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高校无限责任*
——以大学生自杀为视角

2017-01-30 03:48
山西青年 2017年21期
关键词:责任法律大学生

宫 飞

西安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21

试论高校无限责任*
——以大学生自杀为视角

宫 飞**

西安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21

近年来随着大学生自杀现象的增涨,虽然相关话题与实例的新闻报道屡见不鲜;但对于高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却少有人问津。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看,大学生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另一方面从现实的事后处理来看,高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承担着近似无限的补偿、赔偿责任。本文针对大学生自杀行为与高校应否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意出发试图分析其中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大学生自杀;高校管理;高校无限责任

一、大学生自杀行为现状简述

大学生的自杀行为较之自杀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特殊性或独有性,而是自杀一词的概念与正值青春年少、风华正茂的大学生所形成的鲜明反差。我国每年约有29万人死于自杀,而作为特殊群体的大学生的自杀行为发生率更是同龄其他群体的2-4倍[1]。

导致大学生自杀行为产生的因素大致有遗传因素、神经生物学因素、疾病(精神疾病与躯体疾病)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人格特征、生活事件、应激事件、文化背景等等[2]。现实发生大学生自杀事件,不论是否出现死亡结果绝大多数情况是在公安机关勘察现场、询问证人等情况后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此时校方也在积极运筹相关的亲属安抚和接待工作。因而并没有产生科学的、系统的原因分析体系,致使大多数的自杀事件更多的成为事后相关材料的汇总和推断。笔者虽赞同自杀事件本是偶发性事件,但却不赞同事后将其当做偶发性事件来处理。

二、高校承担无限责任的现状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与无限责任的概念并没有实质与理论上的关联。现实中的无限责任除了出现在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担保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以及政府的无限责任[3];还有一种就是高校的无限责任。是指高校作为学校概念下产生的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法律问题[4]。本文仅对高校无限责任做狭义解释既大学生自杀行为所引起的高校无限责任。

大学生自杀行为可能导致的直接结果包括非正常死亡与自伤两类;选择自杀行为实施的地点分为校园范围、家庭范围以及其他范围。笔者思考的基点是在校园范围出现的大学生自杀行为;家庭范围和其他范围的大学生自杀行为引起高校无限责任并不具有现实存在性。实例中出现的高校无限责任的情况多见于死者或伤者家属的激动行为与学校正常的管理秩序之间的冲突;除必要费用由高校垫付或支付外,还伴有数额较大的补偿金。

三、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

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存有多种角度、多种理论,主要的理论模式有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混合法律关系说等等[5]。对于用单纯的某种法律关系来评价和分析大学生自杀所引起的高校无限责任,笔者认为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一定是多层次、视情况、看当下具体情形的,同时取决于大学生与高校之间产生问题的缘由及权力和义务的实施、履行界限。换言之就是高校施行权力、实施管理时的方式、方法是否恰当、合法;同时高校也是服务的提供者,是否恰当的转换自身的角色,诸如教学管理与教育服务、宿舍管理与便利生活服务、安保服务等。但是在中国的传统文化、思想中一直延续着“死者为大”的观念,这样的观念在许多大学生自杀的实例中起着推波助澜的效果,同时使得理论上的分析、客观的法律关系笼罩在死者的阴灵之下,让高校毫无主动权可言。单纯从法理的角度看发生在高校内的大学生自杀事件,由于高校负有基本的安保义务必须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当学生选择自杀时,其同样负有救助的义务。高校负有的救助义务从时间节点上分为事前与事后;从救助形式上可分为心理疏导与行动限制;从有形无形的角度又可以分为对高校范围存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实施必要的监控及硬件防范措施与思想政治教育以及心理咨询、疏导等。

简而言之就是高校在新生入校时起,不仅承担着教学任务而且还肩负着诸如监护人的角色、国家培养栋梁之才的党和国家的角色。但现实的法律关系显现出高校并不是在校大学生的监护人。绝大部分在校大学生均为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就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与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及教职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因而理论上的大学生和高校是相对较为平等的;而现实中的高校与大学生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如此就会产生一系列的价值冲突,一方面大学生在校期间都是被高校管理、指导和教育的,就连“跳楼”的硬件也是高校的资产,这就会产生现实的问题即学校一定有责任、有义务;另一方面高校与大学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承担其自杀的后果。由于立场的不同加之价值选择的冲突,使得现实中高校与大学生、高校与自杀者、伤者及其家属的关系变得难以捉摸。

