪”的设立等,无不说明我国仲裁员制度正不断发展并走向健全的印证。我国的仲裁员制度已悄然向国际仲裁水平靠拢。此外,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国家仲裁才刚起步即已面临经济全球化环境下贸易争端急速上升的大趋势,可谓是既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又面临着无处不在的挑战,我国的仲裁员制度同仲裁制度一样均任重而道远。在机遇与挑战同时充斥的复杂环境下,国内仲裁事业近年的发展已初步呈现迅猛与兴旺之势,推动仲裁公信力建设的理念已成为全国仲裁机构乃至整个国内仲裁界共同努力的目标,铸就仲裁公信力亦已成为仲裁员、仲裁机构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等迫切希望建立的终极目标。同本文开端引用的资深仲裁员的评论一致——仲裁员群体的发展将直接影响仲裁制度的发展好坏,并可能成为仲裁制度兴衰的必要条件;我国仲裁员群体作为仲裁制度的主要角色,在仲裁制度建设发展和铸就仲裁公信力的过程中将起到冲锋带头的先锋作用;建设一支思想道德崇高、专业水平过硬、法规政策精通以及实践经验丰富的仲裁员队伍是推动仲裁公信力建设的核心因素,亦为仲裁制度本身的内在需要。

Comment on the values and roles of an arbitrator——The theory of arbitrator’s values and roles of triple identities and bridge

By Zhang Ge Song Yuqian

Divergent views and opinions exist in relation to the topic of an arbitrators’values and worth in the juridical field.In recent years,with the keen on the topic of accountability of arbitration,and how much effect of accountability of arbitration would giving rise to by that of an arbitrators’values and worth,which had captured the attention of amultitude aspect of the society,especially in the field of arbitration,juridical etc..Pursuant to the author's working experience on the management and service of arbitrators in a top 5 domestic famou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of China,this article w ill express as follows:what are the fundamentalmeanings of the title of an arbitrator?what roles shall an arbitrator play?and what a series of merit a qualified arbitrator should have?The author shares an opinion here——a qualified arbitrator shall play the roles of triple identities as of adjudicator,propagandist and supervisor,and the role of a bridge which linked the institution of arbitration,the arbitral parties and the principal market players.

Values and roles of arbitrator Professional ethics of arbitrator Roles of triple identities and bridge Accountability of arbitration

* 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武汉大学国际私法法学硕士,曾任职武汉仲裁委员会、南航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

**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助理检察官、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余蕊桢)

猜你喜欢
仲裁员仲裁庭仲裁
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终局性分析
对旁听人员有哪些要求?
什么情形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裁决如何作出?
什么是首席仲裁员?
裁决书中出现错误如何处理?
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仲裁申请如何处理?
一种多通道共享读写SDRAM的仲裁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好还是临时仲裁好?
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