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完善

2017-01-28 06:50陆春云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股东会撤销权瑕疵

陆春云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完善

陆春云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我国颁布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使股东提起撤销权之诉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无法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存在股东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未明确,对于瑕疵决议的救济措施过于单一等问题,旨在让我国的股东会决议撤销制度更加完善、健全。

股东会决议;撤销权;法律缺陷;完善措施

我国颁布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使股东提起撤销权之诉有了法律依据。但此法律条文仅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制度作出了最基础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无法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的22条侧重与加强公司中经常被忽视的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以防止大股东和一些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①《新公司法》第22条的具体规定就让权力机关在作出是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无论是从解决公司法的实际出发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该法就此种诉讼类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和模糊。本文针对此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的缺陷

(一)股东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未明确

有的股东是在股东会有了股东决议之后才具有股东资格的,根据公司法条的规定,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时间点: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二是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时候是否是股东。首先提起一个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必须具备股东身份,这点应该没有争议是法条明文规定的。但是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时是否一定要具备股东身份,现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一为“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规则”,即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必须是享有股权的股东,其二为股东的撤销权主体资格不以“决议形成当时所有规则”为必要条件。[1]我个人还是比较赞成第二种学术观点。因为此制度的目的是找回股东会形成决议的合法性来维持内部的合法运作,对现有的股东利益有着重要影响。撤销股东会决议不同于其它规则的学说区别对待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和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加重了解释法律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诉权不因其股份的转让而丧失。对于股东会议形成时股东身份的认定,一般认为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包括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就具有股东的身份或其是接受了决议做出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权,除此之外要求起诉时也要是股东。如果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才成为公司股东的,就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二)可撤销之诉的补救措施缺失

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对于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是通过诉讼,这样的规定未免忽略了非诉讼方式。通过非诉讼方式补救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有很多的优点,例如:通过非诉讼方式可以为当事人节省一笔诉讼费用,可以在最大范围内照顾到当事人的想法。对于瑕疵的不同情形设置相应的补救措施,使决议瑕疵的补救合法化。对瑕疵的补救可以稳定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和关系。

二、关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股东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发的规定只有股东才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就这点而言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整个公司的意思表示,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不仅关系到股东的利益也关系到公司整体的利益。所以提起股东会决议的适格主体应扩大到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同样拥有撤销权这对保证公司机制之间相互制衡及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股东会决议应引进第三人制度,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极有可能会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制度的引进会更有利于第三人保护自己的权益。[2]

(二)建立相对完善的决议瑕疵追认、撤回、瑕疵豁免制度

对于在股东会上做出的一些损害不大,可以追认的决议瑕疵,应当认定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予以确认使决议有确定的效力。以此来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此制度在国外已适用,我们可以在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再结合外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立相对完善的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追认、撤回、瑕疵豁免制度。

我国股东会决议撤回制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撤回决议的时间限制,撤回决议的时间应在决议生效之前。二是决议的撤回方式,其撤回方式应采取与作出瑕疵决议相同的方式。[3]法律应严格限制其行使的条件,以此用来保证股东和公司的权益都得到合法保护。

我国实施的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对股东权利的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其本身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依据。我们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完善。

[ 注 释 ]

①张荣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之探讨[J].当代经济,2014(9):7.

[1]周龙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提诉主体资格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8,21(5).

[2]蔡立东,杨宗仁.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及其行使[J].当代法学,2008,22(5).

[3]曹雪毅.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之诉[D].西南政法大学,2013.

D

A

2095-4379-(2017)24-0242-01

陆春云(1992-),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新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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