四、公办高校承担无限责任的现实意义

对于高校承担大学生自杀的无限责任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

首先公办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享有行政级别且主要领导的选任、调离、晋升都受限于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党委的推荐意见;同时高校本就是个小社会或者说是微缩的、模拟的小社会,在运营管理中难免会出现种种隐性的漏洞。这些不确定的因素都影响着高校的每一项重要决定,因而就会带来一种行政化的思维,学界称之为高校“官本位”[6]。在

“死者为大”的传统思想作用下,无论是试图自杀的大学生或是逝者的亲属,高校对遭受的“伤痛”都抱以同情、怜悯的心情,更是将阶段工作的重心都投入进去以达到安抚亲属的目的。然而同样是悲伤却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有的让人心生怜悯、有的则让人难以理解,对已然激起的难以调和的矛盾结局是不言而喻的。相对于妄图通过漫天要价来解决补偿和上访问题,高校更容易接受既往类似事件的补偿条件。

其次分析大学生自杀事件的原因是区分高校责任与否的第一要素。然而现实中让大学生选择自杀的原因确是难以区分的,家庭的因素导致的性格缺失,无论是内在或外在都让试图自杀的大学生显得在校的学习、生活存在种种隔阂与消极情绪;虽说大学生从自杀意念到最终选择自杀需要经历一定的发展阶段[7],而现实中又很难划分清高校与家庭的责任、义务。事发后为了防止家属的其他过激行为、防止影响正常的教学管理活动等情形的发生;部分家属通过牺牲高校的名誉、夸大事实、虚构情节的方式以期达到获得补偿、赔偿的目的。实例中,有能力的高校也都尽数选择与家属妥协,因为对于高校而言赔偿、补偿的尽早解决不仅意味着维护高校的正常教学工作的开展,而且还挽回了一定的名誉、荣誉损失,同时也是“官本位”的思想在高校承担无限责任方面的体现。

五、正视大学生自杀引起的高校无限责任现象

一方面对于自杀,国家只是默认和“只能如此”地接受,自杀并不是畅通无阻的权利,而仅仅是法律不想作违法或合法评价[8]。但现实的各种压力使得高校被动认可自杀大学生家属的要求。另一方面,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设立者为国家,那么对于国家不予认定、评价的范围;高校的赔偿、补偿性质以及是否符合国家的授权就成为遗留的问题。

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正向着更加合理、科学的方向不断地完善;大学校园里的心理咨询中心也更加健全,却依然不足以抑制高发且呈明显上升趋势的大学生自杀事件的发生。虽说有诸多的个体缘由引发大学生自杀行为的产生,但目前高校对大学生生命意识教育的严重缺失已成为主要原因之一[9]。无论是现实的情况或是学者的统计数据都揭示了,大学生自杀行为的发生已经由传统意义上的低概率事件进入危险高发阶段。因而无论是客观发生概率的数据或是权利、义务、责任理论的发展;似乎都在揭示高校的深层危机:“人们常指责大学研究一切,除了它们自己;同时还指责它们准备去变革一切,就是不准备变革它们自己”。

[1]李亚敏,雷先阳,张丹,刘莉,唐四元.中国大学生自杀意念影响因素的元分析[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14,22(4):638-667.[2]吕金伟,程周祥.大学生自杀及干预研究进展[J].实用预防医学,2012,19(12):1921-1924.[3]江宇.王岐山强调“政府无限责任”,纠正“小政府”误区[J].经济导刊,2017,4:32-34.

[4]邓文圣.不能一味要求高校承担无限责任[J].时政,2016,5:10.

[5]杨政,杨晓君,陈达,刘佳.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J].柳州师专学报,2009(4),24(2):68-71.

[6]李松.“官本位”:高校教育之困[J].检察风云,2006(3):60-61.

[7]陈山,陈少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分析及其预防处置[J].高校教育管理,2012(6):78-83.

[8]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J].中外法学,2014(5):1164-1179.

[9]张福珍,王兰兰.从大学生非正常死亡谈高校生命意识教育[J].江苏高教,2009(2):10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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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21-0037-02

*西安医学院校级教改“医学生医疗诚信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与实践”(课题项目编号:2014JG-10);教育部卫生部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项目【教育(2012)20号(165)】。

**作者简介:宫飞(1988-),男,汉族,硕士研究生,西安医学院,辅导员,助教,研究方向:法学、思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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